老人的尸体哪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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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5月13日凌晨,年近七旬的郑允杭老人因病去世。当天,老人的儿子郑军见天气炎热,与母亲商量后,遂将老人的遗体送到铜山县第一殡仪馆存放,并定于5月16日火化安葬。然而,当郑家买好墓地,联系好出殡当天需要的车辆以及就餐的酒店等相关事宜之后,5月16日早上郑家人及其亲戚怀着十分悲痛的心情赶往殡仪馆准备向老人的遗体告别时,却被殡仪馆告知,老人的尸体已于5月15日上午火化,骨灰已被他人取走。闻听此言,郑允杭老人的妻子姚成英当时就气晕了过去。
  “你们必须说清楚,这到底是怎么回事?我爸爸的遗体是我送来的,火化申请表是我填的,存放尸体的费用也是我交的,你们怎么可以擅自把尸体火化,还将骨灰交给他人了呢?”郑军气愤地质问殡仪馆工作人员,但没有得到满意答复。
  为何会发生这种事,若要弄个明白,这得从四十年前郑允杭老人的两次婚姻说起……
  
  ●前妻早逝 又结连理●
  
  郑允杭老人生于1937年。1952年他才15岁时就遵照父母之命娶妻生子,长子取名为郑继勤。1956年,又添了二儿子郑印。本来他有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可是,让人始料不及的是,1958年二儿子郑印还未满两周岁,前妻就因病早逝,抛下他们父子三人撒手西去。自从妻子去世后,郑允杭既当爹,又当娘,为了养家糊口,他在利国铁矿谋了份工作。
  后来,为了响应党的号召,郑允杭把两个渐渐懂事的儿子托付给自己的父母,报名参了军。1966年年底回家探亲时,原来一个单位同事的妹妹热心为他当起了红娘,介绍了现在的妻子姚成英。经过两年的书信传情,1968年郑允杭在探亲期间与现在的妻子姚成英在原铜山县耿集公社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姚成英老人生于1944年,比郑允杭小七岁。当初,媒人和郑允杭都没把原来的婚史和两个孩子的事告诉姚成英。因此,她对丈夫过去的情况并不了解。1973年春天,当时郑允杭还在四川某部服役时,郑的母亲去世。在去老家奔丧之前,见丈夫一直不停地哭,妻子劝解道:“你与你母亲感情再深,人死也不能复生,从徐州到你老家有五、六十公里,你什么时候才能哭到家,等见到你母亲再哭也不迟。”这时,郑允杭才吞吞吐吐地说:“不是的,我不是为这哭的。我还有话没给你说,以前我在老家结过婚。后来妻子有病死了。我还有一个儿子,因为我姐姐婚后不能生育,被我送给她了。”听到这话,姚成英如五雷轰顶。可是,事已至此,自己生的女儿郑敏已经4岁了,也不能为这件事再去离婚。又过了两年,郑允杭又把二儿子的事情告诉妻子。
  1973年年底,郑允杭转业到攀枝花十九;台五公司工作。为了换个环境生活,姚成英也带着刚满4岁的女儿去了四川。在四川一过就是3年,他们又有了2个孩子,直到1976年才带3个孩子回到徐州。随后,郑允杭因工作调动又去了武汉,1980年又去了上海宝钢,直到1993年老人才从上海宝钢退休回到徐州。
  由于老人一生在外奔波,过惯了单身生活。虽然退休了,老人仍然喜欢一人常去上海宝钢转转。刚退休时,每年至少去一次,后来才渐渐地减少。
  三年前,老人就与老伴商量,想一个人到敬老院生活,晚年过过清静的日子,因老伴不同意,未能去成。2005年3月11日是老人开工资的日子,第二天,老人便执意让妻子每月为他交400元生活费,独自一人住进了徐州市祥和敬老院。老人怎么也不会料到,他的这一抉择竟成了自己死后前妻所生的两个儿子责怪继母和3个同父异母弟妹不孝敬他的话柄。
  
  ●孝心碰撞 手足相争●
  
  5月13日凌晨,郑允杭老人去世后,姚成英老人当即安排自己的家人通知老人前妻的两个儿子一起协商对老人的祭奠、安葬事宜。当时,老人的长子郑继勤坚持要把老人的遗体运回老家,与他的母亲合葬,这一要求当即遭到继母姚成英的反对。姚成英认为,丈夫在与自己谈恋爱和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并未告诉她有过婚史,如果知道他有前妻并生有两个孩子,她根本不会嫁给他。自己是一个未婚青年嫁给他的,死后也只能与郑合葬。后来,双方在协商祭奠活动的排队顺序时,又各执一词:郑继勤坚持由他儿子在最前面打幡领路,自己和弟弟紧随其后,两个同父异母的弟弟排在他们后面。姚成英只同意让郑继勤的儿子作为长孙在最前面打幡,不同意郑继勤、郑印兄弟二人在自己的儿子郑军、郑川之前,只同意兄弟四人并列前行。为此,又遭到郑继勤与郑印兄弟二人的反对。随后,当郑军、郑川提出将老人安葬在徐州第二公墓时,虽然得到了郑继勤、郑印兄弟二人的同意,但条件是必须把自己母亲的骨灰从乡下取到城里与父亲合葬,当然遭到继母姚成英的反对。协商结果,郑继勤提出的3条意见除了同意郑继勤的儿子在前打幡外,其他均未被采纳。对此,郑继勤兄弟二人十分不满。
  
  ●互不相让 反目成仇●
  
  “这哪是什么协商,纯粹是她们怎么说就得怎么办。”郑继勤憋了一肚子火。5月14日上午,他喊着弟弟郑印两人一起来到徐州市牌楼街道办事处马场居委会,让居委会开了一张郑允杭死亡证明。5月15日上午兄弟俩又背着继母一家人来到铜山县第一殡仪馆,由郑继勤再次向殡仪馆填写一份火化申请书(5月13日郑军已填写过一份)。在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交给殡仪馆的同时,兄弟俩向殡仪馆写下书面保证:“我父亲郑允杭病故后于5月15日在铜山县桃园桥殡仪馆(因铜山县第一殡仪馆坐落于桃园桥,当地人习惯称它为桃园桥殡仪馆)火化,骨灰由我和弟弟郑印抱回老家。与徐州郑军、郑川发生的家庭矛盾,由我们自己解决,一切后果我们承担,与铜山县桃园桥殡仪馆无任何关系,安葬事宜由我们协商解决。”在办好手续后,殡仪馆按他们兄弟二人的要求把郑允杭尸体火化。当天,郑继勤、郑印兄弟二人即把老人的骨灰抱回老家徐州市贾汪区耿集镇,连夜将父亲的骨灰与母亲的骨灰合葬在一起。
  对于两个同父异母哥哥的所作所为,郑军、郑川兄弟俩一无所知。为了操办父亲的祭奠、安葬事宜,兄弟俩除了让朋友帮忙通知所有亲戚外,又是联系祭奠用品,又是预订酒席。为了5月16日接送亲戚去火葬场与父亲的遗体告别,除了找熟人的车帮忙外,还专门租了大客车。待祭奠、安葬老人的各项准备工作安排妥当后,5月15日郑军与弟弟郑川兄弟二人一起来到徐州市第二公墓管理处,在实地察看后,以5000元的价格为父亲购买了禄园BB区2排3号公墓,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监制的《国家批准公墓安葬证书》。在买、卖双方签订的《购墓协议》中,双方约定:骨灰安葬时间定于2005年5月16日,如一方违约,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这一切安排妥当后,5月16日早上郑军与铜山县第一殡仪馆联系,询问火化需要办什么手续,这才得知郑允杭已于5月15日被火化,且骨灰已由郑继勤、郑印兄弟俩取走。郑军遂向当地公安 机关报了警。
  
  ●为葬亡父 闹上法庭●
  
  虽然公安干警接警后及时赶到殡仪馆进行了调解,但通过公安机关向郑继勤兄弟俩索要骨灰无望。2005年6月3日姚成英与两个儿子和女儿一起将铜山县第一殡仪馆连同郑继勤、郑印兄弟二人一起告上法庭。他们要求被告铜山县第一殡仪馆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及精神损失22500元;要求第三人郑继勤、郑印将郑允杭的骨灰返还给原告。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原告将老人的遗体送到被告铜山县第一殡仪馆存放,而被告却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反殡葬管理规定,在没有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的情况下,草率将郑允杭的遗体进行火化,并将骨灰交给第三人郑继勤、郑印。因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与死者遗体告别,并进行最后的祭奠仪式和对死者的安葬,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判令第三人返还骨灰。
  针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铜山县第一殡仪馆辩称,被告依法提供尸体火化服务,无任何过错。虽然是原告将死者郑允杭的尸体送至被告处要求火化,但第三人郑继勤也是死者的儿子,并提供了居委会的死亡证明,被告将尸体火化并将骨灰交给第三人郑继勤,其行为并无不当,更无违法之处。本案引起诉争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家庭矛盾处理不当造成的,应由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协商解决,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郑继勤、郑印诉称,郑允杭是我们的父亲,我们的母亲于1958年去世。后来,父亲又与姚成英结婚,并生育郑敏、郑军、郑川姐弟三人。因父亲与姚成英关系不好,致使父亲一人到敬老院生活,最后死于敬老院。父亲去世后,按照当地传统应送回老家与我们的母亲合葬,可姚成英就是不让我们把父亲的骨灰带回家。凭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馆给予火化,我们把父亲的骨灰取回老家同母亲一起安葬,并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返还我父亲骨灰的诉讼请求。
  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铜山县第一殡仪馆执行《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依据同为死者儿子的第三人提供的居委会的死亡证明,将郑允杭的遗体火化,并将骨灰交由第三人,其行为并无不当。本案第三人郑继勤、郑印在处理家庭矛盾过程中的行为确有不当,同为郑允杭夫人、儿子的原告与第三人对郑允杭的死均有祭奠权。第三人在治丧活动中应当通知原告共同举行,但第三人没有通知,擅自将遗体火化并安葬,其行为对原告的祭奠权形成侵害,应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该院于2005年8月21日依法作出判决:一、第三人郑继勤、郑印赔偿原告姚成英、郑敏、郑军、郑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郑继勤、郑印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其他诉讼费720元,合计168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第三人承担180元。
  宣判后,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于2005年11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铜山县第一殡仪馆子2005年12月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姚成英、郑敏、郑军、郑川补偿费4500元,若不在12月2日之前付清上述补偿款,则上述补偿款自动改为9000元;二、郑印于2005年12月10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姚成英等四原告2500元,若不在12月10日之前付清上述赔偿款,则上述赔偿款自动改为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郑继勤的诉讼请求;三、铜山县第一殡仪馆三日内返还原告交纳的尸体存放冰箱押金200元;四、各方因此次侵权纠纷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性了结;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原告承担。至此,该起因祭奠、安葬权被剥夺引起的风波终于平息。
  
  江苏铜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勇点评说,本案是一起因死者亲人的祭奠、安葬权被剥夺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此类案件现实生活中极为少见。在亲人亡故后,瞻仰遗容,对死者举行祭奠仪式,并进行最后的安葬,应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对祭奠、安葬权作出具体的规定,也没有设立该项权利的相对义务人。这是因为此类与道德评价、风俗习惯相关的精神人格权的范围极大,法律不能也不应该强行地推行所有的道德权利和习惯权利。如果把所有道德范畴都规定为法定权利,不仅会造成法定权利的泛滥,还会不适当地扩大法律调整的范围。目前,虽然我国法律对祭奠、安葬的权利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祭奠、安葬权本身所具有的人格尊严权利则完全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对老人举行祭奠仪式并安葬老人的骨灰,合理合情合法。第三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老人的遗体火化并予以埋葬,确实不合情理。
  从另一角度来讲,原告将遗体送到被告铜山县第一殡仪馆存放,并根据殡仪馆的要求,填写了老人的火化申请表,交纳了存放尸体的相关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火化的时间定于2005年5月16日。不难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所谓服务合同,是指服务人(如本案的殡仪馆)向受服务人(如本案的原告)提供第三产业服务(对死者的尸体火化),受服务人接受服务的合同。本案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火化并交付骨灰,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另外,被告主张为第三人提供火化服务依据的是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也可以办理尸体火化。但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精神,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下位法应服从上位法。依据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而被告仅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即为其火化,并将骨灰交给第三人,其火化程序明显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铜山县第一殡仪馆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且被告的过错责任大于第三人的责任。从二审法院的调解结果看,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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