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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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民能否在国家行政赔偿案件中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一个国家法治程度高低的一个标志,我国在2010年将精神损害赔偿首次纳入行政赔偿,这在我国法治进程中是一个巨大的进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推进,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还将被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国家赔偿;国家工作人员;公民权利;精神损害赔偿
  一、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一)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感情或心理遭受创伤从而引起受害人精神上痛苦的损害。表现为精神上的悲伤、失望、忧虑等。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由于实施行政侵权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感情或心理遭受创伤,行政相对人向有权机关申请精神损害赔偿,有权机关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通过自由裁量对相对人给予救济的活动。
  (二)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主体、精神损害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成为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行为的主体。精神侵权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所实施的引起精神损害的违法行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1954年我国的第一部宪法颁布,其中第九十七条规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赔偿的权利”。这表明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即便国家也不得侵犯,但是由于新中国刚成立不久,各个方面还不完善,对于遭到国家损害的公民权利,如何具体得到国家的赔偿,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1986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公民因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自己合法权益被损害的,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获得赔偿。该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被普遍理解为包括对行政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
  1995年我国《国家赔偿法》开始正式实施,并且对包括行政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对行政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并没有规定财产性赔偿,从而留下了一些遗憾,但是又不得不说《行政赔偿法》是我国依法治国的一大进步。
  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新《国家赔偿法》地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至此,国家正式承认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三、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界定不清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关系到相对人的哪些权利遭受国家侵害时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的任何侵权行为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虽然已经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非财产责任以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财产责任,但并未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指向的侵害范围。如侵害财产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需要赔偿等,都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笼统
  损害虽然是无形的甚至无法测量的,但确实是客观存在的。有些侵权对受害人来说精神损害大于物质损害,当人在精神方面受到损害时,就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虽然《国家赔偿法》已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并没有作具体规定。
  (三)精神损害赔偿给付条件模糊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影响的范围之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负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对“严重后果”却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因此法官在判断是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时候存在很大的主观随意性。
  四、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范围
  我国行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赔偿的是国家或其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和生命权造成损害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至于精神损害是国家或其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直接造成的还是因为侵犯这些权力造成其它权利损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很难区分,因此需要国家通过立法进行明确。
  (二)量化精神损害
  在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裁定的时候必须有明确的数额,否则模糊的判决是无法执行的。虽然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不同,但是为了是公平最大限度的得到彰显,我们可以从社会的绝大多数人的情况出发,把精神损害程度分为几种等级,比如较重的精神损害、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特别严重的精神损害等。然后以最大限度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得到补偿为目的,对不同等级的精神损害制定出赔偿标准,从而使精神损害赔偿更好的得到实现。
  (三)赔偿数额适当
  在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裁量的时候,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比如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行政相对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等。数额过高不仅给当地的经济造成一定的负担,而且也不利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实施;数额过低不仅行政相对人的损害得不到补偿,更有违行政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
  (四)法官自由裁量
  这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由于精神损害千差万别,损害程度也不一样,虽然我们可以划定损害程度,对每一个程度划定赔偿标准,但是具体到每个人如何适用却需要我们的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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