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制度效率与公正价值的冲突与平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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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举证时限制度在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是浓墨重彩的一笔,与之前的规定相比有重大变化。对于新《民事诉讼法》中举证时限在司法实践中的出现问题,本文分析了举证时限的公正与效率在诉讼中的博弈以及对此提出解决方法,平衡双方在诉讼中的价值。
  关键词:民事诉讼 举证时限制度 效率与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08-0084-02
  根据2012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65条的修改,明确规定了由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时限,本质上调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内容的时限制度,同时将之前超期提供证据从严格失权修改为宽松失权。当然这一修改是在平衡价值的公平和效率上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具体做法可能还需要在细节环节予以完善,确保《民事诉讼法》本次修改意图的达成。
  一、公正与效率并存综合考量当事人逾期举证的理由
  本次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求,倘若当事人超过时限,法院应据实际情况决定,证明证据无效,或即便采用证据,仍要受到训诫或罚款。在何种情况下作出什么样的决定,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法规定,当事人需要解释超出时限的原因,逾期未提出证据,拒绝解释原因或原因尚未确定的,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
  首先,要考虑主体的主观错误。有必要要求当事方有意或重大的疏忽拖延诉讼程序,法官可以这样做,以保障诉讼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就应该对其逾期举证的理由认可。同时我们也应该考虑当事方的证明难点和标准的证明。对于双方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证明逾期,可适当减少其要求。处理这部分证据,法院应根据案件的难点进行综合分析,双方应当有举证标准:对于案件简单、易证明案件,法院可以在证明更加严格的过程中,要求各方提供证据可以作为其主张的完整证据;对于这种情况是复杂的、难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当事人能力证明适当减少当事人证明,也就意味着举证只需达到释明程度即可,未必非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其次,在时限之外批准当事人的理由也应该考虑当时的诉讼具体程序。法官如果由于另一方的不公平而导致逾期的证据,并由此导致诉讼延迟,则应通过逾期的证据。诉讼经济原则是存在时间限制制度的基础,如果要进一步考虑正义的价值,那么必须符合效率的前提,当然提高效率不能损害正义。法官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中对当事人逾期通过标准的证明也应有所差异。法官在诉讼早期阶段应当接受证据,除非被告是恶意或重大的疏忽,但在诉讼的后半部分,法官不仅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重要的是要考虑是否通过证据将导致诉讼程序的重大延误,除非是能够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发挥极为关键作用的证据,否则就应该在此时宣布逾期的证据。
  二、公正与效率并存严格限制证据失权在逾期举证中的适用
  原来《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体现“证据失权”原则,但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采取“一刀切”方式,给予了法官在裁量时的空间,对当事人来说也具有很大的弹性。以确定证据的失权应该契合以下要素:第一个条件是法院提前申明当事人供给的限期和须要提供的有关证据且规定的限期应能够确保双方充裕网络证据、提供证据。只有在当事人的逾期证据的基础上,没有合法理由能够作出声明,才能够作出宣告逾期举证的证据失权的决定。二是当事人超过期限的证据必须是故意的或重大的疏忽迟延诉讼。宣告证据丧失应限于主观故意或重大疏忽,只要一般性的过失,维护两边利益的观念认为,证据失权不是明智的选择。第三是在案件的公平和效率衡平角度,采用了该证据后果会拖慢案件的效率。因而,在这一基础上,应考虑将要求严格的案件的客观实际摒弃,来寻求单一的法令真相。第四,法院在证据期限、证据范围和逾期证据的后果上对有关各方进行了详解,而双方仅凭证明原因来证明证据逾期。五是超期提供证据不可改变案件根本性质,倘若案件事实的关键是当事人需要限期内提供证据,同时这项证据将颠覆以前的法律承认,那么法官不应该思量这个时间诉讼效率,从公平的角度来看,通过证据,但可以凭据当事人的情况对过期的证据作出训诫或者罚款的决定。
  依据法律的规定,细化了逾期举证的后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的证据一般是予以采用的,除非是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是由于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也就是说法律在逾期提供证据方面的规定是留有余地的。当事人虽是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但这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法庭也是应当采纳的,但是对于这种采纳是有限制的,需要予以训诫。但是当法官面对不同情形时,应该怎样具体处理,也就是说法律对于处罚的问题并没有细化,这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有可能对于非常严重的逾期行为也就是予以轻微的训诫,这个度掌握在法官的手中,如果对此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加之法官没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势必会放任当事人故意逾期提供证据来拖延诉讼进程。再者就是对于在一审不予认可的证据,如果在二审再次提出,会浪费诉讼时间,所以需在二审时重新审视证据的采纳情况。
  三、从《民诉法》第65条角度谈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平衡
  (一)确定合理的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将建立在坚持公正与效率并存的基础上
  《民事诉讼法》第65条修改的重点是延长法官的自由衡量权,法官能够根据“申请和案件的情况”对证据有效期确定,与此可根据当事人申请“适当”调整正当的举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简易程序中的举证时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的举证期限不得超过七日,这两个规定使得司法实务更加具有操作性,有利于各方任务的开展。由于这两个程序的审限都很短,因此举证期限不宜过长,否则会拖延案件的审理。普通的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法律规定审限不得超过三十天。在这样的规定下,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足的时间收集证据,尽可能地避免了举证困难的问题,而且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要求法院延长举证期限,在这种时间有保障的情况下,法官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以自由心证为辅助,通过举证质证使案件的审理能够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在法律允许的职权范围内兼顾效率与公平。
  (二)坚持公正与效率并存的基础上对逾期提供的证据取舍
  在提供证据逾期的情况下,法官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则,依据实际情况决议能否采纳。法官对有意逾期的证据,能够根据本证据作出决议,作出采纳该证据或宣告证据无效的决定,或者即便对该证据采纳,但仍会对当事人处以惩罚。因而在实践中,普通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应截至开庭之日。若当事人在开庭当日仍未充分证明,案件的法官将能够作出决定,宣布证据失效,这是综合平衡案件审理的公正和效率价值的进程。要根据证据规则,假定法官接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逾期,则证据能否作为决议根据必须由对方进行质证。假如宣告该证据失权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公平审判,法官应该采纳这个证据即便要对诉讼时限进行延长,并按照证据规则让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相反,法官可能会根据剩余时间,来思量案件能否应通过,当事人超期提供的证据,通常会在第二次审判被采纳。
  四、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公平和效率是无法兼顾的,如何平衡二者的价值关系是司法实践的重大课题。法官平衡价值的公平性和效率,无论是确定证据的举证时限,还是宣告证据失权都包括在内。在现实生活中,案件裁决必须在案件发现的客观实际与法律真相之间进行抉择。因而,新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对法官的全部条款的自由裁量权,是使法官自己根据诉讼的具体情况选择是否通过证据,在冲突中保持平衡,实现效率和公平的双赢。
  责任编辑:孙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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