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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大量刑事案件的积压和诉讼效率的低下促成了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发达。辩诉交易制度在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体现个体自由和独立的观念等方面有着自身优势。然而,目前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辩诉交易的参与人主要是检察官和被告人,在这种诉讼模式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极易被忽略。笔者从辩诉交易现状分析为什么需要吸纳被害人参与辩诉交易,进而提出赋予被害人辩诉交易权的必要性。
一、辩诉交易概述
辩诉交易,英文名称为PleaBargaining,是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低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通俗的说,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通过这种制度,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从而对双方都有利,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
二、被害人在辩诉交易中的地位
从辩诉交易的概念上可以看出,在美国辩诉交易的主体主要是辩护方和起诉方,也就是被告人(有的还有辩护人)和检察官。被害人似乎在辩诉交易中没有什么地位。在辩诉交易中,当事人却成了局外人。辩诉交易使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缺失。被害人没有被赋予启动辩诉交易程序的权力,启动权掌握在检察官的手中,检察官虽然是被害人利益的代表,但是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主观意志,有时被害人真正受得苦检察官却不能感受。而且两者的立场大多数也不能一致。检察官的立场是尽快破案,而被害人是想找到犯罪人并严惩之。这就造成了被害人的意见变成了附带性的考虑。且英国法律中还将对被害人意见和被害人利益作出区分和判断的权力赋予了检察官,这就使得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往往受到检察官有意无意的歪曲和误解而无法得到应有的重视。被害人对交易过程是完全不了解的,检察官也没有对被害人通报交易情况的义务。被害人也无需向法院做最后陈述,且除非辩诉交易严重危害社会公益或被告人的利益,控辩双方达成的辩诉协议一般不会遭到法院的拒绝, 而对于辩诉交易程序中双方违反程序侵犯被害人利益的行为,被害人往往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可以看出被害人在各个环节都被排除在程序保障之外。
三、赋予被害人辩诉交易权的必要性
第一,可以彰显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尊严本位是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 是指诉讼参与者应被当作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是国家司法权任意处置和宰割的对象, 要尊重其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如果将被害人排除在外,其当事人地位就只剩下文本法律的意义了。只有让被害人亲历辩诉交易的全过程,让其真切体验诉讼过程的公正和透明,才更易让其接受辩诉交易的结果, 也更能体现程序正义。
其次,是程序正义原则的应有之义。正义并不是被告人的专利, 被害人也有请求正义的权利,司法制度不应畸轻畸重,公平正义的真谛在于兼顾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利益并力争使之平衡。被害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并对裁判结果产生其应有的作用。
再次,是以被害人的权利制约公诉权力从而达到权利平衡。“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在刑事追诉制度的构建中,被害人的私权缺乏对公诉权的有效制约,公诉权难免会有恣意之嫌。而在辩诉交易过程中,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比起正常的诉讼程序更少受到被害人和社会的监督和制约,其暗箱操作的危险大增。
四、被害人辩诉交易权的完善
第一,需完善被害人辩诉交易知情权。在此过程当中,检察官负有及时通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有关辩护交易的信息的义务。比如被害人有权获得有关辩护交易的通知。主要是因为辩护交易是公诉机关在无胜诉的足够把握的条件下而与被诉者的一种妥协,但是也有可能是公诉方失职甚至以权谋私,为防止这一点,被害人的知情权就是保护自己权利的前提。也可增加辩护交易中的透明度。
第二,保证被害人能参与辩护交易的全过程,甚至使被害人直接面视被追诉者。被害人是事件的当事人,没有人能够体会他们的感受,至于对加害人的愤怒那是无人能体会的,也可能是一生难以忘却。如果让被害人参与一方面可监督公诉机关,另一方面可以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提出赔偿请求,并以此为达到辩护交易的条件。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调解的理论基础是恢复性司法范式。恢复性司法范式以不同的观点看待犯罪,将犯罪定义为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侵犯,而不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与传统报应性司法相比,具有很大的进步性。他的焦点放在为未来解决问题,而不是为过去的行为确立责罚,对抗和谈判成了标准和规范,强调以赔偿作为一种恢复双方关系的手段,双方的和解是最终的目标。这种司法范式将被害人和加害双方都置于积极的和面对面的解决问题的角色中。相反,被害人没能参与辩护交易,则被置于被动的地位,甚至经常得不到帮助。
第三,保证被害人的言语权。辩诉交易是因为公诉机关未收集足够证据,被害人也知道这点,那么辩诉交易的条件也就需经过被害人的同意。如果不同意则说明被害人愿意承担以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而且如果被害方有证据证明检察官未尽对被害人辩诉交易权的保障义务, 或者检察官未能证明自己已尽此义务,被害人就可通过行使辩诉交易否决权而使辩诉交易归于无效。若被害人执意坚决反对辩诉交易, 那么案件只能通过其他程序处理。违背被害人意愿强行进行辩诉交易,是滥用辩诉交易, 极有可能激发被害人报复欲望,实施报复行为, 势必导致犯罪率上升。
发端并盛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权为刑事案件速决程序, 因其能提高诉讼效率的功效而在国际上得以广泛传播。然而,中国尚未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其根源在于中国与实行辩诉交易的国家,特别是与美国,在诉讼模式、检察、证据、司法审判等相关制度以及思想理念上还存在诸多差异,要消除这些障碍,建立适于中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尚需较长时期,以完善法律制度和更新思想理念。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赣州 341500)
一、辩诉交易概述
辩诉交易,英文名称为PleaBargaining,是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低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通俗的说,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通过这种制度,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从而对双方都有利,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
二、被害人在辩诉交易中的地位
从辩诉交易的概念上可以看出,在美国辩诉交易的主体主要是辩护方和起诉方,也就是被告人(有的还有辩护人)和检察官。被害人似乎在辩诉交易中没有什么地位。在辩诉交易中,当事人却成了局外人。辩诉交易使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缺失。被害人没有被赋予启动辩诉交易程序的权力,启动权掌握在检察官的手中,检察官虽然是被害人利益的代表,但是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主观意志,有时被害人真正受得苦检察官却不能感受。而且两者的立场大多数也不能一致。检察官的立场是尽快破案,而被害人是想找到犯罪人并严惩之。这就造成了被害人的意见变成了附带性的考虑。且英国法律中还将对被害人意见和被害人利益作出区分和判断的权力赋予了检察官,这就使得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往往受到检察官有意无意的歪曲和误解而无法得到应有的重视。被害人对交易过程是完全不了解的,检察官也没有对被害人通报交易情况的义务。被害人也无需向法院做最后陈述,且除非辩诉交易严重危害社会公益或被告人的利益,控辩双方达成的辩诉协议一般不会遭到法院的拒绝, 而对于辩诉交易程序中双方违反程序侵犯被害人利益的行为,被害人往往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可以看出被害人在各个环节都被排除在程序保障之外。
三、赋予被害人辩诉交易权的必要性
第一,可以彰显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尊严本位是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 是指诉讼参与者应被当作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是国家司法权任意处置和宰割的对象, 要尊重其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如果将被害人排除在外,其当事人地位就只剩下文本法律的意义了。只有让被害人亲历辩诉交易的全过程,让其真切体验诉讼过程的公正和透明,才更易让其接受辩诉交易的结果, 也更能体现程序正义。
其次,是程序正义原则的应有之义。正义并不是被告人的专利, 被害人也有请求正义的权利,司法制度不应畸轻畸重,公平正义的真谛在于兼顾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利益并力争使之平衡。被害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并对裁判结果产生其应有的作用。
再次,是以被害人的权利制约公诉权力从而达到权利平衡。“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在刑事追诉制度的构建中,被害人的私权缺乏对公诉权的有效制约,公诉权难免会有恣意之嫌。而在辩诉交易过程中,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比起正常的诉讼程序更少受到被害人和社会的监督和制约,其暗箱操作的危险大增。
四、被害人辩诉交易权的完善
第一,需完善被害人辩诉交易知情权。在此过程当中,检察官负有及时通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有关辩护交易的信息的义务。比如被害人有权获得有关辩护交易的通知。主要是因为辩护交易是公诉机关在无胜诉的足够把握的条件下而与被诉者的一种妥协,但是也有可能是公诉方失职甚至以权谋私,为防止这一点,被害人的知情权就是保护自己权利的前提。也可增加辩护交易中的透明度。
第二,保证被害人能参与辩护交易的全过程,甚至使被害人直接面视被追诉者。被害人是事件的当事人,没有人能够体会他们的感受,至于对加害人的愤怒那是无人能体会的,也可能是一生难以忘却。如果让被害人参与一方面可监督公诉机关,另一方面可以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提出赔偿请求,并以此为达到辩护交易的条件。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调解的理论基础是恢复性司法范式。恢复性司法范式以不同的观点看待犯罪,将犯罪定义为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侵犯,而不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与传统报应性司法相比,具有很大的进步性。他的焦点放在为未来解决问题,而不是为过去的行为确立责罚,对抗和谈判成了标准和规范,强调以赔偿作为一种恢复双方关系的手段,双方的和解是最终的目标。这种司法范式将被害人和加害双方都置于积极的和面对面的解决问题的角色中。相反,被害人没能参与辩护交易,则被置于被动的地位,甚至经常得不到帮助。
第三,保证被害人的言语权。辩诉交易是因为公诉机关未收集足够证据,被害人也知道这点,那么辩诉交易的条件也就需经过被害人的同意。如果不同意则说明被害人愿意承担以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而且如果被害方有证据证明检察官未尽对被害人辩诉交易权的保障义务, 或者检察官未能证明自己已尽此义务,被害人就可通过行使辩诉交易否决权而使辩诉交易归于无效。若被害人执意坚决反对辩诉交易, 那么案件只能通过其他程序处理。违背被害人意愿强行进行辩诉交易,是滥用辩诉交易, 极有可能激发被害人报复欲望,实施报复行为, 势必导致犯罪率上升。
发端并盛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权为刑事案件速决程序, 因其能提高诉讼效率的功效而在国际上得以广泛传播。然而,中国尚未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其根源在于中国与实行辩诉交易的国家,特别是与美国,在诉讼模式、检察、证据、司法审判等相关制度以及思想理念上还存在诸多差异,要消除这些障碍,建立适于中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尚需较长时期,以完善法律制度和更新思想理念。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赣州 34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