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自由为基础的道德与法律关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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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很难厘清。两者关系归根到底属于实践哲学的范畴,是个体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实践活动的准则。自由是人类任何一个时期价值追求的最高内容。获得自由的途径,便是通过道德与法律的规范作用,调整个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之间的关系,保证个体在群体生活中享有较高程度的自由。道德的内涵包括选择,选择便是自由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律如果失去道德的支持,便会失去方向,沦为贬损个体自由的工具。因此,道德与法律的相互协调很大程度地决定着个体的自由。就人类整体而言,道德与法律都可以作为自律的手段,保证人自觉、目的性的实践活动的合理性,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秩序的和谐。
  关键词:自由;道德;法律
  当回顾道德与法律形成的历史时,很容易感受到人类对群体生活热切的需要与深切的担忧。道德与法律在影响或限制人们行为方面的功能颇为相似,尽管有人说它们一个侧重影响人的内在行为,一个关注人的外在行为[1]。对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论述大多习惯性地考虑它们之间的区别。不过,从它们功能的相似之处,不难看出道德与法律承载着共同的任务,都旨在调解个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之间的矛盾,维护整个社群的健康秩序。更重要的是它们归根到底要为人服务,为每一个个体服务。它们所共同承担的任务便是实现个体在群体生活中最大限度的自由。道德与法律在本质上统一于这个目标。
  一、自由的含义
  自由是什么?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给出了不同的回答。当人类社会有了法律的参照后,人们对自由的认识也逐渐统一起来,即做法律允许的一切事情(孟德斯鸠)。我们可以通过这样容易理解的比喻来说明何为文明社会的自由:我有伸臂的自由,而这种自由止于我的手臂触碰到你的身体[2]。人当然有依据合法的权利做自己意志所及的事情,然而,这种行为必不可侵犯他人的权益。在此范围内,行己之所欲即为自由。这是不是对自由定义的标准诠释呢?
  密尔在《论自由》中将个人自由的适当领域作了明确的界定。这些领域包括:第一,意识的领域,包括良心的、思想的、意见的、情操的自由,以及表达这些思想、意见、情感的绝对自由;第二,个性的自由,包括趣味和志趣的自由,根据自己的个性制定自己生活计划的自由,做自己喜欢做的事的自由;第三,出于自愿的“个人之间相互联合的自由”[3]。
  由此可以看出,自由是人的主观意识与客观行为的结合状态。当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而不受任何拘束时,他就是享有自由的。反之,便是不自由。这是一种绝对的自由,不受任何拘束的自由。也正因为如此,在群体生活中,它成了不稳定的危险因素,成为人类社会健康存续的威胁。人类社会中的自由定义,其实是一种消极自由,但却是不得不的选择。个体的自由与群体的普遍利益永远的都是相冲突的。个体间的自由都受到一定的限制,才可以保证整个群体可以健康地存在和发展。
  即便如此,群体生活中的人仍然对自由有着热烈的渴望,那种深植于内心的本能情感是无法遮掩的。在群体生活中,人也应当自由地、全面地发展,因为自由是人的本质特征。丧失了自由,失去了自由自觉活动的能力,人便失去了自己作为人的本质(马克思)。在群体生活中,如何获得最大程度的自由,或者说团体如何才能给予个体充分的自由,并使自己可以健康地存续呢?我们要通过两种要素来解答这一问题:一个是道德,另一个便是法律。
  二、道德与法律的互动考察
  道德与法律始终联系在一起。从诞生之初到各自在独立的领域发挥作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尤其是它们的区别始终是难以厘清的。然而,它们却都与自由有着密切的联系。
  1.道德与法律的历史考察
  道德与法律的诞生符合物质世界的一般特性,即秩序性。秩序是普遍存在的,这也是我们可以认识物质世界的要件。人类社会是物质世界的一部分,必然同样具有秩序这一属性。道德与法律是人类社会秩序得以保持的两个因素。两者皆针对人的行为形成规范,作用于人的行为的选择,而人的行为则是社会秩序的变量。通过对这个变量的控制,人类社会秩序的确立成为可能。
  道德与法律的起源印证了上述判断。人类的群体生活最初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群体生活开始后,即便是血缘关系较强的个体之间,也同样存在利益冲突,同样存在个体自由侵害群体自由的现象。因此,调整个体间关系的规范必然存在。也正因为这种群体生活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以氏族家长的权威为基础,调整个体间规范的形式主要也是伦理性质的规范。这个时期,尽管道德与法律混为一体,模糊不清,然而规范的性质更加倾向于道德,而非属于国家机器的法律。
  随着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社群形式的崩溃,个体间的关系日益趋向平等,个体间关系的内容也逐步摆脱了命令与遵从,朝着权利与义务的方向不断前进。伦理性质的规范无法绝对有效地作用于整个社会,更加理性的法律便开始形成了。法律的制定与公开成为这个时期法律活动的主要形式。然而,法律并未完全独立于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个体的自由仍然无法得到有效的维护。
  当市民社会普遍兴起,即西方资本主义启蒙思想活跃的时期,个人摆脱封建主、宗教权威束缚,要求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愿望最终导致法律的成熟。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让更多的人看到了获得自由的希望。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从伦理性规范中脱离出来,道德的界定也随之愈加清晰。道德与法律成为了互相独立的两种要素。
  不论历史怎样进步,自由的追求始终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与发展。自由的形态与内容在各个时期不尽相同,不妨说是缺乏法律与道德互为表里关系的制度上的缺陷造成的。
  2.道德与法律的辩证互动
  通过对道德与法律的历史发展的考察,不难看出道德与法律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
  首先,道德需要法律的支持。道德的具体标准是很难确定的。尽管很多人尝试对其进行讨论,然而,众多的答案都无法达到圆满。这种讨论可以较早地追溯到苏格拉底与克罗法斯、玻勒马霍斯、色拉叙霍马斯有关正义的对话,也可以从罗尔斯的鸿篇著述《正义论》中一窥端倪。正是因为道德的这种模糊性,致使道德原则一旦付诸实施很有可能违背自己的初衷。例如“不许说谎”、“不许杀人”在某些情况下就是行不通的。如果一个凶手正在开枪向无辜的人群扫射,这时警察如果秉承不许杀人的原则而对凶手手软,就会有更大的悲剧发生。   如遇这种情况,就需要法律规定为道德规范做制度上的支持。比如,可以通过立法技术确认警察在何时有权使用枪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采用应急措施,并确定何为紧急情况等等。事实上,现实实践正是如此。因此,模糊的道德标准需要依赖制度化的法律加以明晰,获得可操作性。
  第二,道德本身即具有规范性。康德被誉为道德哲学家。康德的伟大在于他殚精竭虑,力图为人们找到自由的基础。他的实践哲学有一个著名的陈述,“这样行动,你意志的准则始终能够同时用作普遍立法的准则”[5]。康德的道德哲学突出了道德立法的地位。他认为道德只有具有普遍准则,人们才可能有普遍的道德标准,否则,道德便失去了使人遵守的可能。这种规范是一种柔性的规范,它并无强制的特性,缺乏稳定的作用。如果以宣传道德来实现社会控制,只可能演变成空泛的说教。这也正是康德的观点遭到攻击的原因。尽管备受争议,但任谁也无法否认道德规范性。道德来源于人类社会最初的伦理性规范,最初即是以规范人们的行为为目的诞生的。
  第三,如道德具备规范性一样,法律也具备道德性。这种说法的意义在于法律的合法性要由人类社会的一般道德为标准来进行检验。所谓“善法”、“恶法”之争盖源于此,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的论战也即集中于此。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关于法律道德性的争论逐渐倾向于自然法学派的观点。
  纽伦堡审判是人类历史上的重要事件,也为法律是否应具备道德性的争论做了一次总结性的审判。审判过程中,纳粹战犯及其辩护人声称,作为军人,他们只是服从了国家的法律,这本身无可厚非。法律一经制定,便应当被执行、被服从。他们并没有判断法律是否公正的权力或者必要。服从法律是不应当被认定为不正当的。这是实证法学遭遇的最严重的一次尴尬。检察官对这种荒谬的逻辑进行了激烈的批判。法官们支持检察官的起诉,指出在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确定为犯罪的行为面前,真正的考验不是命令的存在,而是道德选择事实上是否可能。基于这种推理,法庭判处德国战犯死刑或有期徒刑。
  另一个例子刊登在1951年的《哈佛法律评论》[6]。该报道是关于一个德国法院裁决的告密者案:被告决定摆脱她的丈夫——一个长期服役的德国士兵。被告的丈夫在探亲期间向她表达了对希特勒的不满。1944年,被告向当局告发了丈夫的言论,并出庭作证,军事法庭根据纳粹政府1934年和1938年发布的两部法令,判定该士兵犯有发表煽动性言论罪和危害帝国国防力量罪,处以死刑。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他未被处死,又被送往前线。战后,被告和军事法庭的法官被交付审判,检察官根据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39条,起诉二人犯有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1949年,班贝格(Bamberg)地区上诉法院在二审中判定涉案法官无罪,但被告罪名成立,因为她通过自由选择,利用纳粹法律导致了她丈夫的悲剧,而这些法律“违背了所有正派人士所持的健全良知和正义感”。纳粹恐怖统治的法律制度说明,若无道德标准的约束,法律便会失去控制,成为限制人们自由的工具。
  道德与法律自从诞生之初便决定了二者息息相关的宿命。缺乏道德的支持,法律就将失去方向,沦为摧毁人性的机器;而缺乏法律的支持,道德便会失去根基,成为空泛的说教,不可能有效地促进社会秩序的良性发展。更重要的是,在法律与道德一方缺失的情况下,社群的存在是充满矛盾的,个体很难保证享有较高程度自由。
  三、道德与法律关系的完满形式
  应该认识到,自由作为一种精神追求,按照理论假设推论其程度要远远高于现实自由的程度。这便是一种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的区别。应然状态或许永远无法实现,却可以作为一种目标参照,指导实然状态的不断完善。处理好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我们就可以保证朝着绝对自由的方向不断迈进,获得更大程度的自由。
  我国古代历史中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体现为“礼(德)”与“刑”的关系。从西周的“明德慎罚”、汉代的“德主刑辅”到唐代的“德本刑用”,中国古代社会形成了独特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类型。从最初的“出礼入刑”到“引礼入律”,再到后来的“一准乎礼”,可以说,中国古代社会几千年的发展都纠缠在道德与法律之间。可以看出,当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较为平衡、融洽的时候,封建王朝的统治往往是稳固的,社会往往是繁荣的,比如西周之初、西汉之初与唐朝之初。反之如秦之倚仗法家的“法治”,排斥礼教,宣扬弃礼任法,则历二世而亡。
  古代社会中,特点较为鲜明的就是唐朝时期的法律制度。唐初耗费几十年的时间,广泛立法,强调道德与法律的协调,以儒家经典解释法律,逐步形成了“礼法合一”、“德本刑用”的法律体系,达到了古代立法的最高水平,促进了中华法系的确立。唐朝社会由此呈现经济繁荣、国力强盛、思想开放、政治清明的局面,达到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发展的顶峰。
  因此,道德与法律关系的完满形式应当是互为表里,相互融合,而不是为界定界限而被人为割裂开来。事实上,道德与法律也是无法被割裂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法官的心审就与道德有着极大的关系。西方基督教国家的立法大多源于《圣经》的精神,《圣经》的道德力量为其法律的权威起到了很好的支撑作用。比如庭审中,证人在作证之前需要手按《圣经》起誓。这在不了解内情的人看来,也许并无极严重的意义。但对一名虔诚的基督徒,或者是在基督教社会成长起来的人来说,如若作伪证,则不仅要承担法律责任,更要在心理上承受极大地负担。
  综上,道德需要法律的支撑,法律同时需要道德的导引。法律应当是制度化后的道德,而道德又是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法律应当以道德标准来进行自检,将道德标准内化为法律规则。法律是社会运转的刚性原则,道德是社会运转不可缺少的柔性要素。只有当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普遍提高的时候,法律的有效性才有可能得到保障。
  法律用强制的手段确保个体不去侵害群体的利益,道德则使个体更加积极地参与群体生活,严格自律。基于此,道德与法律的相互作用才能够保证个体在社群中不会为私利去损害他人利益,从而间接使个体享有群体生活中更加广阔的活动空间,达到自由的存在与发展。因此,道德与法律关系的完满形式不仅可以保证个体在群体中获得最大程度的自由,也同时将促进整个社群的健康发展,使社群秩序日益和谐。
  结语
  现代的自由,更是一种人的本质追求的体现。追求自由的任务已经不再是与某个阶级或政府作斗争,而应当是整个人类群体通过对自己的严格自律,克服人性的弱点,实现真正的人的本质。就个体而言,道德侧重自律,法律侧重他律;就整个人类社会而言,道德与法律皆是自律的手段,它们必将成为人类群体生存与发展的重要精神要素。
  自然科学与工业的发展固然可以成为人们摆脱困窘,努力实现自由的途径,但是人的真正自由永远不可能通过外在的力量来实现。可以看到,自然科学与工业的发展一方面带给人类实现自由的希望,另一方面却也给这一目标带来了不容忽视的阻力。物质主义的泛滥与人性的贪婪使人们的自由越来越受到限制,越来越虚无缥缈。纠正这些谜误,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找到方向,仍然需要精神要素。
  道德与法律发展不健全,人便无法实现全面的发展,自然也无法实现真正的自由。对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分析是必不可少的,但若忽视了精神要素对社会发展的影响,后果同样不可想象。哲学的任务便是从物质主义绝对化的误区中走出来,重视道德与法律的相互作用,努力提高人的精神生活水平,保证个体在群体生活中可以享有较高程度的自由。(作者单位:哈尔滨工程大学)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第335页
  [2] 同上.第450页
  [3] 付子堂主编.法理学讲演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第168页
  [4] 高全喜主编.西方法证哲学演讲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164页
  [5] [加拿大]约翰·华特生编选.韦卓民译.康德哲学原著选读.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5
  [6] 柯岚.告密、良心自由与现代合法性的困境:法哲学视野中的告密者难题.中国法学创新网.http://www.lawinnovation.com/html/cxwx/1951716.shtml.转载于《法律科学》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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