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表演中利益平衡机制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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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论


  多项研究表明,在商场、超市等消费场所播放背景音乐有助于提高消费者的购物愉悦程度,刺激其消费欲望,延长其消费时间,进而促进商家销售额的增长,这是一种间接获利的商业性使用行为。作為世界上第一个管理音乐作品著作权组织的法国音乐作者作曲者出版者协会(SACEM)就是诞生于一间咖啡厅。
  著名作曲家比才于1847年在巴黎的一家咖啡厅喝咖啡时,发现该店正在免费演奏他的作品,于是拒付咖啡费,并到法院起诉咖啡厅,要求其赔偿使用费。法院判决比才胜诉。之后在比才与一些音乐家的倡导下,才建立了管理音乐作品著作权组织。那么背景音乐的管理模式究竟如何,当前制度中又存在哪些改进之处呢?

二、我国公共场所背景音乐的著作权保护的背景与现状


  公众习以为常的背景音乐属于机械表演的范畴。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我国1990年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表演权的保护仅限于现场表演权,未涉及机械表演;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了保护“机械表演权”的规定。
  在我国,由于知识产权法起步较晚,许多使用者版权观念淡薄,导致当前机械表演权的侵权现象屡见不鲜。且音乐是全球共同的语言,可以毫不费力地传遍世界各个角落,因此背景音乐在营利性公共场所被广泛使用的同时,“拿来主义”盛行,侵权问题突显。
  目前我国背景音乐归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管理。音著协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其采用信托的方式替音乐著作权人管理其音乐作品,与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针对背景音乐的使用,音著协主要依靠背景音乐收费制度进行管理。背景音乐收费制度指在公共场所公开播放他人的音乐作品,播放者应当向音乐作品的作者支付报酬的一项著作权制度。2011年制定的《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是现行收费标准,其根据不同营业场所的性质和内容共制定了17条具体标准。2002年,背景音乐收费制度在北京、上海等地开始试点实施,此举一出即议论纷纭,争议聚焦于是否需要收费以及收费方式。著作权人倾向于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而使用者们习惯于“免费午餐”不愿放弃既得利益,因此,通过收费制度如何平衡好著作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公共场所背景音乐收费制度的分析


  (一)公共场所背景音乐收费的合理性
  部分公众不支持背景音乐收费制度,认为收费直接加重了使用者的经济负担,导致音乐作品的使用频率降低、传播范围减少,进而打击了创作者的热情,最终不利于保护音乐著作权。质疑背景音乐收费的合理性,其实质就是对著作权的合理性进行探讨。而利益博弈其实是著作权法的长久困境。
  著作权法本身即为一种合理的妥协,旨在于相互竞争的创作者自身利益、使用者利益和公众利益三者之间寻求公正的平衡点。作品“专有领域”(作者对其所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专有权)和“公共领域”(对作者的专有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的设定,为解决博弈问题提供了思路。“专有领域”的设定,使作者享有对作品的专有权,保护创作者利益,为创新提供持续有效的激励机制。“公共领域”的设定,使得公众能够更快更廉价地接触到好的作品,从而吸收与发扬蕴于作品中的社会价值,为人类文明进步做出贡献。
  为寻求著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点而诞生了背景音乐收费制度。一方面,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将大量时间、精力和心血倾注于作品上,于情于理都应当保护其应有利益;另一方面,优秀的音乐作品必须经过传播才能实现价值,才能对文明发展作出贡献。背景音乐收费制度是合理的,其恢复了创作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平衡状态。从创作者角度是经济补偿,达到保护创作源泉生机的目的;从传播者、使用者角度,防止作者漫天要价、营利性公众场所间接获利,让音乐作品能为民让利。
  (二)公共场所背景音乐收费的合法性
  背景音乐收费的法律依据分别体现在国内相关法律与国际相关法律中。在国内相关法律中,《著作权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第十条规定在许可他人行使表演权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有权获得合理报酬。
  在国际相关法律中,著名的《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世界版权公约》亦有明确规定。1992年,我国正式成为《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缔约国,应受上述法律约束。因此,我国公共场所背景音乐收费制度具有国际法依据。
  (三)我国背景音乐收费制度的现存问题
  相比于西方较为成熟的制度,我国背景音乐收费制度起步较晚,尚未健全。本文着重分析目前存在的三大问题。
  首先,显著突出的问题是收费方式不合理及收费标准单一。《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费收取标准应当考虑多重因素,然而实际实施依照的《使用费标准》却并未体现上述精神。各国的实践有三种:一揽子收费、按比例收费和混合收费制。我国采取的是一揽子收费制,即根据播放者的营业场所的面积大小或座位数来决定收取的费用。这种单一的决定因素会产生收费有失公平和侵害公众利益的不利影响。以适用于商场的“收费标准四”为例,受地理位置、品牌差异、客流量、顾客阶层、营业时间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各个商场的经营利润可能有天壤之别,其背景音乐的播放频率和所获效果也不尽相同。以营业面积作为唯一标准,可能出现营业面积大而少量播放音乐或营业面积小而主要靠背景音乐营造的氛围吸引消费者等情况不够公平。
  其次,收费主体不够完善。背景音乐的收费由音著协承担,音著协是国内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其同时缺乏司法、行政管理性质。从授权角度分析,音著协权力来源于国务院规定,本身不具有强制收取费用的权力。不具备法律强制力的直接结果是公众对其收费可靠性的不信任。其次,音著协仅受单一监督主体即国家版权局的监督指导,缺乏公开有效的公众监督,因此音著协处于垄断性地位,而这有可能导致权力滥用的不良后果。此外,音著协实行会员制,意味着其保护范围局限于部分著作者,对于非会员的正当利益难以保障。虽在2012年《著作权法》草案中体现著作权集体管理向非会员延伸,但向音著协支付报酬使得诉讼赔偿权利落空的规定,实际不利于权利人自身维权。   最后,所收费用分配法律空白。背景音乐收费涉及授权关系主体即音著协与著作者之间的利益分配。音著协具有非营利性,但仍需收取适当的行政管理费用来维持其正常运转。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在使用费分配的具体方法与数额上尚无规定。
  (四)我国背景音乐收费制度的改进建议
  针对上文背景音乐收费制度现存的问题,本文提出如下改进建议。
  首先,针对收费标准问题,为实现著作者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平衡,应注重使用者的个体差异性,发挥科技信息设备的数据优势形成有针对性收费模式。可以借鉴原为垄断型管理模式、早在1939年成立音著协的日本。另外,收费方式可由单一的一揽子制变为多元化制。以美国为参考,1941年美国司法部与ASCAP、BMI达成合意裁决(Consent Decree),允许集体著作权管理组织采用一揽子许可(blanket license)或特定节目的许可(per programlicense)两种途径进行授权。特定节目的许作为补充方式,适应了使用者的个性化需求,更有利于优化选择。
  其次,收费主体的相关规定完善。为解决执行困难问题,应细化音著协收费执行标准,同时为强制执行提供法律保障。至于监督体制,一方面,完善内部监督,法律应当设立具体的规定,来规范音著协的行为;另一方面,增加外部监督,网络化时代下可以建立网上公开平台,发挥大众监督的作用。关于会员制员制度,亦可借鉴日本将著作人分为三类。日本入会条件严苛但保护会员权利到位,深得权利人的信赖,会员数量与日俱增。
  最后,完善费用分配的法律规定,要真正做到维护权利人。参考各国经验,德国与法国的著作权协会一般扣除收入的10%.15%作为行政管理费用,美国的ASCAP和BMI每年各收取15%版税,其余85%分配给对应的词曲作者和词曲代理商。国际作者作曲协会的一般做法“在管理表演的机械复制项下留下20%的百分比是可以被接受的”。

四、摒弃集中管理,创新性模式——著作权交易市场(Cop-ymart)


  集中管理的机制本身存在由法律规定不够灵活等缺陷,在互联网时代,对于机械表演权的保护可诉诸于创新性的模式——著作权交易市场(CopyMart)。
  值得注意的是,Copymart模式赋予了著作权人更多选择的权利,使其可以自由地設定交易条件。Copymart模式主要由两个数据库组成,即著作权市场(Copyright Market)与著作物市场(Copy Market),前者是注册著作权信息的,后者是收录作品的。
  这种法律模型优点在于,一是注重合意,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是一对一交易模式使得交易快捷灵活;三是直接交易避免收取行政管理费,节约成本;四是涉及范围广,可以建立全国性市场。但本文认为亦存在缺陷。Copymart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而互联网尚未充分普及,且各国之间普及率差距悬殊,使得当前建立全球性Copymart的实际可行性较低,还有待时代发展。另外,Copymart缺乏权威监管,建议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对这个平台上的交易合同进行监管,维护合法的交易秩序。

五、结论


  本文以背景音乐收费制度为视角,据我国现状分析了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就利益平衡的目标提出了一些改进建议与创新模式。最后希望通过多方努力,达到著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取得中国著作权法的巨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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