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量刑情节科学化探讨

来源 :教师教育科研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s20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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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行为表现和刑罚设置的规定较其他罪名堪称较为完备,但是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考量,这些规定仍有不科学、不合理的地方,造成对受贿犯罪打击不力,影响反腐倡廉行动的深入开展,本人拟从犯罪数额的弊端说起,针对量刑情节的科学化设置问题发表一些自己的见解,以期完善受贿罪的刑法规定。
  [关键字]受贿罪;数额;量刑情节
  
  刑法第386条规定:受贿罪依照地386条贪污罪的规定处罚。具体而言,分为以下几个档次:①对于个人受贿10万元以上的,10年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②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③个人受贿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分;④个人受贿数额5000元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相比较其他罪而言已经算是成熟为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较准确的规范性标准,但是,在司法适用中我们不难发现,该规定依然问题重重。
  
  1 受贿罪量刑标准及数额存在问题
  
  我国刑法中的数额犯遭到众多学者的批判,他们认为有关数额的规定不科学,但一直以来,我们对犯罪数额相当迷信,认为数额是区分情节轻重的重要因素。立法上处处可见以犯罪数额来确定法定刑幅度的规定,司法中为了便于操作更是维数额至上。现行刑法第383条,以数额为标准设定了四个档次,而且每个数额档次又依据是否有情节要求而分为两个量刑阶段。1正确认识数额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受贿数额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应将它定位于确定刑罚幅度和量刑的因素之一,它既非决定性因素,也不能完全不予以考虑。
  第一,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所以,刑罚幅度的确立应主要基于对公务及廉洁性的侵害程度,以是否违背职务及实施了违背职务的行为等规定不同的法定刑,既能达到立法上维护公务活动公正廉洁性的意愿,也便于司法操作。而且,顺应着受贿罪的发展潮流,贿赂的范围已由财物等物质性利益扩大到非物质性利益,若还一味强调数额,则无法对收受非物质性利益的受贿行为定罪处罚。
  第二,对于受贿罪来说,受贿的数额还有难以确定的情况。首先,由于此类案件的隐蔽性,司法实践中的证据往往难以收集,受贿的数额不能确定,从而产生了大量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其次,随着物价变化,经济发展,固定的数额规定无法反映价格上涨的因素,实际上造成刑罚逐年加重的情形。再次,实践中的案件数额越来越暴露出来为天文数字,动辄数十亿元,刑法上更本不可能有与之相对应的刑罚,这就造成统一刑罚对应着相差悬殊的犯罪数额,若因此而不断修改刑法,无论是修正案的形式还是其他,都不利于刑法的稳定性及社会的长治久安。
  第三,对于受贿罪的起刑点问题,即对于刑法第383条之5000元数额的规定,有两种观点。有人认为:“个人贪污(受贿)数额是否达到5000元是划分贪污(受贿)罪于贪污(受贿)行为的界线”。2及罪与非罪的界线;另有人认为:“个人贪污(受贿)满5000元为起刑数额”。3及以犯罪数额是否达到5000元作为采用刑罚方法还是非刑罚方法的分水岭。这两种观点随侧重点不同,但仅强调了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传统的观点认为,受贿罪是职务犯罪而非财产型犯罪,财产所有权不是受贿罪的主要犯罪客体。4对非侵犯财产的犯罪已涉及财产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是不合适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以受贿数额作为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存在种种缺陷,虽然便于适用,但是不科学,也容易助长法官在定罪量刑时的惰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并不要求将获得的财物及财产性利益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构成犯罪,也很少有刑法典明文以犯罪的具体数额作为划分法定刑幅度的标准。因此,我们对待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不能再迷信,而是应将其与其他量刑情节一般对待。
  
  2 关于受贿罪量刑情节的立法建议
  
  我国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量刑情节采用的是概括性的规定,即笼统的说:……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等,这样的规定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应该明确其中应包含的内容,笔者认为可以包含下列内容:
  2.1 以受贿后是否是国家、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分为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三个层次,与其他情节相结合,规定对应的法定刑幅度。
  2.2 受贿的次数与受贿的时间,受贿的次数无疑是评判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标准,次数越多反应他的主观恶性越深,越是需要较重的刑罚来改造,至于受贿时间,也是可考虑的因素,比如,在5.12地震中,官员受贿这足以表现其行为的严重程度。
  2.3 受贿的目的、动机、受贿对象的情况,以及认罪态度。
  2.4 受贿是否乘人之危,是否有索贿或变相索贿的情节,是否索取或收受外商贿赂从而造成严重政治后果或不利的国际影响。以上所讲的情节显然表现行为人的行为严重与一般的受贿行为。
  2.5 应从我国古代唐律中“监临,势要受贿从重”,以及日本对司法工作人员、领导人员受贿重于一般公务人员的规定中学习,应规定区分一般公务员与特殊公务员的受贿。司法工作人员知法犯法,会造成更为严重的社会影响,所以应视为较为从重情节。
  2.6 应规定受贿枉法和受贿不枉法,这两种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所反映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不同的,因此应区别对待。
  2.7 我国现行刑法地386条“索贿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学界认为本无不妥,但是同时,学者认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是两种不同构成要件的行为,宜单独规定不同的法定刑,而不是在非法收受贿赂的基础上为索贿规定更重的法定刑,这种重复规定不符合刑事立法的科学化及禁止重复评价和罪行均衡的要求。
  总之,笔者认为,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务界,对犯罪数额的迷信都是不对的,尤其像受贿罪这样的虽属于贪利性质,但是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却不是财产权利的犯罪,单纯考虑数额来决定罪刑轻重是非常草率和不科学的,针对这类犯罪,我们应该建立多元的有机联系的考量体系,即新的多方位和多角度的量刑标准系统,已达到科学正确定罪量刑的目标。
  
  参考文献
  [1]李洁:《刑罚立法研究》,中国律师网2002年5月30日
  [2]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释》,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509页
  [3]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编:《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59页
  [4]邓中文:《从受贿罪立法看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冲突》,载于《法治论丛》2005年第20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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