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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改革的深入,经济的发展,各地为修筑高速公路或者建设关乎国计民生的公益事业就不可避免的占用农民的耕地,这就牵扯到土地补偿的问题。
2017年初,我被委派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某村挂职第一书记,四五月份,枣菏高速公路从该村通过,共占16户,31亩土地,共补偿青苗款 6.64万元(已发放给承包者),土地占用补偿款154万余元。本来占地赔款,天经地义,可是该村的补偿款却迟迟无法发放。原因在哪里呢?
我深入群众调研,发现问题的症结在于村民们的分配方案与其他村以及以往上级的指导思想发生了碰撞。以往其他村占用土地,就是占用谁的土地,补偿款就发放给谁,大家也没有觉得此方案有什么问题。但是该村土地1998年实行新一轮30年承包不变政策,并且期间该村实施了大面积土地流转,总共有1400亩土地流转给山东省水发集团,集中经营,每亩地每年1200元收益。此次占用的土地就在流转的土地范围内。
据此本次该村村民经过集体讨论提出了以下思路:根据该村的实际情况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土地补偿款,按照国家上一轮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该村承包土地截止到2028年8月31日,还剩11.5年才满30年,那么这11.5年,每年每家本村土地承包者每亩地补偿1200元(此金额参照了本村对外流转土地承包金每年每亩1200元制定),按此方案,共一次性补偿 16户42万余元。剩余补偿金112万余元,按照时间节点,就应该到新一轮承包结束期2028年8月31日,应该归村内该片土地所在小组共计800余人(仍然包括该16户村民),共同分配,其理论根据是上述《土地法》第26条之规定,并且它更符合2028年8月31日后,再次分配土地时,该小组所有人员对组内土地统一重新分配的原则。
目前该纠纷仍然在发酵中,据说村民代表已经上访到省土地管理机关和省信访机关,在此咱们暂且不发表意见。
笔者查阅了有关土地流转的资料和案例,发现其中还有更深层次的法律关系,在此一并抛砖引玉,与大家共同探讨。
先看案例:陈某与王某同为A村村民,在二轮延保中,王某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与A村村委会签订了9.7亩耕地承包合同,2002年,陈某与王某签订了一份《耕地转让契约》,约定,王某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9.7亩耕地中的3亩转让给陈某,签约当日,陈某即付清了转让款,王某也交付了土地,A村村委会在该《耕地转让契约》上盖章同意,2009年,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陈某向A村村委会领取了被征收土地相应的土地补偿款。
王某诉称,涉案土地登记在其名下,陈某无权享有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故诉请陈某返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
陈某辩称,涉案《耕地转让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A村村委会同意,该契约合法有效,故其有权领取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王某胜诉,理由是虽然陈某与王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但是没有跟发包方也就是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且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登记在王某名下。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王某作为土地承保经营人,有权处分该权利,且该转让已经发包方同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转让合同有效,应该认定王某与A村村委会的承包关系已经结束,而陈某与A村村委会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陈某作为涉案土地的承保经营人,享有相应的一切权益,包括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取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益。综上,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以看出,前述案例,就又多出一个主体,山东省水发集团,该集团从农民手中流转出来的土地是否视同本村村民?如果是,就应该按所举案例领取该补偿款,如果不是,那该如何解释?
笔者认为,水发集团流转的土地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经过村民委员会同意从农户手中流转承包的,这就相当于水发集团与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相应的由水发集团支付承包金给村委会,村委会再发放给村民,在水发集团承包期内土地被依法征收,该补偿款应该由水发集团领取承包期内合理计算的部分,剩余部分补偿款由村委会代表村集体领取。然后由全体村民分配。
由此可见,之前高速公路补偿款无论是直至分给原承包人,还是先行按1200元每年每亩分给原承包人都欠妥。依据案例推论,应该是先按水发集团承包期补偿给水发集团,然后剩余部分由全体村民共同分配。
当然,水发集团作为国有大型企业,没有与民争利,是起了好的表率,但法律关系是不容置疑的。
截止笔者截稿,该村土地占用土地补偿款问题处理情况如下:按照地方政府的要求,村两委被迫采纳了占用谁的土地,补偿款归谁的方案。
但是接下来又出现了如下问题:该村被占用土地的两个小组,坚决要求地方政府(镇政府)把得到补偿款的极少数人,单独分组,并签订协议,世代永久不能再多分其余土地。
附三组协议草稿:
土地承包分配协议书
甲方(代表):156人未被征地者
乙方(乙方):24人征地者
2017年某某村南修枣菏高速公路一条,征用某某三组土地承包者(以下24人为乙方)李兆某(1人),李兆某(5人),祝清某(4人),李文某(3人),李井某(3人),李文某(4人),郭祥某(4人),共计24人土地6.87亩,征地补偿金每亩5万元,失地保险金每亩1.5万元。
经过占地农户召开全体会议商议,根据我村的实际情况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制定了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即青苗补偿款归本村土地承包者所有,已经补偿完毕;土地补偿款,按照国家上一轮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我村承包土地截止到2028年8月31日,还剩11.5年才满30年,每年本村土地承包者每亩地补偿1200元(此金额参照了本村对外流转土地承包金每年每亩1200元制定),按此方案,共一次性补偿本队 24人11.5年补偿款。剩余补偿金,归村内该片土地所在三队共计180人(仍然包括该24户村民),共同分配,其理论根据是上述土地法第26条之规定,并且它更符合2028年8月31日后,再次分配土地时,该小组所有人员对组内土地统一重新分配的原则。但是该24人不同意此方案。他们要求全部补偿金一次性独占。
经三组全体村民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把全队180人分为156人为甲方(未被征地者),24人为乙方(征地者)。
二、今后无论何时三组土地再次调整承包时,按实测三组土地数扣除24人被征用的6.87亩土地及因征用该土地造成不利耕种的高速公路两侧三角地亩数,按180人算得土地平均数作为分配标准数,计算每人所得土地数。获得土地出让金的24人按此标准数计算,然后扣除6.87亩和三角地后,分得实际土地。
三、此后乙方的配偶、子女等所有后代新增家庭成员的承包地亩数,不能超过上述第二条分得的实际亩数。
四、2028年国家本轮土地承包制度结束后,三组土地承包就按此协议执行,此协议无特殊情况将世代相传。
全体甲方立据人签字:
全体乙方立据人签字:
由此,笔者认为,土地流转下出现的土地占用等造成的补偿、賠付等问题,应该既遵循《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又要与时俱进,不断探索解决纠纷的新路径。
2017年初,我被委派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某村挂职第一书记,四五月份,枣菏高速公路从该村通过,共占16户,31亩土地,共补偿青苗款 6.64万元(已发放给承包者),土地占用补偿款154万余元。本来占地赔款,天经地义,可是该村的补偿款却迟迟无法发放。原因在哪里呢?
我深入群众调研,发现问题的症结在于村民们的分配方案与其他村以及以往上级的指导思想发生了碰撞。以往其他村占用土地,就是占用谁的土地,补偿款就发放给谁,大家也没有觉得此方案有什么问题。但是该村土地1998年实行新一轮30年承包不变政策,并且期间该村实施了大面积土地流转,总共有1400亩土地流转给山东省水发集团,集中经营,每亩地每年1200元收益。此次占用的土地就在流转的土地范围内。
据此本次该村村民经过集体讨论提出了以下思路:根据该村的实际情况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土地补偿款,按照国家上一轮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该村承包土地截止到2028年8月31日,还剩11.5年才满30年,那么这11.5年,每年每家本村土地承包者每亩地补偿1200元(此金额参照了本村对外流转土地承包金每年每亩1200元制定),按此方案,共一次性补偿 16户42万余元。剩余补偿金112万余元,按照时间节点,就应该到新一轮承包结束期2028年8月31日,应该归村内该片土地所在小组共计800余人(仍然包括该16户村民),共同分配,其理论根据是上述《土地法》第26条之规定,并且它更符合2028年8月31日后,再次分配土地时,该小组所有人员对组内土地统一重新分配的原则。
目前该纠纷仍然在发酵中,据说村民代表已经上访到省土地管理机关和省信访机关,在此咱们暂且不发表意见。
笔者查阅了有关土地流转的资料和案例,发现其中还有更深层次的法律关系,在此一并抛砖引玉,与大家共同探讨。
先看案例:陈某与王某同为A村村民,在二轮延保中,王某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与A村村委会签订了9.7亩耕地承包合同,2002年,陈某与王某签订了一份《耕地转让契约》,约定,王某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9.7亩耕地中的3亩转让给陈某,签约当日,陈某即付清了转让款,王某也交付了土地,A村村委会在该《耕地转让契约》上盖章同意,2009年,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陈某向A村村委会领取了被征收土地相应的土地补偿款。
王某诉称,涉案土地登记在其名下,陈某无权享有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故诉请陈某返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
陈某辩称,涉案《耕地转让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A村村委会同意,该契约合法有效,故其有权领取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王某胜诉,理由是虽然陈某与王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但是没有跟发包方也就是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且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登记在王某名下。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王某作为土地承保经营人,有权处分该权利,且该转让已经发包方同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转让合同有效,应该认定王某与A村村委会的承包关系已经结束,而陈某与A村村委会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陈某作为涉案土地的承保经营人,享有相应的一切权益,包括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取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益。综上,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以看出,前述案例,就又多出一个主体,山东省水发集团,该集团从农民手中流转出来的土地是否视同本村村民?如果是,就应该按所举案例领取该补偿款,如果不是,那该如何解释?
笔者认为,水发集团流转的土地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经过村民委员会同意从农户手中流转承包的,这就相当于水发集团与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相应的由水发集团支付承包金给村委会,村委会再发放给村民,在水发集团承包期内土地被依法征收,该补偿款应该由水发集团领取承包期内合理计算的部分,剩余部分补偿款由村委会代表村集体领取。然后由全体村民分配。
由此可见,之前高速公路补偿款无论是直至分给原承包人,还是先行按1200元每年每亩分给原承包人都欠妥。依据案例推论,应该是先按水发集团承包期补偿给水发集团,然后剩余部分由全体村民共同分配。
当然,水发集团作为国有大型企业,没有与民争利,是起了好的表率,但法律关系是不容置疑的。
截止笔者截稿,该村土地占用土地补偿款问题处理情况如下:按照地方政府的要求,村两委被迫采纳了占用谁的土地,补偿款归谁的方案。
但是接下来又出现了如下问题:该村被占用土地的两个小组,坚决要求地方政府(镇政府)把得到补偿款的极少数人,单独分组,并签订协议,世代永久不能再多分其余土地。
附三组协议草稿:
土地承包分配协议书
甲方(代表):156人未被征地者
乙方(乙方):24人征地者
2017年某某村南修枣菏高速公路一条,征用某某三组土地承包者(以下24人为乙方)李兆某(1人),李兆某(5人),祝清某(4人),李文某(3人),李井某(3人),李文某(4人),郭祥某(4人),共计24人土地6.87亩,征地补偿金每亩5万元,失地保险金每亩1.5万元。
经过占地农户召开全体会议商议,根据我村的实际情况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制定了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即青苗补偿款归本村土地承包者所有,已经补偿完毕;土地补偿款,按照国家上一轮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我村承包土地截止到2028年8月31日,还剩11.5年才满30年,每年本村土地承包者每亩地补偿1200元(此金额参照了本村对外流转土地承包金每年每亩1200元制定),按此方案,共一次性补偿本队 24人11.5年补偿款。剩余补偿金,归村内该片土地所在三队共计180人(仍然包括该24户村民),共同分配,其理论根据是上述土地法第26条之规定,并且它更符合2028年8月31日后,再次分配土地时,该小组所有人员对组内土地统一重新分配的原则。但是该24人不同意此方案。他们要求全部补偿金一次性独占。
经三组全体村民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把全队180人分为156人为甲方(未被征地者),24人为乙方(征地者)。
二、今后无论何时三组土地再次调整承包时,按实测三组土地数扣除24人被征用的6.87亩土地及因征用该土地造成不利耕种的高速公路两侧三角地亩数,按180人算得土地平均数作为分配标准数,计算每人所得土地数。获得土地出让金的24人按此标准数计算,然后扣除6.87亩和三角地后,分得实际土地。
三、此后乙方的配偶、子女等所有后代新增家庭成员的承包地亩数,不能超过上述第二条分得的实际亩数。
四、2028年国家本轮土地承包制度结束后,三组土地承包就按此协议执行,此协议无特殊情况将世代相传。
全体甲方立据人签字:
全体乙方立据人签字:
由此,笔者认为,土地流转下出现的土地占用等造成的补偿、賠付等问题,应该既遵循《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又要与时俱进,不断探索解决纠纷的新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