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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乱”的问题屡见不鲜,已经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司法权威也面临挑战。在此,本文对目前民事执行活动的现状、成因以及检察机关如何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等相关问题略作探讨,以期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顺利开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 民事执行 检察监督 司法机关
作者简介:龙庆军,湖南湘西自治州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袁剑,湖南郴州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158-02
民事执行制度是指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中承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时,由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或由审判员直接移送执行员执行的一项重要民事制度。该制度的设计初衷是通过国家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来保障权利人实现权利。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如何有效规范民事执行活动,积极稳妥开展执行监督,确保债权人顺利实现债权,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已成为目前的当务之急。
一、目前民事执行活动的现状及成因
一直以来,民事案件“执行乱”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让人困扰的现状,这一现实问题直接影响着司法机关执行工作的开展。执行乱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点:
1.法院内部执行工作机制不健全。法院内部立案、审判、执行各环节相互独立,互相不受干扰。这种机制有利于廉政建设,确保法院审判的公平正义。但司法实践中,由于这种独立性,这三个环节工作衔接不顺畅现象比较突出,如负责案件审判的法官只考虑案件裁判,在审理过程中,较少运用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财产保全不到位,导致裁判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另外在案件执行中,由于执行措施和手段陈旧,缺乏创新,执行力度也远远差强人意。
2.执行队伍成员素质参差不齐。大多数基层法院执行人员缺乏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学习,法制观念不够深入,加之法院对他们的业务学习培训不够重视,所以,他们的业务能力和水平相对较低,且对复杂的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各种诱惑容易把持不住,不按法律、规则办事。再者,执行人员由于长期从事执行工作,容易产生各种消极心理,不寻求工作方式创新,这样往往导致工作效率不高、执行效果甚微,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以及法律的权威。
二、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活动的理论基础
(一)民事执行监督权产生的法理基础
在我国,民事执行权是法院执行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对债务人的财产和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强制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一种权力。
一方面,执行权的行使系單方意思表示行为,不以对方当事人意志为转移,具有单方性;执行权的行使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具有直接支配对方当事人行为的强制力量,具有强制性。由于执行权单方性、强制性等特点,在执行活动中如果不被制约,执行权极易膨胀,被滥用,甚至失控,这势必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破坏司法机关的公众形象,损害法律的威严。所以必须有一支相当的力量与之抗衡,显然当事人个人的力量是薄弱的,且不具有中立性,而法院内部的机构各司其职,不具备这个精力和专业性,所以作为宪法钦点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其主动性、中立性、专业性、合宪合法性就注定了它应当承担制约法院执行权,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
(二)检察监督权本身的使命及优势
1.主动性。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及检察人员一旦获得执行违法的线索,积极主动调查取证、落实情况,若发现执行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赃枉法等违法违纪行为,启动违法行为调查程序,采用发检察建议的形式建议其纠正;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移送反贪、反渎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甚至政治责任。
2.中立性。检察权的中立性体现在办案中不偏不倚,坚持法律至上的客观公正性。在民事、行政申诉活动中,这种中立性表现在一方当事人来检察院申诉,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力求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全面收集证据,包括对双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审查案件,而不会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3.专业性。检察权的专业性体现在检察业务的性质和检察人员的配备上。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是专门监督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包括民事执行活动的机构,从事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的检察人员经过了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和专门的检察业务培训,加上多年来办案经验的积淀,已经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实践性。
4.程序性。检察权的行使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法律对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内容、程序、手段有着明确规定,检察权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并严格依法进行,这一运行机制决定了检察机关是监督制衡民事执行权的最合适的机关。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机关监督的概括性规定,也是最高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是贯穿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原则性规定。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是法院司法权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当然应纳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
近年来,各地方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包含执行监督的决议、决定、法规,也如雨后春笋般相继出台。2010年9月29日、30日,广东、云南、西藏三地人大常委会陆续通过有关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决定后,同年11月25日、26日、27日,陕西、甘肃、湖南三省人大常委会又相继通过类似决议。目前,全国已有大部分省市的人大常委会出台了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均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诉讼监督范畴。
201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会签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该文件对全国各检察机关当然有普遍示范效应,也为各检察机关开展执行监督提供了参照依据。 三、检察机关如何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发挥检察监督作用
虽然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和操作程序,民事诉讼法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针对目前出现的执行乱现象,检察机关也可以在现有的法律规定范围内,积极探索、创新,以充分发挥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作用。
以甲县人民检察院为例,经过该院探索和尝试,目前已使用的监督手段主要有发检察建议,参与执行和解,另外还有进行违法行为调查、移送职务犯罪线索相关材料等监督方式,并取得了初步成效。
1.对于怠于执行的案件发检察建议,督促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积极履行职责。目前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主要依据2001年版《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该《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在民事执行监督司法实践中,甲县人民检察院一般依据上述条文中的第(二)、(四)项规定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甲县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出的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基本都能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检察建议的效力和强制力明显增强。
2.对执行难的案件,参与执行和解,努力化解社会矛盾。实践中,甲县人民检察院已经多次参与法院化解执行中的当事人争议难题,并及时督促和纠正了部分执行工作人员怠于执行、不规范执行的情形,民事执行案件效率和质量已显著提高。
3.对徇私枉法、滥用强制执行措施、执行乱收费等执行案件开展违法行为调查。依据《湖南省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渎职行为调查暂行规定(试行)》第六条第(十)项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调查核实。有初步证据证明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渎职的,应立案调查,调查后提出处理建议;行为明显构成犯罪的,应当直接移送反贪、反渎侦查部门处理,取得了一定成效。
参考文献:
[1]文华良.对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执行监督的思考.宁夏社会科学.2008(6).
[2]潘克本,王芬芬,等.论民事执行监督权的法理基础.法制与经济.2007(11).
[3]孙加瑞.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执行监督之程序设计.人民检察.2007(13).
[4]李自民.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实践探索.人民检察.2009(2).
[5]李常竹.浅议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前沿.2007(8).
[6]周恩华,张建华.民事执行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关键词 民事执行 检察监督 司法机关
作者简介:龙庆军,湖南湘西自治州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袁剑,湖南郴州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158-02
民事执行制度是指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中承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时,由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或由审判员直接移送执行员执行的一项重要民事制度。该制度的设计初衷是通过国家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来保障权利人实现权利。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如何有效规范民事执行活动,积极稳妥开展执行监督,确保债权人顺利实现债权,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已成为目前的当务之急。
一、目前民事执行活动的现状及成因
一直以来,民事案件“执行乱”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让人困扰的现状,这一现实问题直接影响着司法机关执行工作的开展。执行乱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点:
1.法院内部执行工作机制不健全。法院内部立案、审判、执行各环节相互独立,互相不受干扰。这种机制有利于廉政建设,确保法院审判的公平正义。但司法实践中,由于这种独立性,这三个环节工作衔接不顺畅现象比较突出,如负责案件审判的法官只考虑案件裁判,在审理过程中,较少运用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财产保全不到位,导致裁判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另外在案件执行中,由于执行措施和手段陈旧,缺乏创新,执行力度也远远差强人意。
2.执行队伍成员素质参差不齐。大多数基层法院执行人员缺乏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学习,法制观念不够深入,加之法院对他们的业务学习培训不够重视,所以,他们的业务能力和水平相对较低,且对复杂的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各种诱惑容易把持不住,不按法律、规则办事。再者,执行人员由于长期从事执行工作,容易产生各种消极心理,不寻求工作方式创新,这样往往导致工作效率不高、执行效果甚微,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以及法律的权威。
二、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活动的理论基础
(一)民事执行监督权产生的法理基础
在我国,民事执行权是法院执行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对债务人的财产和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强制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一种权力。
一方面,执行权的行使系單方意思表示行为,不以对方当事人意志为转移,具有单方性;执行权的行使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具有直接支配对方当事人行为的强制力量,具有强制性。由于执行权单方性、强制性等特点,在执行活动中如果不被制约,执行权极易膨胀,被滥用,甚至失控,这势必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破坏司法机关的公众形象,损害法律的威严。所以必须有一支相当的力量与之抗衡,显然当事人个人的力量是薄弱的,且不具有中立性,而法院内部的机构各司其职,不具备这个精力和专业性,所以作为宪法钦点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其主动性、中立性、专业性、合宪合法性就注定了它应当承担制约法院执行权,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
(二)检察监督权本身的使命及优势
1.主动性。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及检察人员一旦获得执行违法的线索,积极主动调查取证、落实情况,若发现执行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赃枉法等违法违纪行为,启动违法行为调查程序,采用发检察建议的形式建议其纠正;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移送反贪、反渎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甚至政治责任。
2.中立性。检察权的中立性体现在办案中不偏不倚,坚持法律至上的客观公正性。在民事、行政申诉活动中,这种中立性表现在一方当事人来检察院申诉,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力求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全面收集证据,包括对双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审查案件,而不会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3.专业性。检察权的专业性体现在检察业务的性质和检察人员的配备上。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是专门监督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包括民事执行活动的机构,从事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的检察人员经过了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和专门的检察业务培训,加上多年来办案经验的积淀,已经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实践性。
4.程序性。检察权的行使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法律对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内容、程序、手段有着明确规定,检察权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并严格依法进行,这一运行机制决定了检察机关是监督制衡民事执行权的最合适的机关。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机关监督的概括性规定,也是最高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是贯穿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原则性规定。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是法院司法权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当然应纳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
近年来,各地方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包含执行监督的决议、决定、法规,也如雨后春笋般相继出台。2010年9月29日、30日,广东、云南、西藏三地人大常委会陆续通过有关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决定后,同年11月25日、26日、27日,陕西、甘肃、湖南三省人大常委会又相继通过类似决议。目前,全国已有大部分省市的人大常委会出台了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均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诉讼监督范畴。
201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会签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该文件对全国各检察机关当然有普遍示范效应,也为各检察机关开展执行监督提供了参照依据。 三、检察机关如何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发挥检察监督作用
虽然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和操作程序,民事诉讼法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针对目前出现的执行乱现象,检察机关也可以在现有的法律规定范围内,积极探索、创新,以充分发挥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作用。
以甲县人民检察院为例,经过该院探索和尝试,目前已使用的监督手段主要有发检察建议,参与执行和解,另外还有进行违法行为调查、移送职务犯罪线索相关材料等监督方式,并取得了初步成效。
1.对于怠于执行的案件发检察建议,督促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积极履行职责。目前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主要依据2001年版《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该《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在民事执行监督司法实践中,甲县人民检察院一般依据上述条文中的第(二)、(四)项规定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甲县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出的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基本都能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检察建议的效力和强制力明显增强。
2.对执行难的案件,参与执行和解,努力化解社会矛盾。实践中,甲县人民检察院已经多次参与法院化解执行中的当事人争议难题,并及时督促和纠正了部分执行工作人员怠于执行、不规范执行的情形,民事执行案件效率和质量已显著提高。
3.对徇私枉法、滥用强制执行措施、执行乱收费等执行案件开展违法行为调查。依据《湖南省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渎职行为调查暂行规定(试行)》第六条第(十)项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调查核实。有初步证据证明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渎职的,应立案调查,调查后提出处理建议;行为明显构成犯罪的,应当直接移送反贪、反渎侦查部门处理,取得了一定成效。
参考文献:
[1]文华良.对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执行监督的思考.宁夏社会科学.2008(6).
[2]潘克本,王芬芬,等.论民事执行监督权的法理基础.法制与经济.2007(11).
[3]孙加瑞.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执行监督之程序设计.人民检察.2007(13).
[4]李自民.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实践探索.人民检察.2009(2).
[5]李常竹.浅议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前沿.2007(8).
[6]周恩华,张建华.民事执行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