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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做了大幅修改,内容涉及证据定义的修正、增加证据种类、细化证明标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一系列的规定。可以说本次刑诉法关于证据问题的诸多新规定,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以修改后的证据定义和证据种类为视角,对我国证据规定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个简要的评析。
【关键词】证据制度;证据定义;种类;证据规则
毋庸置疑,证据制度是任何诉讼法律制度的核心,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完善必然逃离不了对证据制度的从新审视与完善。诉讼追求公平公正,追求客观真实,追求将案件的事实大白于天下,而与案件事实紧密相连的恰恰是证据,它会直接影响所需要证明的案件的事实真实与否,也会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任何判决,任何诉讼请求的成立都必须以证据为支撑。由此可见,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的架构中处于相当重的位置。本次刑讼法对证据问题相关规定的修改可以说是一大亮点,下面本文将仅从修改后的证据定义和证据种类为切入点,谈谈本次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问题的几点个人之见。一、证据定义:从“事实”说迈向“材料”说
关于证据问题的定义,在中外法学界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事实说”、“根据说”、“材料说”与“统一说”等等。我国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名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到1996年,我国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该法第42条继续沿用了“证据”的这一规定。因此,可以说,在我国长期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事实说”,也就是“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一证据定义。然而,这一学说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在我国的司法实务届遭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究其原因,主要有:一、该规定的条文表述存在形式逻辑的错误。在以前的刑诉法条文中,先是将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而后又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难免有点自相矛盾,也就是说,证据已经是案件的真实事实了,没有必要再去查证属实。二、在“事实说”语境下,很容易使人们产生“证据就是证明的事实”这一错误理解,进而把证据与事实等同起来。我们知道,事实一词往往指向真实性、客观性,其具有典型的价值取向,而证据所指向的案件事实本身是没有真假等价值取向的,这样一来,用具有真假价值取向的“事实”来代替本来没有真假价值取向的“根据”,显然会违背该词原来的意思并造成使用上的混乱。并且,这也容易造成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界限的混乱。如果说,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那么证据本身就是真实的事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是案件事实,也是真实的事实。这种所谓的“真实的事实”究竟是一个事实还是两个不同的事实的问题让人难以捉摸,易于混淆。
新通过的《刑讼法》在第48条将证据的定义修正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从而将我国的证据定义从“事实说”转为“材料说”,这一修改有何进步呢?首先,其在用语上更加科学、规范,将“案件真实情况”修改为“案件事实”,不仅避免了以前条文刑式逻辑的错误,使之与后面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相连接,相呼应,从而增强了法律条文的系统性,协调性,而且,删除“真实”二字避免了我们先入为主,对证据不鉴别,不审查,从而片面的去认定证据效力与证明力,表明了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遵循一个从待定到确定的过程。其次,将“证明”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表明了我们在搜集证据材料时具有相对性,选择性,甄别性的特点,如果说以前证据关于“证明一切案件的事实”强调的是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也就是证据的证明力的话,那么“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同时强调了证据的合法性,也就是证据能力的问题。最后,“材料”说为日后丰富证据种类和形式打下了伏笔,从而使得证据这一涵义更为丰富,如新的规定中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二、证据种类的增加与完善(一)修改鉴定结论为鉴定意见
“鉴定结论”与“鉴定意见”仅两字之差,但两者所表达的实际含义却大为不同。结论,按照汉语词典的解释为从推理的前提推论出来的判断或是对人或事物所下的最后的论断。也就是说,结论一般都带有终局性、最后性和权威性的特点。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也常常将结论理解为一种终级的、不可变更的,或者是盖棺定论的东西。而意见则是指对事情的一定看法或想法,不具备强烈的终局性、权威性特点。可见,二者区别显而易见。在我国以前的证据法规定中,作为证据法定形式之一的鉴定结论一直与鉴定意见相等同,而且这在我国的证据学理论中已经成为一种共识。然而,这一说法,却导致了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上的偏差。首先,人们往往会在字面上将“鉴定结论”误解为是“最终定论”或是“正确结论”,从而忽略了其主观性、意见性的特点。其次,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现有的技术手段、方法或者专业知识、技能对案件中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检测、鉴别提出的一种判断性意见,基于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导致很多法官在判案时将鉴定结论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当然,我们不排除鉴定结论这种判断性意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在弥补法官在涉及专门性问题上存在的判断能力不足时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但我们更应该认识到,鉴定结论本身也只是相关专业人员依赖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所做出的一种判断性意见,其具有主观性,意见性,并且这种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以及权威性还受到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以及专业技能、客观环境等一系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我们不能将鉴定结论盲目的视为准确无误的定案根据,更不能简单的作为定案的结局性结论。因此,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无疑会更为贴切,更为准确。(二)增加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虽然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才新增加了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这两种证:
据法定形式,但它们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涉及,只不过其被归到了其他证据种类当中,可以说此次规定也算是给了其一个正式的名分。 辨认笔录,是指记载依法进行辨认诉讼活动过程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在以前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辨认笔录这一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把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形成的辨认笔录归类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和辩解中,并运用辨认笔录的证据材料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
侦查实验笔录,是对侦查实验准备,侦查实验时空条件、侦查实验模拟实施过程以及侦查实验结果等情况记载形成的证据材料。侦查实验笔录源于侦查实验。此次将侦查实验笔录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材料形式予以规定,可以说不仅丰富了我国的证据理论体系,更是顺应了打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时代要求。(三)增加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以计算机系统和网络信息系统及其传输、储存介质为载体,运用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物理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数据信息资料,包括艺术字、字母、文字、图形、符号、音频等形式记录信息内容的资料。电子数据是伴随着电子科学技术发展而呈现的一种新型信息载体,具有易变性、再生成性和储存稳定性等特性。
同辨认笔录一样,电子数据这一法律术语在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出现,然而它们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有所涉及。过去,我们往往将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获取的电子数据转化或者归类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我国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中规定:“数据电文不得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电子数据作为一种证据材料在实践中已有很长时间。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材料形式加以确定,符合我国刑事证据种类发展的客观现实,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三、相关证据规则并未建立(一)重证据形式,轻证据规则
此次刑讼法对证据种类的修改除了将鉴定结论修正为鉴定意见,新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以及电子数据外,与以前的刑诉法一样,继续采用了封闭式列举的方式对证据的法定形式予以了规定。究其原因,是因为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表达的是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会因此而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以此来排除那些不能作为证据的材料。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当事人收集提供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是不被承认,不能纳入诉讼轨道的。也许有人会好奇了,在我们的新刑诉法未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这些早已存在,但却未被规定为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增加到证据法定形式之前,它们是不是都是无效的呢?答案是否定的。正如前文所述,它们被转化归类到其他的证据形式,同样被当作证据使用。至此,我们是不是可以大胆想象,以后要是再碰到类似的新的证据形式时,我们还将继续转化归类并加以使用吗?由此可见,我们关于证据的这种封闭式的列举方式或许并不是一种好的方式。
其实,对比其他国家关于证据的法定形式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刑事证据的规定,基本没有如同我国这样对证据的法定形式做封闭式列举的。究其原因在于,在他们看来,确定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关键的并不在于其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而在于是否符合证据的“可采性”要求。从原则上来说,“凡是可以在诉讼中向法庭提出,供法官和陪审员据以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所犯何罪和罪行轻重的证据,都是可采证据”。证据的可采性涉及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等诸多因素,通过规定证据形式并不能予以完全解决,对此,需要依靠系统的证据规则予以确定。因此,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成为英美证据法的核心问题。而我国,从过去到现在可以说都一直很重视证据的法定形式,而对于与证据的核心“可采性”相关的证据规则却关注甚少。到目前为止,我国只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针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确立了不同的规则。可以说,我国对证据规则的重视度不够,相关证据规则也并未建立。(二)改变证据封闭式列举形式,着手建立证据相关规则
如上文所说,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只要符合这一本质属性,某种材料即使不在法律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的范围之内,也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因此,我们对证据形式的规定虽然可以追求可能详尽,但更为合理的方式,或许是改变目前封闭式列举方式,改为以证据定义为基础,对证据形式做开放式规定。而且基于证据问题的核心在于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证据的“可采性”依赖于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因此我们应当重视对不同的证据所使用的具体规则的详细规定,确立不同的证据形式使用不同的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就适用不同的规则,相应的,每一种证据形式都应有其相匹配的收集、鉴别、质证等规则,遗憾的是我国刑诉法对此却并未规定。四、结语
总的来说,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做了很多积极的努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当予以肯定,比如其对证据定义的修正,对证据种类的增加与完善等等,都顺应了当下的时代背景和立法趋势。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对我国的刑事证据法来说,就证据形式问题而言,重要的不是对证据形式做无一遗漏的列举,而是对不同种类的证据设置相应的证据规则。这应该是我国刑事证据法今后完善和发展的方向。
参考文献:
[1]沈志先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郭志瑗.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4]王敏远.论现代刑事证据法的两个基本问题—兼评我国刑事证据法的新发展[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6).
[5]孟昭武.论我国刑事证据定义、种类和形式的新变化[J].法治研究,2012,(5).
[6][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比较法中的证据制度[M].吴宏耀,魏晓娜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关键词】证据制度;证据定义;种类;证据规则
毋庸置疑,证据制度是任何诉讼法律制度的核心,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完善必然逃离不了对证据制度的从新审视与完善。诉讼追求公平公正,追求客观真实,追求将案件的事实大白于天下,而与案件事实紧密相连的恰恰是证据,它会直接影响所需要证明的案件的事实真实与否,也会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任何判决,任何诉讼请求的成立都必须以证据为支撑。由此可见,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的架构中处于相当重的位置。本次刑讼法对证据问题相关规定的修改可以说是一大亮点,下面本文将仅从修改后的证据定义和证据种类为切入点,谈谈本次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问题的几点个人之见。一、证据定义:从“事实”说迈向“材料”说
关于证据问题的定义,在中外法学界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事实说”、“根据说”、“材料说”与“统一说”等等。我国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名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到1996年,我国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该法第42条继续沿用了“证据”的这一规定。因此,可以说,在我国长期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事实说”,也就是“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一证据定义。然而,这一学说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在我国的司法实务届遭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究其原因,主要有:一、该规定的条文表述存在形式逻辑的错误。在以前的刑诉法条文中,先是将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而后又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难免有点自相矛盾,也就是说,证据已经是案件的真实事实了,没有必要再去查证属实。二、在“事实说”语境下,很容易使人们产生“证据就是证明的事实”这一错误理解,进而把证据与事实等同起来。我们知道,事实一词往往指向真实性、客观性,其具有典型的价值取向,而证据所指向的案件事实本身是没有真假等价值取向的,这样一来,用具有真假价值取向的“事实”来代替本来没有真假价值取向的“根据”,显然会违背该词原来的意思并造成使用上的混乱。并且,这也容易造成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界限的混乱。如果说,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那么证据本身就是真实的事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是案件事实,也是真实的事实。这种所谓的“真实的事实”究竟是一个事实还是两个不同的事实的问题让人难以捉摸,易于混淆。
新通过的《刑讼法》在第48条将证据的定义修正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从而将我国的证据定义从“事实说”转为“材料说”,这一修改有何进步呢?首先,其在用语上更加科学、规范,将“案件真实情况”修改为“案件事实”,不仅避免了以前条文刑式逻辑的错误,使之与后面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相连接,相呼应,从而增强了法律条文的系统性,协调性,而且,删除“真实”二字避免了我们先入为主,对证据不鉴别,不审查,从而片面的去认定证据效力与证明力,表明了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遵循一个从待定到确定的过程。其次,将“证明”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表明了我们在搜集证据材料时具有相对性,选择性,甄别性的特点,如果说以前证据关于“证明一切案件的事实”强调的是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也就是证据的证明力的话,那么“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同时强调了证据的合法性,也就是证据能力的问题。最后,“材料”说为日后丰富证据种类和形式打下了伏笔,从而使得证据这一涵义更为丰富,如新的规定中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二、证据种类的增加与完善(一)修改鉴定结论为鉴定意见
“鉴定结论”与“鉴定意见”仅两字之差,但两者所表达的实际含义却大为不同。结论,按照汉语词典的解释为从推理的前提推论出来的判断或是对人或事物所下的最后的论断。也就是说,结论一般都带有终局性、最后性和权威性的特点。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也常常将结论理解为一种终级的、不可变更的,或者是盖棺定论的东西。而意见则是指对事情的一定看法或想法,不具备强烈的终局性、权威性特点。可见,二者区别显而易见。在我国以前的证据法规定中,作为证据法定形式之一的鉴定结论一直与鉴定意见相等同,而且这在我国的证据学理论中已经成为一种共识。然而,这一说法,却导致了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上的偏差。首先,人们往往会在字面上将“鉴定结论”误解为是“最终定论”或是“正确结论”,从而忽略了其主观性、意见性的特点。其次,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现有的技术手段、方法或者专业知识、技能对案件中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检测、鉴别提出的一种判断性意见,基于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导致很多法官在判案时将鉴定结论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当然,我们不排除鉴定结论这种判断性意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在弥补法官在涉及专门性问题上存在的判断能力不足时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但我们更应该认识到,鉴定结论本身也只是相关专业人员依赖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所做出的一种判断性意见,其具有主观性,意见性,并且这种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以及权威性还受到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以及专业技能、客观环境等一系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我们不能将鉴定结论盲目的视为准确无误的定案根据,更不能简单的作为定案的结局性结论。因此,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无疑会更为贴切,更为准确。(二)增加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虽然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才新增加了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这两种证:
据法定形式,但它们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涉及,只不过其被归到了其他证据种类当中,可以说此次规定也算是给了其一个正式的名分。 辨认笔录,是指记载依法进行辨认诉讼活动过程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在以前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辨认笔录这一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把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形成的辨认笔录归类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和辩解中,并运用辨认笔录的证据材料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
侦查实验笔录,是对侦查实验准备,侦查实验时空条件、侦查实验模拟实施过程以及侦查实验结果等情况记载形成的证据材料。侦查实验笔录源于侦查实验。此次将侦查实验笔录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材料形式予以规定,可以说不仅丰富了我国的证据理论体系,更是顺应了打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时代要求。(三)增加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以计算机系统和网络信息系统及其传输、储存介质为载体,运用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物理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数据信息资料,包括艺术字、字母、文字、图形、符号、音频等形式记录信息内容的资料。电子数据是伴随着电子科学技术发展而呈现的一种新型信息载体,具有易变性、再生成性和储存稳定性等特性。
同辨认笔录一样,电子数据这一法律术语在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出现,然而它们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有所涉及。过去,我们往往将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获取的电子数据转化或者归类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我国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中规定:“数据电文不得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电子数据作为一种证据材料在实践中已有很长时间。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材料形式加以确定,符合我国刑事证据种类发展的客观现实,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三、相关证据规则并未建立(一)重证据形式,轻证据规则
此次刑讼法对证据种类的修改除了将鉴定结论修正为鉴定意见,新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以及电子数据外,与以前的刑诉法一样,继续采用了封闭式列举的方式对证据的法定形式予以了规定。究其原因,是因为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表达的是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会因此而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以此来排除那些不能作为证据的材料。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当事人收集提供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是不被承认,不能纳入诉讼轨道的。也许有人会好奇了,在我们的新刑诉法未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这些早已存在,但却未被规定为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增加到证据法定形式之前,它们是不是都是无效的呢?答案是否定的。正如前文所述,它们被转化归类到其他的证据形式,同样被当作证据使用。至此,我们是不是可以大胆想象,以后要是再碰到类似的新的证据形式时,我们还将继续转化归类并加以使用吗?由此可见,我们关于证据的这种封闭式的列举方式或许并不是一种好的方式。
其实,对比其他国家关于证据的法定形式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刑事证据的规定,基本没有如同我国这样对证据的法定形式做封闭式列举的。究其原因在于,在他们看来,确定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关键的并不在于其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而在于是否符合证据的“可采性”要求。从原则上来说,“凡是可以在诉讼中向法庭提出,供法官和陪审员据以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所犯何罪和罪行轻重的证据,都是可采证据”。证据的可采性涉及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等诸多因素,通过规定证据形式并不能予以完全解决,对此,需要依靠系统的证据规则予以确定。因此,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成为英美证据法的核心问题。而我国,从过去到现在可以说都一直很重视证据的法定形式,而对于与证据的核心“可采性”相关的证据规则却关注甚少。到目前为止,我国只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针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确立了不同的规则。可以说,我国对证据规则的重视度不够,相关证据规则也并未建立。(二)改变证据封闭式列举形式,着手建立证据相关规则
如上文所说,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只要符合这一本质属性,某种材料即使不在法律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的范围之内,也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因此,我们对证据形式的规定虽然可以追求可能详尽,但更为合理的方式,或许是改变目前封闭式列举方式,改为以证据定义为基础,对证据形式做开放式规定。而且基于证据问题的核心在于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证据的“可采性”依赖于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因此我们应当重视对不同的证据所使用的具体规则的详细规定,确立不同的证据形式使用不同的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就适用不同的规则,相应的,每一种证据形式都应有其相匹配的收集、鉴别、质证等规则,遗憾的是我国刑诉法对此却并未规定。四、结语
总的来说,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做了很多积极的努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当予以肯定,比如其对证据定义的修正,对证据种类的增加与完善等等,都顺应了当下的时代背景和立法趋势。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对我国的刑事证据法来说,就证据形式问题而言,重要的不是对证据形式做无一遗漏的列举,而是对不同种类的证据设置相应的证据规则。这应该是我国刑事证据法今后完善和发展的方向。
参考文献:
[1]沈志先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郭志瑗.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4]王敏远.论现代刑事证据法的两个基本问题—兼评我国刑事证据法的新发展[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6).
[5]孟昭武.论我国刑事证据定义、种类和形式的新变化[J].法治研究,2012,(5).
[6][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比较法中的证据制度[M].吴宏耀,魏晓娜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