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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手机短信作为一种快捷简便的通讯方式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领域,同时越来越多涉及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案件出现挑战着现行的证据制度。如何对于手机短信的证据6属性进行定位和分析成为理论上和实务上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手机短信 证据能力
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证据种类只明确规定了七种,对定性的标准规定的不够明确,而且由于短信作为数据电文具有的特殊的性质,司法实务部门对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时审查判断不尽如人意,存在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在影响短信证据效力的应用的同时也在损害者司法应有的权威和尊严。
一、短信证据审查判断现状之检讨
(一)对短信证据能力视而不见
对短信证据能力视而不见,可以说就是否认了短信的证据能力,认为短信不可以作为证据,综观其理由可以分为以下两点,首先,由于短信以手机作为储存的介质,而手机又掌握在当事人手中,所以当事人可以随意的删除或者更改短信内容;其二,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通过短信进行交流,一般表达上比较随意,如果允许短信作为证据,将会导致人们在以后的交往中有心理忌惮,。基于以上两点,有人主张目前在司法界还是否定短信证据的证据能力比较符合实际。
(二)歧视短信证据效力
我国的《电子签名法》已经明确了数据点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没有规定该证据具体属于哪一种证据类型,所以相对于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证据类型就容易受到歧视,在而难以获得与传统证据平等的公正待遇。实务界就退而求其次,主张短信作为间接证据,如“一般而言,短信应当归入间接证据。其最大的特点在于证明力的或然性,即其只能佐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或片段。”在实务界也有很多法院在判案时只将其作为间接证据对待。但是这种做法在实务界既没有理论支撑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手机短信作证的诉讼法分析
判断一个事物能否作为证据采用,必须考察其是否具备证据的“三性”:
(一)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手机短信是人们在交流过程中产生的,交流过程即短信从一部手机发送到另一部或者数部手机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接收到短信的并不仅限于对方,由于技术运行的原因,移动通讯服务商的服务器中也有记载。手机处于当事人的控制范围,我们无法阻止其删除短信或者要求机主保留对自己不利的短信,但是服务器由于并不处于当事人的控制范围而且由于技术原因会保留在服务器上,短信的客观存在性不容置疑。
(二)证据的关联性
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与案件没有关联的材料是没有必要引入诉讼的,因为其在诉讼中没有可以作用的对象和空间,反而会造成因质证产生司法资源的浪费。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判断一件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的具体标准,对证据关联性的判断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来确定。一个证据必须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因此关联性可以称为证据的“证明性”。手机短信基于其技术原理具有对应性,其收发只能在特定的手机用户之间进行,这种对应关系可以由通讯营运商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来证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为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讯行为。
(三)证据的合法性
判断证据的合法性有三个方面的要求,具体包括主体合法,形式合法还有程序合法。即提供证据的证人必须合法,必须是具备法定证据主体资格的人才可以(主要针对人证)、证据的形式应该合法(有几种证据形式法律明确规定必须有相应的表现形式,如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证据的手机和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而采取的取证行为其效力是受到质疑的。对于手机短信这种比较特殊的证据,只要当事人能提供其取得方式并不违法而且该短信具有相当的证明力即可。
三、手机短信作证的诉讼外分析
(一)确认手机短信独立证据种类是法学理论的内在需求
首先,按照我国的学理和法律规定,传统证据的采用标准通常可归纳为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与合法性标准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可采性判断仍应遵循证据的标准,必须考察其是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在前面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诉讼法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手机短信完全符合证据的三个判断标准,如果不将其作为证据对待,理论上无法给出一个具有说服力的理由。
其次,法在被创制之后不应该束之高阁,应该去适用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及时的进行废、改、立。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法律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相对的稳定,但是这并不排除法律创制所应该始终保持的开放态势,法律应该有自我完善的空间,手机短信在生活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也越来越频繁的介入诉讼,这一鲜明的生活变化应该在法律中有所表现,如果说人们尚未认识到短信介入诉讼而处之淡然情有可原的话,忽视实践中如此频繁的短信诉讼现身则让立法者罪无可恕。
(二)确认手机短信独立证据种类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
诉讼中对手机短信证据效力的认定,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因为对手机短信缺乏明确的规制,司法人员在认定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时会无章可循,由此而导致的局面是各个法院对证据认定的不同,同一条手机短信可能在某法院被认定为证据,而在另一个法院则被排斥作为证据使用。究其原因就是缺乏对手机短信的统一证据规则。在诉讼中对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不止是司法人员,当事人也可能出于一种疑惑状态,按照诉讼的其他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预测自己的下一步诉讼行为及其效力的大致程度,在举证方面也有明确的证据规则知道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但是手机短信不行。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3] 喻名峰,袁翠婵.论手机短信证据效力的认定[J].长沙大学学报,2007(3)
关键词:手机短信 证据能力
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证据种类只明确规定了七种,对定性的标准规定的不够明确,而且由于短信作为数据电文具有的特殊的性质,司法实务部门对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时审查判断不尽如人意,存在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在影响短信证据效力的应用的同时也在损害者司法应有的权威和尊严。
一、短信证据审查判断现状之检讨
(一)对短信证据能力视而不见
对短信证据能力视而不见,可以说就是否认了短信的证据能力,认为短信不可以作为证据,综观其理由可以分为以下两点,首先,由于短信以手机作为储存的介质,而手机又掌握在当事人手中,所以当事人可以随意的删除或者更改短信内容;其二,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通过短信进行交流,一般表达上比较随意,如果允许短信作为证据,将会导致人们在以后的交往中有心理忌惮,。基于以上两点,有人主张目前在司法界还是否定短信证据的证据能力比较符合实际。
(二)歧视短信证据效力
我国的《电子签名法》已经明确了数据点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没有规定该证据具体属于哪一种证据类型,所以相对于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证据类型就容易受到歧视,在而难以获得与传统证据平等的公正待遇。实务界就退而求其次,主张短信作为间接证据,如“一般而言,短信应当归入间接证据。其最大的特点在于证明力的或然性,即其只能佐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或片段。”在实务界也有很多法院在判案时只将其作为间接证据对待。但是这种做法在实务界既没有理论支撑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手机短信作证的诉讼法分析
判断一个事物能否作为证据采用,必须考察其是否具备证据的“三性”:
(一)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手机短信是人们在交流过程中产生的,交流过程即短信从一部手机发送到另一部或者数部手机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接收到短信的并不仅限于对方,由于技术运行的原因,移动通讯服务商的服务器中也有记载。手机处于当事人的控制范围,我们无法阻止其删除短信或者要求机主保留对自己不利的短信,但是服务器由于并不处于当事人的控制范围而且由于技术原因会保留在服务器上,短信的客观存在性不容置疑。
(二)证据的关联性
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与案件没有关联的材料是没有必要引入诉讼的,因为其在诉讼中没有可以作用的对象和空间,反而会造成因质证产生司法资源的浪费。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判断一件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的具体标准,对证据关联性的判断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来确定。一个证据必须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因此关联性可以称为证据的“证明性”。手机短信基于其技术原理具有对应性,其收发只能在特定的手机用户之间进行,这种对应关系可以由通讯营运商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来证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为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讯行为。
(三)证据的合法性
判断证据的合法性有三个方面的要求,具体包括主体合法,形式合法还有程序合法。即提供证据的证人必须合法,必须是具备法定证据主体资格的人才可以(主要针对人证)、证据的形式应该合法(有几种证据形式法律明确规定必须有相应的表现形式,如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证据的手机和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而采取的取证行为其效力是受到质疑的。对于手机短信这种比较特殊的证据,只要当事人能提供其取得方式并不违法而且该短信具有相当的证明力即可。
三、手机短信作证的诉讼外分析
(一)确认手机短信独立证据种类是法学理论的内在需求
首先,按照我国的学理和法律规定,传统证据的采用标准通常可归纳为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与合法性标准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可采性判断仍应遵循证据的标准,必须考察其是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在前面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诉讼法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手机短信完全符合证据的三个判断标准,如果不将其作为证据对待,理论上无法给出一个具有说服力的理由。
其次,法在被创制之后不应该束之高阁,应该去适用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及时的进行废、改、立。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法律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相对的稳定,但是这并不排除法律创制所应该始终保持的开放态势,法律应该有自我完善的空间,手机短信在生活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也越来越频繁的介入诉讼,这一鲜明的生活变化应该在法律中有所表现,如果说人们尚未认识到短信介入诉讼而处之淡然情有可原的话,忽视实践中如此频繁的短信诉讼现身则让立法者罪无可恕。
(二)确认手机短信独立证据种类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
诉讼中对手机短信证据效力的认定,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因为对手机短信缺乏明确的规制,司法人员在认定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时会无章可循,由此而导致的局面是各个法院对证据认定的不同,同一条手机短信可能在某法院被认定为证据,而在另一个法院则被排斥作为证据使用。究其原因就是缺乏对手机短信的统一证据规则。在诉讼中对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不止是司法人员,当事人也可能出于一种疑惑状态,按照诉讼的其他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预测自己的下一步诉讼行为及其效力的大致程度,在举证方面也有明确的证据规则知道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但是手机短信不行。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3] 喻名峰,袁翠婵.论手机短信证据效力的认定[J].长沙大学学报,2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