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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罪不诉,又称酌定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它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具体犯罪事实情况,经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决定不予起诉。2010年,重庆市检察机关对普通刑事案件共作微罪不诉处理1469人,适用力度之大,涉及人员之多,在反映检察机关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同时,也产生了诸多问题,容易滋生检察机关内部的腐败,产生人情案、关系案等一系列枉法事件,因此,检察机关如何正确适用微罪不诉制度,值得引起深思。
我国历来是重刑主义国家,在对待犯罪行为上,一般是宁愿起诉不愿不诉,宁愿多捕不愿错放。对于实行起诉法定主义的我国来说,顺应轻刑化的起诉便宜主义所倡导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还受着一定的负面评价。刑诉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照本条规定,微罪不诉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且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能适用。一是犯罪情节轻微。即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是情节轻微的。犯罪情节轻微,要注重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如属“情节显著轻微”则不认为是犯罪。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是指刑法条文中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一)应当免除刑罚的规定。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二)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刑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关于从犯、胁从犯、中止犯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防卫过当及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刑法第七条、十条、十九条、二十二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三百五十一条、三百八十三条、三百九十条、三百九十二条中关于预备犯,犯罪后自动投案且犯罪较轻,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贪污金额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且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积极退赃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介绍贿赂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由微罪不起诉条件我们可以看出,检察官要其前提条件首先是“犯罪情节轻微”,对于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的案件,严禁检察官在任何条件下作出不起诉决定。除了这一点之外,还要求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才可以最终在权衡各方面要素的情况,酌定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被不起诉适用的犯罪行为主体来看,目前主要集中在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和轻微职务犯罪行为主体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比例居高而言,这主要是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所致。对轻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起诉,是贯彻这一原则的要求。实践表明,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广泛适用不起诉原则,是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而职务犯罪比例居高,则与贪污贿赂等犯罪隐蔽性强、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较为复杂,难以掌握确凿有效证据分不开。而在过失犯罪中,一般其主观危害性较低,检察人员在综合考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等问题后,较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目前的实际操作中,对于微罪不诉的把握,主要是从犯罪情节上予以考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理解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是指法定刑可能会被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其犯罪情节轻微,便可以成为不起诉的对象。根据我国的检察司法实践,基本是按照第一种的标准掌握适用酌定不起诉的。笔者认为,犯罪情节可以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于定罪情节比较严重的罪行,比如说故意杀人罪,但如果其处于犯罪预备阶段,或者有中止情形,结合当时所发生的具体条件,如果还有其他免除刑罚条件的,可以不予起诉。之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也是由现实实践中诸多复杂的因素所决定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约束,但是,在提供轻刑化和刑罚个别化的今天,我们适当地放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检察官在综合考虑下犯罪人实施犯罪的社会背景、家庭背景,受害人与犯罪人是否达成和解、犯罪人是否为未成年人或老年人等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实现宽严相济“当严则严”“当宽则宽”政策要求,从而作出能实现最佳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决定是十分有必要的。
本人认为,检察官要杜绝滥用职权,在考量微罪不诉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第一,这些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可以免除刑罚的条件。检察机关要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不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这是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所需。
第二,犯罪人的罪前、罪中及罪后的各种表现。一个犯罪行为的发生,往往涉及多方面的因素。罪前情况作为直接判断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因素,主要包括行为人有无前科、是否是惯犯等以往表现。罪中情况则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方式、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等,它也能直接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程度。罪中情况不仅决定着定罪情节,也是决定量刑情节的重要指标。罪后情况则是指犯罪行为实施后所采用的态度,如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和对其进行了赔偿,是否有自首立功表现,是否有积极退赃的行为,是否有悔改表现等等。这些不同的表现,决定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是评价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的重要考量因素,检察官在衡量是否起诉时,应当将这一因素作为重要考量条件。
第三,考虑处罚的必要性。这是由刑罚的预防目的所决定了。在综合考量犯罪人各种表现的情况下,倘若该行为不具备再犯的可能性,采用其他方式不启动刑罚已经对行为人起到了威慑和教育作用,那么再对行为人起诉便不符合司法经济和效率的要求,也达不到刑罚的目的。
在2007年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中,最高检以明文方式规定了五类应当不予起诉的案件,同样,也以否定的方式规定了八类不应当纳为不予起诉的案件形式。虽然在某些具体类型中,出现比较大的舆论争议,但毫无否定的是,这一规定以更加明确和细化的方式对不起诉案件进行了规定,从而更加有利于检察官在具体案件中依法行使裁量权。
同时,应当建立完善的微罪不起诉的救济和监督机制。虽然微罪不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权利一旦滥用,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必须完善微罪不起诉制度的救济和监督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条件下,被害人倘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于被害人将本应国家承担的公诉和举证职能转为自己承担。这实际上等于被害了少了国家公权力的一种保护。在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的情况下,可以建立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取证制度,即被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提供其在侦查行为时所取得的证据,以强化其指控犯罪的能力。
《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人民检察院申诉,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复查决定,但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诉。”一般情况下,如果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往往是息事宁人。然而,在传统中国法律思想的影响下,一个人只要进入了侦查范围便会受到社会的负面评价,因此,被不起诉人认为司法机关在对其行为认定有错误的情况下,也应当被赋予救济权利。然而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被不起诉人是由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一旦其不服,他只有向原检察院再提出申诉。由于作出复查决定的机关与原机关仍然相同,一方面,客观上原机关很容易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行为;另一方面,在被不起诉人心理,一旦两次都是一样的决定,很容易在其心理形成不服的思想。而此时又缺乏别的救济渠道,很难使被不起诉人彻底心服口服。因此,笔者建议应当赋予被不起诉人向上级检察院进行申诉的权利,拓宽对被不起诉人的救济渠道。
总之,检察机关在适用微罪不诉制度时应当多方考虑各种因素,不能仅仅从情节这一方面予以考虑,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办理,不能超越权限,随意作出微罪不诉决定,只有这样,检察机关的微罪不诉制度才能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才能更好地惩罚犯罪,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权,确保社会长治久安。
我国历来是重刑主义国家,在对待犯罪行为上,一般是宁愿起诉不愿不诉,宁愿多捕不愿错放。对于实行起诉法定主义的我国来说,顺应轻刑化的起诉便宜主义所倡导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还受着一定的负面评价。刑诉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照本条规定,微罪不诉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且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能适用。一是犯罪情节轻微。即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是情节轻微的。犯罪情节轻微,要注重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如属“情节显著轻微”则不认为是犯罪。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是指刑法条文中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一)应当免除刑罚的规定。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二)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刑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关于从犯、胁从犯、中止犯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防卫过当及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刑法第七条、十条、十九条、二十二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三百五十一条、三百八十三条、三百九十条、三百九十二条中关于预备犯,犯罪后自动投案且犯罪较轻,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贪污金额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且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积极退赃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介绍贿赂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由微罪不起诉条件我们可以看出,检察官要其前提条件首先是“犯罪情节轻微”,对于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的案件,严禁检察官在任何条件下作出不起诉决定。除了这一点之外,还要求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才可以最终在权衡各方面要素的情况,酌定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被不起诉适用的犯罪行为主体来看,目前主要集中在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和轻微职务犯罪行为主体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比例居高而言,这主要是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所致。对轻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起诉,是贯彻这一原则的要求。实践表明,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广泛适用不起诉原则,是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而职务犯罪比例居高,则与贪污贿赂等犯罪隐蔽性强、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较为复杂,难以掌握确凿有效证据分不开。而在过失犯罪中,一般其主观危害性较低,检察人员在综合考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等问题后,较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目前的实际操作中,对于微罪不诉的把握,主要是从犯罪情节上予以考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理解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是指法定刑可能会被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其犯罪情节轻微,便可以成为不起诉的对象。根据我国的检察司法实践,基本是按照第一种的标准掌握适用酌定不起诉的。笔者认为,犯罪情节可以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于定罪情节比较严重的罪行,比如说故意杀人罪,但如果其处于犯罪预备阶段,或者有中止情形,结合当时所发生的具体条件,如果还有其他免除刑罚条件的,可以不予起诉。之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也是由现实实践中诸多复杂的因素所决定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约束,但是,在提供轻刑化和刑罚个别化的今天,我们适当地放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检察官在综合考虑下犯罪人实施犯罪的社会背景、家庭背景,受害人与犯罪人是否达成和解、犯罪人是否为未成年人或老年人等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实现宽严相济“当严则严”“当宽则宽”政策要求,从而作出能实现最佳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决定是十分有必要的。
本人认为,检察官要杜绝滥用职权,在考量微罪不诉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第一,这些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可以免除刑罚的条件。检察机关要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不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这是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所需。
第二,犯罪人的罪前、罪中及罪后的各种表现。一个犯罪行为的发生,往往涉及多方面的因素。罪前情况作为直接判断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因素,主要包括行为人有无前科、是否是惯犯等以往表现。罪中情况则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方式、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等,它也能直接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程度。罪中情况不仅决定着定罪情节,也是决定量刑情节的重要指标。罪后情况则是指犯罪行为实施后所采用的态度,如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和对其进行了赔偿,是否有自首立功表现,是否有积极退赃的行为,是否有悔改表现等等。这些不同的表现,决定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是评价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的重要考量因素,检察官在衡量是否起诉时,应当将这一因素作为重要考量条件。
第三,考虑处罚的必要性。这是由刑罚的预防目的所决定了。在综合考量犯罪人各种表现的情况下,倘若该行为不具备再犯的可能性,采用其他方式不启动刑罚已经对行为人起到了威慑和教育作用,那么再对行为人起诉便不符合司法经济和效率的要求,也达不到刑罚的目的。
在2007年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中,最高检以明文方式规定了五类应当不予起诉的案件,同样,也以否定的方式规定了八类不应当纳为不予起诉的案件形式。虽然在某些具体类型中,出现比较大的舆论争议,但毫无否定的是,这一规定以更加明确和细化的方式对不起诉案件进行了规定,从而更加有利于检察官在具体案件中依法行使裁量权。
同时,应当建立完善的微罪不起诉的救济和监督机制。虽然微罪不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权利一旦滥用,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必须完善微罪不起诉制度的救济和监督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条件下,被害人倘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于被害人将本应国家承担的公诉和举证职能转为自己承担。这实际上等于被害了少了国家公权力的一种保护。在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的情况下,可以建立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取证制度,即被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提供其在侦查行为时所取得的证据,以强化其指控犯罪的能力。
《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人民检察院申诉,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复查决定,但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诉。”一般情况下,如果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往往是息事宁人。然而,在传统中国法律思想的影响下,一个人只要进入了侦查范围便会受到社会的负面评价,因此,被不起诉人认为司法机关在对其行为认定有错误的情况下,也应当被赋予救济权利。然而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被不起诉人是由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一旦其不服,他只有向原检察院再提出申诉。由于作出复查决定的机关与原机关仍然相同,一方面,客观上原机关很容易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行为;另一方面,在被不起诉人心理,一旦两次都是一样的决定,很容易在其心理形成不服的思想。而此时又缺乏别的救济渠道,很难使被不起诉人彻底心服口服。因此,笔者建议应当赋予被不起诉人向上级检察院进行申诉的权利,拓宽对被不起诉人的救济渠道。
总之,检察机关在适用微罪不诉制度时应当多方考虑各种因素,不能仅仅从情节这一方面予以考虑,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办理,不能超越权限,随意作出微罪不诉决定,只有这样,检察机关的微罪不诉制度才能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才能更好地惩罚犯罪,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权,确保社会长治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