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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唐代经济发展迅速,政治文化发展空前繁荣,开放的社会风气当时在国际有一定的影响力,作为我国封建王朝最繁盛的时期之一,女性的社会地位却没有人们想象中那么可观。尤其在婚姻关系中,在以男性为主导的传统社会中,从国家的政体到社会的认知,对妇女的自主婚姻都有一定的限制,虽然唐代已出现女性离婚再嫁的现象,但是女性的婚姻自主基本上是理论上的片面自主,存在其自身的局限性和不完全性。
【关键词】:唐代;妇女;离婚再嫁;社会地位
马克思曾说:“没有妇女的酵素,就不可能有伟大的社会变革,社会的进步可以用女性的社会地位来精确地衡量。”[1]但是在封建社会,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妇女长期处于被歧视的地位,在婚姻关系方面更严重,这种情况在当今社会仍然不同程度的存在。因此,加深对古代妇女社会地位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唐代妇女离婚
(一)离婚制度
在阶级社会中法律自产生起就被用作调整人际关系的一种强制力量,在中国涉及家庭与婚姻的法律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秦时期,法律开始对家庭以及婚姻问题有了简单的规定。唐代的法律,由于随着封建社会进入鼎盛时期,逐渐臻于完善,颁布于唐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的《唐律疏议》(简称唐律),集封建法律之大成,被视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中最为完美的一部封建法典。在《唐律疏议》中,在对婚姻制度的规定上,不仅结合了礼教 ,同时也兼顾了社会生活及民风民俗,将情、礼、法三方面恰当地结合起来,缔造出封建社会最为先进开明的婚姻法律制度。从“和离”制度的提出连同“七出”、“义绝”等前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继承等方面看,唐代的婚姻制度切实地发生了极大变化。详细地规定了婚姻条件,对协议离婚的充分肯定,支持并鼓励离异妇女的再婚,众多的优点的集聚集,使得唐律作为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在法律体系中闪耀着民法性的光辉。
对于离婚,在《唐律·户婚》存在着三种规定:
1、协议离婚
即所谓“和离”。指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在隋之以前,和离这种现象只是有“习惯”存在,在法律上并没有成文的规定,并且各个朝代的称呼并不相同。到了唐代,“和离”制度正式写入法律,这才完成了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转型。封建社会时期,“和离”制度普遍受到礼教制度的束缚,这使得“和离”不仅体现出《周易》的“非讼”思想,也受到传统的儒家家庭婚姻观念的影响,并直接反映到唐律律文献中。《唐律·户婚》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唐律疏议》把它解释为“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2]也就是说,唐律中允许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由此离婚,法律不做追究。《太平广记·纪闻》记载:“唐殿中侍御史李逢年自左迁后,稍进汉州雒县令……逢年妻,中垂郑防之女也,情志不合,去之。”这里可以看出,“情志不合”是夫妻离婚的原因,这就是唐律中规定的“和离”。唐代法律明确规定,妻妾若要离去,必须经丈夫同意,并不能主动要求解除婚姻,更不能未经丈夫的同意,擅自逃走或者另与他人结婚。尽管《唐律疏义》在和离制度上的突破和创新值得我们尊敬和学习,但是总体而言,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并没有突破儒家宗族纲常伦理的制约。“唐代妻妾只能在丈夫同意下离去,虽言和离,形同男子之单意离婚。”归根结底,和离制度的存在总算给了当事人一点自主的空间。[3]
2、促裁离婚
所谓的“促裁离婚”即为七出之条中的“出妻”,指经男方提出来的强制性离婚。在《礼记》明文规定了“出妻”的七个理由:“不顾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哆言、窃盗。” 但与此同时,《唐律》也继承了自古以来对妇女的“三不去”定则,即曾为舅姑服丧三年者不去,娶时贫贱后来富贵者不去,现无家可归者不得去。女方处于“三不去”中任何一种情况之下,即便触犯“七出”之条,男方也不能提出离婚。
3、强制离婚
即所谓“义绝”。义绝作为一项强制离婚制度,在汉代即已形成,但是经历了从“礼”到“律”的过程,何时入律,无法考证,可以确定的是,首次完备是在《唐律疏议》之中。结发夫妻中一旦发现一方有“义绝”和“违律结婚”者,法律强制离婚。所谓的“义绝”包括夫对妻族或者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杀罪、谋害罪。只要官府判断一方犯义绝之罪,法律便会强制夫妻离婚,并且处罚不肯离异者。对于“违律为婚而妄冒已成者”,也强制离婚。当两个家族之间发生奸杀等行为时婚姻便不能再续,由此看出义绝制度是“合二姓之好”,被用来维护婚姻的一种方法。“义”的核心就在于强化家庭伦理秩序在存续婚姻关系的基础性作用,将夫妻间的婚姻关系置身于整个家族之中来进行考量。因此,发生了“义绝”中所列的事项,当事人并未自动解除婚姻的,官府要决定强制解除婚姻,甚至对当事人给予处罚。这是基于维护社会伦理的价值追求,由官府对当事人的婚姻进行的直接干涉。“强制离婚”制度为古代中国所独有,这种公权力对私权的僭越是被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完全接受和认可的。在中国古代,维持封建伦理秩序是最高的价值追求,同时也是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否可以维持封建伦理决定着婚姻是否存续,为此,不去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夫妻必须离异,充分体现出婚姻的宗法家族性特征。但是,《唐律》规定的对于妻子不存在“七出”和“义绝”的状况,或者犯有“七出”而又符合“三不去”之列者,丈夫不得擅自提出离婚要求,否则处一年有期徒刑,这无疑又是对夫权的限制,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二)离婚程序
古人十分看重婚姻的正当性,婚姻需要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和一定的仪式程序,缺少了这些,就意味着结婚与通奸没有差别,唐代沿袭这一传统,讲究男女双方婚姻的正式成立必须经过明媒正娶。正式的婚姻需要明媒正娶,那么,离婚自然也必须经过必要的程序,让大家周知。[3]
1、双方同意
在上文已说明,唐代时期,离婚大体分为义绝离婚、七出离婚、和离这三种。义绝离婚属于强制离婚,一旦触犯义绝之条,不管双方是否主动愿意,都必须离婚,否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七出离婚与和离不是如此,它们都要求双方(包括其亲属)的点头同意。 首先是和离。和离是因为夫妻关系的不和谐而导致的协议离婚,因此,合意是该离婚的基本特色。流行于唐末五代时期的变文《齖嗑书一卷》中写到一位齖嗑新妇在结婚之后因为受到公婆嫌恶,“乃索离书”,公婆知道之后,“忻忻喜喜”,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了“合意”。即使夫妻双方有矛盾,但并未在离婚问题上达成“合意”,那么最终可能还是无法离婚。
七出离婚是一种因无子、淫泆、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等七种法定原因而导致的离婚。尽管七出是法定的离婚原因,但是如何认定“七出”,这是一个切实复杂的问题,甲认为属于七出者,乙可能不认为属于七出。在该种情况下,双方的合意就显得异常重要,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最终的结果可能就不能离婚。
2、制作手书
夫妻双方离婚达成合意后,必须形成文书。《唐令拾遗·户令》云:“诸弃妻……皆夫手书弃之,男及父母伯姨舅并女父母伯姨舅、东邻西邻及见人皆署,若不解署,画指为记。”据此,离婚时必须将夫妻双方的合意制成手书。关于手书,在敦煌放妻手书的发现之后,人们才逐渐对它有所了解。这些放妻手书主要简单说明夫妻二人离异的原因,并祝福女方在离婚能够幸福美满生活,其作用可能只是证明夫妻双方已经就离婚达成了协议,并不再追究双方的责任,所以其中并没有出现相互指责和批评的言辞,至于离婚的原因时也都是泛泛而谈,笼统言之。义绝离婚,应该不存在这样的放妻手书,因为按照唐律规定,义绝离婚均由官方判决,“官遣离之”[4](卷 3《名例律》),而且既然“义绝”,夫妻双方乃至双方整个家族必然互相愤恨仇视,此种情况之下便不再需要放妻手书。
3、上报官府
唐代离婚,无论和离还是七出,都需要上报给地方政府。《鲁公明》中有一人名叫杨志坚,因为他只爱好学习,致使家中一贫如洗,其妻“厌其饘藿不足”,决定要和他离婚。在离婚时,首先杨志坚向其妻提交了离书,随后其妻拿着离书“诣州请公牒”。对于因为七出而离婚的男女双方,在他们及其亲属的同意制作手书之后,是否需要再次上报政府,史书并无记载。
4、朝廷批准主要针对的是官员及其亲属的离婚
官员或亲属的离婚需要上报朝廷去请求朝廷的批准这在唐朝之前就已经有了先例,例如隋炀帝时期,一个叫裴矩的大臣其女婿李德武被判流放,裴矩便上奏请求其女儿与李德武离婚,此事得到同意。唐代沿袭前朝,官员的离婚需要朝廷的批准,如唐后期的官员李元素打算同妻子王氏离婚,就“上表,恳切披陈”,并获得皇上的准许。
5、官方裁决
大多数离婚事件,放妻手书写成并上报官府,离婚便可达成。但也存在一些离婚事件,因为一系列的原因而没有顺利解决因此发生了矛盾纠纷,这时有赖于官方的最终裁决。《旧唐书》记载道:“其妻即吏部侍郎王翊女也,因小忿而离,妻族上诉,下御史台验理,休迟留不答款状,除名,配流溱州。”可以看出在此案中,源休未经妻族同意便单方面离弃妻子也因此而引来妻族的上诉,据史书记载,御史台最终未判决源休和其妻复婚,但最终源休被除名流放,承担了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
二、结语
唐代自信、文明,有着较为开放的社会风气和奋发向上的精神风貌,这就使得妇女在思想和行为上受到的限制较少,反映在婚姻生活上,就是妇女勇于追求自己的幸福。如果婚姻不能给自己带来幸福,妇女可以主动提出离婚,在取得夫家和娘家允许的条件下,采用和离的形式结束婚姻关系,这就部分显示出了妇女的主动性。而且,采用这种方式离婚在当时并不受到社会舆论的歧视,这就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妇女的利益。在离婚状态下,再嫁和守节都是妇女的可能选择,二者互相矛盾但又彼此相关。唐朝法律法规鲜少对妇女再嫁和守节进行限制,基本采取放任的态度,也就是妇女改嫁不限制不歧视,妇女守节则提倡和鼓励,妇女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现实条件进行选择。在唐代前期,社会对妇女再嫁或守节比较宽容,随着社会发展和形势变化逐渐严格起来,唐朝妇女的婚姻自主性逐渐降低。
在经济、法律、社会、现实等一系列条件的限制下,唐朝妇女的婚姻不可能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完全的自主,只能是某种意义上的自主。唐代妇女的婚姻自主状况也充分说明唐朝仍然处于封建社会父系家长制下,以男性为核心,妇女依附于男性,在婚姻中也是如此。唐朝妇女的地位并不是人们想象中那样高,她们仍然处于被统治的状态。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M].中共中央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2] 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
[3] 岳纯之.论唐代离婚的程序与效力[D].天津:南开大学,2005.
[4] 曹景雯.唐代和离制度研究[D].湖南:湘潭大学,2011.
[5] 王溥.唐会要[M].北京:中华书局,1955.
[6] 刘昫等.旧唐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5.
[7] 刘肃.大唐新语[M].北京:中华书局,1984.
[8] 李昉.太平广记[M].北京:中华书局,1961.
[9] 王立芳.略论唐朝妇女的婚姻自主性问题[D].江西:江西师范大学.
[10] 黄兆宏、张嫣娟.从离婚再嫁看唐代妇女的社会地位[D].甘肃:西北师范大学,2013.
[11] 柴松霞.论唐代妇女再嫁的道德与法律冲突[D].天津:天津财经大学,2010.
【关键词】:唐代;妇女;离婚再嫁;社会地位
马克思曾说:“没有妇女的酵素,就不可能有伟大的社会变革,社会的进步可以用女性的社会地位来精确地衡量。”[1]但是在封建社会,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妇女长期处于被歧视的地位,在婚姻关系方面更严重,这种情况在当今社会仍然不同程度的存在。因此,加深对古代妇女社会地位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唐代妇女离婚
(一)离婚制度
在阶级社会中法律自产生起就被用作调整人际关系的一种强制力量,在中国涉及家庭与婚姻的法律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秦时期,法律开始对家庭以及婚姻问题有了简单的规定。唐代的法律,由于随着封建社会进入鼎盛时期,逐渐臻于完善,颁布于唐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的《唐律疏议》(简称唐律),集封建法律之大成,被视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中最为完美的一部封建法典。在《唐律疏议》中,在对婚姻制度的规定上,不仅结合了礼教 ,同时也兼顾了社会生活及民风民俗,将情、礼、法三方面恰当地结合起来,缔造出封建社会最为先进开明的婚姻法律制度。从“和离”制度的提出连同“七出”、“义绝”等前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继承等方面看,唐代的婚姻制度切实地发生了极大变化。详细地规定了婚姻条件,对协议离婚的充分肯定,支持并鼓励离异妇女的再婚,众多的优点的集聚集,使得唐律作为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在法律体系中闪耀着民法性的光辉。
对于离婚,在《唐律·户婚》存在着三种规定:
1、协议离婚
即所谓“和离”。指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在隋之以前,和离这种现象只是有“习惯”存在,在法律上并没有成文的规定,并且各个朝代的称呼并不相同。到了唐代,“和离”制度正式写入法律,这才完成了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转型。封建社会时期,“和离”制度普遍受到礼教制度的束缚,这使得“和离”不仅体现出《周易》的“非讼”思想,也受到传统的儒家家庭婚姻观念的影响,并直接反映到唐律律文献中。《唐律·户婚》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唐律疏议》把它解释为“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2]也就是说,唐律中允许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由此离婚,法律不做追究。《太平广记·纪闻》记载:“唐殿中侍御史李逢年自左迁后,稍进汉州雒县令……逢年妻,中垂郑防之女也,情志不合,去之。”这里可以看出,“情志不合”是夫妻离婚的原因,这就是唐律中规定的“和离”。唐代法律明确规定,妻妾若要离去,必须经丈夫同意,并不能主动要求解除婚姻,更不能未经丈夫的同意,擅自逃走或者另与他人结婚。尽管《唐律疏义》在和离制度上的突破和创新值得我们尊敬和学习,但是总体而言,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并没有突破儒家宗族纲常伦理的制约。“唐代妻妾只能在丈夫同意下离去,虽言和离,形同男子之单意离婚。”归根结底,和离制度的存在总算给了当事人一点自主的空间。[3]
2、促裁离婚
所谓的“促裁离婚”即为七出之条中的“出妻”,指经男方提出来的强制性离婚。在《礼记》明文规定了“出妻”的七个理由:“不顾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哆言、窃盗。” 但与此同时,《唐律》也继承了自古以来对妇女的“三不去”定则,即曾为舅姑服丧三年者不去,娶时贫贱后来富贵者不去,现无家可归者不得去。女方处于“三不去”中任何一种情况之下,即便触犯“七出”之条,男方也不能提出离婚。
3、强制离婚
即所谓“义绝”。义绝作为一项强制离婚制度,在汉代即已形成,但是经历了从“礼”到“律”的过程,何时入律,无法考证,可以确定的是,首次完备是在《唐律疏议》之中。结发夫妻中一旦发现一方有“义绝”和“违律结婚”者,法律强制离婚。所谓的“义绝”包括夫对妻族或者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杀罪、谋害罪。只要官府判断一方犯义绝之罪,法律便会强制夫妻离婚,并且处罚不肯离异者。对于“违律为婚而妄冒已成者”,也强制离婚。当两个家族之间发生奸杀等行为时婚姻便不能再续,由此看出义绝制度是“合二姓之好”,被用来维护婚姻的一种方法。“义”的核心就在于强化家庭伦理秩序在存续婚姻关系的基础性作用,将夫妻间的婚姻关系置身于整个家族之中来进行考量。因此,发生了“义绝”中所列的事项,当事人并未自动解除婚姻的,官府要决定强制解除婚姻,甚至对当事人给予处罚。这是基于维护社会伦理的价值追求,由官府对当事人的婚姻进行的直接干涉。“强制离婚”制度为古代中国所独有,这种公权力对私权的僭越是被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完全接受和认可的。在中国古代,维持封建伦理秩序是最高的价值追求,同时也是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否可以维持封建伦理决定着婚姻是否存续,为此,不去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夫妻必须离异,充分体现出婚姻的宗法家族性特征。但是,《唐律》规定的对于妻子不存在“七出”和“义绝”的状况,或者犯有“七出”而又符合“三不去”之列者,丈夫不得擅自提出离婚要求,否则处一年有期徒刑,这无疑又是对夫权的限制,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二)离婚程序
古人十分看重婚姻的正当性,婚姻需要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和一定的仪式程序,缺少了这些,就意味着结婚与通奸没有差别,唐代沿袭这一传统,讲究男女双方婚姻的正式成立必须经过明媒正娶。正式的婚姻需要明媒正娶,那么,离婚自然也必须经过必要的程序,让大家周知。[3]
1、双方同意
在上文已说明,唐代时期,离婚大体分为义绝离婚、七出离婚、和离这三种。义绝离婚属于强制离婚,一旦触犯义绝之条,不管双方是否主动愿意,都必须离婚,否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七出离婚与和离不是如此,它们都要求双方(包括其亲属)的点头同意。 首先是和离。和离是因为夫妻关系的不和谐而导致的协议离婚,因此,合意是该离婚的基本特色。流行于唐末五代时期的变文《齖嗑书一卷》中写到一位齖嗑新妇在结婚之后因为受到公婆嫌恶,“乃索离书”,公婆知道之后,“忻忻喜喜”,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了“合意”。即使夫妻双方有矛盾,但并未在离婚问题上达成“合意”,那么最终可能还是无法离婚。
七出离婚是一种因无子、淫泆、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等七种法定原因而导致的离婚。尽管七出是法定的离婚原因,但是如何认定“七出”,这是一个切实复杂的问题,甲认为属于七出者,乙可能不认为属于七出。在该种情况下,双方的合意就显得异常重要,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最终的结果可能就不能离婚。
2、制作手书
夫妻双方离婚达成合意后,必须形成文书。《唐令拾遗·户令》云:“诸弃妻……皆夫手书弃之,男及父母伯姨舅并女父母伯姨舅、东邻西邻及见人皆署,若不解署,画指为记。”据此,离婚时必须将夫妻双方的合意制成手书。关于手书,在敦煌放妻手书的发现之后,人们才逐渐对它有所了解。这些放妻手书主要简单说明夫妻二人离异的原因,并祝福女方在离婚能够幸福美满生活,其作用可能只是证明夫妻双方已经就离婚达成了协议,并不再追究双方的责任,所以其中并没有出现相互指责和批评的言辞,至于离婚的原因时也都是泛泛而谈,笼统言之。义绝离婚,应该不存在这样的放妻手书,因为按照唐律规定,义绝离婚均由官方判决,“官遣离之”[4](卷 3《名例律》),而且既然“义绝”,夫妻双方乃至双方整个家族必然互相愤恨仇视,此种情况之下便不再需要放妻手书。
3、上报官府
唐代离婚,无论和离还是七出,都需要上报给地方政府。《鲁公明》中有一人名叫杨志坚,因为他只爱好学习,致使家中一贫如洗,其妻“厌其饘藿不足”,决定要和他离婚。在离婚时,首先杨志坚向其妻提交了离书,随后其妻拿着离书“诣州请公牒”。对于因为七出而离婚的男女双方,在他们及其亲属的同意制作手书之后,是否需要再次上报政府,史书并无记载。
4、朝廷批准主要针对的是官员及其亲属的离婚
官员或亲属的离婚需要上报朝廷去请求朝廷的批准这在唐朝之前就已经有了先例,例如隋炀帝时期,一个叫裴矩的大臣其女婿李德武被判流放,裴矩便上奏请求其女儿与李德武离婚,此事得到同意。唐代沿袭前朝,官员的离婚需要朝廷的批准,如唐后期的官员李元素打算同妻子王氏离婚,就“上表,恳切披陈”,并获得皇上的准许。
5、官方裁决
大多数离婚事件,放妻手书写成并上报官府,离婚便可达成。但也存在一些离婚事件,因为一系列的原因而没有顺利解决因此发生了矛盾纠纷,这时有赖于官方的最终裁决。《旧唐书》记载道:“其妻即吏部侍郎王翊女也,因小忿而离,妻族上诉,下御史台验理,休迟留不答款状,除名,配流溱州。”可以看出在此案中,源休未经妻族同意便单方面离弃妻子也因此而引来妻族的上诉,据史书记载,御史台最终未判决源休和其妻复婚,但最终源休被除名流放,承担了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
二、结语
唐代自信、文明,有着较为开放的社会风气和奋发向上的精神风貌,这就使得妇女在思想和行为上受到的限制较少,反映在婚姻生活上,就是妇女勇于追求自己的幸福。如果婚姻不能给自己带来幸福,妇女可以主动提出离婚,在取得夫家和娘家允许的条件下,采用和离的形式结束婚姻关系,这就部分显示出了妇女的主动性。而且,采用这种方式离婚在当时并不受到社会舆论的歧视,这就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妇女的利益。在离婚状态下,再嫁和守节都是妇女的可能选择,二者互相矛盾但又彼此相关。唐朝法律法规鲜少对妇女再嫁和守节进行限制,基本采取放任的态度,也就是妇女改嫁不限制不歧视,妇女守节则提倡和鼓励,妇女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现实条件进行选择。在唐代前期,社会对妇女再嫁或守节比较宽容,随着社会发展和形势变化逐渐严格起来,唐朝妇女的婚姻自主性逐渐降低。
在经济、法律、社会、现实等一系列条件的限制下,唐朝妇女的婚姻不可能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完全的自主,只能是某种意义上的自主。唐代妇女的婚姻自主状况也充分说明唐朝仍然处于封建社会父系家长制下,以男性为核心,妇女依附于男性,在婚姻中也是如此。唐朝妇女的地位并不是人们想象中那样高,她们仍然处于被统治的状态。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M].中共中央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2] 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
[3] 岳纯之.论唐代离婚的程序与效力[D].天津:南开大学,2005.
[4] 曹景雯.唐代和离制度研究[D].湖南:湘潭大学,2011.
[5] 王溥.唐会要[M].北京:中华书局,1955.
[6] 刘昫等.旧唐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5.
[7] 刘肃.大唐新语[M].北京:中华书局,1984.
[8] 李昉.太平广记[M].北京:中华书局,1961.
[9] 王立芳.略论唐朝妇女的婚姻自主性问题[D].江西:江西师范大学.
[10] 黄兆宏、张嫣娟.从离婚再嫁看唐代妇女的社会地位[D].甘肃:西北师范大学,2013.
[11] 柴松霞.论唐代妇女再嫁的道德与法律冲突[D].天津:天津财经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