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案情]
1998年5月20日,杜寿向某市农村信用社借款43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潘林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当日,潘林与贷款人某市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后来,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杜寿不能清偿本和息。债权人于2003年11月7日以债务人杜寿和保证人潘林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判决]
某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原告某市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杜寿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保证人潘林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两份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多次催促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债务分文未还,因此,债权人起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债务人还本付息,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该案借款不能清偿的连带责任是请求合理合法,法院应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寿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杜寿支付43000元(按《借款合同书》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潘林对上诉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诉]
潘林不服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要求她承担该案民事责任的判决,认为该案认定保证诉讼时效事实错误,导致判决要求保证人承担该案保证的民事责任错误。因为鉴于本案保证诉讼时效的事实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保证人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所以,该案再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就是错判。为此,潘林向某市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某市检察机关对该案审查后,认为申诉人申诉理由成立,已按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有关规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
[评析]
本案应否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应弄清两个事实,一是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间,二是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在债权人和债务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里已经明确约定为1998年6月2日起至1998年11月2日止。本案的保证期间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书》里约定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鉴于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和保证期约定的事实,根据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即法释(20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所发生的纠纷案件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该案债权人是在2003年11月7日才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应当适用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0)44号。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案的保证期间应当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1998年11月2日)起二年,即2000年11月2日止。鉴于该案保证期间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规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1998年11月2日)后,直至2003年 11月7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止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案保证人潘林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消灭)。故某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后仍作出要求保证人潘林信号弹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1998年5月20日,杜寿向某市农村信用社借款43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潘林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当日,潘林与贷款人某市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后来,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杜寿不能清偿本和息。债权人于2003年11月7日以债务人杜寿和保证人潘林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判决]
某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原告某市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杜寿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保证人潘林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两份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多次催促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债务分文未还,因此,债权人起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债务人还本付息,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该案借款不能清偿的连带责任是请求合理合法,法院应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寿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杜寿支付43000元(按《借款合同书》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潘林对上诉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诉]
潘林不服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要求她承担该案民事责任的判决,认为该案认定保证诉讼时效事实错误,导致判决要求保证人承担该案保证的民事责任错误。因为鉴于本案保证诉讼时效的事实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保证人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所以,该案再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就是错判。为此,潘林向某市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某市检察机关对该案审查后,认为申诉人申诉理由成立,已按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有关规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
[评析]
本案应否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应弄清两个事实,一是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间,二是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在债权人和债务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里已经明确约定为1998年6月2日起至1998年11月2日止。本案的保证期间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书》里约定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鉴于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和保证期约定的事实,根据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即法释(20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所发生的纠纷案件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该案债权人是在2003年11月7日才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应当适用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0)44号。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案的保证期间应当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1998年11月2日)起二年,即2000年11月2日止。鉴于该案保证期间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规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1998年11月2日)后,直至2003年 11月7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止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案保证人潘林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消灭)。故某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后仍作出要求保证人潘林信号弹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