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驾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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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结合澳门特别行政区《道路安全法》和2012年新实施的《控烟法》略谈吸烟驾驶的影响与危害,并致力于阐明在澳门如今的城市环境下,禁止“烟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关键词】烟驾;道路交通;驾驶安全
  二零零七年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法》第九十条已明确将醉驾及毒驾行为列入刑事犯罪行为,一经定罪,涉案者可被判处监禁,这表明了本澳立法者严厉打击违规驾驶的决心。五年之后,新控烟法得以正式在澳门实施。结合二者,我们不禁疑问,“烟驾”是否应当入法?
  我们这里所说的烟驾是指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吸烟。烟驾主体应当是依法具备驾驶资格的驾驶员。
  目前,澳门车辆当中最多的便是电单车和私家车。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驾驶员不得吸烟”,但是,在《道路交通法》中,明确写道:“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或脚踏车的驾驶员不得于驾驶时手离手把,但为表明拟进行的行车操作除外”,故一般情况之下,若电单车驾驶员遵守法规,两只手不离手把,是无法完成吸烟行为的。另外,道交法还有对头盔之规定,“轻型摩托车及重型摩托车的驾驶员及乘客须以头盔保护头部”,在整个头部(包括口部)被头盔保护的情况下,我们认为,驾驶员也是无法完成吸烟行为的。
  但是私家车的情况却大不相同。
  根据新控烟法对“空间场所”的定义:“设有上盖并以墙壁、围墙或其他表面围成且设有开口处的整个空间,而其各开口处的面积之和小于有关场所各外表面积之和的百分之五十,”。从事实上来看,私家车似乎类似于一个小型的“空间场所”。但我们却不从法律上这样认定,原因比较简单:它非集体使用。在新控烟法中,与车辆相关的禁烟地点,有“集体客运的车辆及船只、电动缆车”和“的士、救伤车及运送病人的车辆”被明确列举。这凸显了新控烟法对“集体场所”的重视。私家车本身所具有的专属物权的色彩,使其内发生的吸烟行为不受新控烟法调整。
  虽是如此,《道路交通法》对驾驶员却还有这样一条要求:“不论任何时候,驾驶员均应控制所驾驶的车辆,且不得做出任何可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或活动。”那么吸烟,是否被视为“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或活动”呢?
  吸烟的预备过程是点燃香烟。任何人都没有办法保证在自己寻找烟盒或者打火机直到开启打火机并点燃香烟的这一系列行为发生过程中,仍然能够专注驾驶。当然,我们并不排除车内其他载客协助驾驶员亦或是驾驶员在进入驾驶室之前就已经点燃香烟的两种情况。假设驾驶员完成吸煙预备,进入真正的吸烟的过程后,最基本的动作便是口部的吸入和呼出以及手的配合动作。吸入的过程本身不会对外界环境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但呼出的过程却意义较大。驾驶员必须从口腔中排出烟雾,这种烟雾足以遮挡视力正常的驾驶员的视线,在紧闭车窗的冬季和光线渐暗的夜间尤其危险。从生理学角度来看,烟草中的尼古丁成分随着驾驶员吸入而刺激中枢神经,兴奋感过后,疲惫感随之而来,便会引发一系列多发症状,比如视力下降、精力分散、思维判断能力减弱、记忆力降低等等。另外,一手持烟,一手把握方向盘,极易造成重心不稳,致使动作轻度不协调。这些因素都可对行车安全造成威胁。
  香烟和手机二者分别是吸烟和接听流动电话两种动作完成的辅助外物,使得这两种动作在一定意义上具有相似性。《道路交通法》中存在相关手机的规定,“禁止驾驶员于驾驶时使用流动电话,但利用免提功能通话除外。”由此可见,法律允许驾驶员利用免提功能通话,即允许驾驶员在控制好方向盘的前提下,可以做出此种影响注意力的行为。但吸烟时,香烟必须借助手部的把持,使得驾驶员在吸烟过程中是很难控制好方向盘。
  如此说来,烟驾应该入法。但司法实践才是核心和关键。“我们在制定法律之前,首先需清楚要解决什么问题”。烟驾入法,如何‘入’才能解决问题?
  一提到危险驾驶,人们普遍想到酒驾。这一行为的特点有三:一,对于驾驶员生理心理素质影响较大;二,对于社会公共安全威胁性较大;三,它的检测方法和衡量指标比较科学准确。相比较前两个特点,第三个特点更值得我们关注。“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于或超过1.2克,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驾驶一年至三年。”甚至更有针对每公升血液所含酒精率,处罚不同的规定。无论从立法,还是执法的角度,酒驾的相关规定近乎完美。
  但毒驾却大不一样。作为一种法律认定的新型的危险驾驶行为,同样具备与酒驾相同的前两个特点,但司法却仍未完全成熟。这当然与科学技术手段的发展相适应。我们目前还找不到一种精确的检测办法。
  香烟是人类历史悠久的陋习,但是烟驾却始终没能得到普遍重视。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吸烟对驾驶员是有影响的;烟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容忽视的;最重要的一点,烟驾不能因无有效检测措施和具体衡量指标故要延迟入法。法律主要的规范作用便是指引和评价。若烟驾入法,带来的不仅仅是一个法条规范,更是一种全民意识。“重要的是,必须作出决定,而怎样决定则处于次要地位。法律制度中有许多这种形式上的调整需要,其中,‘是否规定’比‘怎样规定’重要得多。”
  作者简介:王白,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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