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是认定诈骗罪的关键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ongliong482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是认定诈骗犯罪的必要条件,借款条本身的真实性以及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不仅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同时与刑事法律密切相关。
  关键词 借款条 民事责任 刑事犯罪
  作者简介:乔维刚,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主任,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98-03
  案情简介:2006年10月18日王某为洪某出据一张30万元借款条,内容是“借条 本人王某今借到洪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 王某 2006年10月18日”。2007年6月21日,洪某以此条为凭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及其丈夫李某二人支付30万元借款和利息,法院依法冻结王某丈夫李某银行存款31万元。同年7月4日,王某到公安局刑警队报案称:洪某用欺骗手段诈骗其现金30万元。7月6日,洪某被刑事拘留,7月19日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19日检察院以洪某涉嫌诈骗起诉到法院。
  阅卷情况:我接受洪某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出庭辩护。
  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洪某在本市某酒店,谎称自己要向女朋友借钱,需要王某帮忙打一欠条给女朋友看为由,用欺骗手段与被害人王某互相打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当晚11时许,被告人洪某打电话约王某,告诉王某已不需要,要把互相打的欠条销毁,王某带着洪某给自己打有30万元的欠条交给了洪某,王某在没有仔细检查洪某提供的欠条真伪的情况下,洪某便将两张欠条销毁。2007年6月21日,洪某以王某夫妇欠自己30万元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某夫妇归还30万元及往利息1万元,某区人民法院随将王某爱人李某在银行帐户上的31万元冻结。……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明洪某诈骗的主要证据是王某的指控,还有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若干。从卷中证据来看,王某书写借条时只有洪某在场,究竟是否存在王某借洪某30万元的事实,只有他们两人知道。
  关于30万元的借款经过,在侦查阶段,洪某先后做过三次不同的供述。第一次称共借给王某30万元;第二次称共借给王某28万元;第三次称共借给王某15万元,因为王某不能及时还款,以后加倍偿还所以打了30万元的借条。王某承认30万元的借条是自己写的,但是,洪某是以欺骗手段骗取的借条,事实上没有借洪某的钱。
  案情分析:从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可以看出,关于借款的数额及款项的来源几次供述不一致,令人感觉洪某没有如实供述,或者是另有隐情不愿意说或者是不敢说,但是始终坚持王某向其借款的基本事实。从王某指控的几次陈述来看,几次陈述的情节基本一致,王某始终坚持是受了洪某的欺骗写的30万元借条,但是王某陈述的许多情节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和洪某之间有经济往来,洪某也有30万元的支付能力。
  从本案来看,王某指控的真实性是本案的关键,如果王某的指控为真,那么认定洪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如果不能证明王某指控的真实性,就不能认定洪某有罪。
  从卷中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洪某诈骗的证据只有王某的控告,但是王某作为本案受害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显然不强,王某的证言是否真实可信,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从王某的指控来看,如果开庭时王某不出庭,就只能对王某的书面陈述进行质证,其质证效果缺乏力度,无法达到真正的质证效果。为查明案件事实,为法院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在开庭前,我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调查质证。
  第一次辩护:一审法院开庭时,本案证人全部出庭当庭接受调查质证。控方先后有七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五名证人是王某的同学及同事,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于王某和洪某之间是否有30万元的借款,起不到什么证明作用。本案主要证人是王某及其丈夫李某,李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王某为洪某出据借条一事没有提供相关证言。法庭调查阶段,李某证明,当时王某为洪某写借条时,他听到洪某说他们互打一张三十万元借条,洪某说用完后再撕毁互打的借条。证明内容与王某指控内容完全一致,因为王某与李某是夫妻,两人所证明的内容如同一人。看来公诉人已经意识到,仅凭王某一个人的证明,起诉书的指控很难得到支持。为加强证据推出李某出庭作证。
  李某的出现加大了辩护的难度,虽然李某和王某的证言如出一辙,使人明显感到证人在说谎,但是如果不能够证明证人的虚假证言,起诉书的指控极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揭露证人证言的真相是本案的关键。
  在法庭质证阶段,为了核实李某和王某证言的真实性,我从每一个生活细节入手提出问题,如果李某和王某所述不是亲自经历的事实,那么,即便是李某和王某事先编好的情节也会露出马脚。为此,我采用了几种不同的提问方式,打乱了证人事先准备好的套路,李某和王某在分别回答问题时,主要情节上出现了明显的矛盾,比如,当时我问李某,你楼道里没有灯,王某在半夜下楼拿没拿照明工具,李某回答,拿了一个手电筒,并且用手比了一下手电筒的直径大约有三十公分。当我问王某时,王某说是用手机照明,根本没有拿手电筒;对撕碎借条的前后情节,两人回答的差别很大。在法庭上两名公诉人和两名被害人的代理人,对李某和王某的回答只是摇头叹惜。质证完毕,应当说王某和李某的证言已完全失去了证据效力。
  法庭辩论阶段,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我为洪某提出以下几点无罪辩护意见:
  其一,没有确实证据证明洪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一,王某作为“受害人”,主观心理状态是不惜一切代价致洪某于死地,以达到推翻自己所写的30万元借条。第二,王某所述的主要内容均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第三,王某所述许多异点没有排除。王某向司法机关控告时所作的陈述异点重重,不能排除王某是在利用司法机关达到赖账目的的可能;第四,2006年4月3日洪某以转账方式付给王某4000元。一是证明王某确实借过洪某钱,二是证明王某控告时作了虚假陈述。第五,王某和李某在2007年12月13日下午法庭调查时所作的证言相互矛盾。如事发当晚王某下楼时拿没拿手电、撕借条的经过等。从王某和李某相互矛盾的陈述来看,二人陈述不可能都真,但有可能都假,无法确定哪些是真的哪些是假的。因此“被害人”的指控已失去了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其二,本案间接证据不具有排它性,不能排除王某借洪某或欠洪某钱的可能,因此不能认定洪某是诈骗。第一,证据显示洪某有资金出借能力。第二,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是在受骗的情况下给洪某写的借款条。
  本案证据不能排除洪某与王某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排除双方有经济纠纷;不能排除双方利益分配不匀;不能排除王某借洪某的钱后,为了逃避还款责任而编造谎言等等的可能性。就是说公诉人所举证据不能排除上述种种可能,因此不能证明洪某犯有诈骗罪。
  从一审开庭的情况来看,应当认定洪某无罪。但是,2008年2月1日,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判决洪某犯诈骗(未遂)罪,判处有期徙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具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洪某关于王某借其钱的供述没有证据证实,且其从公安机关到庭审中,数次供述均不一致。而王某的陈述有其他证据能够加以印证。故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第一,洪某手中的借条是原始书证,足以证明洪某的陈述;第二,将数次供述不一致作为认定洪某有罪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第三,王某的陈述,经法庭调查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辩护:在二审阶段,我查阅了一审的庭审笔录,在笔录中关于对李某和王某质证时,两人证言出现的许多矛盾,不知什么原因没有记录,这些内容直接关系到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针对一审存在的问题,我为洪某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的同时,又增加了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指出:“一审法院法庭笔录有重大遗漏,没有如实反映法庭调查的真实情况,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开庭时,李某和王某先后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质证。我当时作为洪某的一审辩护人,当庭对李某和王某进行询问,李某和王某当庭所作的陈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出现了明显矛盾,特别是与李某和王某当庭所作的陈述在一些重要情节上出现了明显的矛盾,对于李某和王某陈述的主要矛盾之处,辩护人都特别强调书记员记录,但是经查阅一审法庭笔录,这些主要询问内容没有记入庭审笔录,致使有利于洪某的证据不能如实呈现到二审法官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包括对证人及被害人的询问、质证,法庭笔录应当如实反映开庭审理的全部过程,它是以文字的形式将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呈现出来。当庭质证的目的就是为了去伪存真,查明事实,确认各种证据的证明效力,给合议庭正确判案创造条件。但是一审法庭笔录对质证的主要内容未作记录,并且是在辩护人着重强调的情况下遗漏主要内容。
  我在提出辩护意见的同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三份一审开庭时旁听人员的证明材料,证明一审庭审质证的事实。二审法院经过核实后,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辩护: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很快又做出有罪判决,重审判决书与原一审判决书一样,基本上就是走个过场。
  被告人第二次提出上诉,我继续担任洪某的辩护人,向二审合议庭详细阐述了洪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洪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于2008年10月20日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第二次重审辩护:第二次发回重审后,检察院于2008年12月2日和2009年1月16日先后两次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延期审理期满后,检察院未向法院提出恢复审理的申请。我向一审法院建议,依法应当裁定按检察院撤诉处理;或者让检察院自己撤回起诉;为洪某变更强制措施,防止案件久拖不决而长期羁押被告人。
  2009年5月4日,在本案发回重审长达六个月后,一审法院通知开庭。由于庭前没有看到检察院第二次延期审理申请的法律文书,开庭时我要求出示检察院延期审理和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法律文书,当确认公诉人延期申请超过两个月法定期限后,我首先向法庭提出本次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并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6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检察院第二次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时间是2009年1月16日,依法应当在2009年2月16日之前提请人民法院恢复审理,但是直到开庭时(2009年5月4日)检察院未提请法院恢复审理。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当决定按检察院撤诉处理,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并请求合议庭首先应当就程序问题进行合议,合议庭当时没有采纳我的意见,继续开庭。
  法庭辩论阶段,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我向合议庭提出三点辩护意见,一是本次审判程序违法,法院该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二是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洪某构成诈骗罪。三是本案间接证据不具有排它性,不能排除王某借洪某或欠洪某钱的可能,因此不能认定洪某是诈骗。并指出,王某借洪某钱的事实是真实的,王某写给洪某的3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应当认定。几次开庭审理,公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洪某犯有诈骗罪的证据。为此,请依法判决洪某无罪,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法律追究。
  2009年6月19日,一审法院裁定同意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要求。该裁定称:“邯郸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邯郸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洪某的起诉。本院认为,邯郸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邯郸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洪某的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7月13日邯郸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主动为洪某办理了取保候审,至此,被告人洪某在被羁押长达两年后走出了看守所。一年后,洪某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决定,由邯郸市某区检察院和某区法院各赔偿洪某人民币10万元。
  办案体会:这个裁定使我感到迷惑,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以决定的形式按检察院撤诉处理,不应当裁定同意撤诉,但是,不管怎样必须是撤诉了,检察院撤诉虽然不是一个名正言顺的无罪判决书,但是这个同意撤诉的裁定等同于无罪判决。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不能再向法院起诉。本案历经五审终于划上了一个句号,虽然这个句号不太圆满。
  这次刑事案件辩护的成功,虽然时间长达两年,历经侦查、审查起诉、三次一审和两次二审,最终以检察院机关撤诉而告终结。在我为此案付出大量精力的同时,也获得了喜悦和赞许。同时也使我深深的体会到,作为一名职业律师,必须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和强烈的职业责任心,除此之外,还必须具备丰富的实战经验和社会生活常识。在法庭审理阶段要充分重视法庭调查,充分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社会知识对证据进行客观的分析决断,利用法律赋予辩护人的权利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从中发现问题,为后期的辩护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为人民法院做出正确的判决提供准确的意见,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其他文献
摘 要 量刑规范化问题的实质是量刑裁量权的公正行使,规范之目的在于确保量刑裁判的准确性的同时,维护其正义性。确立完善而又明细的量刑规则和构建合适的量刑程序,是量刑规范化的两条相辅之路径,后者更为前者落实之保障。从程序功能主义的视角观察,量刑规范所欲达致的量刑公正之目的,唯在一个恰当的程序中方能实现。本文之趣旨在于透过程序功能主义之视角,考察程序之于量刑规范的必要性,以期助益于量刑规范化问题的认识和
摘 要 在中国的某些地区,从古自今都存在着在有既定国家制定法为法律依据解决纠纷,但人们仍然适用当地约定俗成的习惯、习俗、规则来解决问题的现象,即法律规避现象。本文指出,在全面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过程中,我们应该正视法律规避现象的存在、客观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探寻法律规避给当代中国法制建设带来的积极启示。  关键词 法律规避 制定法 法制体系  作者简介:苏力,湘潭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
摘 要 社区养老是指以社区为依托,向需要帮助的老年人提供相应的养老服务,界于家庭养老及机构养老之间的养老方式。这一新型的养老方式不仅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还是当今解决养老问题的重要方式。本文以城市社区养老穗港合作的实践点为例,对其运行的现状和问题进行剖析,从而提出完善社区养老的对策。  关键词 福利多元主义 社区养老 穗港合作  基金项目:本研究是华南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砚湖学人科研立项《多元福利
摘 要 富强,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首个概念范畴,意义重大。之前在党的代表大会和各类重要文件中,富强是作为现代化建设的奋斗目标出现的,党的十八大报告把富强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范畴。富强是人民永恒的追求,然而,在如今的社会环境下,从个体角度而言,盲目地追求“富强”可能会产生一些问题,如忽视个体、个人片面追求成功等。本文试图从个体思想层面探析走向“富强”必须解决的观念性问题、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问题
摘 要 近年来农村留守女童遭遇性侵的案件频频发生,尽管已有相关措施陆续实施,此类现象却屡禁不止。其实,行之有效的对策必须建立对其成因有较为全面清晰的认识的基础上,农村留守女童频遭性侵的根本原因自然是现代性入侵乡村的结果。本文将从安全监管的缺位和性教育的缺失这两方面对其成因进行具体的探究,试为社会各界人士建构对策方案时提供一份有效的参考资料,以便“对症下药”。  关键词 农村 留守女童 性侵  作者
摘 要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代表着我国文化的精髓,十六届六中全会首次提出,党的十八大概括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24个字将社会主义的价值体系进行了简洁、扼要和全面的总结。其中“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勾勒了我国的社会发展蓝图,它不仅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最基本特点,而且是其本质所在。  关键词 自
摘 要 司法实践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案件在定性时存在争议,本文中案件争议焦点就在于张某利用其在流水线上担任操作工的便利条件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是利用了工作上的方便条件还是职务上的便利,这对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盗窃罪 职务侵占罪 便利  作者简介:孙颖,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
摘 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的一系列重要讲话、文章构架出其治国理政的思想精蕴,本文结合对《习近平用典》一书的学习和理解,以检察人员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为切入点,对检察人员应如何应对新时期、新形势、新任务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行探讨,为提升检察人员综合素质、建设高质量检察队伍提供建议。  关键词 习近平用典 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队伍  作者简介:张蕾,中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步入新常态,与此伴生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日益显现和爆发,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发展机遇。东台市审时适变,以构建“六诊六式”服务机制为主要抓手,积极创新社会矛盾调处体制机制,有效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和纠纷,有力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关键词 社会矛盾 人民调解 调解超市 六诊六式  作者简介:卞海霞,中共盐城市委党校副教授、盐城市委党校乡村治理研究中
摘 要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的日益普及以及非机动车数量的大幅增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逐年增多。为方便当事人诉讼,简化诉讼程序,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宝应县人民法院驻县交警队交通巡回法庭积极探索运用“诉调对接”机制,化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该机制正式实施以来,取得了提升工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化解民间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良好效果,为确保辖区交通的畅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本文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