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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狱内侦查是预防狱内在押罪犯又犯罪和快速侦破狱内案件,维护监狱管理秩序的重要手段。加快狱内侦查立法,界定狱内侦查管辖及其权限,规范狱内侦查流程,提高狱内侦查超前预防,快速反应能力,及时破案,维护监管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狱内侦查 权力 流程
作者简介:陶新胜,法律硕士,江南大学兼职教授,江苏省无锡监狱狱内侦查支队支队长。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43-02
狱内侦查立法,主要涉及到狱内侦查的管辖、狱内侦查权限、和狱内侦查内容等方面。侦查管辖界定狱内侦查权的时空范围,侦查权限决定了狱内侦查的权力配置,侦查内容制约狱内侦查的范围和深度。通过刑事立法,使狱内侦查获得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依据,既可以保障狱内侦查权的有效实施,也可以规范狱内侦查活动,防止权力滥用。
一、狱内侦查管辖
侦查管辖是指拥有法定刑事侦查权的国家各刑事部门之间以及各刑事部门内部上下级之间在对刑事案件首次立案及侦查上的权限分工。狱内侦查管辖包含三个方面:监狱系统与地方公安、国安、检察院、法院等就有侦查权的国家刑事部门之间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监狱系统上下级之间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具体监狱之间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这三个方面也可以称为专门管辖、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狱内侦查立法首先必须解决侦查管辖问题。
(一)专门管辖
主要解决监狱与地方侦查机关之间对案件的立案侦查管辖责任。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罪犯在监狱内又犯罪的案件由监狱机关进行侦查。但这只是一个普遍性的规定,由于没有细化的可操作性的立法,监狱在实施案件侦查过程中出现诸多矛盾。2001年3月,司法部发布的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又将狱内罪犯实施的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行贿等案件纳入狱内侦查的范围,显然与刑诉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案、行贿案分别由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法意相抵触。因此,应当通过立法,明确界定狱内侦查专门管辖对人、对地域空间的管的范围。主要是包括:
修改现行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将原有条款修改为:罪犯在监狱内又犯罪的,由监狱负责立案侦查。但刑诉法明确规定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的除外。
狱内罪犯与监狱内部人员或与其狱外人员勾结作案,主犯是狱内罪犯的,案件侦查由监狱执行,地方侦查机关配合。
狱内人员(其身份不是在押罪犯)与狱外人员勾结作案,无论主犯是狱内人员还是狱外人员,一律由地方侦查部门负责立案侦查。监狱配合。
狱内在押罪犯与境外敌对人员勾结作案,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监狱配合。
处在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罪犯又犯罪的,由该罪犯又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监狱配合。
在押罪犯有余罪漏罪的,由原判案件侦查机关负责将该罪犯提回侦查。监狱配合。
(二)级别管辖
主要解决监狱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对罪犯又犯罪的立案侦查管辖问题。根据司法部发布的《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坚持案发监狱主导,省市区监狱管理机关督导的办法,按照案件的性质和影响,区别案件管辖权。一般案件由案发监狱自行侦查;重大案件以案发监狱主导侦查为主,省市区监狱管理机关实施个案督导;特别重大案件,以省市区监狱管理机关为主,案发监狱协助。对于案件性质达不到特别重大案件标准,但其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必要时,省市区监狱管理机关可以实施个案提调,组织侦破。案件影响波及数省或者全国的,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应当介入指导侦查,或者组织侦破。涉外案件由司法部提调侦查。
(三)地域管辖
主要解决监狱单位之间关于对罪犯又犯罪的立案侦查管辖问题。发生在监狱单位之间的在押犯共同犯罪的,由主犯所在监狱负责侦查,其他从犯所在监狱配合。跨省监狱之间的在押犯共同犯罪,由所涉及的省市区监狱管理机构协调确定侦查管辖。
(四)管辖异议
主要解决监狱与地方侦查机关、监狱系统内部关于侦查管辖异议问题。监狱与地方侦查机关之间因案件立案侦查管辖发生异议的,由省市区监狱管理机关省市区相关侦查管理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省市区政法委员会决定侦查管辖。跨省市区的案件管辖争议,由司法部会同中央相关侦查管理机构解决。协调不成的,由中央政法委指定管辖。监狱系统内部关于侦查管辖异议问主要是同级监狱单位之间的管辖争议,和下级监狱单位对于上级监狱管理机关提调案件侦查的争议。前一争议,有监狱单位共同的上级管理机关指定管辖,后一争议,则以监狱单位服从上级管理机关为主原则,确有重大疑问的,监狱单位可在服从的同时,申请复议。对于下级监狱单位的申请,上级监狱管理机关必须与案件侦查终结前作出书面答复。
二、狱内侦查权
狱内侦查权是指监狱机关依据刑诉法、监狱法的有关规定,为防范与打击狱内罪犯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安全与稳定,由监狱狱内侦查部门开展预防犯罪与揭露、证实犯罪,依法起诉犯罪嫌疑人而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以及为保障调查取证而对相关嫌疑人采取的必要强制措施的权限。主要由犯罪预防权、立案管辖权、侦破权、强制权、提请刑事起诉权等权力组成。
(一)犯罪预防权
犯罪预防是指监狱综合运用狱内各种资源、力量,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限制、消除在押罪犯又犯罪的原因、条件,以防止、控制和减少在押罪犯重新犯罪。监狱犯罪预防权的宗旨是努力限制、消除各种犯罪诱因,增加在押罪犯实施犯罪行为的困难,减少在押罪犯又犯罪。同时,对已经发生的又犯罪行为依法惩处,以维护监管安全秩序。立法着重解决狱内侦查在预防犯罪上可以运用的手段、内容及程序问题。
(二)立案管辖权
对涉案人管辖权的冲突。监狱刑事立案管辖权的属人管辖权具有局限性,它与侦查措施的延伸性存在法律冲突。依照现行法律,监狱只能对在押的罪犯享有绝对的侦查权,而对涉嫌的狱外人员只享有相对的侦查权。立法的关键在于如何确立狱内侦查对涉案狱外人员的管辖权限。
对涉案地管辖权的冲突。狱内侦查的空间效力原则上只停留在监狱内部。狱内侦查措施一般不能延伸到狱外社会空间。必须立法解决狱内侦查如何在狱外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强制措施。
对侦查时效的冲突。狱内侦查的时间效力,应从开始立案侦察到刑事诉讼结束为止。必须解决在这一过程中与地方侦查机关之间,尤其是与地方公安机关之间的侦查权“撞车“问题。
(三)强制权
监狱管理其实质是国家刑罚执行与国家对罪犯行政管理的复合体。对罪犯的行政管理服务于刑罚执行,共同的目标是刑事惩罚与改造罪犯。因而,在刑事案件侦查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需要行政立法予以解决。可以参照公安侦查强制措施的设置办法,由司法部报请国务院单独行政立法,颁布《狱内侦查强制措施办法》,或者由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关于狱内侦查工作强制措施实施办法》,最好的法律规范是由全国人大常委颁布《关于监狱行使侦查权的司法解释》,取得普遍意义上的狱内侦查强制权限。
(四)侦破权
侦破是指经侦察查证而破解案件。侦破权主要是指监狱在侦察取证案件过程中可以使用手段、方法的权力。依照法无明文规定国家不可为的法治理念,监狱在侦查过程中使用的任何方法、手段都必须得到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但由于立法的滞后,监狱侦破案件的手段、方法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制。除了行政强制以外,狱内侦查在技术侦察手段的选择与使用、侦查器材的配备和选用,以及案件情报的搜集的方法的选择和待遇等等方面不敢越雷池一步,严重影响了监狱案件侦破的时效性。
(五)提请刑事起诉权
提请刑事起诉是狱内侦查的最后环节。除了参照公安机关的做法外,应当通过立法解决监狱在提起刑事诉讼是的相关内容、要求、流程,以及权限等问题,使得监狱提请刑事起诉更加规范。
三、狱内侦查流程
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但狱内侦查与刑诉法规定的以公安侦查为主体的办案流程毕竟区别很大。而且,监狱也没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这样的详细程序规定,也没有军队保卫部门那样,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通过了它行使侦查、拘留、逮捕等职权的法律规定。因此,监狱必须通过立法,对狱内侦查权的适用范围、对象,以及案件的立案、侦查、证据、强制措施、侦查终结、起诉等程序环节作出明确规定。司法部也应该制定出台《狱内侦查工作程序规定》,将侦查程序具体化,完善狱内侦查的各项流程规定。这样,既能理顺监狱内部纵横层面侦查权的使用关系,又能理顺监狱与其侦查部门以及社会相对人的侦查权利义务关系。
同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范狱内侦查的法律文书。分工越来越细是社会文明发展的趋势,职能越来越专业是社会管理的必然走向。在此背景下,狱内侦查权职能范围和权力范围的扩大也是必然规律。依照社会法治的要求,狱内侦查的每一个步骤和方法无不需要依法规范。因而,狱内侦查必然也会参照其他刑事侦查机关的程序,出示《刑勘证》、《搜查证》、《拘传证》、《拘留证》、《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等规范性法律文书,并允许在押罪犯依照复议程序,对于狱内侦查采取的方法、措施提出复议。按照这一形势,监狱侦查立法必须确立监狱自己的一套独立的办案法律文书。
关键词狱内侦查 权力 流程
作者简介:陶新胜,法律硕士,江南大学兼职教授,江苏省无锡监狱狱内侦查支队支队长。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43-02
狱内侦查立法,主要涉及到狱内侦查的管辖、狱内侦查权限、和狱内侦查内容等方面。侦查管辖界定狱内侦查权的时空范围,侦查权限决定了狱内侦查的权力配置,侦查内容制约狱内侦查的范围和深度。通过刑事立法,使狱内侦查获得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依据,既可以保障狱内侦查权的有效实施,也可以规范狱内侦查活动,防止权力滥用。
一、狱内侦查管辖
侦查管辖是指拥有法定刑事侦查权的国家各刑事部门之间以及各刑事部门内部上下级之间在对刑事案件首次立案及侦查上的权限分工。狱内侦查管辖包含三个方面:监狱系统与地方公安、国安、检察院、法院等就有侦查权的国家刑事部门之间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监狱系统上下级之间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具体监狱之间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这三个方面也可以称为专门管辖、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狱内侦查立法首先必须解决侦查管辖问题。
(一)专门管辖
主要解决监狱与地方侦查机关之间对案件的立案侦查管辖责任。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罪犯在监狱内又犯罪的案件由监狱机关进行侦查。但这只是一个普遍性的规定,由于没有细化的可操作性的立法,监狱在实施案件侦查过程中出现诸多矛盾。2001年3月,司法部发布的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又将狱内罪犯实施的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行贿等案件纳入狱内侦查的范围,显然与刑诉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案、行贿案分别由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法意相抵触。因此,应当通过立法,明确界定狱内侦查专门管辖对人、对地域空间的管的范围。主要是包括:
修改现行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将原有条款修改为:罪犯在监狱内又犯罪的,由监狱负责立案侦查。但刑诉法明确规定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的除外。
狱内罪犯与监狱内部人员或与其狱外人员勾结作案,主犯是狱内罪犯的,案件侦查由监狱执行,地方侦查机关配合。
狱内人员(其身份不是在押罪犯)与狱外人员勾结作案,无论主犯是狱内人员还是狱外人员,一律由地方侦查部门负责立案侦查。监狱配合。
狱内在押罪犯与境外敌对人员勾结作案,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监狱配合。
处在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罪犯又犯罪的,由该罪犯又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监狱配合。
在押罪犯有余罪漏罪的,由原判案件侦查机关负责将该罪犯提回侦查。监狱配合。
(二)级别管辖
主要解决监狱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对罪犯又犯罪的立案侦查管辖问题。根据司法部发布的《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坚持案发监狱主导,省市区监狱管理机关督导的办法,按照案件的性质和影响,区别案件管辖权。一般案件由案发监狱自行侦查;重大案件以案发监狱主导侦查为主,省市区监狱管理机关实施个案督导;特别重大案件,以省市区监狱管理机关为主,案发监狱协助。对于案件性质达不到特别重大案件标准,但其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必要时,省市区监狱管理机关可以实施个案提调,组织侦破。案件影响波及数省或者全国的,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应当介入指导侦查,或者组织侦破。涉外案件由司法部提调侦查。
(三)地域管辖
主要解决监狱单位之间关于对罪犯又犯罪的立案侦查管辖问题。发生在监狱单位之间的在押犯共同犯罪的,由主犯所在监狱负责侦查,其他从犯所在监狱配合。跨省监狱之间的在押犯共同犯罪,由所涉及的省市区监狱管理机构协调确定侦查管辖。
(四)管辖异议
主要解决监狱与地方侦查机关、监狱系统内部关于侦查管辖异议问题。监狱与地方侦查机关之间因案件立案侦查管辖发生异议的,由省市区监狱管理机关省市区相关侦查管理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省市区政法委员会决定侦查管辖。跨省市区的案件管辖争议,由司法部会同中央相关侦查管理机构解决。协调不成的,由中央政法委指定管辖。监狱系统内部关于侦查管辖异议问主要是同级监狱单位之间的管辖争议,和下级监狱单位对于上级监狱管理机关提调案件侦查的争议。前一争议,有监狱单位共同的上级管理机关指定管辖,后一争议,则以监狱单位服从上级管理机关为主原则,确有重大疑问的,监狱单位可在服从的同时,申请复议。对于下级监狱单位的申请,上级监狱管理机关必须与案件侦查终结前作出书面答复。
二、狱内侦查权
狱内侦查权是指监狱机关依据刑诉法、监狱法的有关规定,为防范与打击狱内罪犯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安全与稳定,由监狱狱内侦查部门开展预防犯罪与揭露、证实犯罪,依法起诉犯罪嫌疑人而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以及为保障调查取证而对相关嫌疑人采取的必要强制措施的权限。主要由犯罪预防权、立案管辖权、侦破权、强制权、提请刑事起诉权等权力组成。
(一)犯罪预防权
犯罪预防是指监狱综合运用狱内各种资源、力量,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限制、消除在押罪犯又犯罪的原因、条件,以防止、控制和减少在押罪犯重新犯罪。监狱犯罪预防权的宗旨是努力限制、消除各种犯罪诱因,增加在押罪犯实施犯罪行为的困难,减少在押罪犯又犯罪。同时,对已经发生的又犯罪行为依法惩处,以维护监管安全秩序。立法着重解决狱内侦查在预防犯罪上可以运用的手段、内容及程序问题。
(二)立案管辖权
对涉案人管辖权的冲突。监狱刑事立案管辖权的属人管辖权具有局限性,它与侦查措施的延伸性存在法律冲突。依照现行法律,监狱只能对在押的罪犯享有绝对的侦查权,而对涉嫌的狱外人员只享有相对的侦查权。立法的关键在于如何确立狱内侦查对涉案狱外人员的管辖权限。
对涉案地管辖权的冲突。狱内侦查的空间效力原则上只停留在监狱内部。狱内侦查措施一般不能延伸到狱外社会空间。必须立法解决狱内侦查如何在狱外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强制措施。
对侦查时效的冲突。狱内侦查的时间效力,应从开始立案侦察到刑事诉讼结束为止。必须解决在这一过程中与地方侦查机关之间,尤其是与地方公安机关之间的侦查权“撞车“问题。
(三)强制权
监狱管理其实质是国家刑罚执行与国家对罪犯行政管理的复合体。对罪犯的行政管理服务于刑罚执行,共同的目标是刑事惩罚与改造罪犯。因而,在刑事案件侦查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需要行政立法予以解决。可以参照公安侦查强制措施的设置办法,由司法部报请国务院单独行政立法,颁布《狱内侦查强制措施办法》,或者由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关于狱内侦查工作强制措施实施办法》,最好的法律规范是由全国人大常委颁布《关于监狱行使侦查权的司法解释》,取得普遍意义上的狱内侦查强制权限。
(四)侦破权
侦破是指经侦察查证而破解案件。侦破权主要是指监狱在侦察取证案件过程中可以使用手段、方法的权力。依照法无明文规定国家不可为的法治理念,监狱在侦查过程中使用的任何方法、手段都必须得到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但由于立法的滞后,监狱侦破案件的手段、方法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制。除了行政强制以外,狱内侦查在技术侦察手段的选择与使用、侦查器材的配备和选用,以及案件情报的搜集的方法的选择和待遇等等方面不敢越雷池一步,严重影响了监狱案件侦破的时效性。
(五)提请刑事起诉权
提请刑事起诉是狱内侦查的最后环节。除了参照公安机关的做法外,应当通过立法解决监狱在提起刑事诉讼是的相关内容、要求、流程,以及权限等问题,使得监狱提请刑事起诉更加规范。
三、狱内侦查流程
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但狱内侦查与刑诉法规定的以公安侦查为主体的办案流程毕竟区别很大。而且,监狱也没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这样的详细程序规定,也没有军队保卫部门那样,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通过了它行使侦查、拘留、逮捕等职权的法律规定。因此,监狱必须通过立法,对狱内侦查权的适用范围、对象,以及案件的立案、侦查、证据、强制措施、侦查终结、起诉等程序环节作出明确规定。司法部也应该制定出台《狱内侦查工作程序规定》,将侦查程序具体化,完善狱内侦查的各项流程规定。这样,既能理顺监狱内部纵横层面侦查权的使用关系,又能理顺监狱与其侦查部门以及社会相对人的侦查权利义务关系。
同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范狱内侦查的法律文书。分工越来越细是社会文明发展的趋势,职能越来越专业是社会管理的必然走向。在此背景下,狱内侦查权职能范围和权力范围的扩大也是必然规律。依照社会法治的要求,狱内侦查的每一个步骤和方法无不需要依法规范。因而,狱内侦查必然也会参照其他刑事侦查机关的程序,出示《刑勘证》、《搜查证》、《拘传证》、《拘留证》、《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等规范性法律文书,并允许在押罪犯依照复议程序,对于狱内侦查采取的方法、措施提出复议。按照这一形势,监狱侦查立法必须确立监狱自己的一套独立的办案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