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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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2月12日,24岁的李荞明在云南晋宁县看守所死亡。当地警方宣称,他在和同监室狱友玩“躲猫猫”游戏时触墙而死。后经最高检介入调查,真相方才大白:李荞明系被同监号“牢头狱霸”打死。
  今年2月18日,28岁的鲁山县马楼乡甘树里村村民王亚辉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带走。三天后,王亚辉在看守所内死亡。鲁山县公安局政治部姚主任在接受河南电视台记者采访时表示,警方在看守所提审王亚辉,因给他喝了点开水后死亡。在舆论聚焦下,河南省和平顶山市有关部门初步查明,在对王亚辉询问中,涉嫌刑讯逼供的四名办案民警已被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责令负有领导责任的鲁山县公安局长张冠军引咎辞职;鲁山县公安局分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和刑侦大队长予以免职。
  近年来,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奇怪地突然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如跳楼死、急病死、躲猫猫死、鞋带上吊死等,现在又发生了喝开水死。这些事件一次又一次地使刑讯逼供问题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一、刑讯逼供的根源
  
  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根源何在?笔者认为有思想和制度上两个原因。
  
  (一)思想原因
  ①受封建思想影响
   由于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受封建纠问式诉讼和个人专横、司法擅断等残余思想的影响较大,北魏时,用过使人不堪忍受的“重枷”来逼取口供;南梁时,对那些不招供的人要“断食三日”;就连包公也把刑讯作为看家手段,动不动就“大刑伺候”,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1]同时,长期集权主义传统及严格的宗法家族观念造成了我国极其强大的国家权力观与极其弱小的个人权利意识,在执法者的观念中,自认为是正义的化身、国家利益的代表,根本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做刑事诉讼的主体,而是当做诉讼的客体、指控的对象,认为个人的人权应当服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安全的需要,为了打击破坏社会安全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受到一些损害也是在所难免的。正是这样,使得一些司法人员用刑讯逼供手段或其他非法方法询问时心安理得。这是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历史原因。
   笔者认为这种错误的思想之所以会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实体公正理念在我国传统社会中一直占据着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的优势地位,由此也带来相当消极的社会影响,最主要的表现是“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的普遍存在”。要想才能最终消除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应当彻底确立和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纠正一些错误指导思想与司法观念,如片面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和追求执法效率,忽视执法活动的公正性与文明性,忽视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障。在实践中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各项要求,并以此来教育广大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
  ②讯问人员对口供认识有误区
  司法人员往往对口供的真实性深信不疑,认为人不会自己加害自己,都知道犯罪的结果是刑罚。因此,没有犯罪就不会承认自己犯罪。既然承认自己犯罪,就一定犯了罪。古人云:“狱辞之与囚口者为款。款,诚也。言吐者皆为诚实也。”[2]同时,人们也知道,任何犯了罪的人都有掩盖罪行,逃避打击的本能和倾向,因而不会一问就招。这样犯罪者不打不招、不哄不招也边成了“真理”这也就是为什么讯问人员运用非法手段收集口供时心安理得的道理所在了。因此有必要加强讯问人员对口供的正确认识,一概轻信和一概不信一样属于行而上学的错误做法。
  笔者认为正确对待口供的态度和做法是: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收集口供;既不轻信供诉,也不轻信辩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重视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辩解。
  ③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滥用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极其重要的一向刑事政策,由来以久。由于这一政策被广泛宣传,长期使用,老百姓对这八个字非常熟悉。这一政策在对敌人的斗争中,在同犯罪作斗争中,发挥了很到的作用,很好的鼓励和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合作态度,及早交代自己的问题,这一点是不能否认的,但是这毕竟是一项刑事政策,而非一项法律原则。作为一项政策的灵活性难免和法律的严肃性发生摩擦和冲撞。同时这一政策误道人们以为“罪行不在大小,关键看态度”。而实际上法律不允许重态度而轻罪行,法律只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司法人员在行使这一政策的时候也走入了误区。部分司法人员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信任和对这一政策的无知,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诱骗,逼迫作出供述,取得他们的有罪供述。通常的做法是用无法兑现或根本不可能“从宽”的政策诱骗其供述;再用“抗拒从严”的法律原则恐吓威胁其作出有罪的供述。
   笔者认为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纯粹和主要作为获取供述的工具,是刑事诉讼领域的一大误区。为了走出走出这一误区,要么实行沉默权制度(见“制度原因”中的①),要么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政策向被讯问人做正确的解释和有效告知,并把这一规定写入法定程序,作为一项法定义务来执行。
  
  (二)制度原因
  ①“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句话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使其陷于道义与法律上的不利境地,从而也反衬对其逼供的正当性。具体说,首先,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这种规定实际上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根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提问不予回答,办案人员即认为其不老实,会使用各种各样的方法使其作出符合自己愿望的回答。这实际上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了举证责任,即其若不能提出有利于已的证据,便处于不利的地位;其次,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容易导致司法办案人员把口供作为收集证据的重点,而不把力量和工作重心放在通过改进技术和方法收集其他证据上,势必导致刑讯、折磨、疲劳战术等非法取证方法的使用。
  笔者认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以权利对抗权利”,是消除刑讯逼供的重要途径之一。国际上关于沉默权的实践中做法有两种:积极模式的,如英美等国,司法人员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有沉默的权利;[3]消极模式的,则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沉默权,但司法人员无告知的义务。确立积极沉默权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有较大的阻力。但我国已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批准并承诺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落实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包括沉默权规则。基于此,我们可以先确立消极沉默权规则。
  ②侦查活动监督制度的不完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有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时候,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负有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对此进行监督。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遭到过刑讯逼供,外人根本无从而知。而遭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遭到刑讯当场翻供,他也很难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笔者认为:一是可以确立律师在场制度,侦查机关审讯嫌疑犯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在前述两种法系的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明确规定讯问嫌疑犯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如律师不在场取得的口供可以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4]二是审讯中全程录音、录像的监控制度。在此制度下,关押嫌疑犯与提讯分属两种不同部门,嫌疑犯一旦从关押场所被提走,即开始全程录音、录像,在时间上不得有间断。该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交被告方一份留存。
   ③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不完善
   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非法证据排除,但排除的仅仅是言辞证据,而不包括实物证据,如杀人凶器即使是非法获取的,如果予以排除而使故意杀人罪不能认定,那么在实事求是观念束缚下,对于追求客观真实的人来说,这是绝对不能接受的。即使是对言辞证据的排除,由于相关规定的难于操作性及证明刑讯逼供取证的困难性,也不能落到实处。何况,非法获取口供并非目的,目的在于通过口供获得搜集其他证据的线索。即使非法获取的口供被排除,但非法获取的其他证据不被排除,仍然可以定罪,违法取证的目的依然能够实现,故而警察乐此不疲。
  笔者认为应当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按此规则,凡是收集口供的程序不合法,这中口供就不得作为证据采纳。而这种不合法,不仅限于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口供,还包括收集口供过程中的其他情况的程序违法。即不仅排除因刑讯逼供而获取的证据,并且对于因违法取证行为而间接获取的其他证据。
  笔者坚信只要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严格执法的司法队伍,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完善诉讼程序,建立健全各项规则与制度,真正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一定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法作为我国有效打击犯罪,抑制犯罪的利器仍然有其不完善的地方。我想只要我们认真的总结,细心的发现,就一定能为完善刑法贡献自己的力量。有了强大而完善的法律作为武器,我国的经济活动才能积极有效的发展下去。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
  
  注释:
  [1]“刑讯”词条.辞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605;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407。
  [2] 《资治通鉴》则天后天授三年九月已亥“杀歧州刺史云弘酮”注
  [3]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对策.王林
  [4] 证据理论与诉讼实践.李建明 扬力煮.黑龙江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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