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职务犯罪预防机制的完善

来源 :检察风云·预防职务犯罪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han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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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职务犯罪的预防需要通过法律、机制、教育等多种手段和途径进行综合治理。我国已正式成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公约》是目前国际上双边、多边反腐败条约中内容最全面、系统性最强的国际公约。公约中关于反腐败的先进理念,对我们完善反腐机制、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腐败问题是长期困扰各国政府的一个严峻问题,我国也不例外。自改革开放至今,腐败已从经济领域,逐渐蔓延到人事、医疗、司法、教育等各个领域,而且国际化的倾向越来越突出,其典型表现形式是不正之风、违纪行为、职务犯罪等。其中,职务犯罪是严重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破坏社会公平正义最为严重的一种。打击腐败,预防职务犯罪是党和国家多年工作的重点之一。然而,腐败高发的势头、涉案金额的增大并未得到根本的遏制,与公众的预期也相差甚远。如何建立科学的预防职务犯罪体系,增加工作的力度和成效,是目前困扰我们的现实问题。2005年10月27日,我国正式成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公约》是目前国际上双边、多边反腐败条约中内容最全面、系统性最强的国际公约。公约中关于反腐败的先进理念对我们完善反腐机制、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职务犯罪预防概述
  关于职务犯罪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两方面的解释。从广义上讲,是指一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既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也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狭义的职务犯罪,则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或怠于履行其职权造成重大损害的犯罪行为①。
  职务犯罪预防,是指在职务犯罪发生以前或之后,主动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然或者防止再犯的一种超前的防范活动②。预防是从根源上遏制犯罪发生的治本之策。预防犯罪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可提前避免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而且成本较低,适用范围更广。因此,从源头抓预防,有效地遏制犯罪发生,保护经济社会健康快速的发展,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二、当前我国职务犯罪预防现状
  多年来,我国一直对职务犯罪保持高压态势并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但职务犯罪仍然在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复杂的社会环境下维持着高发势头。“透明国际”公布的世界180个国家的清廉指数表明,我国当前的腐败问题仍是较为严重的。以下是“透明国际”清廉指数(CPI,Corruption Perceptions Index)的数据,借此可以看清我国反腐败斗争形势的严峻性。③
  2005年,新加坡CPI为9.4,排名第5;德国CPI为8.2,排名第16;日本CPI为7.3,排名第21;美国CPI为7.6,排名第17;韩国CPI为4.5,排名第46;中国CPI为3.2,排名第78。
  2006年,新加坡CPI为9.4,排名第5;德国CPI为8.0,排名第16;日本CPI为7.6,排名第17;美国CPI为7.3,排名第20;韩国CPI为5.1,排名第42;中国CPI为3.3,排名第70。
  2007年,新加坡CPI为9.3,排名第4;德国CPI为7.8,排名第16;日本CPI为7.5,排名第17;美国CPI为7.2,排名第20;韩国CPI为5.1,排名第43;中国CPI为3.5,排名第72。
  2008年,新加坡CPI为9.2,排名第4;德国CPI为7.9,排名第14;日本CPI为7.3,排名第18;美国CPI为7.3,排名第18;韩国CPI为5.6,排名第40;中国CPI为3.6,排名第72。
  2009年,新加坡CPI为9.3,排名第3;德国CPI为8.0,排名第14;日本CPI为7.8,排名第17;美国CPI为7.6,排名第19;韩国CPI为5.6,排名第39;中国CPI为3.7,排名第79。
  2010年,新加坡CPI为9.3,排名第1;德国CPI为7.9,排名第15;日本CPI为7.8,排名第17;美国CPI为7.1,排名第22;韩国CPI为5.4,排名第39;中国CPI为3.5,排名第78。
  这种清廉指数低下的情况与我国目前预防职务犯罪机制的不健全直接相关。笔者以为,我国预防职务犯罪机制还存在着以下不足或缺憾:
  1.缺乏法律保障。世界各国、各地区以及国际组织都非常重视预防职务犯罪的立法工作,力求从源头上解决职务腐败问题。从国外现有立法看,其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大致有以下几类:第一,关于公职人员或特定人员行为准则的法律文件,如美国《政府行为道德法》、《众议院议员的道德准则》、《政府工作人员道德准则》、联合国《公职人员国际行为准则》、《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等。第二,关于规范政府行为和政治活动的法律文件,如英国《行政公开的最佳实务标准》、美国《情报自由法》、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国际组织法律文件中有关政党资金的规定等。第三,关于加强监管财政金融经济主体在市场活动、防范腐败犯罪的法律文件,如韩国《实名制法》、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货币和金融政策透明度问题良好做法守则:原则宣言》等。第四,关于惩治腐败犯罪的法律文件,如澳大利亚《秘密佣金法》、新加坡《预防腐败法》、联合国《反对国际商业交易中的贪污贿赂行为的宣言》等。比较而言,目前我国关于职务犯罪预防的原则、主体、职责、措施、程序和法律责任的综合性法律法规尚未制定,各地出台的预防立法仅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立法,尽管也包含一些预防措施,但并不具体,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2.机构设置有待完善。目前我国已有的廉政机构主要包括:监察部门,作为监督政府及其公务员的专门机构,反腐败工作仅为其综合性工作的一部分,其主要负责对惩治腐败的组织协调,对违反有关行政纪律的责任人,可以检查、调查,也可建议或直接给予相应政纪处分;纪检部门,主要负责对职务犯罪问题的前期调查,对腐败分子给予党内处分等;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内部设立反贪局和职务犯罪预防厅,前者负责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职务犯罪者追究刑事责任;后者负责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指导、研究及宣传工作。另外,为了履行《公约》中关于治理和打击腐败的需要,我国还于2007年5月31日成立了国家预防腐败局。   这种多条块设立反腐机构的举措,反映了各方面对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视,但同时也存在着各部门权力分散、权限有限和权威不足等问题。如监察部门的职责范围只针对国家公务员,对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缺乏约束;纪检部门主要负责前期调查和党内、政纪处分,难以完成对公职人员中广大非党群众腐败犯罪问题的查处和预防,且起诉和侦查工作还需检察院来完成;反贪局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职务犯罪者追究刑事责任,具有独特的优势,但是由于检察院职权的限制,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无法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效。国家预防腐败局的职责包括:负责全国预防腐败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规划、政策制定、检查指导;协调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的防治腐败工作;负责预防腐败的国际合作和国际援助。可见,相对于国外专门的反腐败机构,我国的国家预防腐败局权力有限,级别较低,在惩治腐败方面多为建议权,且其工作内容与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有一定的重合。因此,要实现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反腐败方针,必须成立专门的更具权威的反腐败机构。
  3.权力监督缺乏系统性。现阶段,职务犯罪预防的监督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和查处违纪党员的纪检监察委员会、政协团体、人民群众、舆论媒体等。可以说,在监督形式上已十分健全,涉及全社会的各个方面,有利于充分发挥和调动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但从实效上看,以上主体的监督作用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手段也较少具有可操作性和权威性,似乎很难达到预期的目标和效果。
  4.宣传教育不够。近年来我国打击腐败的力度很大,但仍无法抑制腐败犯罪的上升势头,主要原因之一在于人们的思想认识不到位,重打击、轻预防,对预防职务犯罪的认识不够重视,但同时也和预防工作的效果相对滞后、对具体的预防措施究竟防止了多少犯罪行为的发生很难具体量化有关,致使很多人对预防工作缺乏热情和积极性。这就要求我们加大对腐败犯罪预防的宣传、教育,使反腐倡廉意识深入人心,形成全社会共识,从而从源头上根治腐败。
  三、借鉴《公约》完善我国职务犯罪预防机制
  为促进各国的反腐协作,提高反腐成效,2003年10月,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是联合国通过的第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以反腐败为主题的国际公约,首次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并加强国际合作的预防机制、刑事定罪与执法机制、国际司法合作与执法合作机制、资产返回与追回机制、技术援助与信息交流机制、履约监督机制等六大机制,为全球反腐败事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从《公约》的主要内容看,其扩展了国际犯罪的主体类型,丰富了普遍管辖权理论④,强化了国际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加强了国际刑法的刑事司法合作。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公约》已于2005年10月在我国生效。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因此,将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转化为国内法是我国所承诺的国际义务。由于我国已加入《公约》,也鉴于《公约》对我国预防职务犯罪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因此,我国的预防职务犯罪立法就必须尽快与《公约》接轨,构筑国际反腐败犯罪统一战线。
  (一)完善预防职务犯罪立法体系
  纵观目前世界各国关于预防腐败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第一,单一立法模式。即制定专门的反腐败法律,把实体法和程序法集中于一体,打击和预防结合在一起。例如印度的《1988年防止腐败法》,该法涵括了预防和打击的内容,对反腐败涉及的所有社会关系、工作环节和程序做出全面规定,形成了一个涵盖反腐败的举报、打击、预防所有层面的法律。第二,补充立法模式。当今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采用了这种立法模式。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就是在本国法律中增加预防腐败犯罪的条款,使预防工作有法可依。第三,专门法律和其他行为规范相结合的模式。这种模式以新加坡为代表,其特点在于:以专门法为主导,其他相关行为规范为辅助,惩治和预防并重,从而形成一个相对完备的预防腐败犯罪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职务犯罪的案件不断发生,涉及的领域也不断蔓延,涉案官员的级别越来越高,对社会造成的影响越来越大。因此,由立法机关制定一部专门的《预防职务犯罪法》不仅符合当前的需要,而且也可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相互补充,从而形成一个立体式预防职务犯罪法律体系。其体系架构,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在总则中规定预防职务犯罪法的依据、指导思想、适用范围、基本任务、工作原则;(2)检察院等专门机关和有关组织机构、公民在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职权、责任和权利义务。(3)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主体开展预防工作的形式、方法、途径以及相互之间的分工、协调、配合等工作关系。(4)预防职务犯罪的基本制度。
  (二)完善腐败犯罪的预防机制
  在我国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至少应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建立统一的预防职务犯罪机制;二是促进社会化预防机制,其中包括各有关预防主体单位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共同发挥作用的程序和机制;三是加强被预防单位内部的预防工作机制。
  1.整合预防主体,改变过去职责不清,多头从事预防的局面。具体而言,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实现职能转变,从以事后查办为主转变为事前预防,承担起预防腐败犯罪的协调职责,发挥好防范职务犯罪的作用;检察机关以司法预防为主,主要是事后惩治职务犯罪案件,并要加强信息互通工作。鉴于现有的职务犯罪预防厅与国家预防腐败局权力有限,因此,应在此基础上整合其职权,成立国家反腐败局作为专门的预防职务犯罪机构。其不仅要有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能,还应包括前期的独立调查、侦查的权力。为了使反腐败局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保持其独立性,免受或少受地方政府的干预。当然,还应发挥其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能,在平时对公务人员开展反腐败教育,秉承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方针,使打击腐败犯罪的措施和机制能够起到示范、借鉴和直接引用的作用。   2.实现专门预防与社会化预防相结合,构筑社会化预防体系。建立社会化预防体系有助于对职务犯罪实行综合治理,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系统的工作机制。如,大力培育社会中介组织,把原由政府负责的诸如行业监督、协调、审计、咨询服务等技术性、辅助性和服务性的职能分离出来,放手让中介组织去做;充分地利用专家、学者及各种社会资源,促进公众在决策中的作用,开展公众宣传及公众教育活动;提供反腐败机构接受举报的渠道,积极推动包括民间团体、非政府组织以外的个人和团体参与预防职务犯罪。
  3.被预防单位内部的预防工作机制。在被预防单位内部建立预防工作机制是从源头上避免职务犯罪的有效措施。充分利用被预防单位的自我监督功能,在一些组织比较健全的单位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在一些组织不是很健全的单位应当建立组织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
  (三)完善监督机制
  权力缺乏有效监督,就容易被滥用,从而产生腐败。所以,预防职务犯罪的关键就是要对权力进行约束和监督。具体而言,应加强以下几方面的监督:
  1.立法监督与司法监督并重。“监督”包含了两个密不可分的方面:既要惩治和纠正,也要防止或预防,惩治与预防两个方面的结合,才能达到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目的。因此,立法上不仅要通过统一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法规,明确预防主体的法律地位、职权职责及工作程序,还要明确其失职的法律后果,使廉政勤政建设法制化。为此,一方面要通过完善立法对公职人员财产状况、行政行为等进行完备的法律监控;另一方面要对有关规定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的法律加以完善,细化规定,增强其完备性、科学性及可操作性。⑤
  2.行政监督与党内监督并重。目前我国的反腐机构除了司法机关(检察院)以外,还有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后二者合署办公,其职能主要是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通过加强对政府重大战略部署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行政纪律,保证政令畅通。2003年中共中央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标志着党内监督工作迈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其总则开宗明义:条例出台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党内监督,发展党内民主,维护党的团结统一,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坚持党的先进性,始终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实践中,纪律检查委员会承担着重要的反腐职能,纪检部门的“双规”往往是对涉腐官员查处的开始,并成为司法机关追诉腐败的前置程序。为了更好地发挥上述职能,须进一步完善行政监察机构、纪律检查机构与司法机构在反腐工作中的分工与协作,将其纳入法治轨道,提高效能,以期最大限度地反击和遏制腐败。
  3.促进与鼓励社会监督。以群众为主体的社会监督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本质要求和具体体现。将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既能使违法乱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还能增强绝大多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廉洁奉公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因此,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主动接受监督,体察民意,知晓民情。同时,要严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保障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另外,媒体舆论监督作为重要的手段在美国被称为除立法、行政、司法外的“第四权力”⑥。
  (四)完善资产追回机制
  腐败分子潜逃出境或将赃款移至境外,已成为各国惩治腐败的一大障碍。财产追回制度是《公约》的一大建树,公约第五章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参照《公约》的规定,我国应当在立法中完善资产追回机制的具体措施:
  1.在刑法中完善缺席审判制度。《公约》第44条第13款规定:“如果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缔约国的请求,考虑执行根据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判处的刑罚或者尚未服满的刑期。”这种情况通常只能在被告人不到场的审判之后发生,可见,《公约》是承认、甚至鼓励反腐败案件中使用缺席审判制度的。为在《公约》框架下维护国家利益,应当设置缺席审判程序作为完善资产追回机制的具体措施。我国民法中有缺席审判的规定,而在刑事诉讼中却无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在缺席审判中,诉讼效率的满足是以很大程度上对诉讼公正的割舍为代价的。为此,可以通过以下措施克服这一缺陷:首先,将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涉案金额较大的重大贪污犯罪案件上;其次,可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涉嫌贪污腐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国外,并在公告后一定时间仍不回国接受审判的。
  2.完善追缴犯罪所得的规定。免费提供司法协助是我国现存的司法协助条约的一项一般原则,因追缴犯罪所得而发生的支出还没有明确列入须由请求方补偿的特殊费用范围之内。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我国坚持要求提供免费司法协助,就有可能影响被请求国在追回资产活动中的积极性。客观而言,与被请求国分享通过国际合作追回的犯罪所得资产,有利于各国积极参与相关的国际司法合作,充分利用各国的司法资源。我国可以考虑在与外国缔结包含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条约时,增加分享被追回的犯罪收益的条款,或在必要时与有关外国针对具体案件达成分享协议⑦。另外,对照《公约》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没收犯罪所得范围过窄,仅限于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不利于追回犯罪所得资产。我国应借鉴《公约》规定,将犯罪所得的具体形态确定为三种:替代收益、混合收益、利益受益,使得犯罪所得的外延周密而严谨,可以最大限度地追回腐败犯罪所得资产。■
  (作者单位:上海师范大学、徐汇区检察院预防职务违纪违法犯罪研究中心)
  本栏目编辑:刘雁君 nina_lyj@yahoo.com.cn
  注释:
  ① 梁经顺.职务犯罪预防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② 柳晞春.预防职务犯罪的基础理论与实务导引[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2.
  ③ “透明国际”是1993年由一些前世界银行官员成立的专门从事反腐败和增进国际商贸与金融领域透明性工作的组织,清廉指数是由9个独立机构对每个国家进行至少3项调查,在考虑信息来源值差异的基础上,由商人和风险分析家所估测的清廉程度,从10(最廉洁)至0(最腐败)。
  ④ 普遍管辖权,是指国家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无论罪犯的国籍如何,也不论其犯罪地于何处,实行刑事管辖的权利。
  ⑤ 杨书文.论职务犯罪侦查与法律监督的关系[J].人民检察,2005(6).
  ⑥ 梁国庆.国际反贪污贿赂理论与司法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⑦ 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中国预防职务犯罪理论与实践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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