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朱令案”衡量侦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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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04月22日,北京,朱令家中,朱令的父母帮助女儿起床,吃早餐后,带朱令到医院进行检查。图为朱令和父亲。朱令案中信任危机的出现,是因为司法不公的长期积累,不局限于一时一地,亦不能完全归咎于侦查机关,但侦查机关有责任为重建信任作出自己的努力。

  朱令铊中毒案发生将近20年后,因为复旦投毒案,重新被置于聚光灯下。舆论汹涌之下,北京公安发表简短声明称,案发与报案间隔太久,证据线索灭失,导致该案不能侦破。朱家委托的代理律师李春光随后发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北京市公安局结办该案的事实材料依据、规范性文件依据以及相关程序文书资料等信息;对该案中“不予公开的相关涉密材料”的密级及保密期限予以公开。
  朱案案发时,《刑事诉讼法》尚未进行首次修订,其案情至今仍然扑朔迷离,无法轻易置喙。不过,此间凸显出的程序问题,特别是侦查秘密与侦查公开之间的矛盾,至今日尚未解决,仍有讨论的必要。

侦查为何作为“秘密”?


  侦查事项作为“秘密”,最直接的条文依据是《保守国家秘密法》,该法将“追查刑事犯罪中秘密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
  国内目前只有针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针对司法机关的司法公开,条文依据仅有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这一规定尚停留在审判阶段公开这一层面,未能及于侦查阶段,亦缺乏可操作的制度。
  李春光律师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属于案件侦查中的外围资料,严格来说属于司法公开的范围。因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行使国家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机关,又是行使国家治安、户政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律师在无法申请司法信息公开的情况下,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依据,要求公开侦查中的程序性文件,实属无奈之举。
  由于侦查活动具有特殊性,将之规定为秘密确有正当理由:首先,侦查阶段开始时的案情并不明朗,相关的证据散落在外,罪犯也未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不当的公开可能使罪犯抢得先机,在侦查机关作为之前隐藏毁灭证据、干扰证人等,从而逃避侦查。如有多人作案,还可能发生串供,给案件的侦破工作带来不利。侦查机关独自掌握线索、情报、信息、证据等方面的资源有利于案件侦破目的的实现;其次,侦查程序处于诉讼程序起始点,对案件事实及其性质判断的最终结论尚有待审判程序最终得出。侦查阶段中认定的嫌疑人,未必被法庭确定为罪犯;侦查信息的不当公开,可能造成隐私、名誉及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破坏。
  《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原则)》第四条亦规定:“本基本原则不排除在犯罪调查期间甚至构成司法程序一部分的调查期间保密法的保留使用。在这种情况下的保密原则必须被视为主要是为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并且保护无罪推定原则。”

侦查公开,依据何在?


  另一方面,对侦查公开的呼吁也自有其理论基础。侦查公开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将其侦查活动的程序运行情况向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律师以及社会公众予以适度公开的一项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世界各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公开程度越来越高,已成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发展的主流和趋势。包含侦查公开在内的刑事诉讼程序公开,已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刑事诉讼准则。
  中国一向奉行的侦查神秘主义,已经与现代刑事法制的发展极不相容。就当前的社会环境而言,司法公开几乎是建立司法信任的唯一方案;侦查行为作为司法活动的一个环节,不能豁免于司法公开之外。
  有学者称,“从国家追究犯罪的效果这个角度来观察中国的刑事程序,侦查毫无疑问地是整个程序的中心,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毋庸讳言,由于侦查环节程序之封闭,其在刑事诉讼之中已成最为人诟病的一环。立案工作中,当立不立者有之,不当立而立者有之;先破后立,不破不立者有之;侦讯工作中,包庇放纵者有之,屈打成招者有之。侦查程序的封闭性,意味着侦查机关垄断整个侦查程序的运作,而缺乏监督、仅靠侦查机关自律,难以充分维护侦查相关人的权益。
  侦查程序的价值,并不仅仅表现在揭示并证明犯罪事实,还体现在程序中的公平对待、公开透明取信于人,尊重人的尊严,可被当事者理解接受等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这些内在价值即是程序正义,甚至比手段和结果更为重要。只有侦查权公开接受监督和约束,才能令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在侦查当中,对犯罪嫌疑人须告知其涉嫌的罪名、有关诉讼权利、被羁押的理由等,以令其行使诉讼权利;被害人一方亦势必需要知悉与其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案件情况,侦查机关也有职责向其告知。再者,犯罪行为在侵害被害人个体利益的同时,亦构成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影响社会心理,社会公众对于侦查活动之进展,亦拥有一定的知情权利。
  过去的侦查行动恪守严格保密原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允許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这可视为刑事诉讼在侦查公开问题上的第一次观念转折。
  公安部刑侦局曾于2005年下发《关于实行“办案公开制度”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实行办案公开,措施包括实行立案回告、实行破案回告和命案工作进展回告,实行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实行办案程序、时限、进展、结果公开。这一文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本属侦查机关的法定义务,有新意的是对办案主要进展的公开,即“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政府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声讯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查询案件侦办进展情况和办理结果。侦破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后,有关地方刑侦部门应当在公安机关统一领导和组织下,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破案情况和结果”。   在实践中,媒体特别关注的案件,部分公安机关会接受采访或主动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部分案情进展;但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应当保密与应当公开的事项难以区分,也很难产生正面的社会效果。
  在立法与实践中,除了这些侦查公开迹象,无论是对诉讼参与人及其委托律师,还是对社会及新闻媒体,侦查公开对象和公开内容均缺乏细致的规定。特别严重的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经过几次完善后,仍未解决这一问题——犯罪由国家进行侦查公诉,被害人的权利几乎被排除殆尽,对于案件侦查没有知情权和参与权,成为刑事诉讼的“局外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同样无法参与刑事诉讼,只能位居公诉机关之下对民事权利提出主张。
  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公民将自我救济的权利让渡给国家,托庇于共同体之下获得安全。自从国家垄断了“实现正义的权力”之后,被害人不得不依附于强大的国家追诉力量,丧失了刑事追诉主体地位。在朱令案中,保密运作的侦查程序,使得朱令一方作为弱势的个体无从获知诉讼进展,无从参与过问侦查程序,在侦查机关放弃努力、宣布“侦查终结”时,亦无从获得救济。
  与朱令案相类的案件比比皆是,比如湖南湘潭黄静案、贵州瓮安李树芬案、浙江乐清钱云会案,及最近发生的北京袁利亚坠楼案。这些影响重大的案例的共同特征是,由于整个侦查过程的封闭与不透明,侦查机关的结论往往很难得到公众信任。死者亲友等对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侦查后的结论不满,却被刑事司法程序排除在外,无法接触到相关证据,无法自行调查取证,也无法获知侦查过程,只能被动接受侦查机关的决定;于是通过舆论扩大影响,向侦查机关施压,严重者甚至造成群体性事件。
  在这样的“暗箱操作”之中,即使侦查机关的办案过程并无不当,受害人与公众也难免有本能的怀疑,心理失衡是必然的。侦查机关无法自证其结论,他人无权求证其结论,其后果就是司法公信力的丧失。

朱令案可否公开?


  侦查保密本质上是为了破案服务,属于侦查技术范畴。技术问题应当以更具技巧性的方案解决,在侦查保密与侦查公开之间找到平衡点。这一平衡的原则应是:既不能因为侦查信息公开,使罪犯寻找到侦查方向而逃避侦查;亦不能因为保密,伤害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为达成这一目标,应当以立法形式对侦查活动的不同层面确定不同的保密标准。《保密法》对“国家秘密”所作的定义是“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这表明,将刑事侦查行为作为国家秘密,在时间上是动态的,在保密范围上是相对的。这可以构成侦查有限公开的法理依据。侦查事项可以包括侦查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侦查措施的选择采取情况、案件事实调查情况、证据收集情况、犯罪嫌疑人情况及其被羁押情况、侦查结果等,这些事项应当结合诉讼阶段的推移及公开对象的不同而相应地进行公开。
  以时间论,在侦查初期,为保护侦查方案,侦查公开范围最小,随着时间推移,越来越多的证据被固定下来,侦查公开的范围应越来越大;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形成的司法档案,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整体进行公开。
  以人员论,侦查保密对刑事诉讼的参与人应有所例外。对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律师,应赋予其相当的知情权;并在保障这一权利时,规定其对应的保密义务;对于普通公众,公开的信息相比诉讼参与人可以有所减少,但不影响案件侦破的侦查进展及程序性文件,亦应当向公众及传媒公开。
  依据这一标准衡量朱令案,首先,该案已于1998年“结案”,作为一桩积年悬案,公开本案的侦查信息,并不会导致毁灭证据、干扰证人等妨害侦破的行动,也就不具备保密价值。其次,朱令及其父母家人被隔离在侦查程序之外,造成疑虑痛苦;曾被传讯的嫌疑人孙维亦发表声明,表示自己同样是该案受害者,网络谣言造成其名誉上的损失,并屡屡向清华大学及警方讨要正式的法律文书;围绕该案的小道消息纷呈而至,使得北京警方也发出声明,称已穷尽办案手段,因客观原因不能侦破,声称自己“始终坚持依法公正办案,未受到任何干扰”,但仍无法消除公众怀疑。被害人、嫌疑人及侦查机关,均受到侦查保密制度的困扰。这表明即使对本案进行全面公开,亦不损害任何人的权益。
  朱令案中信任危機的出现,是因为司法不公的长期积累,不局限于一时一地,亦不能完全归咎于侦查机关,但侦查机关有责任为重建信任作出自己的努力。北京警方不妨以本案为起点,作出侦查公开的尝试,至少对被害人代理律师的知情权予以满足;长远而言,立法机关亦可以侦查公开为原则,结合侦查保密的客观需要,对《保密法》中规定侦查保密的“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进行解释,具体规定侦查保密与公开的界限,使得司法面对媒体、公众时,不再瞻前顾后、进退失据。愿这一令人叹惋的案件,能成为建立侦查公开制度的契机。
作者为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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