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CISG第14条的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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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英文简缩名为CISG)第14条关于要约内容确定性的规定引发了众多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法律问题,问题争议焦点在于一项要约是否必须包含价格因素才算“十分明确”?要约才可有效?欠缺价格条款的合同是否可成立?这就不得不结合公约第55条进行分析,并明确二者的关系。对此,结合学界与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欠缺价格因素的要约可以有效,价格待定合同也可成立,即公约第14条与第55条可以同时结合适用,二者并不排斥。此外,在具体解释、适用公约第14条时,应当结合公约第6条、第8条、第55条进行综合运用。
  关键词:clSG;第14条;第55条;价格
  一、GISG第14条的解读与存在的问题
  为了提供一套规范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国际贸易规则,以减少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障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英文缩减名为CISG,下文简称公约)应运而生。
  公约第14条规定一个“十分确定”的要约必须“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者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者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要约内容的确定性必须包含货物、数量和价格三个要素,否则不构成要约,亦不能促成合同成立。但是,公约第55条认为在合同没有规定价格或者价格确定方式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价格”的方式促成合同成立,也就代表欠缺价格因素的要约可以有效。显然,公约第14条和第55条在判断缺乏价格条款的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对立。
  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从各国司法实践看,尽管各国法院和冲裁庭在适用公约第14条和第55条时有不同的理解,但多数判决逐渐趋向承认价格待定合同的成立,认为公约第14条和55条之间并不矛盾,即价格要素并非合同成立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件,合同可以在未明确规定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的情况下有效成立。
  二、关于适用公约第14条与第55条的观点与建议
  (一)观点
  就公约第14(1)条与第55条的关系而言,笔者有如下看法:
  首先,回到公约英文原文,第14(1)条第2句为“A proposa1is sufficiently definite if it indicates……”,该句使用的是“if”即“如果建议规定……为十分确定。”其意思为“如果”建议指明了货物、货物的数量和价格就是十分确定的,至于如果建议缺少其中的一或两项是否肯定不确定则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可以认为第14(1)条并没有规定价格是一项有效要约必不可少的要素,本句只是对“十分确定”的列举规定,而非对它的定义。因为如果其原意是要求必须具备这三要素的话,就应该用“only”来代替“if”,这样,才更符合法律用语须严谨、規范、明确的要求,不至于因用语模糊而致同一部法律规范中出现模棱两可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而实际上却并未如此。
  其次,公约是一个整体,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各条款是相互联系的,对公约规定的解释应考虑到公约整体及各条款间的联系,而不应当将各部分相互割裂,甚至出现相互矛盾的解释与适用。具体到公约第14条和第55条,分别作为公约第二部分一个条款和公约第三部分一个条款,也自然应该结合起来加以理解,不能因为这两个部分适用范围不同(第二部分规定合同的订立而第三部分规定货物的销售)而否定这两个条款在适用上的一致性,否则有违法律解释的一致性原则。
  再次,考察当今各国的立法实践,可以看出许多国家的国内法是承认合同缺乏价格条款仍能成立的,有些甚至比公约的规定还要放松。如《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就明确承认价格条款的欠缺不影响合同订立,其§2-204第3款明确规定“一项买卖合同,即使缺少某些条款,只要当事方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并且存在合理确定的办法,可以提供适当的救济,合同即不因缺乏确定性而不能成立”。其中的“某些条款”就包含了价格条款。《美国统一商法典》§2-305又分别对空白价格合同、双方再定价格合同和开口价合同作了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只要当事方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即使售价未定,合同也可以成立;在这种情况下,价格应为交货时的合理价格,只要:a.合同对价格未作任何规定;或b.价格留待当事方协议确定而当事方未能达成协议;或c.价格应根据某第三方或独立机构所记录或制定的某一双方已同意之市场的价格或某一标准来确定,而该第三方或独立机构未能如此记录或制定”。德国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就我国《合同法》而言,其第14条仅原则性地规定要约的内容应具体确定,而没有进一步解释何谓“具体确定”,但第61条和62条就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规定了补缺规则,其中就包括合同价款的补缺。这说明我国合同法也承认欠缺价格条款的合同的成立,当事人在未就价格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也可以订立合同。
  再者,就合同成立的本质方面,究其根本,合同成立乃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只要当事人双方确有缔约意图,即可成立合同。就此,奥地利最高法院曾经做出过如此措辞:“在判断一项要约可否被作为承诺来接受时,只要一个跟要约接收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在同样的情况之下已经足以具体地了解要约所要求的最基本的内容,也就足够了……总之,一项默示的确认或者仅仅一项使确认成为可能的合意都可以被视为关于货物数量和货物价格的另一种变现形式,从而都得应当得到认可……”所以,应当根据要约的实质性要求以确定要约有效与否,即如果要约人具有真实的缔约意图,并且可以确定或者推定要约的内容,合同即当成立。
  最后,这也是国际贸易实践发展的需要。通讯技术、运输技术的发展使国际商事交易的效率大大提高,欠缺价格条款的合同也越来越多地存在。这就要求在法律上承认价格条款的欠缺不影响合同的订立,否则许多商事交易将不会如此快速便捷地完成,最新的国际商事领域统一实体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就体现了这一变化的要求。虽然《通则》第2.2条要约的定义中仅原则性规定订立合同的建议须十分确定,但该条注释却十分清楚地说明“即使实质性条款,诸如对所交付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准确描述、所支付的价格、履约时间或地点等,在要约中可能尚未确定,但这并不必然使要约缺乏确定性。所有这些取决于要约人是否旨在通过发出要约、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从而达成一个有约束力的协议”以及缺少的条款能否根据《通则》相关条款进行补充。且《通则》第5.7条规定了比CISG更为详尽的价格补缺规则。因此将公约第14条与第55条结合起来理解的观点更能符合现实的需要,否则,只能阻碍国际货物贸易的发展。   (二)建议
  综上可知,第14条中具有价格因素的要约有效的规定只是一种例举性陈述,而非价格因素是要约有效的要素,欠缺价格因素的要约可以有效,价格待定合同也可成立,即公约第14条与第55条可以同时结合适用,二者并不排斥。就此,笔者就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就公约第14条与第55条进行具体的解释与适用给出些许建议:
  首先,就法院与仲裁庭而言,因欠缺价格条款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在具体解释与适用公约时,应当结合公约第8条、第14条、第55条进行综合理解。公约第8条作为合同解释规则部分的条款,该条第1款体现了“主观标准”的解释途径,但当事人的意旨作为一种主观心理意志,往往难以被外界所认知,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单独实际运用;而该条第2款则规定了“客观标准”的解释途径,即“合理人标准”,且在第3款中就“合理人标准”的内容作出了进一步的阐明,这就为进行合同补缺提供了可供操作的规范。因此,在解决合同价格条款缺失而生的纠纷时,可运用作为公约合同解释条款的第8條,从合同解释的角度出发,分析当事人订约的意愿,结合并全面剖析公约第14条与第55条,从而作出合理裁判。
  其次,就国际货物销售当事人而言,在订立合同时可选择适用宽松的国内法用以避免纠纷,也可运用公约第6条排除或者减损第14条在合同中的适用。根据公约第6条,双方当事人可全部或部分地排除公约的适用或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这充分说明公约任意性规范的性质。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满足第12条(书面形式)的条件下意思自治予以取消或改变第14条的适用。在当事人引用公约第6条的权利取消或减损关于价格的确定性要求,认为没有价格条款的建议也是有效的要约时,应该认为合同已有效订立,此时缺少的价格可以依据公约第55条加以推定。需要注意的是,公约的排除方式分为明示排除与默示排除,后者虽获得一些法院的认定,却未被广泛认可,因此,笔者建议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采取明示排除的方式排除公约第14条的适用,以避免风险。
  三、结语
  总之,鼓励与促成国际贸易已成为当今合同法的内涵精神,在国际贸易司法实务中应当秉承此精神的内在要求,在适用或解释规范国际贸易的公约条文时,应当遵照公约的立法意旨,适时援用作为公约内容解释规则的条文,不轻易割裂条文间的相互联系,明晰相关概念与文意,避免条文间相互矛盾的理解与适用,以实现促进公约统一适用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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