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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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和救济一直是各国刑事诉讼活动关注的重点和难点。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规定不尽完善,除逮捕措施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逮捕措施则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其余强制性侦查措施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而根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可自行采取任何强制性侦查措施。这使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陷入了“同体监督”的怪圈。因此有必要健全完善我国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达到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监督和控制的目的。
  关键词:强制性侦查措施;人权保护;监督控制
  强制性侦查措施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依法对涉案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采取的各种强制方法。
  强制性侦查措施依据刑事强制对象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限制人身自由权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包括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二是限制公民财产权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三是干涉公民隐私权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包括在侦查过程中的监听、电子监控、通信截获等。这种分类只是大致上的,在实践中也存在一种强制措施同时干涉公民多种权利的情况,如搜查就同时涉及公民财产权、隐私权和人身自由等多项权利。
  一、西方各国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控制状况
  (一)普遍建立了针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
  针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可能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西方法治国家在对侦查活动进行控制时都授予法官司法审查权,无论是逮捕、搜查、扣押、窃听还是羁押、保释或者其他强制性措施,司法警察或检察官都要事先向法官提出申请,法官作为置身于控辩关系之外的裁判者,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经过对侦查活动内容和形式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认为侦查机关的申请有合理根据的,签发许可令狀,侦查机关才能采取上述强制性侦查措施。倘若法官通过司法审查,认为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缺乏合理根据时,则拒绝签发许可令状,侦查机关不可采取这些措施。如在英国,一般情况下警察对任何公民实施逮捕、搜查和扣押等措施,都必须事先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并说明实施这些措施的正当理由。任何公民被逮捕羁押了36小时后,如还需延长羁押期间的,还必须得到治安法院或其他法院的合法授权。而在德国,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检察官应尽快将其带到法官面前,由法官对羁押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司法审查,并对嫌疑人是否继续羁押,是否适用保释等作出决定。在各种强制性侦查措施中,审前羁押是对公民自由权利限制最大的措施,因此也就成为各国加强监督控制的重点。正式的审前羁押要由法官在控辩双方都参与的情况下专门讨论确定,并且整个过程和法庭审理案件过程一样,控辩双方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同时各国还允许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对其所受的羁押措施随时向法院申诉或者上诉。
  (二)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更加广泛的诉讼权利
  在西方法治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侦查阶段律师都享有广泛地诉讼权利。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公平解决控辩双方之间的争端,因此允许控辩双方进行平等的理性对抗,律师甚至被赋予了同侦查机关平等的侦查权利。无论秉承两种法律传统的国家在赋予律师权利方面有多少不同,但是都给予了辩护律师协助犯罪嫌疑人对抗非法的、不合理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权利。如在英美国家,辩护律师有权在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始终在场,并可以代犯罪嫌疑人行使其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其中就包括有申请保释、申请就羁押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参加法官就一些涉及被告人权利的事项举行的听审程序等。
   (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司法裁判程序加强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控制
  在西方各国刑事诉讼中,法院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要进行两个方面的审查:一为实体性审查,即就被告人在法律上是否有罪作出最终的裁判;二为程序性审查,即就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作出权威的裁判。为了完成程序性审查,法庭则要对侦查机构收集、检察官提交的证据是否合法进行独立的审查,对于通过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手段获得的各种证据,即使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也要排除于法庭之外。这就使得侦查活动在法庭审判乃至司法救济阶段仍能受到司法机构的继续制约和控制。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侦查机关采取非法强制性侦查措施将是一件得不偿失的行为,因而也就达到了对非法强制性侦查措施有效的予以监督和控制的目的。
  二、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施状况及其监督机制存在的弊端
  (一)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施状况
   1、拘传缺乏操作规则,有连续拘传、超期拘传的现象。
  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而未规定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以致实践中难以真正杜绝以连续拘传的方式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现象。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拘传的适用条件,明确规定拘传的适用程序以及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而对连续拘传、超期拘传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违法侦查行为,检察机关只能以事后监督为主,难以有效防范。
  2、随意延长拘留时限,有拘留时限最大化的现象。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结伙作案”解释为“二人以上共同作案”,也就是说只要是共同犯罪,不管案情如何,公安机关均有权将犯罪嫌疑人拘留满30日,而无任何违法之处。加上在检察院的七天审查时间,也就是说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时间最长可以达到三十七天。而此类延拘仅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即可,因此增加了延拘的随意性。
  3、对适用取保候审的随意性很大,有滥用的现象。
  侦查机关受经济利益驱动,常常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的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比较随意,甚至是一保了之。而被取保候审人是否符合取保规定,或侦查机关没收保证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互通交流甚少,检察机关也就无从得知,更谈不上监督。
  4、对于非法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获取的实物证据以及衍生证据(毒树之果)。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往往作为定案的根据,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强制性侦查措施滥用。
  我国对使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取得的人证,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一律排除其适用。而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以及衍生证据(毒树之果),在实践中往往是予以采用的,这就使侦查机关通过非法强制性侦查措施获取证据没有相对应的代价,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滥用。
  5、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可自行决定采取除逮捕措施以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则可决定采取任何强制性侦查措施,缺乏有效的监督。
  由于侦查权由国家的侦查机关独占,公安机关不仅可以自行决定采取一般性的调查手段,而且对于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强制性侦查行为,除了逮捕措施须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余都可由公安机关负责人自行决定或者批准实施。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也是如此,除逮捕措施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余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都可自行决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可自行决定采取包括逮捕措施在内的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
  (二)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存在的弊端
  1、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
  在我国,侦查机关享有极大的侦查自主权,除逮捕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外,有权自行决定所有的强制侦查行为。无论是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还是检察机关侦查自侦案件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全部是由侦查机构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就拿搜查来说,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此条规定未对搜查设置任何具体的证明标准,而将启动权完全依据侦查机关的主观认识,即只要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就可以对任何人的身体、物品、住处进行搜查。
  2、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享有的权利有限,缺乏权利救济渠道。
  在我国的刑事侦查活动中,侦查活动是由侦查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地服从和配合。侦查机关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我国的刑诉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利有限。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性侦查不当的,则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相应的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诉讼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
   3、监督机制缺位,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手段和权力有限。
  (1)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存在缺位。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拥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法律监督是职责所在[1]。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并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致使其监督常常流于形式。
   (2)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流于形式。由于打击犯罪的压力,迫使侦查活动的领导者、指挥者和责任主要承担者的利益与案件侦查活动的进程及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出于其天然的打击犯罪的心理驱使,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取上,也就往往不能避免地以方便侦查、有利破案等功利性原则作为指导,因而难以发挥其审查、授权和控制的作用[2]
  三、构建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设想
  (一)建立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审查机制
  1、检察机关享有强制性侦查措施司法审查权可行性认证
  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司法审查权的归属问题,我国学界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法官签发令状是法治国家的共同做法,也是令状制度题中应有之义,因此,我国的令状应当统一由法院签发;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官并不中立,并且现阶段法官签发令状的做法具有许多弊端,因此主张令状的签发权由检察机关行使。简言之,第一种观点主张与“国际接轨”;第二种观点主张立足中国的“国情”[3],笔者认为在我国检察机關享有强制性侦查措施司法审查权具有其可行性,理由如下:
  首先,检察机关享有强制性侦查措施司法审查权符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强制性侦查措施司法审查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涵盖于法律监督的内容之中。实践中,检察机关一直承担着逮捕措施审查批准职责,取得了较好成效,这也为检察机关享有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审查批准权提供了依据。
  其次,在我国由法院承担强制性侦查措施司法审查职责存在着诸多弊端。在国外,该司法审查权是由治安法官或侦查法官行使,独立于审判法官。而我国的法院系统是统一的,我国的司法独立仅仅是法院的审级独立,而非法官独立,同一法院的法官行使强制性侦查措施审查批准权,必定会造成审判阶段的先入为主,很难保证客观中立,如果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设立独立于审判法院的治安法院,将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检察机关的批捕权也将转交出去,法律监督权的完整性就会遭到破坏,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将更加无力。
  再次,国际上检察机关并不总是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虽然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将法院作为刑事司法审查的唯一裁判主体,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仅承担了部分控制侦查权的职能,他们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弥补法官令状审查的不足,通过警察内部控制以及检察机关的控制等方式加强对侦查权的控制,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4]。例如在俄罗斯,侦查人员要使用涉及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及其他人身、财产、民主权利的侦查活动或者适用其他强制措施时,必须先经过检察长的同意,才能向法院申请。阿根廷的国家行政调查检察院的检察长有批准逮捕、搜查、冻结帐号、扣押个人信件的权力。《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有权决定采取拘留的措施。”同时在国际人权公约文本中均未将法院规定为刑事司法审查的唯一主体,例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及时地带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刑事司法权的官员面前。被羁押者有权启动法律程序向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司法机关审查,如认为羁押是非法的,被羁押者应释放。可见此处的司法机关并不仅仅限于法院[5]
  2、检察机关行使强制性侦查措施司法审查权的构想
  对于拘传、3日以内拘留、拘留延长1日至4日、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没收保证金、监视居住等强制性侦查措施,考虑到侦查效率的需要,由侦查机关在办案中自行决定,但要及时向同级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采取以上措施,则须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备案审查中,如若发现以上措施违法,则可作出撤销该措施的决定,侦查机关必须执行。
  对于延长拘留期至30日、逮捕、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搜查、监听、身体检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侦查机关一律要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需采取以上措施,则须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进行无证搜查、无证扣押,但事后须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报检察机关审查,补发搜查证、扣押证。
  对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现行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已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权。但是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省级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而按照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再次延长二个月羁押期限,却可以由省级检察院自行决定。这种上级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在前而下级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在后的做法,虽然与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不符,而且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延长羁押期限长短、适用条件严格程度与审查批准机关的审级相对应的原则,在实践中亦操作困难[6]。因此笔者赞成对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作出修改,增加一款:省级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和决定逮捕的案件,可以由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院直接审查批准延长一个月。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则分别增加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和决定逮捕的案件,存在上述情形,可以直接审查批准延长二个月。
   (二)建立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决定不服的司法救济机制
  1、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
  当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的拘传、3日以内拘留、拘留延长1日至4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有异议的,可向同级检察院提出申诉,同级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措施采取不当的,可作出撤销决定,侦查机关必须执行。如果侦查机关本身为检察机关,则向其上一级检察院提起申诉。
  当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的延长拘留期至30日、逮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搜查、监听、身体检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该决定的检察院的上一级机关提起申诉。
  2、引入法院最后裁决机制
  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聘请的律师提出申诉后,仍然不服检察机关的复查复核,可向同级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决。
  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审查批准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不服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可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决。
  法院接受起诉后,应指定专门的法官审理,法官在调查核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律师的辩解以及批准决定机关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决,裁决以一审终结为宜。
  (三)构建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应构建系统完整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一定程度达到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监督和控制的目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继续坚持一律排除原则。
  第二,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予以排除,但根据利益权衡原则设定若干例外:可证明被告无罪、罪轻的证据;如排除这个证据,会给国家、社会、他人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证据收集虽违反程序,但没有达到严重程度,既不影响对人权的保障,也不影响发现案件的真实性情况或者破坏程序的公正性。
  第三,在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刑事非法证据衍生证据(毒树之果)的采用与排除规则:(1)对于以非法证据为线索,如果是以合法方式获取的另一言词或实物证据,可以按照“服用毒树之果”的原则,对另一言词或实物证据予以采用;(2)对于以非法证据为线索,以非法方式获取的另一言词证据,则一律予以排除;(3)对于以非法证据为线索,以非法方式获取的另一实物证据,原则上应当排除,但例外情形除外。
  注释:
  [1] 雍易平:《侦查强制措施监督机制研究》,资料来源: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www.hdjcy.gov.cn/news_1.asp?newid=39567,浏览日期:2010年4月15日。
  [2] 黄长武:《论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立法规制与监督机制完善》,资料来源: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网站,http://www.cztnjc.net/?read-1894.html,浏览日期:2010年4月15日。
  [3] 高峰:《论检察机关行使令状签发权的正当性:--以令状制度的本质为视角》,载戴玉忠、万春主编《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91页。
  [4]参见高峰:《论检察机关行使令状签发权的正当性:--以令状制度的本质为视角》,载戴玉忠、万春主编《刑事诉讼法再再修改与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97页。
  [5] 参见叶林华、周建中:《检察机关司法审查职能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
  [6] 万春、高景峰:《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完善》,载戴玉忠、万春主编《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539页。
  参考文献:
  一、论文类
  [1]雍易平:《侦查强制措施监督机制研究》,资料来源: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www.hdjcy.gov.cn/news_1.asp?newid=39567,浏览日期:2010年4月15日。
  [2]黄长武:《论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立法规制与监督机制完善》,资料来源: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网站,http://www.cztnjc.net/?read-1894.html,浏览日期:2010年4月15日。
  [3]高峰:《论检察机关行使令状签发权的正当性:--以令状制度的本质为视角》,载戴玉忠、万春主编《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
  [4]叶林华、周建中:《检察机关司法审查职能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
  [5]万春、高景峰:《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完善》,载戴玉忠、万春主编《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
  [6]谭世贵:《我国侦查体制改革研究》,载卞建林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1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第1版。
  [7]周欣:《我国侦查制度的立法缺陷与修改设想》,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八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第1版。
  二、著作类
  [1]马贵翔、胡铭:《正当程序与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第1版。
  [2]冯军、卢彦芬:《刑事司法的改革:理念与路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第1版。
  [3]李乐平:《现行刑事訴讼制度检讨与完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1版。
  [4]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江西德安33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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