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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制度是调整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实质上是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和扩张。相邻关系是所
有权制度下的一种制度,不是独立的物权,与地役权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尽管相邻关系法律规范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范,但仍应留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余地,从而使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制度以及合同制度有效衔接。
一、不动产相邻关系概述
不动产相邻关系,简称相邻关系,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处理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因不动产之使用而生之纠纷的法律制度,对于协调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和谐的相邻关系,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扩张。其机能在于扩张一方的所有权或利用权,而限制他方的排除请求权,课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并设补偿制度,以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因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在利用各自不动产时,往往可能不得不牵涉到对邻人不动产的使用,从而容易导致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故实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处理相邻不动产利益冲突的制度。考究世界各国的法律,不难发现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对因相邻关系所生的冲突进行调整。我国受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影响,对不动产相邻关系亦作了规定,我国民法上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包括:《民法通则》第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97-103条、《物权法》第84-92条。但是,我国民法上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适用性,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二、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相邻关系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就相邻关系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民通意见》第97-103条、《物权法》第84-92条对相邻关系做出了规定。这些法律就相邻关系规定所涉及的内容包括: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自然流水利用及相邻排水关系、邻地及相邻建筑物的使用关系、相邻必要通行权、屋檐滴水关系、固体废弃物、水污染物及气响侵入、以及通风、日照妨害关系、以及相邻防险关系。笔者将对这些内容分述之。
(1)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83条和《物权法》第84条对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做出了规定,强调处理相邻关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该原则反映出了相邻关系的立法目的,对于解决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的纠纷具有指导意义。
(2)自然流水利用及相邻排水关系。学说上亦称其为水的相邻关系。《民通意见》第98条规定相邻一方不得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物权法》第86条则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合理的分配自然流水。此两条于目的上都意在规范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关系。《民通意见》第99条对相邻排水关系做出了规范,明确相邻一方的承水义务及因另一方不合理排水而受有损失时所享有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请求权,《物权法》第86条对相邻排水关系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了相邻人一方为他方排水提供必要便利的义务。另外,《物权法》第92条还规定了因用水、排水利用相邻不动产造成土地被利用一方损害的,利用一方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3)邻地及相邻建筑物的使用关系。《物权法》第88条规定了不动产权利人基于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安设管线等原因,于必要时享有利用邻地、建筑物的权利。《民通意见》第97条则规定了占用土地一方未于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的,被占用土地一方享有请求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权利。《物权法》第92条还规定了,相邻一方在使用邻地或相邻建筑物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对于已经造成损害的,还应当给予另一方损害赔偿。这些规定表明了土地、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有容忍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使用其土地的义务,及使用他人土地一方不按约定使用土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妥善处理邻地及相邻建筑物使用关系,促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积极的意义。
(4)相邻必要通行权。学说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称为袋地通行权。即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的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时,不动产权利人可以通行周围土地以至公路的权利。《物权法》第87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法第92条规定了因通行造成他方损害的,享有通行权一方应当赔偿损失。《民通意见》第100条亦有类似规定。《民通意见》第101条还规定了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历史通道的使用权,并享有对堵塞必经历史通道一方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请求权。最后,对于通行权须说明的一点是,通行权具有物尽其用之社会经济的整体利益的目的,享有人不得预先抛弃。
(5)屋檐滴水关系。关于屋檐滴水问题,《物权法》未做规定。《民通意见》第102条对处理屋檐滴水纠纷做了规定。该条规定,有过错一方造成他方损失时,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从该条可以看出,处理屋檐滴水关系纠纷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6)固体废弃物、水污染物及气响侵入的关系。气响侵入又称不可量物侵害。不可量物侵害是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的重要概念,指噪音、煤烟、震动、臭气、尘埃、放射性等不可量物质侵入邻地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损害,性质上属于物权法相邻关系的一种类型。《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该条规定了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固体废弃物、水污染物及气响侵入邻地之禁止。当然,如果行为比较轻微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则自然不在禁止的范围之列。
(7)通风、日照妨害关系。“日照妨害”系由日本立法、判例与学说所创。是指对于日照权(采光权)的侵害,是由于过度利用城市土地的结果而产生的城市土地问题之一,我国《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是对建筑物相邻关系的规范。在当前高层建筑物耸立的社会,规定建筑物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间距,使得建筑物间相互不妨碍日照、通风条件,对于保障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健康实有必要。
(8)相邻防险关系。《民通意见》第103条确定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窑等或种植竹木不得危机相邻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物权法》第91条规定了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不动产相邻防险关系的规定,表明在自己不动产上从事相关的活动,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对于维系相邻人之间和平的秩序有重要的意义。须注意的是,相邻防险关系中,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仅可请求从事活动一方注意防免危险,而不能请求防止,因此,区别于属于物权请求权之一种的排除妨害请求权。
(二)我国就相邻关系规定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相邻关系规定的内容的解析,可以看出,我国就相邻关系规定所涉及的内容是比较广泛的,包括了土地相邻关系和建筑物相邻关系。对于平衡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利益,维持和平的相邻秩序,促进物尽其用之整体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通过对我国就相邻关系规定的分析,不难发现我国的规定仍存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定的过于原则、概括,可操作性不强。《民法通则》仅用了一条规定相邻关系,即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时的责任承担方式,内容过于原则,基本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民通意见》对相邻关系予以了补充,内容相对《民法通则》更为具体,但是有些规定不合理,使用了一些行政性的词语,如《民通意见》第97条、第103条都使用了“应当责令”的概念,很明显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与《民通意见》私法的性质不相符合。另外,《民通意见》就相邻关系的规定中多处使用“必须”、“必要限度”等词语,过于概括。此外,《民通意见》第102条在处理屋檐滴水关系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难道在屋檐所属权利人一方没有过错,但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损害一方就不能请求救济了吗?这与相邻关系制度平衡双方利益关系的目的不相符合。这些都影响了《民通意见》就相邻关系规定的可操作性。《物权法》就相邻关系的规定除了一原则性条款和一法律适用条款外,规定相邻关系内容的条款就仅仅只有七条,且条款本身亦规定的比较简单、概括,这很明显的不能满足复杂的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现实情况。另外,《物权法》相邻关系规定中,多个条款规定“提供必要的便利”(第86、87、88条),但究竟什么程度的便利才是“必要的”?《物权法》本身无法给出答案,这就容易因此当事人因理解不一而发生纠纷,也会给司法实践留下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这样就会影响法律规范本身的实践性。
第二,相邻关系的主体规定不明。关于相邻关系的主体的规定,不同的法律文件用词不一。《民法通则》使用的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的表述,《民通意见》则使用了“相邻一方”“另一方”以及“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的概念,《物权法》则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即为相邻关系的主体。虽然各法律就相邻关系的主体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究竟“不动产的相邻各方”、“相邻一方”“另一方”、“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以及“不动产相邻权利人”等概念所包含的主体范围具体包括哪些?对此,上述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也就会影响到法律规范的适用。
第三,很多重要的、应当规定的内容没有规定。在就我国相邻关系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我国就相邻关系的规定涉及到八个方面的内容,关系到的内容比较广泛。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就相邻关系的规定过于原则、概括,以及有些内容规定的不全面,相邻关系中很多重要的内容,我国法律并没有涉及。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就相邻关系的规定没有涉及的重要的内容有:(1)水流地所有人之自由用水权,及自由用水权受到污染或其他损害后的损害赔偿与恢复原状请求权。(2)没有规定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邻地余水权。(3)对变更水流权之限制亦未涉及。(4)没有就禁止侵入之原则与例外,以及寻回取回物侵入之容忍义务做出规定。(5)没有确定对电信妨害的改善请求权。(6)对越界建筑有关的问题没有涉及。(7)对自落于邻地的果实的归属问题没有提及等。以上的内容往往于当事人的利益甚切,容易引起纠纷,且现实中因上述事由所生之冲突亦实属常见,故以法律的形式明文加以规定,以调整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利益确有必要。
三、完善我国相邻关系制度的建议
上文已经论及我国法律就相邻关系规定存在的不足之处,针对这些不足,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确有必要,以便更好的发挥相邻关系法律制度在解决邻里之间因不动产使用所生之纠纷的作用,为营造和平的邻里关系创造条件。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完善建议。
(1)在我国法律就相邻关系已有的规定的基础上,在修改相关的法律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时,对规定的过于原则的条款予以具体化,对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则增加相应的条款。首先,就何谓“必要的便利”予以具体化。将“必要的便利”解为:非从相邻方得到这种便利,就不能正常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16]同时,以对邻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限。在此种解释下,如果当事人就邻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有异议时,得允许当事人诉请法院判决之。其次,对已规定的相邻关系的条款,可对其条件予以限制,以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以《物权法》第87条(必要通行权)为例,在法律完善时,对不动产所有人行使必要通行权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予以明确。对此,可参照台湾“民法”第787条第一款“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时,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最后,对于法律对相邻关系没有规定而确有明文之必要的内容,可于修改相关法律或于司法解释中,增加相关的条款。上文已指出的未规定的内容即有增加的必要。
(2)明确相邻关系的主体范围。关于相邻关系的主体问题,除了不动产所有权人外,可增加一条明确相邻关系的其他主体,这些主体具体包括:宅基地使用人、农地使用权人、邻地利用人、典权人、承租人、以及其他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利用人。
(3)对相邻关系中的责任承担方式予以多样化,并且在每一条的规定中予以明确。《物权法》第92条采取的是概括式的单一的责任承担方式,这对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是不充足的,无法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因此,在除了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外,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通常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是必要的。而对于赔偿金,则除了补偿性的赔偿金外,可以增加对价性的偿金。另外,可参照台湾立法例,设置畸零地购买请求权。至于每一种具体类型的相邻关系应设置怎样的责任承担方式,则依具体的情形结合实践调查及他国的立法例予以确定。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70页.
[2]史尚宽著.《民法物权论》,(台)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980年,第79页.
[3]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23页.
[4]江平主编.《民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97页。
[5]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96页.
[6]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96页.
[7]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98页.
[8]王泽鉴著.《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45页.
[9]史尚宽著.《民法物权论》,(台)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980年.第79页.
[10]江平主编.《民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05页.
[11]王泽鉴著.《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45页.
[12]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39页.
[13]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20页.
[14]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18页.
[15]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28页.
[16]江平主编.《民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97页.
[17]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7页.
有权制度下的一种制度,不是独立的物权,与地役权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尽管相邻关系法律规范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范,但仍应留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余地,从而使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制度以及合同制度有效衔接。
一、不动产相邻关系概述
不动产相邻关系,简称相邻关系,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处理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因不动产之使用而生之纠纷的法律制度,对于协调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和谐的相邻关系,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扩张。其机能在于扩张一方的所有权或利用权,而限制他方的排除请求权,课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并设补偿制度,以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因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在利用各自不动产时,往往可能不得不牵涉到对邻人不动产的使用,从而容易导致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故实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处理相邻不动产利益冲突的制度。考究世界各国的法律,不难发现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对因相邻关系所生的冲突进行调整。我国受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影响,对不动产相邻关系亦作了规定,我国民法上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包括:《民法通则》第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97-103条、《物权法》第84-92条。但是,我国民法上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适用性,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二、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相邻关系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就相邻关系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民通意见》第97-103条、《物权法》第84-92条对相邻关系做出了规定。这些法律就相邻关系规定所涉及的内容包括: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自然流水利用及相邻排水关系、邻地及相邻建筑物的使用关系、相邻必要通行权、屋檐滴水关系、固体废弃物、水污染物及气响侵入、以及通风、日照妨害关系、以及相邻防险关系。笔者将对这些内容分述之。
(1)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83条和《物权法》第84条对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做出了规定,强调处理相邻关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该原则反映出了相邻关系的立法目的,对于解决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的纠纷具有指导意义。
(2)自然流水利用及相邻排水关系。学说上亦称其为水的相邻关系。《民通意见》第98条规定相邻一方不得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物权法》第86条则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合理的分配自然流水。此两条于目的上都意在规范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关系。《民通意见》第99条对相邻排水关系做出了规范,明确相邻一方的承水义务及因另一方不合理排水而受有损失时所享有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请求权,《物权法》第86条对相邻排水关系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了相邻人一方为他方排水提供必要便利的义务。另外,《物权法》第92条还规定了因用水、排水利用相邻不动产造成土地被利用一方损害的,利用一方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3)邻地及相邻建筑物的使用关系。《物权法》第88条规定了不动产权利人基于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安设管线等原因,于必要时享有利用邻地、建筑物的权利。《民通意见》第97条则规定了占用土地一方未于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的,被占用土地一方享有请求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权利。《物权法》第92条还规定了,相邻一方在使用邻地或相邻建筑物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对于已经造成损害的,还应当给予另一方损害赔偿。这些规定表明了土地、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有容忍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使用其土地的义务,及使用他人土地一方不按约定使用土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妥善处理邻地及相邻建筑物使用关系,促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积极的意义。
(4)相邻必要通行权。学说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称为袋地通行权。即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的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时,不动产权利人可以通行周围土地以至公路的权利。《物权法》第87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法第92条规定了因通行造成他方损害的,享有通行权一方应当赔偿损失。《民通意见》第100条亦有类似规定。《民通意见》第101条还规定了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历史通道的使用权,并享有对堵塞必经历史通道一方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请求权。最后,对于通行权须说明的一点是,通行权具有物尽其用之社会经济的整体利益的目的,享有人不得预先抛弃。
(5)屋檐滴水关系。关于屋檐滴水问题,《物权法》未做规定。《民通意见》第102条对处理屋檐滴水纠纷做了规定。该条规定,有过错一方造成他方损失时,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从该条可以看出,处理屋檐滴水关系纠纷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6)固体废弃物、水污染物及气响侵入的关系。气响侵入又称不可量物侵害。不可量物侵害是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的重要概念,指噪音、煤烟、震动、臭气、尘埃、放射性等不可量物质侵入邻地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损害,性质上属于物权法相邻关系的一种类型。《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该条规定了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固体废弃物、水污染物及气响侵入邻地之禁止。当然,如果行为比较轻微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则自然不在禁止的范围之列。
(7)通风、日照妨害关系。“日照妨害”系由日本立法、判例与学说所创。是指对于日照权(采光权)的侵害,是由于过度利用城市土地的结果而产生的城市土地问题之一,我国《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是对建筑物相邻关系的规范。在当前高层建筑物耸立的社会,规定建筑物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间距,使得建筑物间相互不妨碍日照、通风条件,对于保障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健康实有必要。
(8)相邻防险关系。《民通意见》第103条确定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窑等或种植竹木不得危机相邻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物权法》第91条规定了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不动产相邻防险关系的规定,表明在自己不动产上从事相关的活动,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对于维系相邻人之间和平的秩序有重要的意义。须注意的是,相邻防险关系中,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仅可请求从事活动一方注意防免危险,而不能请求防止,因此,区别于属于物权请求权之一种的排除妨害请求权。
(二)我国就相邻关系规定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相邻关系规定的内容的解析,可以看出,我国就相邻关系规定所涉及的内容是比较广泛的,包括了土地相邻关系和建筑物相邻关系。对于平衡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利益,维持和平的相邻秩序,促进物尽其用之整体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通过对我国就相邻关系规定的分析,不难发现我国的规定仍存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定的过于原则、概括,可操作性不强。《民法通则》仅用了一条规定相邻关系,即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时的责任承担方式,内容过于原则,基本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民通意见》对相邻关系予以了补充,内容相对《民法通则》更为具体,但是有些规定不合理,使用了一些行政性的词语,如《民通意见》第97条、第103条都使用了“应当责令”的概念,很明显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与《民通意见》私法的性质不相符合。另外,《民通意见》就相邻关系的规定中多处使用“必须”、“必要限度”等词语,过于概括。此外,《民通意见》第102条在处理屋檐滴水关系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难道在屋檐所属权利人一方没有过错,但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损害一方就不能请求救济了吗?这与相邻关系制度平衡双方利益关系的目的不相符合。这些都影响了《民通意见》就相邻关系规定的可操作性。《物权法》就相邻关系的规定除了一原则性条款和一法律适用条款外,规定相邻关系内容的条款就仅仅只有七条,且条款本身亦规定的比较简单、概括,这很明显的不能满足复杂的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现实情况。另外,《物权法》相邻关系规定中,多个条款规定“提供必要的便利”(第86、87、88条),但究竟什么程度的便利才是“必要的”?《物权法》本身无法给出答案,这就容易因此当事人因理解不一而发生纠纷,也会给司法实践留下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这样就会影响法律规范本身的实践性。
第二,相邻关系的主体规定不明。关于相邻关系的主体的规定,不同的法律文件用词不一。《民法通则》使用的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的表述,《民通意见》则使用了“相邻一方”“另一方”以及“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的概念,《物权法》则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即为相邻关系的主体。虽然各法律就相邻关系的主体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究竟“不动产的相邻各方”、“相邻一方”“另一方”、“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以及“不动产相邻权利人”等概念所包含的主体范围具体包括哪些?对此,上述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也就会影响到法律规范的适用。
第三,很多重要的、应当规定的内容没有规定。在就我国相邻关系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我国就相邻关系的规定涉及到八个方面的内容,关系到的内容比较广泛。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就相邻关系的规定过于原则、概括,以及有些内容规定的不全面,相邻关系中很多重要的内容,我国法律并没有涉及。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就相邻关系的规定没有涉及的重要的内容有:(1)水流地所有人之自由用水权,及自由用水权受到污染或其他损害后的损害赔偿与恢复原状请求权。(2)没有规定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邻地余水权。(3)对变更水流权之限制亦未涉及。(4)没有就禁止侵入之原则与例外,以及寻回取回物侵入之容忍义务做出规定。(5)没有确定对电信妨害的改善请求权。(6)对越界建筑有关的问题没有涉及。(7)对自落于邻地的果实的归属问题没有提及等。以上的内容往往于当事人的利益甚切,容易引起纠纷,且现实中因上述事由所生之冲突亦实属常见,故以法律的形式明文加以规定,以调整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利益确有必要。
三、完善我国相邻关系制度的建议
上文已经论及我国法律就相邻关系规定存在的不足之处,针对这些不足,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确有必要,以便更好的发挥相邻关系法律制度在解决邻里之间因不动产使用所生之纠纷的作用,为营造和平的邻里关系创造条件。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完善建议。
(1)在我国法律就相邻关系已有的规定的基础上,在修改相关的法律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时,对规定的过于原则的条款予以具体化,对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则增加相应的条款。首先,就何谓“必要的便利”予以具体化。将“必要的便利”解为:非从相邻方得到这种便利,就不能正常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16]同时,以对邻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限。在此种解释下,如果当事人就邻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有异议时,得允许当事人诉请法院判决之。其次,对已规定的相邻关系的条款,可对其条件予以限制,以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以《物权法》第87条(必要通行权)为例,在法律完善时,对不动产所有人行使必要通行权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予以明确。对此,可参照台湾“民法”第787条第一款“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时,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最后,对于法律对相邻关系没有规定而确有明文之必要的内容,可于修改相关法律或于司法解释中,增加相关的条款。上文已指出的未规定的内容即有增加的必要。
(2)明确相邻关系的主体范围。关于相邻关系的主体问题,除了不动产所有权人外,可增加一条明确相邻关系的其他主体,这些主体具体包括:宅基地使用人、农地使用权人、邻地利用人、典权人、承租人、以及其他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利用人。
(3)对相邻关系中的责任承担方式予以多样化,并且在每一条的规定中予以明确。《物权法》第92条采取的是概括式的单一的责任承担方式,这对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是不充足的,无法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因此,在除了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外,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通常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是必要的。而对于赔偿金,则除了补偿性的赔偿金外,可以增加对价性的偿金。另外,可参照台湾立法例,设置畸零地购买请求权。至于每一种具体类型的相邻关系应设置怎样的责任承担方式,则依具体的情形结合实践调查及他国的立法例予以确定。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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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96页.
[6]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96页.
[7]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98页.
[8]王泽鉴著.《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45页.
[9]史尚宽著.《民法物权论》,(台)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980年.第79页.
[10]江平主编.《民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05页.
[11]王泽鉴著.《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45页.
[12]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39页.
[13]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20页.
[14]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18页.
[15]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28页.
[16]江平主编.《民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97页.
[17]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