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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第三方支付平台是第三方的服务中介机构,完成第三方担保支付的功能,能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买卖双方的信任。但是现实中第三方支付平台还存在很多的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健全。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些问题,但是,在第三方支付行业仍然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着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解决这些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本文从三个方面提出了法律方面需解决的三大问题。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平台 合同 监管
一、现有法律法规已经有所规定的问题
(一)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性质及经营范围问题
有些学者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所从事的清算和结算业务侵犯了金融机构的特许经营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只有商业银行才有资格从事此项业务。支付机构为了规避法律責任,在其制定的格式合同中将其从事的服务定性为代收代付资金的中介服务。[2]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代管资金及利息的所有权问题
学界将用户和商户暂时存放于支付机构的这部分资金称为“沉淀资金”。沉淀资金的产生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事的业务有关。在用户收到商家寄发的货物并认为此货物符合用户要求之前,用户需要将相关资金存放于支付平台的银行账户中。支付平台的用户量非常大,使得这部分暂时存放的资金的数量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数额相应地也非常大。根据物权理论,货币是一种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如此一来,第三方支付机构对沉淀资金享有所有权。但是,沉淀资金实质上是用户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代为收付的款项,所有权应当仍然属于用户。[3]这样就需要明确这部分资金和利息的归属。
(三)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准入标准问题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为了解决在网络交易中货物交付和资金支付时空分离后的信任难题而产生的。那么,第三方支付平台自身的诚信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为了确保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网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对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准入标准予以明确就显得十分必要。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运行依赖信息技术和专业的管理,具备专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第三方支付组织不可或缺的资源要素,第三方支付组织也应当具备雄厚的资金实力,以保障支付平台的长期、稳定运行,并不断提升服务质量。[4]
(四)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金融监管问题
第三方支付平台被不法分子用来进行黑色资金的中转、信用卡套现、互联网赌博,给国家进行金融监管和打击金融犯罪增加了难度。此类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网络交易的匿名性。匿名网络交易使得第三方支付平台了解和掌握资金的确切来源和去向变得非常困难。因此,破解此难题的关键是,规定并严格落实网络交易的实名制。第三方支付平台对于中转的资金应当予以严密监管,准确了解交易双方的相关信息,并对交易记录进行详细记载。以实现对每笔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中转的资金的准确定位和有效追溯。一旦发现可疑交易可以对可疑资金的流动过程进行调查。这样可以有效地配合侦查机关对金融犯罪进行打击,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5]
二、关于支付平台格式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
无论在哪个行业,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都十分重要,第三方支付行业同样如此。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要求第三方支付平台承担更加有助于维护公平原则的责任。在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过程中,指令发起人即用户和商家都是消费者。用户和商家在正式享受第三方支付服务之前,必须同意第三方支付机构制定的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的出现大大提高了商业发展的速度。但是,同时也表现出了许多问题。当用户或者商家想要成为某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使用者时,第一步便是注册账号。当使用者在打开注册账号的页面时,在该页面的最后并不十分显眼的位置标有“用户服务协议”的字样。通过点击该字样可以链接到“用户服务协议”的具体内容。该“用户服务协议”便是上文中提到的格式合同。在该份格式合同中对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所规定。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人们的法律意识并不十分强烈的当下,很多人是不会在成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正式用户认真谨慎地阅读该格式合同的。这样做所产生的问题就是当甲乙双方之间产生争议时,作为使用者的乙方在法律上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为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提高和增强使用者的权利意识,可以通过法律方式对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商进行约束,要求其在用户正式注册成为其会员之前,让用户足以注意到其制定的格式合同。具体操作可以这样设计:当用户点击“注册”链接时,网页首先弹出的应当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格式合同。在该页面的顶端须用红色特殊字体提醒使用者:如果想成为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会员,首先需要仔细阅读本格式合同。此外,需要加入不可将此页面跳过而直接进入下一个页面的网页设计。当用户点击格式合同页面中的“我已经详细阅读该合同并且同意以上内容”的按钮时,需要进行二次提醒即再次弹出标有“一旦您点击确认即认为接受前面格式合同之内容”的页面。如此设计的目的在于使第三方支付平台尽到自身的告知义务和提示义务,以便引起使用者足够的注意。
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有其特殊的责任和功能,因此,在格式合同中考虑如何划分第三方支付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时,应当从第三方支付运行流程的实际出发。如《支付宝服务协议》规定,“如您发现有他人冒用或盗用您的账户及密码或任何其他未尽经合法授权之情形时,应立即以有效方式通知本公司,要求本公司暂停相关服务。同时,您理解本公司对您的请求采取行动需要合理期限,在此之前,本公司对已执行的指令及(或)所导致的您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此规定中,“合理期限”的含义模糊不清,具体多长时间为“合理”,是由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说明和解释的。这就为支付宝公司规避法律责任创设了条件。这条规定无疑是有利于支付宝公司而不利于消费者的。对于这种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从网络技术的角度出发研究这个“期限”在怎样的范围内为“合理”并予以明确界定。以此来明确支付宝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进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再如“您自本公司及本公司工作人员或经由本服务取得之建议和资讯,无论其为书面或口头形式,均不构成本公司对本服务之保证。” 1这条规定很明显在推脱支付宝公司自身的责任。当消费者即支付宝用户对服务存在疑问并向支付宝公司或其工作人员咨询时,消费者有理由对其建议和意见给予信任。但是该规定却称“不构成本公司对服务之保证”,这将消费者置于两难境地:不向支付宝公司咨询进行操作,可能因错误操作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但是在支付宝公司的建议下进行操作,若自身利益受损,支付宝公司又不对其建议承担责任。这无疑不利于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格式合同当然应体现合同自由原则,但是合同正义原则同样重要。因此,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和消费者订立的格式合同中应兼顾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正义原则,合理划分二者间的权利和义务,以维护双方的利益。
二、关于交易纠纷处理方式的法律制度完善
伴随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网络购物纠纷与日俱增。当消费者和商家发生纠纷时,第三方支付机构是否有权处理纠纷呢?首先,应明确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功能。当买家收到货物并且认为没有异议时,向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出指令,将货款转入卖家的账户中。至此,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任务结束。由此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职能是依照授权方的指令划拨货款,与买卖双方之间只存在代为支付和代为收款的关系。事实上,第三方支付机构独立于买卖双方。由此来看,第三方支付机构无需介入双方的纠纷。但是,应该注意到,第三方支付机构是通过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实现盈利的。如“本公司针对在支付宝网站内,通过支付宝软件系统的服务向其他支付宝用户收取款项或支付款项的支付宝用户,按照支付宝账户类型和交易流量,向其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 2如此以来,支付宝公司为提高其收入,需有效地解决买卖双方的交易纠纷使交易款项快速流转以实现盈利。既然其介入交易纠纷出于盈利的目的,那么对于争议解决的公平性就有所影响。
虽然《支付宝服务收费规则》中规定,已完成流转的款项因任何原因退回的,本公司已收取的服务费用概不退回。但是,支付宝对于交易纠纷无论如何处理,总会有受益方。这样便间接地保障了其用户量,同样有利于其实现盈利。
综上所述,在网络交易纠纷中,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应当作为纠纷处理方。
国外电子商务界采用的争议解决模式——在线争议解决(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以下简称ODR),可以为我国的网络交易纠纷解决提供一种新思路。ODR的主要应用形态是诉讼外争议解决方式,即在传统法院制度之外解决争议。最常用的形式是协商、调解和仲裁。在线协商是一种最灵活的ODR方式。在线调解和传统调解一样,中立第三人的作用基本上是协助双方交谈、沟通,并积极促成争议解决。在线仲裁主要依赖于书面材料,即只能“书面”地进行。但是,随着技术的演进,也可以利用可视会议设备召开面对面会议。[10]我国可以以法律的形式将上述在线争议解决模式作为网络交易纠纷的解决方式。我国在建立在线争议解决的法律制度时,应当鼓励民间机构参与并且给予经济和技术上的支持。
三、关于个人商户征税方式的建议
对于C2C(个人对个人)业务模式中的个人卖家,应当进行征税。但是,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应当严格审查是否确实为个人卖家;(2)对于个人卖家的征税方式应当基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对其交易金额的记录,若该个人卖家的交易金额符合一个标准,那么应对其征税;反之,则不进行征税;(3)确定对个人卖家进行征税的标准,该标准的设立应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对其交易金额的记录;(4)针对个人卖家出售的商品的种类来确定是否征税;(5)针对个人卖家进行的是一手物品交易还是二手物品交易来确定应征税的额度。
最后建议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加强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管理,协调双方的监管力量,共同承担监管责任。鉴于目前线上线下业务已密不可分,第三方支付跨行业跨区域,比商业银行传统支付业务更为复杂的情况,为加大监管力度,建议将线上线下商户统一管理,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比照商业银行,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监管,同时层层落实,发挥商业银行和银联在监管过程中的作用。建议要进一步落实专门部门和人员,加快研究第三方支付机构创新产品,不断更新监管要求,完善监管措施和处罚机制,切实加强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第三方支付产业作为一种第三产业,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部分。但是,要想使其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就必须让其健康成长。法律制度作为一种兼具禁止和鼓励功能的手段,可以为第三方支付产业的健康发展创造条件。但是,目前在该产业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仅仅依靠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规定无法解决这些难题。因此,需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论证,在此基础上制定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格式合同问题,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交易纠纷中的地位问题,网上个人商户的征税问题和国际卡收单业务中化的汇率风险问题是在第三方支付产业中存在问题中的一部分。对于其它的问题尚需要进行进一步研究。
注释
1. 《支付宝服务协议》
2. 《支付宝服务收费规则》
参考文献
[1]郑初阳.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及发展趋势[J].中国信用卡,2011,8:47.
[2]人行曲靖中心支行金融法制课题组.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问题研究[J].时代金融,2013,3:113.
[3]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54.
作者简介:赵文博,女,1991年6月生,河北石家莊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平台 合同 监管
一、现有法律法规已经有所规定的问题
(一)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性质及经营范围问题
有些学者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所从事的清算和结算业务侵犯了金融机构的特许经营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只有商业银行才有资格从事此项业务。支付机构为了规避法律責任,在其制定的格式合同中将其从事的服务定性为代收代付资金的中介服务。[2]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代管资金及利息的所有权问题
学界将用户和商户暂时存放于支付机构的这部分资金称为“沉淀资金”。沉淀资金的产生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事的业务有关。在用户收到商家寄发的货物并认为此货物符合用户要求之前,用户需要将相关资金存放于支付平台的银行账户中。支付平台的用户量非常大,使得这部分暂时存放的资金的数量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数额相应地也非常大。根据物权理论,货币是一种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如此一来,第三方支付机构对沉淀资金享有所有权。但是,沉淀资金实质上是用户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代为收付的款项,所有权应当仍然属于用户。[3]这样就需要明确这部分资金和利息的归属。
(三)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准入标准问题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为了解决在网络交易中货物交付和资金支付时空分离后的信任难题而产生的。那么,第三方支付平台自身的诚信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为了确保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网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对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准入标准予以明确就显得十分必要。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运行依赖信息技术和专业的管理,具备专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第三方支付组织不可或缺的资源要素,第三方支付组织也应当具备雄厚的资金实力,以保障支付平台的长期、稳定运行,并不断提升服务质量。[4]
(四)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金融监管问题
第三方支付平台被不法分子用来进行黑色资金的中转、信用卡套现、互联网赌博,给国家进行金融监管和打击金融犯罪增加了难度。此类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网络交易的匿名性。匿名网络交易使得第三方支付平台了解和掌握资金的确切来源和去向变得非常困难。因此,破解此难题的关键是,规定并严格落实网络交易的实名制。第三方支付平台对于中转的资金应当予以严密监管,准确了解交易双方的相关信息,并对交易记录进行详细记载。以实现对每笔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中转的资金的准确定位和有效追溯。一旦发现可疑交易可以对可疑资金的流动过程进行调查。这样可以有效地配合侦查机关对金融犯罪进行打击,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5]
二、关于支付平台格式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
无论在哪个行业,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都十分重要,第三方支付行业同样如此。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要求第三方支付平台承担更加有助于维护公平原则的责任。在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过程中,指令发起人即用户和商家都是消费者。用户和商家在正式享受第三方支付服务之前,必须同意第三方支付机构制定的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的出现大大提高了商业发展的速度。但是,同时也表现出了许多问题。当用户或者商家想要成为某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使用者时,第一步便是注册账号。当使用者在打开注册账号的页面时,在该页面的最后并不十分显眼的位置标有“用户服务协议”的字样。通过点击该字样可以链接到“用户服务协议”的具体内容。该“用户服务协议”便是上文中提到的格式合同。在该份格式合同中对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所规定。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人们的法律意识并不十分强烈的当下,很多人是不会在成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正式用户认真谨慎地阅读该格式合同的。这样做所产生的问题就是当甲乙双方之间产生争议时,作为使用者的乙方在法律上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为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提高和增强使用者的权利意识,可以通过法律方式对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商进行约束,要求其在用户正式注册成为其会员之前,让用户足以注意到其制定的格式合同。具体操作可以这样设计:当用户点击“注册”链接时,网页首先弹出的应当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格式合同。在该页面的顶端须用红色特殊字体提醒使用者:如果想成为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会员,首先需要仔细阅读本格式合同。此外,需要加入不可将此页面跳过而直接进入下一个页面的网页设计。当用户点击格式合同页面中的“我已经详细阅读该合同并且同意以上内容”的按钮时,需要进行二次提醒即再次弹出标有“一旦您点击确认即认为接受前面格式合同之内容”的页面。如此设计的目的在于使第三方支付平台尽到自身的告知义务和提示义务,以便引起使用者足够的注意。
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有其特殊的责任和功能,因此,在格式合同中考虑如何划分第三方支付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时,应当从第三方支付运行流程的实际出发。如《支付宝服务协议》规定,“如您发现有他人冒用或盗用您的账户及密码或任何其他未尽经合法授权之情形时,应立即以有效方式通知本公司,要求本公司暂停相关服务。同时,您理解本公司对您的请求采取行动需要合理期限,在此之前,本公司对已执行的指令及(或)所导致的您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此规定中,“合理期限”的含义模糊不清,具体多长时间为“合理”,是由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说明和解释的。这就为支付宝公司规避法律责任创设了条件。这条规定无疑是有利于支付宝公司而不利于消费者的。对于这种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从网络技术的角度出发研究这个“期限”在怎样的范围内为“合理”并予以明确界定。以此来明确支付宝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进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再如“您自本公司及本公司工作人员或经由本服务取得之建议和资讯,无论其为书面或口头形式,均不构成本公司对本服务之保证。” 1这条规定很明显在推脱支付宝公司自身的责任。当消费者即支付宝用户对服务存在疑问并向支付宝公司或其工作人员咨询时,消费者有理由对其建议和意见给予信任。但是该规定却称“不构成本公司对服务之保证”,这将消费者置于两难境地:不向支付宝公司咨询进行操作,可能因错误操作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但是在支付宝公司的建议下进行操作,若自身利益受损,支付宝公司又不对其建议承担责任。这无疑不利于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格式合同当然应体现合同自由原则,但是合同正义原则同样重要。因此,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和消费者订立的格式合同中应兼顾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正义原则,合理划分二者间的权利和义务,以维护双方的利益。
二、关于交易纠纷处理方式的法律制度完善
伴随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网络购物纠纷与日俱增。当消费者和商家发生纠纷时,第三方支付机构是否有权处理纠纷呢?首先,应明确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功能。当买家收到货物并且认为没有异议时,向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出指令,将货款转入卖家的账户中。至此,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任务结束。由此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职能是依照授权方的指令划拨货款,与买卖双方之间只存在代为支付和代为收款的关系。事实上,第三方支付机构独立于买卖双方。由此来看,第三方支付机构无需介入双方的纠纷。但是,应该注意到,第三方支付机构是通过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实现盈利的。如“本公司针对在支付宝网站内,通过支付宝软件系统的服务向其他支付宝用户收取款项或支付款项的支付宝用户,按照支付宝账户类型和交易流量,向其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 2如此以来,支付宝公司为提高其收入,需有效地解决买卖双方的交易纠纷使交易款项快速流转以实现盈利。既然其介入交易纠纷出于盈利的目的,那么对于争议解决的公平性就有所影响。
虽然《支付宝服务收费规则》中规定,已完成流转的款项因任何原因退回的,本公司已收取的服务费用概不退回。但是,支付宝对于交易纠纷无论如何处理,总会有受益方。这样便间接地保障了其用户量,同样有利于其实现盈利。
综上所述,在网络交易纠纷中,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应当作为纠纷处理方。
国外电子商务界采用的争议解决模式——在线争议解决(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以下简称ODR),可以为我国的网络交易纠纷解决提供一种新思路。ODR的主要应用形态是诉讼外争议解决方式,即在传统法院制度之外解决争议。最常用的形式是协商、调解和仲裁。在线协商是一种最灵活的ODR方式。在线调解和传统调解一样,中立第三人的作用基本上是协助双方交谈、沟通,并积极促成争议解决。在线仲裁主要依赖于书面材料,即只能“书面”地进行。但是,随着技术的演进,也可以利用可视会议设备召开面对面会议。[10]我国可以以法律的形式将上述在线争议解决模式作为网络交易纠纷的解决方式。我国在建立在线争议解决的法律制度时,应当鼓励民间机构参与并且给予经济和技术上的支持。
三、关于个人商户征税方式的建议
对于C2C(个人对个人)业务模式中的个人卖家,应当进行征税。但是,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应当严格审查是否确实为个人卖家;(2)对于个人卖家的征税方式应当基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对其交易金额的记录,若该个人卖家的交易金额符合一个标准,那么应对其征税;反之,则不进行征税;(3)确定对个人卖家进行征税的标准,该标准的设立应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对其交易金额的记录;(4)针对个人卖家出售的商品的种类来确定是否征税;(5)针对个人卖家进行的是一手物品交易还是二手物品交易来确定应征税的额度。
最后建议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加强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管理,协调双方的监管力量,共同承担监管责任。鉴于目前线上线下业务已密不可分,第三方支付跨行业跨区域,比商业银行传统支付业务更为复杂的情况,为加大监管力度,建议将线上线下商户统一管理,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比照商业银行,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监管,同时层层落实,发挥商业银行和银联在监管过程中的作用。建议要进一步落实专门部门和人员,加快研究第三方支付机构创新产品,不断更新监管要求,完善监管措施和处罚机制,切实加强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第三方支付产业作为一种第三产业,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部分。但是,要想使其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就必须让其健康成长。法律制度作为一种兼具禁止和鼓励功能的手段,可以为第三方支付产业的健康发展创造条件。但是,目前在该产业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仅仅依靠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规定无法解决这些难题。因此,需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论证,在此基础上制定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格式合同问题,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交易纠纷中的地位问题,网上个人商户的征税问题和国际卡收单业务中化的汇率风险问题是在第三方支付产业中存在问题中的一部分。对于其它的问题尚需要进行进一步研究。
注释
1. 《支付宝服务协议》
2. 《支付宝服务收费规则》
参考文献
[1]郑初阳.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及发展趋势[J].中国信用卡,2011,8:47.
[2]人行曲靖中心支行金融法制课题组.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问题研究[J].时代金融,2013,3:113.
[3]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54.
作者简介:赵文博,女,1991年6月生,河北石家莊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