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手机软件信息处理同意规则的适用

来源 :楚天法治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mzhao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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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1997年便迈入了互联网时代,经过了二十多年的高速发展,与传统的个人信息处理模式相比,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在极大地提高人们信息处理能力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风险与挑战。利用互联网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事件不断发生。经过了多年的努力,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用于保障公民信息安全。其中,最具代表性与科学性的当属最新颁布的《个人信息法》。其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需以个人同意为前提,此当然表现了立法者对严厉打击信息犯罪的决心,旨在加大其法律保护。但是,在经济高度发展、追求效率的今天,一刀切的立法模式不免会增加网络信息处理者的时间与金钱成本,甚至还会与信息主体的意愿背道而驰,反而起到了副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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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虽然没有对个人信息进行权利化的处理,但是将个人信息的保护提升到了全新的层面上,纳入了公法的保护体系之中。个人信息的保护在公法的框架下可以拆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家的积极义务,一部分是国家的消极义务。积极义务主要是在个人面对实力以及地位不平等的信息控制者时,国家有必要进行介入处理,消极义务则是为了防止国家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过度的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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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宣恩县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组联同人民监督员来到该县晓关侗族乡黄河村十三组,跟踪问效该院一份关于文物保护的检察建议落实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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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对于家事纠纷的解决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的弥合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的家事诉讼程序尚未从“大一统”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独立出来,而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家事审判的疑难,反复暴露出在家事纠纷中继续沿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弊端。在我国家事审判改革的大背景下,我们应立足我国实际,从建立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制定家事调解前置程序,完善家事调解相关机构设置、切实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权益的维护以及建立专业化的家事审判团队四个方面积极探索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之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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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的亲密关系,加大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度,虽然当前《民法典》进行了相关完善,但依然没有彻底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困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目前学说界有“时间论、合意推定论、债务目的推定论、利益分享推定论”。但是简单通过某一推论标准来认定,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因此,只有综合各种推论标准,以债务目的推定论为主,兼采合意推定论和时间推定论,根据推论标准的优势针对不同情况下的夫妻债务进行区分认定,且在非合意举债情况下,赋予非举债一方在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后,在超过范围内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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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跨境外逃给国家治理带来了一些新问题。公安机关集中整治各类跨境违法犯罪活动,防范重大安全风险隐患,打击内地居民非法出境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和促使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回国投案自首,坚决捍卫国家稳定、保障社会安宁和保护人民安全。基于上述的原因,本文力求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跨境外逃的预防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研究,提出相关的应对之策希望能够引起学者对跨境外逃预防问题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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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将在聚众犯罪中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作为首要分子处理。聚众犯罪之中的首要分子也不一定只有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单单以是否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来判断犯罪分子是否是不全面的。针对这一弊端,有学者陆续提出了支配力或者地位等作为认定首要分子的标准,但同样存在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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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源自美国,历经多年的发展,近年来已进入到我国融资市场,为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活力。然而这一新型融资手段在我国的发展时间较短,在具体工作中依然具有很多问题亟需解决。所以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必须提高对这些问题的重视程度,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法律法规,严格监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中存在的不正当行为,以此来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稳步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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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形态中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主要是由于网络环境的虚拟性使得其不仅具备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还包含着自身独特的内容。现阶段理论和法律关于共同犯罪的内容无法有效满足和处理现阶段网络共同犯罪存在的问题,因此需要对网络共同犯罪的内容进行研究,明确网络共同犯罪的概述及认定标准,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共同犯罪和网络范围犯罪的界限,梳理网络共同犯罪中的正犯、教唆犯等共犯内容,促进网络共同犯罪适用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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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必须建立在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原则的基础之上,同时注重对股东权益的实质保护。对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必须符合我国《公司法》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要件。本文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价值与功能实现角度出发,探寻了公司司法解散与公司自治二者之间的冲突与平衡问题,提出在公司资本制度发展变化的背景下公司僵局的认定应考虑公司外部的经营困难情形,同时应以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调解的失败作为界定“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核心标准,最后提出应引入股东离散制度协调司法权介入公司解散与公司自治原则保护二者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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