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法律性质分析

来源 :北京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hp2007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是以保障职工在职业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为目的而制订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在安全法教科书上,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常常被视为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官方的文件似乎也印证了此种说法。但是笔者发现:很多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即使在官方标准网站上也很难查到全文,大多数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全文只有通过商业性标准网站付费查询。这种情形引起了笔者对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法律属性的怀疑: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真的是法吗?本文将分别从规范、价值和事实三个维度对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有效性进行考察,然后根据三个方面的分析结果,对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的法律性质作一结论,回答“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是法吗?”这一问题。
  关键词:标准;规范性;国家创制性;公开性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2-0-02
  
  “所谓法的规则有效性,按照阿尔尼奥的主张:法的规则有效性主要就是一种依其形式化的鉴别标准而确立的形式效力。”笔者认为法在形式上主要有以下五个特征:(1)规范性;(2)国家创制性;(3)公开性;(4)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5)体系一致性。下面,笔者就以上述五个方面为鉴别标准,分析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是否确立了规范有效性。
  一、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规范性分析
  根据《标准化工作指南第一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C》的定义,所谓“标准”就是“为了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就是“为各种活动或其结果提供规则、导则或规定特性的文件,是诸如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和法规等这类文件的通称。据此,所有的标准都是规范性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当然也不例外。
  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国家创制性分析
  “国家创制性”要求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第二、该国家机关获得了立法的授权;第三、依照法定程序创制。我国《标准化法》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个层级。下面分别介绍不同层级的标准的制定主体、授权根据和制修订程序,以供对比分析。
  《标准化法》和《国家标准管理办法》都规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安全生产法》第10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11条分别对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制定主体作了规定。
  国家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分为普通程序与快速程序两种。根据《国家标准制定程序的阶段划分及代码》,我国国家标准制定的普通程序划分为九个阶段:预阶段、立项阶段、起草阶段、征求意见阶段、审查阶段、批准阶段、出版阶段、复审阶段、废止阶段。根据《采用快速程序制定国家标准的管理规定》,符合一定情形,制定国家标准可以采用快速程序。采用快速程序制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时,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标准化法》第6条规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根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我国行业标准制定的程序大致分为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出版、复审等阶段。《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对安全生产的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标准化法》第6条规定,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对地方标准的制修订程序作了规定。
  《标准化法》没有对企业标准的制定主体作具体规定,从语境中似乎可以推出企业标准的制定者就是企业自己。《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制定企业标准的一般程序。
  综上,职业安全卫生的企业标准的制定者不是国家机关,因此首先被排除在法律之外。其次,职业安全卫生的地方标准虽然是国家机关制定的,但根据《立法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立法权。地方标准因不符合第二个条件,因而也不是法。第三,根据立法法,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卫生部只有制定部门规章的权力。因此,出自这些部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有穿上“规章”的外衣,才能挤进“法”的队伍。把标准看作规章,主体和授权根据上都可以成立,唯一的问题是制定程序。《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规章制定程序有专门规定,主要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几个环节。而标准的制修订,不是依照上述程序进行的,虽然各制定环节的名称与规章相似,但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却有很多区别。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并不完全合法。
  总而言之,从“国家创制性“的角度看,企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都不具有法的有效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位相当于部门规章,但制定程序有待完善。
  三、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公开性分析
  法的公开性要求事前对公众发布。首先,法应该在事前公布。其次,法应该对公众公开。如上文所述,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都必须由一定机关统一审批、编号、发布,企业标准也必须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至于怎样发布标准,上述部门规章没作具体的规定。
  实践中,行政部门发布的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批准公告,只列出批准标准的标准编号、标准名称、被代替标准号、采标情况及实施日期、标准的出版社等信息,并不直接公布也不另附标准的正文。
  综上,以法的公开性的尺度来衡量,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在事前公布方面做的较好。但在对公众公开方面,标准的公布与法律相比有较大反差。公开性不足,是标准被视为法外之物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分析
  法的普遍约束性体现在法在一定的国家权力所辖的范围内对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普遍拘束力。法的强制性体现在,法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谁违反了法律,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除非他有可以免责的法定情形。
  根据对社会生活的作用方式,我国法律把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根据《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强制性标准包括要求全文强制执行或部分条文强制执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可见,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划分,是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而言。企业标准都是自愿性的,无所谓强制性和推荐性之分。强制性标准的范围,法律法规有严格的限制。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条文的内容应限制在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以及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等八个方面。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大都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有关,因此强制性标准居多。
  《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因此,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用人单位。推荐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仅对自愿采用的企业适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也无强制力。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具有强制效力,义务人无论是否愿意,都必须执行。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对此,《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都有规定。
  综上,从法的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角度看,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具有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与法同效。推荐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不具有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是一般的技术规范。
  五、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体系一致性分析
  一国法律体系是一个和谐统一的整体。法律体系内部的各组成部分之间、各组成部分与整体之间不得相互矛盾。法的体系一致性要求一个规则体系不仅自己内部和谐一致,而且要与一国法律体系的其他部分以及法律体系整体和谐一致。
  目前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在体系一致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强制性标准是按照标准制定的程序产生的,编写格式及内容表现形式也完全按照标准执行;强制性标准是按照技术标准体制管理,接受技术标准法规调整的,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成果。强制性标准的这些特点,与我们通常理解的法律概念格格不入。
  (一)依据宪法和立法法,我国目前具有“法”的性质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将强制性标准作为法的一种形式渊源,在国内法上缺乏依据。
  (二)根据现代法治原理,只有法才可以对公民设定强制性义务。“强制性标准从形式渊源上来讲,并不具有法的性质,但从实质上又给公民设定了强制性的法律义务。这就使得强制性标准面临一个尴尬的局面,不具有法的性质的文件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定了法的义务,成为法外之法。”
  (三)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于法律与行政立法的程序均作了明确的规定,防止行政立法权的滥用,强化了行政法规与规章的法律效力。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都强调程序的民主性、透明性与公开性。而强制性标准的制定程序并不具有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严格程序。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有些主管部门运用起权力来自然很随意。
  (四)由于强制性标准的法律位阶不明,导致强制性标准无法融入现行法律效力等级体系。在强制性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发生抵触时,将会出现无法处理的情形。
  综上,强制性标准的技术法规化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带来某些消极影响,不符合法的“体系一致性”。
  六、结论
  通过上面五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得出了以下几个重要结论:(一)所有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都符合法的第一个形式特征“规范性”;(二)职业安全卫生的企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明显不符合法的第二个形式特征“国家创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基本符合规章的特点,但其制定程序与规章不完全相同;(三)所有职业安全卫生标准都具有法的第三个形式特征“公开性”,但“公开性”都不很充足;(四)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符合法的第四个形式特征“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推荐性标准不符合;(五)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作为技术法规不符合法的“体系一致性”。这些结论告诉我们,在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体系内,没有任何一种标准完全符合法的形式特征。
  综上所述,作为一个整体,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与法的形式要求相去甚远,不具有规范有效性。因此,“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是我国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说法是错误的。
  
  参考文献:
  [1]王旭.法的规则有效性理论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7,(3).
  [2]任端平,吴鹏,陈光辉,标准问题的法律分析[J].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7,(3).
其他文献
摘 要:本次刑诉法草案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处修改,其中引人注目的便是关于证据的分类。草案修改了证据的定义,增添了三种新的证据。本文从法理、概念学和证据的三性等方面对这些修改进行分析,认为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数据纳入证据分类是大势所趋,但同时视听资料不应处于和电子数据并列的地位,而应被后者吸收在内。最后,本文认为我国的证据体系虽然是封闭式的,但对于以后可能出现的新型证据仍然具有很强的包容
期刊
摘 要:关于地役权制度,我国物权法中首次进行了规定,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地役权具有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提供便利,满足人们更高利益需求等功能。但其对地役权的变动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存在一定的问题,如不利于区分物权和债权,不利于对地役权人的保护等。本文认为,我国关于地役权的立法应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模式。  关键词:地役权;性质;功能;登记对抗主义;登记要件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
期刊
摘 要: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立,以及1993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的达成,确立了现今以TRIPS协定为核心、WTO与WIPO及其他国际组织相互支持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然而,这一体系仍存在一些有待完善之处,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也不断面临许多新的问题,这需要我们不断的探讨与研究。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人权与知识产
期刊
摘 要:上海高校免费师范生职业价值观存在来源地和年级差异,尤其在四年级呈现职业价值观各因子均分下降;上海高校免费师范生教师职业态度整体较积极,呈现“低认知—高情感—中意向”的情况,且存在性别、来源地和年级差异;上海高校免费师范生职业价值观与教师职业态度呈多维度相关,且互相影响。  关键词:免费师范生;职业价值观;教师职业态度  中图分类号:G642
期刊
摘 要:大多数人在谈论法律的时候,往往带有一种价值取向或者价值追求,即认为法律在应然的层面上是指向正义、公正抑或公平的,通过法律可以实现中道的权衡。虽然在关于法律的价值追求上仍存争议,但随着其主要代表哈特教授承认“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一个社会的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中的共同因素,这个争论似乎初显结论:法律绝不是规则的封闭体。  关键词:法律;价值;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
期刊
摘 要:洛克的《教育漫话》渗透着理智教育的思想。无论是家庭教育,还是学校教育,都需要理智地进行。这本书中提到的“冬天穿的不易过暖”、“用冷水洗脚和洗澡”等增强孩子体质的思想,和培养孩子尊重与羞辱感、保持教育一致性、培养良好习惯等精神教养的方式是今天的家长、教师和学校应该关心的问题。  关键词:教育;理智;洛克  中图分类号:G42
期刊
摘 要:自《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以来,《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就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事实上,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垄断权,极有可能出现滥用情况,很多外资企业和国内高科技企业对知识产权市场竞争环境的关注和担忧并存。控制知识产权的滥用有很多法律机制,第一是知识产权法本身,第二就是反垄断法。本文从知识产权滥用出发,分析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理论依据,进而分析何为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法与知
期刊
摘 要:适用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已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所广泛采用。目前,该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面临着一些障碍,基于全面规制行政权、树立公众对法律的普遍信仰以及营造诚信政府的必要性,笔者就信赖保护原则司法适用的路径进行了探索。  关键词:信赖保护;司法适用;障碍;路径  中图分类号:D92
期刊
摘 要:众所周知,在中国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称公约或CISG)起到了非常重要的参考作用。有关价格缺失对合同成立的影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四条与第五十五条似乎又给人自相矛盾之感。本文试根据公约规定比较分析CISG第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明确公约对价格缺失问题的态度。  关键词:价格缺失;合同成立;CISG;开口价  中图分类号:DF438
期刊
摘 要: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原本在农民生活中一直扮演着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双重角色的土地被大幅征用,由此产生了一个新的社会群体——失地农民。本文着力于通过失地农民在权益保障出现的问题,进而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提出对策。  关键词:失地农民;权益;保障制度  中图分类号:C913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