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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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研究大学生权利的内容入手,分析了我国大学生权利的保护现状,由于现实中一些高校及其教师法制观念淡薄,法律意识较差,致使一部分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时常受到侵害。并提出了一些建议与对策构想,为缓解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矛盾和压力提供了一些可行的做法。
  关键词:大学生;权利;法律保护
  
  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教育法律体系,但教育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近年来,高校在其管理中侵犯大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大学生状告学校侵权的法律纠纷也呈上升趋势。这种状况一方面使教育工作者感受到了中国法治的强化使教育工作正在面临新的挑战;另一方面也促进了教育工作者法律意识的提高,开始关注对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
  
  一、我国大学生的权利
  
  一般将权利理解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在现实社会中,不同身份、不同法律地位的人有不同的权利。不同国家,大学生的权利也有差异。如美国,主要的学生权利包括:自由表达权,有关停学、开除和转学方面的权利,避免体罚的权利,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没收的权利,衣着与修饰的权利,怀孕、做父母、结婚方面的权利,残疾学生的权利,参加课外活动的权利。我国大学生享有广泛的权利。大学生有双重身份,其一,大学生绝大多数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是国家公民。因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具体包括:受教育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财产权、等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其二,他们是正在学校接受教育的公民。又享有作为受教育者应享有的特殊的法定权利: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分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另外,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五十七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1、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2、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3、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4、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5、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因此,大学生既享有作为公民应享有的一般的法定权利,又享有作为受教育者应享有的特殊的法定权利。在这里,我们探讨的大学生权利,指的是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应享有的特殊的法定权利,即大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享有的各种权利。
  
  二、我国大学生权利的现状
  
  2005年3月29日教育部颁布了新修订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从2005年9月1日开始,新《规定》将正式实施。新《规定》明确了对学生处分的界限,特别提出学校要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新《规定》的一个重要之处是,贯彻程序正当原则,规定学校作出涉及学生权益的管理行为时必须遵守权限、条件、时限以及告知、送达等程序规则,防止学校滥用学生管理权。新《规定》增设学生权益保护制度,规定学生对退学或违纪处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新《规定》把学校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促使学校作出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审查性,从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新《规定》将“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可以开除学籍的规定改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予以开除学籍”。新《规定》中,关于大学生的婚姻问题只字未提。新《规定》也没有禁止大学生在校结婚后怀孕。
  传统的高校体制是在一种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带有极其鲜明的行政性,本科院校校长是正厅级,系主任是正处级,教授套用厅级待遇,副教授套用处级待遇。教育行政化,高校是行政体系在高校系统的延伸。其主要特征是:庞大的行政队伍是支配和支撑高校的真正主体,单位的人员按权力框架编排在不同的等级中;权力意志是高校运作的价值信号,权力价值标准根据是评价人的行为,肯定人的价值时的根本标准和根据。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学校与主管部门是行政隶属关系,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构建起“一律是我说你服从的关系”,这种绝对的行政服从关系在今天是行不通的。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高校与学生间的关系可从两方面来看:一方面,高校是一种组织管理系统,高校是组织者,学生是被组织者,因而高校和学生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一方面,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大学生是受教育者,因而高校与大学生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高校依法享有特别权利,《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法律也规定大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否则高校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剥夺学生的权利,甚至从根本上改变学生的法律地位。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的关系没有理清,源于学校内部关系不受司法干预。2004年因为雇用“枪手”代考英语四级,四川理工学院5名大学生受到学校勒令退学处罚。申诉无望后,5名学生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学校处罚决定。法院认定,学校处理程序违法,判令学校重新处理。此案明确了学校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当受司法监督。不受监督的规定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
  著名的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高校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宪法》第四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学生违纪进行勒令退学或开除处理,其严重后果是中断了他们的学业,侵犯了他们的受教育权。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的录取分数线,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 等;以2001年文科第一批本科录取线为例,全国重点大学录取线相差100多分,同样500分的考生,在北京可以顺利进入重点大学,而在有些地区却连大学的门都迈不进去。有的高校还将患病或残疾学生拒之门外。随着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受教育权日益受到人们重视,已成为与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同等重要的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只有具备一定知识能力的人,才有可能在这个充满竞争的年代生存。侵犯一个人的受教育权无异于剥夺了他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二)侵犯学生财产权
  有的高校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助学金、奖学金等;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学生生活用品的价格。据报道,某大学每位新生公寓用品费方面,加上其他生活用品,向每位学生收取500元,而据一位知情教师透露,所有这些用品购价加起来也不过300元。学生缴纳学杂费,明细帐不清;学生损坏或遗失图书馆的书,赔偿费按天数交滞纳金,罚金没有上限;损坏财物,赔偿费滥定,等等。
  
  (三)侵犯学生名誉权
  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信赖程度,法律保护学生的名誉权。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将考试成绩公之于众,这些都可能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湖南某校就曾因将学生同居事实在全校学生大会上公布,而被学生以侵犯名誉权为由推上被告席。
  
  (四)侵犯学生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
  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是学生达到一定学识水平的证明,是就业或继续深造的重要依据。凡在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并达到毕业要求且德、体合格的学生,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凡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但未达到毕业要求的学生,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凡学满一年以上但未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就停止学业的学生,发给肄业证书。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该校94级学生田永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理由是田永在1996年2月的考试中作弊而被学校取消了学籍。1999年年初,田永将学校告上法庭。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北科大向田永颁发毕业证书。
  
  (五)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
  高等学校应当本着对学生认真负责的态度,按照统一的标准和条件,根据学生的实际能力及其表现,对其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价,不受民族、出身、性别以及与评价者远近亲疏等因素的影响。学生有权要求学校对自己的能力和实际表现作出公正评价。有些高校在推荐入党积极分子、评优、综合素质评定、评选奖学金等方面的评价不够客观、不够公正,使学生有些地方没得到公正的评价。
  
  三、维护我国大学生权利的主要对策
  
  (一)完善现行法律
  完善现行法律,特别是完善《高教法》的内容,将学生权利明确写入法律,形成有针对性的条文,已是妥善处理高校学生与校方纠纷亟待解决的根本性问题。建立大学生申诉权,这要求有适当的申诉受理机关,建立较完备的申诉制度。我认为,从加强我国法治建设的角度出发,有必要突破陈旧观念的束缚,为受教育者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合法权益设定申诉权,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
  
  (二)提高教育管理者的法律素质
  我国高校管理者不能正确理解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学校内部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对违规学生动辄采取勒令退学或开除等特别严厉的处分,侵犯了违规学生的基本权利,提高高校管理者的法律素质是当务之急,势在必行。可以通过举办法制讲座或其他可行方式,培养管理者的民主思想、权利意识、公正、平等观念,促使管理者在依法行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用法律法规来规范言行,强化职责,尊重学生权利,为学生的全面、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三)完善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在制定法规和规章时,一方面必须遵循法治统一原则,所有的教育法律和规章,不得与宪法、教育基本法相抵触;另一方面必须贯彻平等和公正原则,确保学生享有的合法权益。当学校权力过大侵害学生权利时,校方与学生各执一词,学生找不到有力的法律条文作为武器,法院也难以得出结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大多以《民法》的相关条文为依据,即《高教法》第三十条中所说的“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而并非直接以教育法为据。此条仅仅适用于学校与学生发生民事纠纷时的情况,一旦涉足学校其他行政行为,不免众说纷纭,莫可奈何了。河南郑州大学学生董斐因补考作弊,被学校勒令退学。为追讨继续受教育的权利,董斐将母校告上法庭。2005年3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撤销了郑州大学对原告董斐作出的“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
  由此可见,完善现行法律,特别是完善《高教法》的内容,将学生权利明确写入法律,形成有针对性的条文,已是妥善处理高校学生与校方纠纷亟待解决的根本性问题。
  
  (四)设立独立的教育仲裁庭
  既然高校学生与校方已经形成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一旦双方发生争议,而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节不成,可由特定的仲裁机构来解决。显然,现有仲裁庭不具备专门的人员与条文,因而需要设立独立的不被干涉的教育仲裁庭。仲裁庭由若干律师以及学联、青联、教委的部分人员组成,独立开展工作,不从属同级机构领导,不受同级或教育行政的干扰。教育仲裁庭的仲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履行。
  
  (五)建立我国大学校园的听证制度
  建立了听证制度将为大学生权利诉求提供一个可行而有效的保护。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对学生的管理的许多方面(包括对学生的管理)都属于行政行为,所以建立我国大学校园的听证制度是可行的。
  设立听证程序,为受处罚的当事人提供一个法定的陈述、申辩的机会。通过设立听证程序,向行政机关陈述或申辩自已可以从轻、减轻甚至不处罚的理由,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六)深化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
  伴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在我国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中,政府逐步下放部分对高校的支配权,使高校获得了自主办学和自主管理权。但由于传统习惯的影响,高校内部管理体制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高校进一步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如:在对待学生的公正评价权方面,要做到:一、教育者要采取公正客观的态度,一视同仁,不分亲疏;尊重学生的平等权利,不论性别、民族、家庭、生理、学习成绩等都同等对待。二、对学生学业成绩和品行的评价标准统一,不以多条标准来评价;课程学业成绩的评价标准要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品行评价标准要根据《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学校的有关规定确定。特别是对学生的品行评价。要实事求是,根据评价内容的基本要求,用全面发展的观点看待学生,使每个学生都得到公正的评价。学校在惩处作弊学生时应慎重考虑,全面权衡,既要体现学校权威,又要体现对学生的关爱和教育。因此,我们必须依法确立学校惩处作弊学生的基本原则,这对控制学校行为、保障学生合法权利等十分重要。
  在改革中,要解决好高校内部各职能部门、职能部门与领导、党与政、专家治校与民主治校等方面的关系,避免管理运行的无序性、偶然性和随意性,保证管理行为的合法性,从而保障学生权利免受侵犯。
  
  (七)构建我国学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
  近年来,我国的学生伤害事故频频发生,有的在学校赔付不能或不足,而医疗费用又超出了受害学生的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情况下,错过最佳医治时期,将严重影响其恢复健康的基本权利的保障,甚至危及受害学生及其家属的基本生存权利。很多学生伤害事故之所以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最主要的原因是学校无力承担责任。学校侵权责任保险具有分担危险、补偿损失等功能,对于维护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等,有重要意义。学校侵权责任保险是在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由保险人直接向学生支付损害赔偿金,对于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显然有利。
  学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将使受害学生迅速、可靠地获得因学校侵权所致之损害赔偿,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建立学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将本应因学校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障了教育经费的正常使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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