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船舶油污损害的国内立法状况及燃油公约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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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对船舶溢油发生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出现重"公法"轻"私法"的局面。我国最新出台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一次比较系统的建立我国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制度体系与国际接轨的程度高。
  关键词: 中国 船舶 油污 立法
  
  一、国内油污立法
  关于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法律,在国际公约方面,我国仅加入了1969年、1992年CLC公约及2001年燃油公约,1996年HNS公约我国尚未加入。在国内立法上,我国尚没有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涉及这方面的规定仅散见于不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且一般是一些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明显操作性不强。主要的有关国内立法有以下几种:
  (一)《民法通则》
  该法第117条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 防止油污的规定,油污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民法通则》仅对油污损害赔偿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二)1993年《海商法》
  《海商法》没有对油污损害赔偿作出专门的规定,仅在第11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208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能按照该章规定享受责任限制"。
  (三)2000年《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法》)
  1999年修订的《海环法》于2000年4月1日起生效。该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第90条规定:"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四)《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我国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是以我国在这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和所加入的国际公约为基础的,同时也与我国防止船舶污染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密切联系。目前,我国最新的立法成果是《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9月2日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这部行政法规首次系统建立我国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赔偿制度,是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而制定。
  据统计,自1998年至2008年,在我国管辖海域共发生733起船舶污染事故,这些污染事故给我国海洋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损害,需要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以保障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能够得到合理赔偿。
  条例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对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作了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
  1、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原则,即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明确了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限额制度。条例规定,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限额依照《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行。但是,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3、建立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为了保障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损害能够得到合理赔偿,同时也为了防止航运企业因船舶污染事故赔偿导致破产,条例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并兼顾我国小型油轮多,事故率高,赔付能力差,以及1000总吨以上大型非油轮发生燃油污染事故后,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规定除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4、目前我国进口原油90%以上通过海上运输,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船舶发生污染事故的风险较大,一旦发生船舶油污事故,会给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损害,带来巨额赔偿,仅仅依靠船舶投保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难以合理地进行赔偿。为此,条例细化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接收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由有关行政机关和主要货主组成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一次比较系统的建立我国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制度体系与国际接轨的程度高,不仅是《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亮点,也是《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在贯彻落实中的重点和难点。
  综上所述,以上四部法律或法规都规定船舶油污责任人要赔偿油污损害,但责任人是谁,如何赔偿都不明确。体现了我国对船舶溢油发生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出现重"公法"轻"私法"的局面。对船舶油污民事赔偿方面的法律问题加以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制定单独的船舶油污法。
  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至此,在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立法领域,船用燃油泄漏或卸载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赔偿机制仍是空白。2001年3月,国际海事组织(IMO)全体大会通过了《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 《燃油公约》)。该公约的诞生标志着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新发展,也进一步完善了国际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机制。
  《燃油公约》具有着许多新的内容和自己独具的特点:
  1、《燃油公约》适用的船舶范围扩大到所有各类船舶,公约并未将"燃油"限定在持久性油类的范围。
  2、《燃油公约》扩大了责任归属范围。公约一方面扩大了船舶所有人的定义,将船舶登记所有人、光船租船人、船舶管理人、经营人等作为船舶所有人对待,规定了其承担的严格责任,并规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燃油公约》将责任主体扩大到包括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理人和经营人在内的船舶所有人,从表面上看能够保证污染受害人索赔的权利,但是,实际上,增加了责任人给了他们之间相互推诿的机会,可能更不利于索赔。另一方面,取消了免除有关责任人对受害人责任的规定。
  3、《燃油公约》没有自己单独的责任限制制度,只在公约第6条中规定:"本公约不影响船舶所有人或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人,根据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法律制度,如《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及其修正案,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4、《燃油公约》没有由货主分担的第二次赔偿机制作为补充。
  5、《燃油公约》没有固定的强制保险金额。公约要求必须取得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并且将保险船舶提高到在缔约国登记的1000总吨以上的船舶,与其他公约相比,扩大了适用的船舶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燃油公约》的上述特点,尤其是没有建立新的特别责任限制制度,而仅仅与现行的一般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制度挂钩的做法,也产生了如何处理与有关责任限制公约的关系的新问题。
  为了保护我国海洋环境,保证受害方得到合理赔偿,有必要建立完整的沿海运输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制度。构建与国际接轨的、完善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体系。
  参考文献:
  [1]李唯军:《对我国沿海运输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研究》,《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2卷
  [2]司玉琢:《沿海运输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法律评论》2002年12月第1版,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p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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