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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众所周知:"无风险则无保险",意指风险是保险制度赖以存在之基石。具体而言,海上货物被保险人以给付保险费的形式将自身风险移至保险人,进而实质上将风险交由与保险人存在合同关系的全体投保人共同承担,以降低自己的风险。而保险人给出的保险费率,须经精确计算方能得出,这是建立在承保的风险大小,从而在保险费与承保风险之间业已形成一种对价平衡关系。但在保险期间,承保的风险是会发生变化的,一旦发生风险的增加,缔约时所达成之对价平衡即告破灭,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势必失衡。这也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体现。
关键词:海上保险法 风险增加 通知
一 、 概述
在签订每一份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时,保险人都会对其所承保的风险进行估计,需要对其所要承保的风险作一个恰当的估计以确定保费和运费条款,被保险人在此是应该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签订以后,保险期间的承保风险会发生变化,而被保险人只有在风险增加的时候才有通知的义务,因为这个时候由于风险的增加把原有的均衡状态打破了,而且风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也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换句话说,它的最大根本目的在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缔约地位和利益关系。
海上风险增加的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再次承保和是否增加保险费,因此这对保险人是很重要的信息。风险的大小是会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者是否对该被保险人投保的风险是否承保。不管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都要求有告知义务,也就是必须履行将保险标的的将重要情况告知给保险人的法定行为。由于承保风险的增加,保险人原以确定保险费率和保险条件的基础也相应发生了变化,自然希望可以有机会取消保险合同,增加保费或者修改保险条件,因此对于一些通知及风险等概念应该明确是很重要的。
<一>"增加 ""危险增加"的概念及属性
(1)对风险增加中"增加"的理解
当然风险增加,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何为增加?通常理解,数量上的累积增多即为增加。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中所指增加,须符合两个要件:
l、程度要件。保险法意义上之危险增加,"非微小或一般的危险增加,而应为危险增加的量变达某一质变程度,方可构成法律或合同基础所不能容忍的质变状态"。①此时保险合同当事人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需通过法律对原合同关系予以纠正与补救。
2、时间要件.意指保险合同存续期内,危险增加达到新的程度后,应持续长达相当一段时间。如果危险增加的情况仅持续较短时间即回复原状,则不属法律意义上之危险增加。因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均衡状态并没有打破。
(2) 对"危险增加"的理解
1、 不可预见性
即指保险合同存续期内所增加的危险须为保险人于缔约时所未曾估计或预料的情况。众所周知,在签订保险单时,保险人是会对承保的风险去合理估计和合理查询,而在履行期间的风险增加的义务是不属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测的情况。
2 、必须增加到一定的程度
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四规定;"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以及在看我国新的《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显然新的《保险法》对于风险增加的的程度必须是要满足"显著"的一个状态,这也是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的区别。但是认为"显著"是个事实问题,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可以表述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环境和程度的变化,使得保险人标的危险状况超过了合理谨慎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时的合理预见。②
二、被保险人违反及时通知义务的后果
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承保风险增加时的及时通知义务,也就是违背了海上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一般而言对此的惩罚是很严格的。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未依法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也就是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很可能会给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是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责任,保险人不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当然,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正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并不是由于危险程度增加引起的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人仍然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 风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免除
如义务人违反通知义务,不管是在民法原理还是从海上保险法角度上说,其被保险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也有其例外的情况。即因有阻却违法事由的出现而使得义务人得免于通知且无须受到法律制裁。对此笔者是这么认为的;
(一)危险增加并未加重保险人的负担
只有在危险增加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承担危险的范围时,义务人才负有通知义务,当合同履行期间,如果会出现影响保险人再次考虑是否要承保或增加保险费的风险时,才要求赋予被保险人对风险增加履行通知义务,如果风险的增加并没有打破双方的均衡状态,那么也是对保险人是没有任何影响的,那就谈不上任何的显失公平。则此时依保险契约之内容目的,并未有损对价平衡原则,因此,若仍允保险人主张未通知之法律效果,显然有失公平,故以例外订之. ③
(二)为减轻或防止损害而导致危险增加
如果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基于防止保险事故发生或减轻损害的目的,客观上促成危险增加的状况出现,这类似为了保护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利"与采取的措施加大了风险的程度而导致的"不利",这么权衡来看,在一定程度来看是对保险人没有太大的影响,或许相互之间折扣掉了,而且在我国还是比较保护这种"善意"的保护采取的措施的,例如船舶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情况下,船舶为避开突发战乱或武装冲突之地域,被迫改变原航线而必须由危险水域绕航,此情形即属为减轻或防止损害而致危险增加。
四、 结语
综上所述,在合同履行期间,保险风险的显著增加,使得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承保的风险增加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该在知道该情况下及时应该通知保险人,是一样法定义务,也更大的是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从而维护了双方之间的均衡状态。被保险人一旦通知了保险人,那么保险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保险费。
如果被保险人怠于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则产生的结果是;
1 对保险人来说,如果承保的风险的增加是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害,并且被保险人没有在显著增加时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对风险增加后的任何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的责任。
2 如果承保风险增加属于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的情况,保险人对于因风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的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正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并不是由于危险程度增加引起的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人仍然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①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②汪鹏南海上保险法合同详论 大连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1996 p103
③【台】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49
关键词:海上保险法 风险增加 通知
一 、 概述
在签订每一份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时,保险人都会对其所承保的风险进行估计,需要对其所要承保的风险作一个恰当的估计以确定保费和运费条款,被保险人在此是应该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签订以后,保险期间的承保风险会发生变化,而被保险人只有在风险增加的时候才有通知的义务,因为这个时候由于风险的增加把原有的均衡状态打破了,而且风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也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换句话说,它的最大根本目的在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缔约地位和利益关系。
海上风险增加的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再次承保和是否增加保险费,因此这对保险人是很重要的信息。风险的大小是会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者是否对该被保险人投保的风险是否承保。不管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都要求有告知义务,也就是必须履行将保险标的的将重要情况告知给保险人的法定行为。由于承保风险的增加,保险人原以确定保险费率和保险条件的基础也相应发生了变化,自然希望可以有机会取消保险合同,增加保费或者修改保险条件,因此对于一些通知及风险等概念应该明确是很重要的。
<一>"增加 ""危险增加"的概念及属性
(1)对风险增加中"增加"的理解
当然风险增加,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何为增加?通常理解,数量上的累积增多即为增加。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中所指增加,须符合两个要件:
l、程度要件。保险法意义上之危险增加,"非微小或一般的危险增加,而应为危险增加的量变达某一质变程度,方可构成法律或合同基础所不能容忍的质变状态"。①此时保险合同当事人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需通过法律对原合同关系予以纠正与补救。
2、时间要件.意指保险合同存续期内,危险增加达到新的程度后,应持续长达相当一段时间。如果危险增加的情况仅持续较短时间即回复原状,则不属法律意义上之危险增加。因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均衡状态并没有打破。
(2) 对"危险增加"的理解
1、 不可预见性
即指保险合同存续期内所增加的危险须为保险人于缔约时所未曾估计或预料的情况。众所周知,在签订保险单时,保险人是会对承保的风险去合理估计和合理查询,而在履行期间的风险增加的义务是不属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测的情况。
2 、必须增加到一定的程度
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四规定;"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以及在看我国新的《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显然新的《保险法》对于风险增加的的程度必须是要满足"显著"的一个状态,这也是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的区别。但是认为"显著"是个事实问题,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可以表述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环境和程度的变化,使得保险人标的危险状况超过了合理谨慎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时的合理预见。②
二、被保险人违反及时通知义务的后果
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承保风险增加时的及时通知义务,也就是违背了海上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一般而言对此的惩罚是很严格的。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未依法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也就是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很可能会给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是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责任,保险人不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当然,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正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并不是由于危险程度增加引起的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人仍然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 风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免除
如义务人违反通知义务,不管是在民法原理还是从海上保险法角度上说,其被保险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也有其例外的情况。即因有阻却违法事由的出现而使得义务人得免于通知且无须受到法律制裁。对此笔者是这么认为的;
(一)危险增加并未加重保险人的负担
只有在危险增加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承担危险的范围时,义务人才负有通知义务,当合同履行期间,如果会出现影响保险人再次考虑是否要承保或增加保险费的风险时,才要求赋予被保险人对风险增加履行通知义务,如果风险的增加并没有打破双方的均衡状态,那么也是对保险人是没有任何影响的,那就谈不上任何的显失公平。则此时依保险契约之内容目的,并未有损对价平衡原则,因此,若仍允保险人主张未通知之法律效果,显然有失公平,故以例外订之. ③
(二)为减轻或防止损害而导致危险增加
如果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基于防止保险事故发生或减轻损害的目的,客观上促成危险增加的状况出现,这类似为了保护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利"与采取的措施加大了风险的程度而导致的"不利",这么权衡来看,在一定程度来看是对保险人没有太大的影响,或许相互之间折扣掉了,而且在我国还是比较保护这种"善意"的保护采取的措施的,例如船舶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情况下,船舶为避开突发战乱或武装冲突之地域,被迫改变原航线而必须由危险水域绕航,此情形即属为减轻或防止损害而致危险增加。
四、 结语
综上所述,在合同履行期间,保险风险的显著增加,使得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承保的风险增加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该在知道该情况下及时应该通知保险人,是一样法定义务,也更大的是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从而维护了双方之间的均衡状态。被保险人一旦通知了保险人,那么保险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保险费。
如果被保险人怠于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则产生的结果是;
1 对保险人来说,如果承保的风险的增加是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害,并且被保险人没有在显著增加时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对风险增加后的任何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的责任。
2 如果承保风险增加属于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的情况,保险人对于因风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的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正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并不是由于危险程度增加引起的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人仍然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①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②汪鹏南海上保险法合同详论 大连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1996 p103
③【台】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