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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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船舶油污事故常造成严重损害,因此需要有效的损害赔偿机制以保障受害人权益。我国船舶油污损害的强制保险制度尚在起步阶段,交通部出台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对确立我国船舶油污损害的强制保险制度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就国际公约和《办法》出台前后我国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和责任险额等方面进行介绍和比较。
  关键词:船舶油污损害 强制保险制度 适用范围 责任险额
  
  一、船舶油污情况及我国相关规定概述
  从20世纪50年代起,海上油污事故的不断增多造成了海洋的严重污染。其中如1967年"Torrey Canyon"号油污事件更是直接促使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国际公约的出台。而2010年墨西哥湾的"深水地平线"事件也在再次把人们的目光聚焦于油污损害赔偿的问题。
  我国沿海虽未发生过类似重大漏油事件,但溢油污染长期随时威胁着我国的海岸线。据统计,1999~2009十年间我国沿海共发生溢油量在50吨以上的溢油事故97起,造成损失上百亿元人民币。①另外,2007年我国香港籍油轮"河北精神"号与韩国籍浮吊船"三星1号"碰撞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已接近天文数字。以上表明我国亟需一个有效、系统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
  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机制主要有油污责任保险和油污损害基金制度两种,本文主要探讨前者。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油污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主要由《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污条例》)以及《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中的部分规定共同构成。此外,我国是《民事责任公约》和其1992年议定书和《2001年燃油公约》的缔约国,相关立法和规定也采纳了公约的相关内容。
  二、船舶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
  (一)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我国是《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的缔约国,该议定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现在该公约的2000年修正案也已生效,其赔偿责任限额较原限额提高了大约50%。②
  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强制保险义务仅限于运载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而燃料舱装有2000吨以上燃料油或运载2000吨以上油类压舱货的油轮,则没有强制保险义务。
  为了解决《民事责任公约》在非油轮的燃油污染的立法空白,国际海事组织制定了《燃油公约》。2008年底我国成为了《燃油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于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
  《燃油公约》明确规定,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在国内登记拥有1000总吨以上船舶的,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经济担保,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以便按照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责任限制法律中的规定承担起对油污损害应承担的责任。我国在加入公约的批准书中声明公约的第7条(强制保险和经济担保)不适用于航行于我国内水的船舶。
  (二)《防污条例》和《办法》出台前我国国内的相关规定
  在前文列举出的《防污条例》和《办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的油污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是通过财务担保形式替代的强制保险),主要的适用对象仅仅是2000吨以上的国际散装货油船舶,而对于国内航线船舶及2000吨以下的散装货油船舶和其他类型的船舶,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仅在一些行政规章中规定了油污责任强制保险。③
  我国在加入《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后,海事局下发了相关通知,要求凡在我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必须按照《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办理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并持有我国海事局签发的《证书》后,才获准从事货油运输。
  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对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的油污保险责任也作了相应规定,另外,我国对于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已经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1999年修订的该法第66条对油污保险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办法》的适用范围
  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法律基础。2009年国务院通过了《防污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交通部制定的《办法》在《防污条例》中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对其予以了细化和明确。
  《办法》明确了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需参加强制保险的船舶范围: 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所有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所有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④
  三、关于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额度
  对于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额,根据《2000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对于不超过5000吨位的船舶,限额为451万SDR;而对于超过5000吨位的船舶,除上述金额外,对每一额外吨位另加631万SDR,但该合计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8977万SDR。而《燃油公约》和《海商法》均未直接规定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限额。
  基于《民事责任公约》,《燃油公约》《海商法》以及《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等的规定,《办法》第5、6、7条中分别依据现有的不同管理规定对于不同的船舶及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额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1)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额度应满足《2000年民事责任公约》;(2)除(1)外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额度满足《海商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详见下表。
  四、小结
  除了前文所提及的适用范围和责任险额外,《办法》的第三、四章对于保险机构以及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单证问题,也做了比较具体的和明确的规定。
  《防污条例》和《办法》颁布实施对于船舶油污责任保险的具体实践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填补了该方面的先前我国立法方面的漏洞。另一方面,较之航运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这两项规章仍需要更多的航运实践来检验。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还在一个不发达的阶段,该项制度的完善任重而道远。
  注释:
  ①徐华《油污赔偿:货主角色悄然转变》,载《中国船检》2010.5
  ②孔巍燕 蒋凡《浅析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载《辽宁法制研究》2009年第2期
  ③如交通部在1980年颁发的"关于认真执行《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
  ④详见《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2条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沿海运输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6月
  [2]孔巍燕、蒋凡,《浅析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辽宁法制研究》2009年第2期
  [3]丁建洪《建立有中国特色油污责任保险模式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9月
  [4]韩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5月
  [5]《交通部解读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来源中国网 china.com.cn,时间:2010-11-26
  作者简介:韩瑾,女,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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