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食品安全规制中刑事责任制度对比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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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中美的食品安全刑事规制制度在立法模式、调整范围、刑事责任制度等存在着差异。美国实行严格责任制度的一个世纪中,很少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学习并借鉴美国的优秀制度,对于促进并改善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至关重要。
  关键词 严格责任 食品安全 刑法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对公民社会的健康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刑法是维护食品安全的民事手段、行政手段之后的最后一道屏障。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刑法虽然仅是保障食品安全的最后手段,仅依靠刑法并不能完全解决食品问题。但是分析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制度,并借鉴发达国家的优秀制度,对于促进我国的食品安全十分重要。
  一、中美食品安全刑法规制制度简述
  我国对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以刑法典的形式统一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的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第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还涉及到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食品安全渎职罪等罪。
  如143条规定:“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美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成文法有,《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联邦肉类检验法》、《食用奶法》、《进口奶法》、《家禽产品检疫法》、《蛋产品检验法》、《公共健康服务法》、《包装和标签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1938年的《联邦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取代了1906年的《联邦食品和药品法》,并对“有责任的公司管理者”适用严格责任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在1943年的托特维茨案和1976年的帕克案中解释和完善了该规定,形成了食品药品规制的严格刑事责任理论。豍近年来,美国的严格责任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范围上有在增长。在过去的若干年中,至少有7个联邦法律对可判处监禁的犯罪不问过错的施加严格责任。1988年的《批发肉类法》规定:掺假批发的,不论既遂未遂,都可判处高至1年的徒刑豎
  故意或者过失仅仅是作为情节加重犯处理。如《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第三章“禁止的行为和处罚”第一节仅仅规定了行为的客观特征,如“认为的改变或错误商标食品”、“在销售过程中改变毁损、涂删全部或者部分食品的标签导致食品被伪造或者错误商标的食品。”在第三节的刑事责任中规定“违反第一节规定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千元美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罚;如果行为人在违反第一节规定的行为被判处后,又违反第一节规定,或者带有欺诈或者诱导的目的故意违反第一节规定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万美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罚。”
  二、中美食品安全刑法规制制度之不同
  由上述的制度简述可知,中美在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制度有着很多不同点,在立法的模式不同、调整对象范围不同、刑事责任的制度不同等。
  立法上,我国采取单一刑法典的模式。美国并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在刑事立法上往往采用的是附属刑法的模式,食品安全的形式制度亦然。并由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环境保护局分别负责食品安全犯罪的成品、原料、生产条件三个环节。
  调整对象范围上,我国的范围较窄。食品安全的调整范围仅限于食品的概念范围之内,然而现实中有很多食品事故是由于包装材料、容器或者用于生产的工具、设备等不合格所导致,以致很多食品安全事故无法归入食品安全的犯罪中。美国的食品刑事法律调整对象包括包装、标签以及运输等方面,更为宽泛、合理。
  中美食品安全刑法规制制度最为重要和关键的不同点,在于两者的刑事责任制度之不同。我国在犯罪构成理论上采取的是四要件说,也即任何犯罪构成必须包含着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因而主观方面的罪过对于认定犯罪时必不可少的。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严重的社会后果,但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也不作为犯罪处理。
  美国在食品安全的刑事责任认定上,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制度。也即,法律规定在某些场合下,行为人即使于行为当时确实不具备犯罪意图,或者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证明其在行为时具有犯罪意图,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只要是被告人自愿实施了被法律禁止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行为成立犯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豐即,只要被告实施了制定法或者普通法禁止的行为,不要求证明某种犯罪意图的存在,只需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法律所规定的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某种结果即可认定其为犯罪。
  严格责任主要集中在“公共福利犯罪”和“道德犯罪”两类犯罪中。前者包括,食品安全制度。严格责任,在英美法系运用已经超过了一个多世纪。经过近百年的争议,现在美国在公共福利中的严格责任主要是相对严格责任,即允许被告提出一定的抗辩理由。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于犯罪行为相关的犯意,则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如《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第三章第三节同时有“基于合理相信等的例外规定”,“如果有以下情形,行为人不必承担刑事责任:(1)基于合理相信的接收和运输州际贸易食品,除非行为人拒绝向司法人员提供其购买或者接收该食品(包括食品的相关文件)的相关人员姓名和住址;(2)基于合理相信的对外宣称相关食品不是人为改造或者假冒商标的,且该保证或者承诺由在美国境内的、有姓名和住址的人提供的……”
  三、美国的食品安全刑事责任制度对中国的借鉴
  美国的严格责任产生存在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十九世纪末,工业革命迅速发展,高度危险的作业大量出现,严重的危害了公共安全与民众的福利。并且这种危害的主观罪过很难以证明。如果仍局限于没有罪过便没有发罪的话,很过犯罪行为便逃脱法网。“两害相权取其轻”,在公众利益和个别利益的冲突下,美国选择了严格责任制度。   严格责任由起初的绝对的严格责任,逐渐演变成相对的严格责任,允许被告提出抗辩理由来阻却犯罪。在美国实行严格责任近一百年中,美国从未发生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大头奶粉、三聚氰胺、毒馒头、地沟油、双汇瘦肉精等各种事故,无一不表明我国的食品安全已经到了十分严峻的地步。如何解决我国目前的严峻形势,是当前的重要任务。
  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中我们可以借鉴学习美国的相对的严格责任,其在我国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首先,符合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相对的严格责任实质上是实体上者主观方面的推定过错与程序上的举证责任倒置的重合,免除控方对主观方面的控告,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这一制度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允许被告提出主观上的抗辩理由,如果没有罪过即阻却犯罪。表明相对的严格责任仍重视罪过,只不过是举证责任分配给辩方而非控方而已,并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
  再者,从司法的效率和成本上看。公共权力资源这一公共性,决定了它的稀缺性。中国人口庞多,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司法资源更为紧张。而且,随着科技的进步发展,生产更加专业化、精细化,司法机关作为事后的监督机关,很难从技术上、发生的过程上掌握企业的罪过。司法机关获取证据的渠道、手段往往不足,效率低,成本高。不利于打击目前高发的食品安全犯罪。实行过错推定制度,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具体的企业,让他们承担不存在罪过的心态,可在很大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同时,相对的严格责任制度符合法律的公正和正义。严格责任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受害人利益等公众的利益,而牺牲了个别生产者的利益,甚至有可能导致无辜人遭受刑罚处罚,似乎有着公权力干涉过多、不公正之嫌。但是,技术发达、产业化明细的今天,消费者的认知水平远远不能到达。正如有学者所讲:“在现代信息社会里,操纵宣传就都能对一般群众灌输优于商品和服务实际情况的印象,以及由于使用高度的心理学技术对顾客进行劝诱,致使一般市民越来越难以根据自己的理性做出合理判断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在刑法方面也需要对处于这种状态下的一般消费者的保护问题,给予特别的考虑。
  而且,实行相对的严格责任制度,囊括了构成犯罪所需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因而不仅符合我国的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同时符合罪刑法定这刑法基本原则。使用国家权力惩罚了违法犯罪的行为,并依法限制了政府的权利保护人权,在两者之间兼顾并寻求一个平衡,实现社会的稳定发展,实现刑法的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刑罚权的发动,是建立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与刑罚的谦抑性并不违背。
  实行过错推定制度,能够增强生产、制造商的社会责任感。该制度像达摩克利斯之剑悬挂在食品生产者的头上,使他们以更为谨慎的态度来维护食品安全,提高注意力,进而增强了其社会责任感。
  而且,从我国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看,我国实际上存在着严格责任制度。如:在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行为和嫖宿幼女罪,司法解释规定便采用了相对严格责任,即允许当事人以“不明知对方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作为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持有型犯罪中,控诉方只要证明持有状态的成立即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拥有巨额财产,本人拒不说明或者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时,司法机关便可推定财产来源地非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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