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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改革开放以后,越来越多的人走上了创业的道路,沿海城市踊跃出大量的公司。为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做出了极大的贡献,当下越来越多的大学生选择创业,并且随着国家对于创业政策的鼓励与支持,不断降低公司的创设的基本门槛。随着公司的越来越多的出现,也将伴随着公司诉讼的大量出现,对于没有法律基础的大众来说,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显得越来越重要。并且,通过实践观察我们会发现,越来越多的群众选择参股的方式投入到市场经营中。但是,往往公司的真正经营人并不是股东,也就是所谓的两权分离的经营模式。这样大大解放了股东的自由,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在获得巨大利润的同时,也减少了公司庞大实务的烦劳。但是,这种不参与到实际经营的方式,还伴随着一定的风险发生。
关键词:知情权;制度缺陷;立法创新
分类号:D922.291.91
一、能否用瑕疵出资来抗辩股东知情权
出资是公司每一位股东的基本义务,这也是对于公司的一种合法保护。如果股东没有出资或者没有完全出资,便会构成对其他发起人的违约,但是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东有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期限,只要在期限内能够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便不会产生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但是仅仅以此作为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做法,并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出资具有瑕疵的股东仍然是公司的合法股东身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是主体身份的确认。从这一法理来分析,实践中处理股东不具有知情权的条件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以此来抗辩股东,法院应当给予支持。并且,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法规中有对于此种情况的责任追责制度,我们应当区分瑕疵出资和查阅权应当区分来看,瑕疵出资的责任是股东对于公司来说的,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股东应能承担其对于股东的责任,这是不可置疑的。而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是公司对于股东身份的一种认可,既然成为了公司的合法股东,法规明确规定了其有损害公司行为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知情权是对于股东身份的一种保护,即不能利用公司的地位来否定股东身份,这两者之间不是相互否定的处境,它们保护了不同的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并不能利用瑕疵出资来否定股东合法身份权利和正当行使知情权。并且,当下国家鼓勵人民参与创业和投资,公司设立的门槛也已经降低,那么对于股东的身份,我们也不能通过各种严格的条件来限制投资门槛,而应当降低准入条件鼓励人民参与到公司盈利中。从其他方面来思考,与其设立较高的股东身份条件,不如完善我们的责任追责制度,对于股东的身份的严苛认定,就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身份来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有完善的责任机制存在就不必担忧滥用权利的事情发生。公司应当鼓励股东参加到公司的投资中去,公司的存在就加速了资金在市场的流通,其实在经济大环境中,有限的人员很难筹集到数额巨大的资金,如果还是非上市公司,那么就需要一些股东参与进来,既不能利用瑕疵出资来否认股东的合法身份,更不能以此来否认股东的知情权,而应当保护股东的知情权。
二、实务中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认定其合理股东身份
在法律实务中,对于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只要该股东的股东身份没有丧失,我们就认为其拥有合法的股东权利,那么其理应享有合法的股东知情权。可见瑕疵出资并不影响知情权的行使。但是实务中,仍面临一个完全未出资情况出现,对于其是否享有知情权争议非常大,甚至给与否认,虽然没有完全出资,可是仍然拥有合法股东地位。例如中国南北方之间的高院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该问题的分歧之大。北方的高院不支持未出资股东享有知情权。但是反观南方沿海城市高院则相反,虽然股东没有出资或者出资后抽逃出资,但股东并不会因此丧失股东资格。南方的大多城市早早因为对外开放的原因,这些地区的公司立法较为成熟,在具体的实务实践中能处理很多关于瑕疵出资的诉讼案件,因此南方这些城市的具体做法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具有案例指导意义的存在。作为大陆法系的中国,虽然没有判例的法规,但是,对于一些案件,可以以典型案例作为参考,从而达到完善立法的目的,毕竟法律也存在着局限性,对于将来的类似公司诉讼,最高法院可以以一些指导性案例作文全国的实施典范,随着当下越来越多的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将来涉及的层面也会越来越广,当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当以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将责任追责作为解决途径。股东往往伴随着连带责任,通过对其股东身份的认可也就意味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这一点出发就能更好的解决此类问题。
三、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到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公司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时能否查阅公司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如何对于这方面给与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和确定,将大大减少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虽然公司法经过历年的修改,但是对于这个方面的完善显然还大体不能使人满意始终。如果扩大股东的知情权,明确规定股东知情权的查阅权包括查阅公司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会计账簿,并且可以复制和记录,股东便可以通过这些具体的文件从而真正了解到公司具体的经营状况。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将原始凭证或者记账凭证的范围扩大,从而将会计账簿包含在内,这样就大大减少了这一类问题的出现,但是,这一问题一直都在引发学术界的讨论,我们,并不能从这里下手找到解决的方法。如何从立法解释中寻找突破口,可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我们也找不到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有学者利用法理中的缩小解释,认为不应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按照这种方法,我们从法律明文中找不到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的具体规定,那么原告就不能行使查阅权来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但另一些学者认为可能根据会计基本知识来解决这个问题,他们认为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应该包括原始凭证。根据会计学原理,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是编制公司会计账簿的基础,那么公司会计账簿其实是依赖于其他两者,而会计账簿又是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基础,通过这样的位阶分析,我们就能更加清楚这几者之间的具体关系了。可见,将知情权的范围扩大到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是对于股东知情权的更好保护,并不会对公司造成任何的影响。有些公司管理者会为了一己私利,通过各种手段来制作虚假的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通过虚假盈利和亏损,从而来调控公司的盈利分红,这些情况是那些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们所不能解决的。所以股东想要了解到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我们认为不能仅仅依靠会计账簿和企业财务报告。为了充分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将查阅范围扩大到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是合理的。并且这种天然的优越性在于其很难造假,而且这些文本将真实显示出当前公司的经营盈亏情况,可以让股东充分了解到股东的具体收益,在具体的分红中,归属于股东的盈利不会被公司所克扣。这将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产物,任何股东都会以盈利为目的投入到公司的设立中,因此对于立法者基于这种常识性思考,便设立了知情权这一种制度。 四、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以及普法教育的成果初显,越来越多的人都懂得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正是立法者们所期望的法律社会效果,人人懂得敬畏法律遵守法律。具体到公司领域,当人们设立公司成为股东后,也懂得用法律作为武器来维护自己的股权,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越来越多的人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随着实践中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不断出现,其类型也趋于多样化。这样就会出现很多法律所不涵盖的特殊情景的出现,而凸显出法律的滞后性,对于立法工作者便要给与适当的完善措施。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管现实中出现任何复杂的情形,立法者都应当将次考虑在内,这样的立法才是真正为人民所思的法律。本文对于股东知情权的探究仍处于学习阶段,对于相关问题的看法和建議仅仅是抛砖引玉。参考法学界的各个观点,说明当下我们学术界对于国家立法的完善也在努力,自十九大以来,中国不断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已经经济发展的迅速,更需要有完善的法律做保障。稳定的经济环境,不仅需要国家力量的干预,也需要每位从商者的业界良心。只有强大的经济力量做保障,我们国家才能不断实现现代化,实现中国梦,未来公司的不断兴起,巨大的经济量流通在中国市场乃至世界经济环境中,相信不久的将来中国的经济总量会成为第一,如何保障每一位国内经济体的合法利益,如何把握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保护每一位股东权益的同时,也不断促进企业的发展,将是对我们立法和实践的考验。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随着不断立法的完善和出台,我们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会越来越使人民满意,使人民放心。
参考文献:
[1]丁俊峰.股东知情权理论与制度研究——以合同为视角[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刘俊海.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4]王林清.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作者简介:
孙倩,女,汉族,山西运城人,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吴正帅,男,汉族,河南周口人,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法律硕士(法学)。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贵州贵阳 550025)
关键词:知情权;制度缺陷;立法创新
分类号:D922.291.91
一、能否用瑕疵出资来抗辩股东知情权
出资是公司每一位股东的基本义务,这也是对于公司的一种合法保护。如果股东没有出资或者没有完全出资,便会构成对其他发起人的违约,但是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东有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期限,只要在期限内能够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便不会产生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但是仅仅以此作为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做法,并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出资具有瑕疵的股东仍然是公司的合法股东身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是主体身份的确认。从这一法理来分析,实践中处理股东不具有知情权的条件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以此来抗辩股东,法院应当给予支持。并且,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法规中有对于此种情况的责任追责制度,我们应当区分瑕疵出资和查阅权应当区分来看,瑕疵出资的责任是股东对于公司来说的,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股东应能承担其对于股东的责任,这是不可置疑的。而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是公司对于股东身份的一种认可,既然成为了公司的合法股东,法规明确规定了其有损害公司行为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知情权是对于股东身份的一种保护,即不能利用公司的地位来否定股东身份,这两者之间不是相互否定的处境,它们保护了不同的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并不能利用瑕疵出资来否定股东合法身份权利和正当行使知情权。并且,当下国家鼓勵人民参与创业和投资,公司设立的门槛也已经降低,那么对于股东的身份,我们也不能通过各种严格的条件来限制投资门槛,而应当降低准入条件鼓励人民参与到公司盈利中。从其他方面来思考,与其设立较高的股东身份条件,不如完善我们的责任追责制度,对于股东的身份的严苛认定,就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身份来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有完善的责任机制存在就不必担忧滥用权利的事情发生。公司应当鼓励股东参加到公司的投资中去,公司的存在就加速了资金在市场的流通,其实在经济大环境中,有限的人员很难筹集到数额巨大的资金,如果还是非上市公司,那么就需要一些股东参与进来,既不能利用瑕疵出资来否认股东的合法身份,更不能以此来否认股东的知情权,而应当保护股东的知情权。
二、实务中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认定其合理股东身份
在法律实务中,对于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只要该股东的股东身份没有丧失,我们就认为其拥有合法的股东权利,那么其理应享有合法的股东知情权。可见瑕疵出资并不影响知情权的行使。但是实务中,仍面临一个完全未出资情况出现,对于其是否享有知情权争议非常大,甚至给与否认,虽然没有完全出资,可是仍然拥有合法股东地位。例如中国南北方之间的高院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该问题的分歧之大。北方的高院不支持未出资股东享有知情权。但是反观南方沿海城市高院则相反,虽然股东没有出资或者出资后抽逃出资,但股东并不会因此丧失股东资格。南方的大多城市早早因为对外开放的原因,这些地区的公司立法较为成熟,在具体的实务实践中能处理很多关于瑕疵出资的诉讼案件,因此南方这些城市的具体做法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具有案例指导意义的存在。作为大陆法系的中国,虽然没有判例的法规,但是,对于一些案件,可以以典型案例作为参考,从而达到完善立法的目的,毕竟法律也存在着局限性,对于将来的类似公司诉讼,最高法院可以以一些指导性案例作文全国的实施典范,随着当下越来越多的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将来涉及的层面也会越来越广,当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当以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将责任追责作为解决途径。股东往往伴随着连带责任,通过对其股东身份的认可也就意味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这一点出发就能更好的解决此类问题。
三、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到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公司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时能否查阅公司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如何对于这方面给与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和确定,将大大减少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虽然公司法经过历年的修改,但是对于这个方面的完善显然还大体不能使人满意始终。如果扩大股东的知情权,明确规定股东知情权的查阅权包括查阅公司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会计账簿,并且可以复制和记录,股东便可以通过这些具体的文件从而真正了解到公司具体的经营状况。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将原始凭证或者记账凭证的范围扩大,从而将会计账簿包含在内,这样就大大减少了这一类问题的出现,但是,这一问题一直都在引发学术界的讨论,我们,并不能从这里下手找到解决的方法。如何从立法解释中寻找突破口,可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我们也找不到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有学者利用法理中的缩小解释,认为不应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按照这种方法,我们从法律明文中找不到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的具体规定,那么原告就不能行使查阅权来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但另一些学者认为可能根据会计基本知识来解决这个问题,他们认为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应该包括原始凭证。根据会计学原理,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是编制公司会计账簿的基础,那么公司会计账簿其实是依赖于其他两者,而会计账簿又是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基础,通过这样的位阶分析,我们就能更加清楚这几者之间的具体关系了。可见,将知情权的范围扩大到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是对于股东知情权的更好保护,并不会对公司造成任何的影响。有些公司管理者会为了一己私利,通过各种手段来制作虚假的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通过虚假盈利和亏损,从而来调控公司的盈利分红,这些情况是那些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们所不能解决的。所以股东想要了解到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我们认为不能仅仅依靠会计账簿和企业财务报告。为了充分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将查阅范围扩大到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是合理的。并且这种天然的优越性在于其很难造假,而且这些文本将真实显示出当前公司的经营盈亏情况,可以让股东充分了解到股东的具体收益,在具体的分红中,归属于股东的盈利不会被公司所克扣。这将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产物,任何股东都会以盈利为目的投入到公司的设立中,因此对于立法者基于这种常识性思考,便设立了知情权这一种制度。 四、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以及普法教育的成果初显,越来越多的人都懂得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正是立法者们所期望的法律社会效果,人人懂得敬畏法律遵守法律。具体到公司领域,当人们设立公司成为股东后,也懂得用法律作为武器来维护自己的股权,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越来越多的人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随着实践中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不断出现,其类型也趋于多样化。这样就会出现很多法律所不涵盖的特殊情景的出现,而凸显出法律的滞后性,对于立法工作者便要给与适当的完善措施。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管现实中出现任何复杂的情形,立法者都应当将次考虑在内,这样的立法才是真正为人民所思的法律。本文对于股东知情权的探究仍处于学习阶段,对于相关问题的看法和建議仅仅是抛砖引玉。参考法学界的各个观点,说明当下我们学术界对于国家立法的完善也在努力,自十九大以来,中国不断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已经经济发展的迅速,更需要有完善的法律做保障。稳定的经济环境,不仅需要国家力量的干预,也需要每位从商者的业界良心。只有强大的经济力量做保障,我们国家才能不断实现现代化,实现中国梦,未来公司的不断兴起,巨大的经济量流通在中国市场乃至世界经济环境中,相信不久的将来中国的经济总量会成为第一,如何保障每一位国内经济体的合法利益,如何把握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保护每一位股东权益的同时,也不断促进企业的发展,将是对我们立法和实践的考验。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随着不断立法的完善和出台,我们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会越来越使人民满意,使人民放心。
参考文献:
[1]丁俊峰.股东知情权理论与制度研究——以合同为视角[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刘俊海.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4]王林清.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作者简介:
孙倩,女,汉族,山西运城人,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吴正帅,男,汉族,河南周口人,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法律硕士(法学)。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贵州贵阳 55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