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SID投资仲裁中的“保护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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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有关投资条约“保护伞条款”的解释已成为国际投资法领域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在ICSID投资仲裁中,仲裁庭对于“保护伞条款”的解释也存在着严重分歧。“保护伞条款”是否具有将投资合同争端提升至投资条约争端的效力,“保护伞条款”所启动的投资条约争端解决程序是否具有排他性以及“保护伞条款”与投资条约中其他条款间的关系这三个问题成为争议的核心。
  关键词:“保护伞条款”;投资仲裁;ICSID
  一、“保护伞条款”的含义及发展
  投资条约中的“保护伞条款”最早出现于1959年《联邦德国—巴基斯坦双边投资条约》第7条中,后被大量的投资条约效仿。据统计,在已有的2700多个双边投资条约中,有超过四成含有“保护伞条款”。①这些条款虽在措辞上有细微差别,但核心都是要求一方缔约国恪守对另一方缔约国投资者作出的承诺,从而保障投资者利益的实现。由于此类条款引发了是否可以把东道国在合同中的承诺一并放在双边投资条约下加以保护的问题,所以被称之为“保护伞条款”(the Umbrella Clause)。“保护伞条款”最初是由特许合同中的稳定条款演变而来的。稳定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东道国政府利用主权权力来逃脱通常由前政府所承诺,但继承政府却认为束缚太大的某些义务。20世纪50年代初,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首推“保护伞条款”,明确提出为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对于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所做的全部承诺应在投资条约中以专门条款的形式加以明确,并将其上升至投资条约义务而非合同义务。尽管一些国家在缔结双边投资条约时会拒绝写入“保护伞条款”,但现代国际投资条约中“保护伞条款”已得到普遍适用。
  “保护伞条款”的迅猛发展得力于现代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两个助力因素。其一,“投资”的含义不断得到拓展。在现代投资条约中,“投资”的含义已经从20世纪60年代“外国直接投资”发展到目前包括“间接投资”在内的“资产”与财产权利。“投资”含义的扩张使得双边投资条约的适用范围大大增加,而提供“一揽子”式保护的“保护伞条款”也就愈加得到投资者的青睐。其二,国际投资仲裁的快速发展。外国投资者直接针对东道国政府提起国际投资仲裁的争端解决模式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这使得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保护伞条款”更具活力也更具现实意义。当然,使得“保护伞条款”能够与国际投资仲裁直接挂钩的前提,是承认“保护伞条款”具有将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合同争端提升至条约争端的效力。然而在这一问题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目前都无法达成共识。即便西方学者多数认可“保护伞条款”的这一法律效力,但就ICSID所公布的相关裁决来看,观点仍是对立的。
  二、“保护伞条款”的解释之争:以ICSID公布的两个SGS案裁决为样本②
  1.案例概况
  自2003年起,“保护伞条款”的解释问题便引起关注,仅在2012 年ICSID就作出8个与“保护伞条款”相关的裁决。但遗憾的是,这些裁决对“保护伞条款”的基本效力、管辖权以及适用范围等重大问题的解释仍存在严重分歧。其中ICSID于2003年8月与2004年1月公布的两个SGS案的裁决结果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1995年,瑞士SGS公司与巴基斯坦政府签订了一项合同,规定由SGS公司对从某些国家向巴基斯坦出口的货物提供装运前检验服务(pre-shipment inspection services,PSI合同)。该合同的仲裁条款规定,当事方应该首先友好解决“涉及该合同的违反、终止或者无效的任何争端”;如果不能解决,则根据巴基斯坦伊斯兰堡地区仲裁法仲裁。在执行两年后,巴基斯坦政府以SGS公司存在贿赂为由终止了PSI合同。SGS公司向瑞士法院起诉,但法院以巴基斯坦享有主权豁免为由驳回其主张。诉讼过程中,巴基斯坦主张依据双方合同规定进行仲裁,但SGS公司拒绝在巴基斯坦仲裁并向ICSID请求依据双边投资条约仲裁。2003年8月,仲裁庭作出仲裁,拒绝对该案实行管辖。然而就在5个月后,同样是针对SGS公司类似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决结果。
  第二个案件涉及SGS公司与菲律宾政府之间的CISS合同,合同规定为菲律宾政府提供进口货物装运前检验服务。在执行CISS(Comprehensive Import Supervision Scheme)合同期間,SGS公司提供了价值大约6.86亿美元的服务,而菲律宾政府仅支付约5.4亿美元。2002年4月26日,SGS公司向ICSID提起仲裁,主张菲方政府没有支付所欠款项的行为违反了1999年生效的瑞士—菲律宾BIT中的“保护伞条款”,即“每一缔约方应该遵守其对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具体投资所承诺的任何义务”。菲方政府于2002年11月对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之一是CISS合同中約定了违约行为的争端解决程序,该程序具有排他性。仲裁庭于2004年1月对菲方政府所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决定,认为根据双方投资条约中的争端解决规定与“保护伞条款”,ICSID具有管辖权。这两起类似的案件中,ICSID对于“保护伞条款”解释的争议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2.争议一:“保护伞条款”是否具有将投资合同争端提升至投资条约争端的效力
  英国学者劳特派特曾明确指出,“保护伞条款”的效果是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签订的合同置于一个特定的平台,其一旦违反这些合同就立即产生违反公约的效果。然而“保护伞条款”是否具有此种效力,ICSID却给出了两种相对立的观点。在第一个SGS案中,仲裁庭认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解释规则,该“保护伞条款”确实导致巴基斯坦违反合同的行为被转变成违反条约的行为。不过,该仲裁庭认为,这种解释会扩大“保护伞条款”的范围,从未超出缔约方的本来意图,也超出本仲裁庭愿意接受的范围。就文本而言,瑞士—巴基斯坦BIT第11条的范围表现出几乎是无限制的扩张,申请人主张的法律后果可能造成的影响是如此之深,以至于“必须提出明显的、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双边投资条约缔约方有此种意图”,但申请方却未能予以证明。因此,该条款的字面含义应被忽视,除非“有明显的、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这确实是缔约双方的合意”。仲裁庭的这一观点也代表了对“保护伞条款”持“限制论”的学者的意见,如果承认“保护伞条款”具有将合同争端提升至投资条约争端的效力,那么将不可避免的使仲裁庭陷入审查无数投资合同,甚至包括东道国所有的国内立法文件和措施的泥潭中,这不仅超出了仲裁庭的能力范围,更违背该条款设置的初衷。   对“保护伞条款”持“上升论”的学者则主张,只要把属于双边投资条约所定义的“投资”范围内的政府合同置于“保护伞条款”的范围之内,就可避免上述问题的产生。但如前文所述,现代投资条约中“投资”已经是一种扩展至包括“间接投资”在内的“开放式”概念,因此试图通过限制“投资”范围以解决适用泛滥后果的做法在现实中根本无法实现。对于第一个SGS案的仲裁结果,第二个SGS案仲裁庭则认为,前一案件仲裁庭的推论并没有任何说服力,因为前一案件中“保护伞条款”的表述是“任一缔约方应持续保证遵守所作承诺”,而本案中“保护伞条款”的表述是“任一缔约方应遵守其承诺的任何义务”。因此前者比后者更为含糊不清。而对于后者的表述,仲裁庭认为依据“保护伞条款”的措辞,对于东道国依据国内法以及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若东道国没有遵守其承诺,那么应当被视为违反了双边投资条约,ICSID具有管辖权。但并不把此种义务的范围与内容问题转变为国际法问题。总之,在“保护伞条款”效力的问题上,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东道国多持“限制论”的观点,而投资者则多持“上升论”的观点,而ICSID在此问题上没能达成一致。③
  3.争议二:“保护伞条款”所启动的投资条约争端解决程序是否具有排他性
  一般而言,如果承认“保护伞条款”具有将合同争端提升至投资条约争端的效力,那么也自然适用投资争端的争议解决程序,但问题是在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中也会约定争端解决程序,那么该适用哪一种程序,投资合同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又是否具有排他效力,这些问题都没能达成一致。在第2个SGS案中,仲裁庭认为,尽管瑞士—菲律宾BIT第8(2)条赋予了投资者以选择权,可以选择把争端“提交给投资发生地的缔约方国内管辖或者国际仲裁”,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可以选择ICSID或许《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加以仲裁,但该BIT第8(2)条并不具有可以优先于投资合同中的排他性管辖权条款,理由有二。其一,“一般法不得损害特别法”。瑞士—菲律宾BIT第8(2)条是一般性规定,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所缔结的投资安排。双边投资条约本身没有包括任何特定投资或合同。不能推断此种一般规定具有凌驾于当事方自由协商的特定合同中的具体规定的效果。其二,缔约方的意图在于让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事项安排对投资者与东道国间实际协商好的投资安排构成支持和补充,而不是凌驾和替代。因此,依据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保护伞条款”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还必须尊重有待保护的投资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换言之,如果想为合同获得条约上的保护,就必须尊重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
  尽管仲裁庭的这一推论是合理的,但如果投资合同中已经确定的争端解决程序选择条款具有排除双边投资条约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那么“保护伞条款”的订立将在某种程度上失去意义,这也有悖于双边投资条约保护私人投资者利益的初衷。无论是双边投资条约还是投资合同,仲裁庭应倾向于探求投资者的真实意图,作出对投资者有利的解释。而非一味以投资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排除双边投资争端解决程序。
  4.争议三:“保护伞条款”与投资条约中其他条款间的关系问题
  在第一个SGS案中,仲裁庭认为,瑞士—巴基斯坦BIT首先规定了若干实体义务,其次规定了代位条款及争端解决条款。规定“保护伞条款”的第11条刚好在第12条最后条款之前。换言之,“保护伞条款”位于双边投资条约的末尾,所以不能构成类似于条约中第3条到第7条那样的义务。但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意见,认为仲裁庭对于双边投资条约实体义务的列举顺序过于重视。“保护伞条款”的位置处于争端解决条款之后这一事实恰恰表明起草者没有把“保护伞条款”当作“次要性”规定,而是视为优先重视的规定。如果起草者确实有意给予该条款“次要性的角色”,那么他们本应该把“保护伞条款”明确排除于争端解决机制的范围外,或者限制其适用。
  对于“保护伞条款”与投资条约中其他条款间关系的讨论,本质上是对缔约者缔约意思的考察,只要缔约双方对于“保护伞条款”的内容是充分理解且是真实的,那么就应当认定其效力,不应予以弱化或者限制解釋。
  对ICSID投资仲裁中的“保护伞条款”解释问题的研究,不仅是一个学术问题,对我国国际投资实践更具有重要意义。改革开放初期,为吸引外资,我国与外国所订立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大多包含了“保护伞条款”,但我国政府并没有充分意识到“保护伞条款”潜在的危险性。我国既是一个对外投资的大国,又是重要的投资东道国,无论对“保护伞条款”作出宽泛解释还是限制性解释,对我国而言都充满风險。④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保护伞条款”的解释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为我国国际投资实践扫除潜在的危险。
  注释:
  ①See Judith Gill et al . Contractual Claims and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A Comparative Review of the SGS Case, 21 J , Int’l.ARB, 397,403(2004).转引自赵红梅:投资条约保护伞条款的解释及其启示——结合晚近投资仲裁实践的分析 ,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第46页。
  ②关于案例的详细信息可参考徐崇利:“保护伞条款”的适用范围之争与我国的对策,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第49-59页;陈安: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新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34-244页。
  ③ICSID在此问题上的其他裁决结果可参见赵红梅:投资条约保护伞条款的解释及其启示——结合晚近投资仲裁实践的分析,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第40页。
  ④关于我国学者对此问题提出的建议,参见赵红梅:投资条约保护伞条款的解释及其启示——结合晚近投资仲裁实践的分析,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第44-45页;徐崇利:“保护伞条款”的适用范围之争与我国的对策,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第57-59页;陈安: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新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47-2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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