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医疗侵权纠纷问题研究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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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智能医疗机器人已经应用于医学领域,协助医务人员诊断和治疗疾病,为人类提供更准确的诊断和治疗的同时,也难以避免的出现人工智能医疗侵权损害。在现阶段,醫疗责任和产品责任可以较好地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而高度危险责任则可以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智能医疗机器人带来的不可预测性的非人为风险。可以借鉴欧洲议会的《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和登记制度,加强生产者对缺陷的证明责任,通过强制性保险计划和赔偿基金项目时实现损害填补与风险预防的统一。
  关键词:人工智能;医疗侵权;高度危险责任;强制性保险计划
  随着各种新信息技术的发展,医疗产业除进行传统的医疗器械研发外,逐渐开始转向依托算法和大数据产生的智能医疗机器人的开发。智能医疗机器人是以人工智能为技术手段,在数字医疗的基础上提供精准医疗服务的机器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智能医疗机器人通过对非结构化数据的转化和超级算法的综合分析有可能会具备独立思考并作出自主决策的能力,甚至脱离既定的程序设计发展出意识和情感。对智能医疗机器人带来的侵权责任问题如何规制逐渐引发全社会关注。
  一、智能医疗机器人的法律地位
  要解决智能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问题,必须首先明确智能医疗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其法律主体地位的界定关系到智能医疗机器人能否独立承担侵权责任。人工智能在实际地医疗活动中一直都起着辅助作用。世界范围内有很多优秀的人工智能医疗产品来帮助医务人员进行医疗诊断和治疗工作,然而在具体的医疗诊断中,考虑到其具有局限性,人工智能设备只能为医生提供技术上的帮助,而不能代替医疗人员做出决策。即使在相对较为低端的医学影像领域,人工智能也不能完全代替医生的结论,它仍需要人类医生来进行质量控制和最终决定,人工智能只能提高准确性和操作效率。因此,在医疗活动中人工智能并不能脱离人类,作出独立的诊断行为,所以人工智能产品在实践中不能被视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医生”。
  二、我国立法规制现状及适用困境
  由于智能医疗机器人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以将其归入医疗器械产品的范畴,受现行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范。然而,智能医疗机器人不是传统的医疗器械产品。立法滞后导致现行法律法规在适用时会出现一些问题。
  (一)医疗侵权责任及适用困境。智能医疗机器人作为一种辅助医生诊疗的工具,目前还不具备成为侵权主体的资格,反映在我们国家现行的侵权责任体系中为医疗损害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应属于一般的过错责任范畴,由以下四个要件构成:(1)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违法诊疗行为;(2)患者受到损害;(3)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虽然智能医疗机器人是基于生产者或设计者提供的数据进行学习,其算法是预先确定好的,但其学习能力强,可以在诊疗过程中不断学习,形成自己的独立判断,甚至可能超出设计者原来的设计范围,使得诊疗行为变得不可预测,这将会导致上述构成要件形同虚设。
  (二)产品责任及适用困境。智能医疗机器人的工具属性使其能够被纳入产品范畴,这不仅避免了赋予智能医疗机器人主体地位而引发的争议,而且使受害者能够通过产品责任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生产者责任体系可以容纳生产者因产品缺陷而引发的责任,在妥善解决纠纷的同时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然而,将深度学习与自主决策相结合的智能医疗机器人的行为具有不可预测性的风险,对这种风险的容忍度将直接影响智能医疗机器人产业的发展和创新。对于具有后发优势的人工智能产业而言,无过错的产品责任的适用会使处于探索阶段的生产者承担巨大的风险防范成本,使企业的市场活力受到制约,阻碍技术进步和创新。此外,当生产者利用价格机制转移成本时,智能医疗机器人的价格也会上涨,过高的价格将会对普通大众设置一个无形门槛,难以享受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带来的社会福利。更重要的是,将产品责任适用于智能医疗机器人可能导致传统产品责任的失灵而使受害者陷入困境。
  三、智能医疗机器人侵权法律规制的建议
  由于我国现行医疗损害责任和产品责任制度很难解决智能医疗机器人的侵权责任问题,笔者将立足于我国现行立法的同时,借鉴欧盟及俄罗斯等国的立法经验,对智能医疗机器人的侵权责任规制提出几点建议。
  (一)设置智能医疗机器人的准入门槛。在临床准入方面,智能医疗机器人的相关技术必须符合传统医疗器械的规定,上市许可、器械注册和临床试验必须符合医疗器械的最低标准。作为一种高度智能化的医疗器械,智能医疗机器人可以辅助甚至代替医务人员进行诊断和治疗活动,因而只符合传统医疗器械准入标准是不够的。智能医疗机器人与医务人员在自主诊断方面相类似,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病人的利益,应该以自然人医务工作者所能达到的最高诊疗水平为标准,在经过测试达到相应的诊疗水平时,才可以实施诊疗。
  (二)纳入高度危险责任的范畴。由于智能医疗机器人具有非常强的独立性,当其造成医疗事故的时候很难证明医疗事故原因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生产者作为智能医疗机器人的最大受益者,却极有可能因此而逃避法律责任,因此有必要强化生产者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是对高度危险活动的一般规定,具有很强的包容性,为新型智能医疗机器人的侵权行为纳入高度危险责任提供了依据。当高度危险责任在智能医疗机器人适用时,生产者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具有高度自主性的机器人造成侵权损害时,不论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生产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将有助于提高生产者在设计和生产阶段的注意义务,减少侵权损害的发生。
  (三)增强生产者的举证证明责任。当智能医疗机器人的缺陷导致医疗产品被侵权时,制造商和医疗机构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尽管受害人不必证明侵害人的过错存在,但必须证明智能医疗机器人的缺陷、损害事实以及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智能医疗机器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其缺陷的举证责任会使没有任何专业知识的患者得不到应有的救济。生产者参与了机器人的设计和生产,比病人对其系统、算法、制造、零件较更为了解,由生产者承担智能医疗机器人缺陷是否存在的证明责任较为合理。   (四)设置强制性保险制度与赔偿基金项目。人工智能诊断侵权赔偿适用强制保险机制,由人工智能机器人的生产者、所有者或使用者负责购买,以分配损害赔偿责任,最终被保险人为生产者、所有者或使用者,可以防止因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而消解强制保险责任的分担功能。赔偿基金可以由社会来进行捐赠,也可以由特定人士设立。并可以设立专门的机器人登记机构来监督基金的使用,对智能医疗机器人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记录其基金的捐赠、使用情况。此外,鼓励医患双方通过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手段解决医疗纠纷,也可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
  (五)谨慎对待电子人格制度。从长远看,智能医疗机器人的智力水平可能最终会超越人类。由于完全自主性、高度智力水平和最终责任承担等诸多原因可能会赋予智能医疗机器人电子人格,但必须慎之又慎。首先,完全自主的智能机器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不会出现,其内涵的制度性风险是很难准确估量和预见的,即使赋予其电子人格仍然无法解决其不可预测性的风险。其次,融入深度学习和大数据分析的智能机器人确实可能在许多方面赶上甚至超越人类,然而智能机器人电子人格制度的关键对“人”的本质和“智慧”的本质进行哲学性和伦理性的探讨。最后,责任承担可能是赋予智能机器人电子人格的原因,但是在现阶段,《侵权责任法》也可以通过自身的制度設计去解决智能机器人的责任问题。
  人类已逐步进入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技术在为人类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将会给医疗侵权带来越来越多的挑战,学科间的交叉也会提高对法律规范的要求。现阶段,《侵权责任法》能够通过医疗损害责任与产品责任相结合的方式来解决智能医疗机器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而随着深度学习能力和自主决策能力的提升,损害的不可预见性将导致责任主体的确定变得困难,非人为性损害使得高度危险责任存在适用的空间。与此同时,实行强制性保险计划和赔偿基金项目有利于风险的最小化处理和特定受害者的救济,专门的监管机构和登记制度有利于公权力的介入,可以避免技术的极端化带来的社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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