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汽车召回制度的完善

来源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uyi50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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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丰田公司之所以在汽车召回方面肆无忌惮地漠视世界上第一大汽车消费国——中国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除应该谴责丰田公司无良外,我们更应该对我国汽车召回制度进行深刻的反思。《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有了一定的进步,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通过以下措施完善我国汽车召回制度。一是提高汽车召回法的位阶,制定汽车召回法;二是明确汽车缺陷的认定标准;三是设立中立、公正、权威的汽车缺陷检测认定机构;四是完善汽车召回过程中信息公开制度;五是进一步完善汽车召回法律责任。
  关键词:汽车召回;存在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2)02-0087-05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丰田汽车公司在全球召回缺陷汽车800多万辆。但当中国丰田消费者天真地认为可以得到与美国丰田消费者同样待遇——即将车辆召回修理并赔偿有关损失时,却遭到了丰田汽车公司简单粗暴的回绝。对中国消费者,丰田公司仅仅将涉及召回的汽车召回免费维修了事,其他损失一概不赔。丰田汽车公司对中美两国的消费者在汽车召回方面的“同声不同步”、“同病不同治”、“同损不同赔”、“同命不同权”的歧视,使中国消费者倍感受伤,中国人民的感情受到极大的伤害。不少消费者认为这是日本对中国又一次公然挑衅。
  2011年3·15晚会曝出韩国锦湖轮胎使用返炼胶,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锦湖公司随后公开向中国消费者道歉,并声称要召回问题轮胎。但时隔几个月之后锦湖公司又出尔反尔认为自己的产品没有问题,拒绝召回,令中国消费者很是不满。
  丰田公司之所以在汽车召回方面肆无忌惮地漠视世界上第一大汽车消费国——中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锦湖公司之所以敢翻手为云覆手为雨,除应该谴责丰田公司、锦湖公司无良外,我們更应该对我国汽车召回制度进行深刻的反思:何以丰田公司会对中美两国消费者采取迥乎不同的态度?丰田公司之所以公然歧视我国消费者,丰田公司不讲诚信、惟利是图是一方面原因,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汽车召回制度不完善、不健全,使狡诈的丰田公司有机可乘。没有完善的汽车召回制度,不利于对我国世界上第一大汽车生产国和消费国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我国汽车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也与我国第一大汽车产销国身份不匹配。进一步系统、全面研究汽车召回制度,并完善我国汽车召回制度,已显得迫在眉睫。
  二、我国汽车召回制度立法概况
  1.汽车召回制度简介
  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或者经销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经销的产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有问题的产品,予以更换、赔偿的积极有效的补偿措施,消除缺陷产品的危害、风险。汽车召回是产品召回的其中一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美国正是有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肥沃土壤,而成为第一个确立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而美国召回制度的确立又始于汽车召回。而这时正是汽车产业作为生力军发展最为迅猛的时期,同时,“美国成为日本汽车最大的海外销售市场,然而汽车的普及率提高也使交通事故频繁发生”。1965年美国青年律师揭发了汽车商计划生产缺乏充分安全措施的汽车,并呼吁国会制定汽车安全法规,最终使得《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在1966年得以出台,该法律规定,汽车制造商有公开汽车召回信息的义务,还需将相关情况通报交管部门和使用者,并对汽车进行免费修理。在英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汽车召回法律制度。
  2.我国汽车召回立法现状
  我国虽在1993年制定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都没有规定产品召回制度。相形之下,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相关研究和立法启动比较晚,这和我国的消费者运动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整体的制度环境是有关的。2002年《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首先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该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适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我国2004年才颁布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第一部规章,即2004年10月1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汽车召回规定,也是第一部全国性的产品召回规定。截至2009年底,已先后受理近60家国内外汽车企业的212次主动召回,召回问题车辆321万余辆,保护了车主权益,为社会挽回直接经济损失近30亿元。
  但汽车召回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比较低,权威性不够,无法适应经济发展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特别是随着国际、国内汽车召回事例的增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尤其是在2010年丰田汽车公司召回对中国消费者进行公开歧视时,完善和制定汽车召回法律、法规的呼声日益高涨。
  在强大的舆论关注和政府部门的努力下,2010年7月3日我国《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召回条例》)千呼万唤始出来。《召回条例》一公布,社会各界就给予了高度的关注,也对其完善我国汽车召回制度寄予了厚望。不管该条例的内容如何,这至少表明我国已走在完善汽车召回制度的路上。《召回条例》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提高了汽车召回法律的位阶,大幅度提高了罚款的额度,规定了刑事责任,较之以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三、《召回条例》的进步和不足
  (一)召回条例的进步
  1.扩大召回范围,由整车延伸至重要零部件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5条指出:“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   而《召回条例》征求意见稿第3条指出:“本条例所称汽车产品,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汽车列车和挂车以及轮胎、底盘、儿童安全座椅等涉及安全的重要零部件。”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范围由车辆扩大至重要零部件。汽车由上万个零部件构成,很多整车召回其实是由于某一批次零部件质量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扩大召回范围到重要零部件对于强化汽车产品召回具有重要意义。
  2.赋予召回主管部门更大的调查权
  《召回条例》扩大了主管部门对缺陷汽车是否存在缺陷的调查权。与此相对应,《召回条例》要求厂家承担更多的报告缺陷汽车产品相关信息的义务。这有利于明确厂家应当承担的责任,更有利于主管部门依法利用各种调查手段对相关缺陷汽车产品彻查到底。
  3.加大了处罚力度,规定了刑事责任
  隐瞒汽车缺陷,可能会被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50%以下的罚款,这就意味着,生产者如有故意隐瞒行为,将可能被处以车价一半以内的罚款;而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的,有可能被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等。同时,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明确了由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汽车召回共同管理
  《召回条例》第35条召回信息化建设指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信息。”第36条信息共享机制指出:“主管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和监督管理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公安、交通、商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建立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和车主、安全技术检验、维修、销售、人身伤害等信息共享机制。”
  5.境外召回信息应同步向主管部门报告
  《召回条例》规定,“汽车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应当将境外生产者的召回信息同步向主管部门通报”,将改变一些汽车厂家在中国的召回时效晚于海外市场的顽疾,将进一步改变当前汽车企业针对同一车型的问题在不同国家采取不同召回措施的行为。
  (二)《召回条例》的不足
  但令人遗憾的是《召回条例》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没能很好地解决。
  1.《召回条例》法律位阶低
  各国的汽车召回制度往往是以国家大法的形式出现,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较强的约束力,如美国的《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日本的《公路运输车辆法》。《召回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法律位阶低,权威性不够。另外,《召回条例》规章如果不配合缺陷调查的,可以处以50万至100万元罚款,由于罚款金额过低,威慑力不足;由于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召回条例》无权规定刑事制裁,使我国汽车召回制度先天不足。
  2.汽车缺陷认定标准不明确
  确定汽车是否存在缺陷,是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基础,没有正确的评判标准,产品召回制度就难以执行。产品缺陷共分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存在警示缺陷的汽车无须召回,可以通过发布公告重新警示或者直接把新的警示说明通过各种途径直接送达至汽车用户,以消除危险隐患。应该召回的缺陷汽车是存着制造缺陷和设计缺陷的汽车。对汽车是否存在制造缺陷和设计缺陷如何进行认定,按照什么样的标准认定,《召回条例》和产品质量法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汽车缺陷认定是较为复杂的技术问题,如果不明确认定标准,对缺陷的认定就会带来极大的不便。这对问题汽车是否存在缺陷,是否应该召回,厂商和消费者之间会互相扯皮,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
  3.缺乏客观公正、中立的检测机构
  汽车是否有缺陷,有没有必要召回,不是由消费者自行确定,也不是由生产商和进口商自行确定,需要有检测机构通过科学的检测来确定。目前我国缺乏中立、公正、技术水平高的检测机构,缺乏这方面的权威专家和高精尖人才,检测方法和仪器设备相对比较落后,不能适应汽车召回工作的需要。《召回条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让人遗憾。
  4.召回调查过程中不应该有保密规定
  《召回条例》第39条规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管理机构、检测机构等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缺陷调查、风险评估、缺陷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依法保守商业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等相关信息;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商业秘密需要保密,毋庸置疑,商业秘密之外的相关信息,尤其是当某种车辆极有可能存在缺陷,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存在极大危险时,是否存在缺陷即使没有定论,也应该第一时间向消费者公布,起码消费者可以有个心理准备,并适当采取措施,防止新的危害发生。如果按照《召回条例》规定一律保密,直到由检测机构确定有缺陷才对社会公布,这个过程可能需要相当长一段时间。如果真有缺陷,可能会由于预警信息没有及时披露,造成原本可以避免的损害的发生。
  5.法律责任规定不健全
  丰田公司总裁丰田章男在美国出席听证会,像是参加一场被批斗和控诉大会,但他在中国参加召回事件听证会,更像是参加汽车新品发布会,气氛其乐融融,这真是对有关执法机构莫大的嘲讽,是中国消费者权益无人保护的悲哀。听证会期间中国的消费者直接被排除在听证会之外。丰田公司之所以敢于漠视我国消費者的合法权益,就是因为我国汽车召回制度不严格、处罚过轻,也与我国主管部门没有把消费者利益放在首位有关。
  (1)民事责任:没有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由于没有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故意隐瞒召回事由,不积极履行召回义务的召回主体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就无法有效遏制和威慑故意和严重漠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无良厂商。
  (2)行政责任:立法部门、政府部门更多考虑到的是厂商的利益、GDP的增长、汽车产业创造了多少就业机会,而始终没有把消费者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召回条例》虽然规定了政府主管部门不作为、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也大大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力度,但这些制度能否落实,仍让人存在很大的疑虑。主要是因为政府主管部门过多,多头负责,最终变成无人负责,消费者就像皮球一样在多个部门之间被踢来踢去。   (3)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规定得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美国《交通召回增加责任文件》规定,对隐瞒不报并继续生产造成人员伤亡产品的制造商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刑期由过去的5年增加到15年。我国《召回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无权规定刑事责任,《召回条例》也没有明确规定,仅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什么行为构成犯罪,语焉不详。导致实践中不便于追究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商、进口商和销售商的刑事责任。
  四、我国汽车召回制度的完善
  1.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召回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召回法》
  世界各国经济法律制度设计的优劣从表面看似乎属于国际竞争中的软实力,但实际上它真正是维护国家主权和公共经济利益、商贸地位的硬实力。制定产品召回法或者汽车召回法对产品召回制度的原则、执法主体、召回标准、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做出法律上的界定。提高缺陷汽车召回法律的位阶,增强其权威性。只有提高汽车召回法律的位阶,增强召回制度的刚性,才能让生产商、进口商和销售商认真履行召回义务,才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明确汽车缺陷的认定标准
  汽车是否存在缺陷主要是考察汽车是否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unreasonablerisk)。认定缺陷的标准可以借鉴美国产品缺陷认定标准,即“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consumer’sexpectation)标准”和“风险一效用平衡(risk-utilitybalance)标准”来认定汽车是否存在缺陷。汽车召回制度中的汽车缺陷主要是指有制造缺陷和设计缺陷。如果汽车无法达到消费者期待的安全,就应认为有缺陷。如果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标准无法认定缺陷,这个时候可以适用风险一效用平衡标准来认定是否有缺陷。如果生产商花费较小的成本就可以避免造成较大损失的安全隐患却没有采取措施,就视为存在缺陷,反之则不存在缺陷。
  3.设立中立、公正、权威的缺陷汽车检测认定机构
  这些机构不仅应具有技术的属性,而且还应具有法律属性。我国现在缺乏这样的机构。消费者认为产品应当召回而经营者认为没有缺陷不应当召回时,必须由检测机构予以认定是否需要召回。今后应着力提升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的国家级检测机构。这些机构不能隶属于政府主管部门,更不能和汽车厂商有利益纠葛。检测机构要建立健全科研开发体系,加大技术创新力度,积极利用汽车检测领域最新科研成果,参与国内外检测实验标准的修订工作,大力开展检测技术的基础性研究和前瞻性研究,使检验机构在检验能力上与国际接轨,得到国外认证机构和汽车制造商的认可,从而提升政府部门的监管能力,加大机构监管力度。只有这样,才能适应汽车召回制度顺利实施的需要。
  4.完善汽车召回的信息公开制度
  政府主管部门一旦接到投诉,怀疑某种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并决定启动缺陷调查、认定程序,就应在第一时间对社会公布这一信息,当然需要表明只是怀疑存在缺陷,让消费者适当注意。调查过程中有新的消息也应在第一时间公布,如果确有缺陷,需要召回的,按召回程序启动召回机制;如果没有缺陷,发布消息解除预警,这对该产品声誉并不造成影响。当召回已成为常态时,消费者不会再因为一个预警消息而大惊小怪。主管部门完全不用担心因此会影响厂商的销售。丰田全球召回近千万辆车,它的汽车销售在中国受到的影响似乎并不大。
  5.完善汽车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层面: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明知汽车存在缺陷,却故意隐瞒不予告知消费者,或者严重不负责任,漠视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及时采取召回措施,给消费者带来损害的,根据其隐瞒的时间和缺陷的严重程度、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情况以及生产商、进口商和销售商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赔偿的数额一般为缺陷汽车造成损失数额的一至五倍。
  (2)行政责任层面:政府部门转变观念,在执法中把消费者利益放在第一位,这对汽车厂商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的及时准确追究,是非常必要的。应该在法律中明确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汽车产品召回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必须搞好配合,例如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该及时把因为车辆问题引起的事故信息准确及时地上报主管部门,为他们启动调查或者确认程序提供准确的证据支持,对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也有帮助。但目前我国尚无這一制度。而在发达国家,警察部门的交通事故处理信息都要求及时准确地报汽车召回主管部门。
  (3)刑事责任层面:明确违反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可以判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其可操作性。
  五、结语
  汽车召回制度的完善在我国已是迫在眉睫,国务院发布《召回条例》征求意见稿,旨在完善我国汽车召回制度,全社会有关人员应群策群力,建言献策,为完善我国汽车召回制度作出贡献。笔者相信,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发展,随着我国法治的健全,汽车召回制度必定会逐步完善,使其不仅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能推动汽车产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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