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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一种民事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不会因为人的死亡而消失或者终止,对死者名誉的评价与死者的近亲属也存在密切的关系,往往对死者名誉的损害也是对活着的死者的近亲属精神的損害,从而产生了是关于死者名誉的保护以及途径选择问题。
关键词:死者名誉;近亲属权益;法律保护
一、死者名誉保护的必要性
(一)保护死者在世亲属的名誉权的需要。
死者的名誉实质上是死者生前的名誉,死者死亡后,当他人对死者的名誉进行侮辱、诋毁时,虽然死者本人已全然不知,但死者名誉的好坏往往与其在世近亲属的名誉权挂钩,对死者名誉的损毁往往会造成在世近亲属遭受精神上的痛苦,甚至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从而使其名誉权受到不良影响。所以,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其近亲属的名誉利益。
(二)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优化社会风气和维护社会伦理道德秩序的需要。
正如有学者所说的:“如果一个人毕生追求的好名誉在其死后不受法律保护,那么名誉就不能对人们生前的行为产生约束作用,也不能鼓励和刺激人们为保护良好的美德而为社会作出卓越的贡献。”一个人生前名誉的好坏直接影响其死后人们对其的评价,一个好的名誉往往能给后世人榜样和激励作用,而一个坏的名誉往往会招来骂名甚至是“遗臭万年”的后果。所以,如果社会能为死者名誉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必然会激励人们生前注重自己的所言所行,以留给后世人一个好的名誉榜样。
二、我国死者名誉保护现状
随着“荷花女”案的发生,揭开了我国法律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序幕,随后一系列其他侵犯死者名誉的案件使得我国保护死者名誉的法律规定显得越来越急迫,而现实中我国法律关于保护死者名誉的规定却没怎么规定,对死者名誉保护力度不够,对社会上发生的侵犯死者名誉的行为也不能很好地解决:
(一)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保护死者名誉的立法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 140 条第 1 款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对死者名誉保护进行独立规定,《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对死者名誉保护制定独立的条文加以规定。
(二)诉讼主体制度不完善。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当死者的名誉遭到侵犯时,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以自己的权利遭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发生死者的近亲属也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能力,其不可能再保护死者的名誉,即存在保护死者名誉的诉讼主体范围过狭的问题。
(三)侵害死者名誉的内涵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律承认和肯定死者名誉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对于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侵害死者名誉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不利于实现法律保护死者名誉的宗旨。
三、死者名誉保护途径的完善
(一)加强我国关于死者名誉保护方面的立法
我国《民法通则》、《民通意见》以及《侵权责任法》中都没有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具体规定,只是在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有关于死者名誉的保护规定,但其也是规定得不完善,无法完善地保护死者名誉。应该在《民法通则》或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增加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问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二)明确侵犯死者名誉的内涵标准
侵犯死者名誉的内涵却没有加以完善,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实施上的难度。侵犯死者名誉一般有以下特征:对死者名誉进行了侮辱、诋毁,使其名誉评价降低,给人们留下了不好印象;侵犯死者名誉往往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甚至是财产上的损失,侵犯死者名誉与名誉度降低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行为满足了以上特征时才构成了对死者名誉的侵犯,其近亲属就可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给予保护。
(三)完善我国关于死者名誉诉讼制度
目前我国保护死者名誉的诉讼制度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使得在保护死者名誉的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能确定的问题和不可避免的困难。为了保护死者的名誉,在司法实践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就是建立死者名誉保护的请求制度,使得在死者名誉遭到侵犯时能够通过完善的诉讼请求权制度予以保护。主要应完善以下三点:
1.关于诉讼请求权主体的完善
我国传统的保护死者名誉的请求权主体仅限于死者的近亲属。本文认为其主体过于狭窄,尤其是当死者没有近亲属或其近亲属丧失行为能力,不能有效提起诉讼时,死者名誉就根本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的保护死者名誉,应当将能够提起诉讼的主体扩展到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而对于一些年代久远,根本不明了其有没有在世近亲属的或是作出巨大贡献的人的名誉保护问题,应当由法律规定,当其名誉受到侵犯时应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
2.死者名誉保护期限的完善
关于死者名誉保护期限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直接作出规定,只有在《著作权法》中有关于作者死后其著作权的保护年限的规定。鉴于此,为了更好保护死者名誉,应该规定一个保护死者名誉的年数期限,比如说规定50至100年的时间限制,具体年限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而定。而对于诉讼时效期间也应该有一个确切的时间限制,法律应当保护人们的合法权利。所以应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侵犯死者名誉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对于那些社会作出过巨大贡献的人的名誉保护不应当有时间限制,一旦有侵犯其名誉现象的发生,均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否则,不仅有伤国民感情,久而久之会对人们的价值观念和社会伦理产生不利影响。
3.关于侵犯死者名誉应该承担的责任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同样应该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可以分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只要其行为满足了侵犯死者名誉的构成要件,其近亲属或公诉机关就可以据此要求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和相应的刑事责任,否则就无法更好的保护世人的权益,对我国社会的长远发展也是不利的。
参考文献
[1] 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法原理(一)[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 郭林.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的保护[J].上海法学究,1991(6).
[3] 魏振赢.侵害名誉权的认定[J].中外法学,1990(l).
[4] 邱坚.论死者名誉的民法保护[J].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9(1).
[5] 董炳和:“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烟台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
作者简介
袁升龙(1990—),男,汉族,江西宜春人,上海海事大学硕士研究所,研究方向:海商法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关键词:死者名誉;近亲属权益;法律保护
一、死者名誉保护的必要性
(一)保护死者在世亲属的名誉权的需要。
死者的名誉实质上是死者生前的名誉,死者死亡后,当他人对死者的名誉进行侮辱、诋毁时,虽然死者本人已全然不知,但死者名誉的好坏往往与其在世近亲属的名誉权挂钩,对死者名誉的损毁往往会造成在世近亲属遭受精神上的痛苦,甚至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从而使其名誉权受到不良影响。所以,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其近亲属的名誉利益。
(二)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优化社会风气和维护社会伦理道德秩序的需要。
正如有学者所说的:“如果一个人毕生追求的好名誉在其死后不受法律保护,那么名誉就不能对人们生前的行为产生约束作用,也不能鼓励和刺激人们为保护良好的美德而为社会作出卓越的贡献。”一个人生前名誉的好坏直接影响其死后人们对其的评价,一个好的名誉往往能给后世人榜样和激励作用,而一个坏的名誉往往会招来骂名甚至是“遗臭万年”的后果。所以,如果社会能为死者名誉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必然会激励人们生前注重自己的所言所行,以留给后世人一个好的名誉榜样。
二、我国死者名誉保护现状
随着“荷花女”案的发生,揭开了我国法律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序幕,随后一系列其他侵犯死者名誉的案件使得我国保护死者名誉的法律规定显得越来越急迫,而现实中我国法律关于保护死者名誉的规定却没怎么规定,对死者名誉保护力度不够,对社会上发生的侵犯死者名誉的行为也不能很好地解决:
(一)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保护死者名誉的立法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 140 条第 1 款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对死者名誉保护进行独立规定,《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对死者名誉保护制定独立的条文加以规定。
(二)诉讼主体制度不完善。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当死者的名誉遭到侵犯时,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以自己的权利遭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发生死者的近亲属也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能力,其不可能再保护死者的名誉,即存在保护死者名誉的诉讼主体范围过狭的问题。
(三)侵害死者名誉的内涵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律承认和肯定死者名誉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对于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侵害死者名誉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不利于实现法律保护死者名誉的宗旨。
三、死者名誉保护途径的完善
(一)加强我国关于死者名誉保护方面的立法
我国《民法通则》、《民通意见》以及《侵权责任法》中都没有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具体规定,只是在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有关于死者名誉的保护规定,但其也是规定得不完善,无法完善地保护死者名誉。应该在《民法通则》或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增加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问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二)明确侵犯死者名誉的内涵标准
侵犯死者名誉的内涵却没有加以完善,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实施上的难度。侵犯死者名誉一般有以下特征:对死者名誉进行了侮辱、诋毁,使其名誉评价降低,给人们留下了不好印象;侵犯死者名誉往往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甚至是财产上的损失,侵犯死者名誉与名誉度降低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行为满足了以上特征时才构成了对死者名誉的侵犯,其近亲属就可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给予保护。
(三)完善我国关于死者名誉诉讼制度
目前我国保护死者名誉的诉讼制度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使得在保护死者名誉的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能确定的问题和不可避免的困难。为了保护死者的名誉,在司法实践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就是建立死者名誉保护的请求制度,使得在死者名誉遭到侵犯时能够通过完善的诉讼请求权制度予以保护。主要应完善以下三点:
1.关于诉讼请求权主体的完善
我国传统的保护死者名誉的请求权主体仅限于死者的近亲属。本文认为其主体过于狭窄,尤其是当死者没有近亲属或其近亲属丧失行为能力,不能有效提起诉讼时,死者名誉就根本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的保护死者名誉,应当将能够提起诉讼的主体扩展到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而对于一些年代久远,根本不明了其有没有在世近亲属的或是作出巨大贡献的人的名誉保护问题,应当由法律规定,当其名誉受到侵犯时应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
2.死者名誉保护期限的完善
关于死者名誉保护期限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直接作出规定,只有在《著作权法》中有关于作者死后其著作权的保护年限的规定。鉴于此,为了更好保护死者名誉,应该规定一个保护死者名誉的年数期限,比如说规定50至100年的时间限制,具体年限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而定。而对于诉讼时效期间也应该有一个确切的时间限制,法律应当保护人们的合法权利。所以应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侵犯死者名誉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对于那些社会作出过巨大贡献的人的名誉保护不应当有时间限制,一旦有侵犯其名誉现象的发生,均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否则,不仅有伤国民感情,久而久之会对人们的价值观念和社会伦理产生不利影响。
3.关于侵犯死者名誉应该承担的责任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同样应该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可以分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只要其行为满足了侵犯死者名誉的构成要件,其近亲属或公诉机关就可以据此要求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和相应的刑事责任,否则就无法更好的保护世人的权益,对我国社会的长远发展也是不利的。
参考文献
[1] 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法原理(一)[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 郭林.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的保护[J].上海法学究,1991(6).
[3] 魏振赢.侵害名誉权的认定[J].中外法学,1990(l).
[4] 邱坚.论死者名誉的民法保护[J].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9(1).
[5] 董炳和:“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烟台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
作者简介
袁升龙(1990—),男,汉族,江西宜春人,上海海事大学硕士研究所,研究方向:海商法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