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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市场的发展,公司治理不再单纯的只关注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也渐渐被人们重视。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就离不开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这个话题。本文将从公司治理与债权人关系入手,阐述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理论依据,通过介绍国外债权人公司治理方式,提出对我国的启示,希望能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所帮助。
【关键词】:债权人;治理结构;公司治理
在公司治理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中,我们往往容易忽视了债权人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而事实上,随着社会发展和公司成长,债权人在公司治理中所担当的角色和起到的作用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债权人不可避免地参与了公司治理,而且越来越成为未来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公司治理与债权人
公司治理,又称公司治理结构。它是通过划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各自的权、责、利关系,构建公司各个权力、决策、执行、监督机构,形成权责分明、各司其职、相互制衡、协调运转的治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债权人是公司借入资本即债权的所有者。从理论上讲,由于债权人要承担本息到期无法收回或不能全部收回的风险,因此债权人和股东一样,在公司治理上,债权人有权对公司行使监督权,并在非常情况下(如破产清算时)拥有控制权。
但传统公司法理论将公司治理体制建立在一种假设的基础上:公司以营利为本,股东是公司责任和控制权的绝对管理者,承担着公司经营成败的绝大部分风险,债权人是外部人,不承担公司风险,故无权参与公司治理。[1]历史和实践却证明,过度偏向保护投资者股东的立法善意经常被股东滥用,公司反成为损害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工具。20世纪80年代,美国出现了收购和兼并浪潮,许多股东为了自己的短期利益接受恶意收购,最终股东获利,却极大损害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反而是那些强调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公司能有效地实现内部制衡。降低代理成本,增加公司盈利能力。股东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更有效促进公司的长远发展。
笔者认为,应结合中国公司治理的现状,引入利益相关者参与治理公司的理论,改变当前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转而有限度地允许外部人尤其是与公司发展休戚相关的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保护其合法权益,以建立和维护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平衡关系,促进公司和谐及长期的良性发展。
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相关理论依据——利益相关者理论
美国经济学家弗里曼將利益相关者定义为“那些在企业实现目标的过程中能够被能够影响的或者能够影响企业目标实现的任何个人和群体”。在弗里曼看来,政府部门、当地社区以及环境保护者等实体利益相关者应该被纳入利益相关者范畴。
事实上,公司的存在和运行不仅需要股东的投入,同时还需要企业员工、债权人、供应商等利益相关者的投入和支持。尽管他们各自的投入法律性质不同,具体追求目标不同,但他们共同的投入和支持构成了一个现实中的公司。缺少任何一方,公司都难以正常运转甚至不复存在,因此必须同时考虑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不仅仅是股东利益最大化。
相比较于股东至上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科学性表现在:他认为公司的发展是每一个利益相关者共同投入和努力的结果,他们与企业风雨同舟,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分担了企业的经营风险,同时可以对企业进行监督和制约,也可以从企业的经营中获益。
我国《公司法》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在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也有了一定的规定。这也体现了中国在实证法方面引入了利益相关者理论。
三、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国外经验——德、日银行以股东身份积极主动地参与公司治理
德国的全能银行与日本的主银行模式都是债权人作为股东直接积极主动地参与公司治理的典范。据统计,德国最大的100家公司里有92家有德国三大银行(德意志银行、德雷斯顿银行和商业银行)派出的监事会成员,且有20 家监事会主席由银行代表担任。日本的情况更加体现债权人积极主动参与治理的精神,主银行和公司间一般都是相互交叉持股,同时主银行以债权人的角色、通过法定监事的职位仔细地监督着公司的运作,并且代替收购市场,通过干预公司经营来实现外部控制。
德、日的银行直接参与公司治理的情形有着其深层次的历史及文化原因。首先,这两个国家的国民意识里有着很深的集体主义和群体意识。公司的经营多从社会角度考虑各方相关者的整体利益。这为债权人进入公司治理结构提供了很好的民意和文化基础。其次,德、日两国经济发展经历相似,都是银行作为公司融资的主要渠道。银行为了避免公司经营风险带来的债权损失,主动选择了参与公司的监督。再次,德、日的国家法律法规也规定允许银行持有公司股份。这为银行作为债权人和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扫清了技术障碍。
我国法律体系与法制环境(尤其是公司法律制度)与德、日大陆法系也有诸多相似之处。虽说我国现行法律当中暂不允许商业银行对公司持股,但是也给予了行政机构一定赋权性例外。[2]所以,从经济和法律环境来看,效仿德、日债权人对公司持股,进而派驻监事的制度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四、对我国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启示
“离开某个国家的具体国情去判断公司治理模式的这种做法是毫无意义可言的,更谈不上其对这个国家的适用性。”公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应该根据各个国家的各个历史时期、經济发展水平、社会制度、传统文化的不同而有所侧重,且有可能产生不同的效果,因此必须要根据实际情况设计出符合本国国情的公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才是好制度。
我国正处于经济制度转轨期,资本市场的不完善,再加上集中的公司股份结构,公司要想通过市场使收购兼并顺利的完成,这是很难办到的,因而要想通过市场对经营者加以约束,这是不可能的事情。另外,还由于我国的经理人市场同样的不发达,致使其也不能够很好的发挥其应该有的作用。再有就是我国保护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机制本身就不完善,没有比较好的保护手段,因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消极的、距离式的公司治理模式不适合我国。我国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关系是比较亲密的,这类似于德日法系国家。银行的贷款是公司融资的主要渠道,这种融资结构也是比较类似于德日法系国家的,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属大陆法系,并且一直以来集体的和谐与统一是我国的传统文化所崇尚的。但是,我国公司法与银行法对于银行投资公司都是不准的,因而银行不可能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公司与银行之间只是仅靠合同来维持这种关系,因而这种关系不具有稳定性,也很难维持长期的合作关系。同时,德日法系国家全能银行制度与主银行制度中通畅的沟通机制以及银行与公司之间的约束协调机制在我国也是未能形成。如果我国采用德日主银行制度反而会使银行不良贷款增多。
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公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好的方法,还要考虑本国的国情,深入地研究其是否适用于我国。我们在树立公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立法理念上,还必须要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建立适合有效的、可操作的我国公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
注释:
[1]张敏:利益相关者视角下债权人参与 公司治理的路径分析,金融与经济,2013.05
[2]王舟浩,张园:国外公司治理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34卷第1期
参考文献:
[1]甘功仁,史树林: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李清池.:商事组织的法律结构,法律出版社(2009);
[3] 宋继红:论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4]赖丕仁: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
[5]赵旭东:公司法人财产权与公司治理,北方法学,2008(1)。
【关键词】:债权人;治理结构;公司治理
在公司治理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中,我们往往容易忽视了债权人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而事实上,随着社会发展和公司成长,债权人在公司治理中所担当的角色和起到的作用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债权人不可避免地参与了公司治理,而且越来越成为未来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公司治理与债权人
公司治理,又称公司治理结构。它是通过划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各自的权、责、利关系,构建公司各个权力、决策、执行、监督机构,形成权责分明、各司其职、相互制衡、协调运转的治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债权人是公司借入资本即债权的所有者。从理论上讲,由于债权人要承担本息到期无法收回或不能全部收回的风险,因此债权人和股东一样,在公司治理上,债权人有权对公司行使监督权,并在非常情况下(如破产清算时)拥有控制权。
但传统公司法理论将公司治理体制建立在一种假设的基础上:公司以营利为本,股东是公司责任和控制权的绝对管理者,承担着公司经营成败的绝大部分风险,债权人是外部人,不承担公司风险,故无权参与公司治理。[1]历史和实践却证明,过度偏向保护投资者股东的立法善意经常被股东滥用,公司反成为损害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工具。20世纪80年代,美国出现了收购和兼并浪潮,许多股东为了自己的短期利益接受恶意收购,最终股东获利,却极大损害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反而是那些强调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公司能有效地实现内部制衡。降低代理成本,增加公司盈利能力。股东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更有效促进公司的长远发展。
笔者认为,应结合中国公司治理的现状,引入利益相关者参与治理公司的理论,改变当前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转而有限度地允许外部人尤其是与公司发展休戚相关的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保护其合法权益,以建立和维护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平衡关系,促进公司和谐及长期的良性发展。
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相关理论依据——利益相关者理论
美国经济学家弗里曼將利益相关者定义为“那些在企业实现目标的过程中能够被能够影响的或者能够影响企业目标实现的任何个人和群体”。在弗里曼看来,政府部门、当地社区以及环境保护者等实体利益相关者应该被纳入利益相关者范畴。
事实上,公司的存在和运行不仅需要股东的投入,同时还需要企业员工、债权人、供应商等利益相关者的投入和支持。尽管他们各自的投入法律性质不同,具体追求目标不同,但他们共同的投入和支持构成了一个现实中的公司。缺少任何一方,公司都难以正常运转甚至不复存在,因此必须同时考虑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不仅仅是股东利益最大化。
相比较于股东至上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科学性表现在:他认为公司的发展是每一个利益相关者共同投入和努力的结果,他们与企业风雨同舟,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分担了企业的经营风险,同时可以对企业进行监督和制约,也可以从企业的经营中获益。
我国《公司法》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在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也有了一定的规定。这也体现了中国在实证法方面引入了利益相关者理论。
三、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国外经验——德、日银行以股东身份积极主动地参与公司治理
德国的全能银行与日本的主银行模式都是债权人作为股东直接积极主动地参与公司治理的典范。据统计,德国最大的100家公司里有92家有德国三大银行(德意志银行、德雷斯顿银行和商业银行)派出的监事会成员,且有20 家监事会主席由银行代表担任。日本的情况更加体现债权人积极主动参与治理的精神,主银行和公司间一般都是相互交叉持股,同时主银行以债权人的角色、通过法定监事的职位仔细地监督着公司的运作,并且代替收购市场,通过干预公司经营来实现外部控制。
德、日的银行直接参与公司治理的情形有着其深层次的历史及文化原因。首先,这两个国家的国民意识里有着很深的集体主义和群体意识。公司的经营多从社会角度考虑各方相关者的整体利益。这为债权人进入公司治理结构提供了很好的民意和文化基础。其次,德、日两国经济发展经历相似,都是银行作为公司融资的主要渠道。银行为了避免公司经营风险带来的债权损失,主动选择了参与公司的监督。再次,德、日的国家法律法规也规定允许银行持有公司股份。这为银行作为债权人和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扫清了技术障碍。
我国法律体系与法制环境(尤其是公司法律制度)与德、日大陆法系也有诸多相似之处。虽说我国现行法律当中暂不允许商业银行对公司持股,但是也给予了行政机构一定赋权性例外。[2]所以,从经济和法律环境来看,效仿德、日债权人对公司持股,进而派驻监事的制度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四、对我国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启示
“离开某个国家的具体国情去判断公司治理模式的这种做法是毫无意义可言的,更谈不上其对这个国家的适用性。”公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应该根据各个国家的各个历史时期、經济发展水平、社会制度、传统文化的不同而有所侧重,且有可能产生不同的效果,因此必须要根据实际情况设计出符合本国国情的公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才是好制度。
我国正处于经济制度转轨期,资本市场的不完善,再加上集中的公司股份结构,公司要想通过市场使收购兼并顺利的完成,这是很难办到的,因而要想通过市场对经营者加以约束,这是不可能的事情。另外,还由于我国的经理人市场同样的不发达,致使其也不能够很好的发挥其应该有的作用。再有就是我国保护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机制本身就不完善,没有比较好的保护手段,因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消极的、距离式的公司治理模式不适合我国。我国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关系是比较亲密的,这类似于德日法系国家。银行的贷款是公司融资的主要渠道,这种融资结构也是比较类似于德日法系国家的,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属大陆法系,并且一直以来集体的和谐与统一是我国的传统文化所崇尚的。但是,我国公司法与银行法对于银行投资公司都是不准的,因而银行不可能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公司与银行之间只是仅靠合同来维持这种关系,因而这种关系不具有稳定性,也很难维持长期的合作关系。同时,德日法系国家全能银行制度与主银行制度中通畅的沟通机制以及银行与公司之间的约束协调机制在我国也是未能形成。如果我国采用德日主银行制度反而会使银行不良贷款增多。
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公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好的方法,还要考虑本国的国情,深入地研究其是否适用于我国。我们在树立公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立法理念上,还必须要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建立适合有效的、可操作的我国公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
注释:
[1]张敏:利益相关者视角下债权人参与 公司治理的路径分析,金融与经济,2013.05
[2]王舟浩,张园:国外公司治理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34卷第1期
参考文献:
[1]甘功仁,史树林: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李清池.:商事组织的法律结构,法律出版社(2009);
[3] 宋继红:论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4]赖丕仁: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
[5]赵旭东:公司法人财产权与公司治理,北方法学,2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