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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进行了一系列修订,修订后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此次《律师法》修订的最大亮点,是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加以完善和强化,对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法庭意见发表权等作出了一系列不同于以往的突破性规定,这些修订促进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控辩双方的关系逐步走向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它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公诉人如何面对这些规定,应对挑战,是接下来公诉工作需要重点研究的新课题,本文就此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律师法》的修订可能对公诉工作产生的影响
1.律师会见权的强化,增大了犯罪嫌疑人翻供和串供的可能性,增加了出庭公訴的难度。《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从长期办案实践来看,之前律师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时候,侦查人员站在一边看着和听着,像是一种监视的行为,往往有一种无形的压力,犯罪嫌疑人不太可能有机会向律师要求进行串供,律师也不可能“教”被告人翻供。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后律师才会见,公诉人已经把证据加以固定,律师“教”犯罪嫌疑人翻供和串供的可能性不大。而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它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自由交流的权利,虽然有利于律师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但同时也将为辩方在侦查阶段初期就通过对关键证人施加影响而干扰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提供便利条件,同时也为个别不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串供提供方便,犯罪嫌疑人亲属也就很容易明白案件的关键点在什么地方,哪个同案犯或者证人的证言是定罪或者脱罪的关键,继而采取“措施”。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们往往可以像导演一样再指挥个别不良律师将信息传递给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而破坏案件的侦查。
2.律师阅卷权的修改使得控辩双方在掌握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方面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公诉人失去了掌握证据优先的优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只需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即可,受委托的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是无权查阅、摘抄和复制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和案卷材料的。而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这无疑是把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和案卷材料也包括在内,它表明公诉人和律师几乎同时有权对案件材料进行了解,公诉人掌握的证据材料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全部处于一种公开的状态。无论是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不利的材料,主要证据,非主要证据,审查起诉之日检察机关掌握的材料,补充侦查后的材料,侦查机关收集的材料还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材料,律师在审判阶段前均有权查阅。这一规定,使得控辩双方在查阅和了解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掌握的案件材料方面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
3.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改善,将使得律师在案件证据的掌握上,相对于公诉人而言在某种程度上占有优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而不再像以前那样必须经过被调查人或单位的同意。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可能调查到一些与侦查机关不同的证据,而法律并未规定律师调查到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必须向公诉人开示或提交,因此,如果律师不主动向公诉人出示和提供,公诉人只有到出庭支持公诉才能掌握。在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上,可能会呈现出由目前控方占优势转向辩方占优势的发展趋势。与此同时,调查取证权很容易被个别不良律师用于对案件证人施加不良影响,干扰证人如实作证,甚至出现犯罪嫌疑人虽然在押,但其亲属带着辩护人找到某些证人,然后由辩护人对证人进行取证,而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碍于情面或者出于种种顾虑而违背真实情况向律师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言。
4.律师出庭意见发表权的强化,可能加剧庭审控辩双方对抗的激烈程度,对公诉人出庭能力将提出更高的要求。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办案实践中,辩护律师就案件发表一些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推测性、夸张渲染性的言论本来就常见,所谓“拿人钱财,替人消灾”,有了此规定后,这种情况的出现势必更加频繁,特别是社会上比较关注的案件,律师的一些不当言论会对旁听民众产生混淆视听的后果。面对辩护律师的一些哗众取宠的言论,如何把握好庭审主动权,并在庭审中对犯罪作出有力指控,维护法律的尊严对公诉人来说将是一个严峻考验。
二、公诉人面对挑战应采取的措施
修订后的《律师法》对公诉人的工作影响主要体现在证据的展开、审查、出庭支持公诉等方面。为此,笔者认为应采取如下措施。
(一)转变执法理念
《律师法》的修订是我国法治建设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对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都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公诉人应当积极适应,更新执法理念,认真执行法律规定,迎接挑战。
1.公诉人应当更加注重程序上的公平正义。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更要注重程序正义。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在一些办案人中还存在。程序正义就是要求公诉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案,法律不但要求结果公正,更希望程序正义。
2.公诉人应当更加注重人权保障。人权保障的理念要求我们要注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把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要更加注重保障人权,不仅要仔细审查那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更要仔细审查那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全部证据。
3.公诉人应当更加尊重律师工作。一个国家法治建设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律师参与诉讼的程度和实际效果来体现的。检察机关应当为律师行使职责提供方便,相信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赢得律师对检察工作的理解与配合。公诉人确保律师权利的实现,就是对律师工作的尊重,就是 对《律师法》的遵守,就是对国家法治建设的推动。
(二)提高办案能力和执法水平
1.全面审查证据,特别注重审查实物证据,降低言词证据。口供是一种言词证据,在办案实践中仍然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如果提高实物证据的比重和地位,下降言词证据的地位,那么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的负面影响自然会降低。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一定要从律师的角度,从无罪、罪轻的角度,从证据缺陷的角度,投入更大的精力审查证据,分析案件,还必须更加强调客观原则,履行客观义务,只有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全部证据,使每个证据都符合法律的要求,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锁链,才不会因为律师自行调取证据而陷入被动。
2.加强对公诉人的业务培训,特别是出庭支持公诉能力的培训,认真学习相关法律规定,为相关法律的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随着《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实施,熟悉掌握各项法律规定是摆在公诉人面前的当务之急,公诉人要围绕公诉职业道德、职业能力、职业责任、职业纪律和职业形象,全面提高公诉人的整体素质,为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公诉部门必须创新工作机制
1.公诉部门应建立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作为一种有利于提高刑事办案质量和效率的侦诉合作方式,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指公诉人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依法按照一定的规则和标准,通过对侦查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引导侦查人员搜集、提取、固定和完善证据,并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而保证侦查工作的公正、效率和质量的活动。公诉机关要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配合,形成打击合力;公诉人应当与侦查人员加强联系,引导侦查人员围绕犯罪构成加强取证,并且有意识地多获取言词证据以外的证据,加强案件证据的“抗干扰能力”;切实强化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进一步保障和提高刑事案件质量。
2.建立公诉人与律师沟通机制。修订后的《律师法》使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处于更平等的地位,甚至辩方还处于优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如果还高高在上,不愿意与辩护律师沟通的话,公诉工作的难度就会加大,因此,公诉机关应该建立与辩护律师沟通的机制。
(1)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所谓证据开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开庭前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的訴讼证据和有关资料的活动。《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对此还没有规定,但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相关的工作机制创新,为控辩双方开通证据开示的平台,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双方的平等,就要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双方都能坦荡地亮明自己的“武器”,而不是在庭上搞突然袭击。
(2)建立告知辩护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辩护意见的制度。主动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建议律师对其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案件,写出《法律意见书》。长期办案实践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形同虚设,不尽如人意,使得审查起诉工作变成了一项与律师无关的内部程序。公诉人不仅放弃了主动权,甚至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有一种拒绝心理。《律师法》修订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动性和作用加大,如果公诉部门仍然固守原有的办案机制和方式,不仅会造成出庭公诉工作的被动,也会浪费司法资源。主动要求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必须提出书面的辩护意见,一方面尊重和保障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使辩护权在审查起诉阶段真正地得到落实,如果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正确,检察机关应该作出不起诉或撤案决定;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听取、了解辩护律师的意见后,可以拓展思路、明确案件的重点和焦点,做好出庭支持公诉前的准备工作。
(3)建立起诉书说理制度。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应当在起诉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中予以确认和说明。这样,辩护律师就会愿意主动积极地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证据和辩护意见。
(四)加强审查起诉阶段主要证据的复查,加快审查起诉速度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应当对案件的关键性证人、书证、物证都进行复查。特别是极容易受干扰的关键性的证人证言,一定要进行复查。同时加快审查起诉速度,案件一旦移送审查起诉后,在保证律师阅卷权的前提下,公诉人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快速办结案件,“压缩”辩护律师作针对性调查取证的时间。
(五)加强对律师职业道德进行监督和规制
律师的本职工作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我们不能避免某些不称职的律师通过这项规定蒙蔽检察机关,有些案件,特别是孤证案件中,律师的“点拨”产生的影响非常大。检察机关应该加强与司法部门、律师协会等机构的沟通,加强对律师执业的法律监督,如果发现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一、《律师法》的修订可能对公诉工作产生的影响
1.律师会见权的强化,增大了犯罪嫌疑人翻供和串供的可能性,增加了出庭公訴的难度。《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从长期办案实践来看,之前律师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时候,侦查人员站在一边看着和听着,像是一种监视的行为,往往有一种无形的压力,犯罪嫌疑人不太可能有机会向律师要求进行串供,律师也不可能“教”被告人翻供。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后律师才会见,公诉人已经把证据加以固定,律师“教”犯罪嫌疑人翻供和串供的可能性不大。而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它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自由交流的权利,虽然有利于律师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但同时也将为辩方在侦查阶段初期就通过对关键证人施加影响而干扰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提供便利条件,同时也为个别不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串供提供方便,犯罪嫌疑人亲属也就很容易明白案件的关键点在什么地方,哪个同案犯或者证人的证言是定罪或者脱罪的关键,继而采取“措施”。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们往往可以像导演一样再指挥个别不良律师将信息传递给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而破坏案件的侦查。
2.律师阅卷权的修改使得控辩双方在掌握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方面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公诉人失去了掌握证据优先的优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只需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即可,受委托的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是无权查阅、摘抄和复制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和案卷材料的。而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这无疑是把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和案卷材料也包括在内,它表明公诉人和律师几乎同时有权对案件材料进行了解,公诉人掌握的证据材料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全部处于一种公开的状态。无论是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不利的材料,主要证据,非主要证据,审查起诉之日检察机关掌握的材料,补充侦查后的材料,侦查机关收集的材料还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材料,律师在审判阶段前均有权查阅。这一规定,使得控辩双方在查阅和了解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掌握的案件材料方面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
3.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改善,将使得律师在案件证据的掌握上,相对于公诉人而言在某种程度上占有优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而不再像以前那样必须经过被调查人或单位的同意。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可能调查到一些与侦查机关不同的证据,而法律并未规定律师调查到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必须向公诉人开示或提交,因此,如果律师不主动向公诉人出示和提供,公诉人只有到出庭支持公诉才能掌握。在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上,可能会呈现出由目前控方占优势转向辩方占优势的发展趋势。与此同时,调查取证权很容易被个别不良律师用于对案件证人施加不良影响,干扰证人如实作证,甚至出现犯罪嫌疑人虽然在押,但其亲属带着辩护人找到某些证人,然后由辩护人对证人进行取证,而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碍于情面或者出于种种顾虑而违背真实情况向律师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言。
4.律师出庭意见发表权的强化,可能加剧庭审控辩双方对抗的激烈程度,对公诉人出庭能力将提出更高的要求。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办案实践中,辩护律师就案件发表一些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推测性、夸张渲染性的言论本来就常见,所谓“拿人钱财,替人消灾”,有了此规定后,这种情况的出现势必更加频繁,特别是社会上比较关注的案件,律师的一些不当言论会对旁听民众产生混淆视听的后果。面对辩护律师的一些哗众取宠的言论,如何把握好庭审主动权,并在庭审中对犯罪作出有力指控,维护法律的尊严对公诉人来说将是一个严峻考验。
二、公诉人面对挑战应采取的措施
修订后的《律师法》对公诉人的工作影响主要体现在证据的展开、审查、出庭支持公诉等方面。为此,笔者认为应采取如下措施。
(一)转变执法理念
《律师法》的修订是我国法治建设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对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都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公诉人应当积极适应,更新执法理念,认真执行法律规定,迎接挑战。
1.公诉人应当更加注重程序上的公平正义。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更要注重程序正义。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在一些办案人中还存在。程序正义就是要求公诉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案,法律不但要求结果公正,更希望程序正义。
2.公诉人应当更加注重人权保障。人权保障的理念要求我们要注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把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要更加注重保障人权,不仅要仔细审查那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更要仔细审查那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全部证据。
3.公诉人应当更加尊重律师工作。一个国家法治建设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律师参与诉讼的程度和实际效果来体现的。检察机关应当为律师行使职责提供方便,相信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赢得律师对检察工作的理解与配合。公诉人确保律师权利的实现,就是对律师工作的尊重,就是 对《律师法》的遵守,就是对国家法治建设的推动。
(二)提高办案能力和执法水平
1.全面审查证据,特别注重审查实物证据,降低言词证据。口供是一种言词证据,在办案实践中仍然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如果提高实物证据的比重和地位,下降言词证据的地位,那么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的负面影响自然会降低。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一定要从律师的角度,从无罪、罪轻的角度,从证据缺陷的角度,投入更大的精力审查证据,分析案件,还必须更加强调客观原则,履行客观义务,只有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全部证据,使每个证据都符合法律的要求,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锁链,才不会因为律师自行调取证据而陷入被动。
2.加强对公诉人的业务培训,特别是出庭支持公诉能力的培训,认真学习相关法律规定,为相关法律的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随着《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实施,熟悉掌握各项法律规定是摆在公诉人面前的当务之急,公诉人要围绕公诉职业道德、职业能力、职业责任、职业纪律和职业形象,全面提高公诉人的整体素质,为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公诉部门必须创新工作机制
1.公诉部门应建立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作为一种有利于提高刑事办案质量和效率的侦诉合作方式,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指公诉人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依法按照一定的规则和标准,通过对侦查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引导侦查人员搜集、提取、固定和完善证据,并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而保证侦查工作的公正、效率和质量的活动。公诉机关要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配合,形成打击合力;公诉人应当与侦查人员加强联系,引导侦查人员围绕犯罪构成加强取证,并且有意识地多获取言词证据以外的证据,加强案件证据的“抗干扰能力”;切实强化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进一步保障和提高刑事案件质量。
2.建立公诉人与律师沟通机制。修订后的《律师法》使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处于更平等的地位,甚至辩方还处于优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如果还高高在上,不愿意与辩护律师沟通的话,公诉工作的难度就会加大,因此,公诉机关应该建立与辩护律师沟通的机制。
(1)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所谓证据开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开庭前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的訴讼证据和有关资料的活动。《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对此还没有规定,但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相关的工作机制创新,为控辩双方开通证据开示的平台,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双方的平等,就要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双方都能坦荡地亮明自己的“武器”,而不是在庭上搞突然袭击。
(2)建立告知辩护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辩护意见的制度。主动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建议律师对其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案件,写出《法律意见书》。长期办案实践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形同虚设,不尽如人意,使得审查起诉工作变成了一项与律师无关的内部程序。公诉人不仅放弃了主动权,甚至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有一种拒绝心理。《律师法》修订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动性和作用加大,如果公诉部门仍然固守原有的办案机制和方式,不仅会造成出庭公诉工作的被动,也会浪费司法资源。主动要求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必须提出书面的辩护意见,一方面尊重和保障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使辩护权在审查起诉阶段真正地得到落实,如果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正确,检察机关应该作出不起诉或撤案决定;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听取、了解辩护律师的意见后,可以拓展思路、明确案件的重点和焦点,做好出庭支持公诉前的准备工作。
(3)建立起诉书说理制度。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应当在起诉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中予以确认和说明。这样,辩护律师就会愿意主动积极地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证据和辩护意见。
(四)加强审查起诉阶段主要证据的复查,加快审查起诉速度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应当对案件的关键性证人、书证、物证都进行复查。特别是极容易受干扰的关键性的证人证言,一定要进行复查。同时加快审查起诉速度,案件一旦移送审查起诉后,在保证律师阅卷权的前提下,公诉人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快速办结案件,“压缩”辩护律师作针对性调查取证的时间。
(五)加强对律师职业道德进行监督和规制
律师的本职工作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我们不能避免某些不称职的律师通过这项规定蒙蔽检察机关,有些案件,特别是孤证案件中,律师的“点拨”产生的影响非常大。检察机关应该加强与司法部门、律师协会等机构的沟通,加强对律师执业的法律监督,如果发现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