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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概述
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方认为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而引起的行政案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中国目前的种种现状,使得在行政诉讼实务中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同时,该法也第一次明确赋予了公民对行政主体三种行政不作为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行政不作为,是指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有法律、法规、规章、条例赋予的职责,有能力履行但明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分析行政不作为产生的原因,有学者总结为以下几点:一是迫于权势不敢为;二是无利可图不愿为,三是得过且过不思为,四是监督不力不必为。
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消极性,主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职权的放弃,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或不拖延履行所承担的行政义务。二是违法性,即行政主体没有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履行其行政义务,这是行政不作为的本质特征。三是程序性,即行政主体在应当启动行政程序的时候没有启动。四是非自由裁量权,即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严格的限制,行政主体必须履行其承担的行政义务,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
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中的问题
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随着《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慢慢出现,其现状并不是很理想,主要问题表现为:
·受案范围过窄
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了概括式和列举式规定了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这种规定方式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很多争议。最高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上述受案范围外,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都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所以,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概括为:一类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侵害到行政相对人个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不作为,另一类是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的行政复议不作为。除这两项之外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以外权利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均没有明确法律规定。
·起诉主体受限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不作为的起诉主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第三人的权利并没有具体规定。把起诉主体限制在利害关系的范围,实际上大大减少了可诉的行政不作为案件范围。例如,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很难纳入诉讼救济范围,缺乏具体的利益相关人;对于抽象行政不作为,更是难以确定适格的原告。
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存在的其他问题还包括:法院对行政不作为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难度较大;行政诉讼裁判的执行难;诉讼效率偏低等。
完善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的对策
·将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诉讼纳入救济范围
公共利益是由个人利益组成并反映的,只要属于该公共利益的享有者,那么就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我国需要借鉴西方许多国家的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让公共利益的享有者即社会大众都有权利去维护除个人利益之外的社会大众利益。这样,既能保护社会稳定发展,还能调动广大群众参与守法护法的积极性,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和主人公意识。
·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抽象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不依法制定修改或废除某种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可先将规章及规章以外其他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允许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已经丧失合法基础和根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督促行政机关行使自己的职权,待条件成熟,再将行政法规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拓宽并完善起诉条件
若严格按照“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标准,则现实中大量的行政不作为就会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依申请的行政不作为之诉中,原告不仅包括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的原申请人,还应包括为提出申请但与行政主体针对原申请的行政不作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在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之诉中,原告也不应只限于行政相对人。
·重新界定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审查标准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没有规定审查标准。因而,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对具有高度专业性及在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事项,首先应从程序上审查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然后判断行政不作为是否违法。对于羁束性以及专业性不高的行政不作为,法院的审查则可以向纵向发展,从而给予相对人更切实际的救济。
·完善行政不作为诉讼赔偿制度
行政不作为表明了行政主体不履行自己应当积极履行的义务,放弃了其法定职责,违反了法律对其的职责要求。行政權具有国家意志性的特征,行政主体是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活动,其目的是体现国家意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国家承担。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方认为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而引起的行政案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中国目前的种种现状,使得在行政诉讼实务中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同时,该法也第一次明确赋予了公民对行政主体三种行政不作为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行政不作为,是指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有法律、法规、规章、条例赋予的职责,有能力履行但明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分析行政不作为产生的原因,有学者总结为以下几点:一是迫于权势不敢为;二是无利可图不愿为,三是得过且过不思为,四是监督不力不必为。
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消极性,主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职权的放弃,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或不拖延履行所承担的行政义务。二是违法性,即行政主体没有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履行其行政义务,这是行政不作为的本质特征。三是程序性,即行政主体在应当启动行政程序的时候没有启动。四是非自由裁量权,即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严格的限制,行政主体必须履行其承担的行政义务,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
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中的问题
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随着《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慢慢出现,其现状并不是很理想,主要问题表现为:
·受案范围过窄
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了概括式和列举式规定了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这种规定方式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很多争议。最高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上述受案范围外,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都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所以,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概括为:一类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侵害到行政相对人个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不作为,另一类是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的行政复议不作为。除这两项之外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以外权利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均没有明确法律规定。
·起诉主体受限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不作为的起诉主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第三人的权利并没有具体规定。把起诉主体限制在利害关系的范围,实际上大大减少了可诉的行政不作为案件范围。例如,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很难纳入诉讼救济范围,缺乏具体的利益相关人;对于抽象行政不作为,更是难以确定适格的原告。
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存在的其他问题还包括:法院对行政不作为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难度较大;行政诉讼裁判的执行难;诉讼效率偏低等。
完善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的对策
·将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诉讼纳入救济范围
公共利益是由个人利益组成并反映的,只要属于该公共利益的享有者,那么就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我国需要借鉴西方许多国家的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让公共利益的享有者即社会大众都有权利去维护除个人利益之外的社会大众利益。这样,既能保护社会稳定发展,还能调动广大群众参与守法护法的积极性,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和主人公意识。
·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抽象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不依法制定修改或废除某种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可先将规章及规章以外其他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允许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已经丧失合法基础和根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督促行政机关行使自己的职权,待条件成熟,再将行政法规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拓宽并完善起诉条件
若严格按照“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标准,则现实中大量的行政不作为就会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依申请的行政不作为之诉中,原告不仅包括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的原申请人,还应包括为提出申请但与行政主体针对原申请的行政不作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在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之诉中,原告也不应只限于行政相对人。
·重新界定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审查标准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没有规定审查标准。因而,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对具有高度专业性及在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事项,首先应从程序上审查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然后判断行政不作为是否违法。对于羁束性以及专业性不高的行政不作为,法院的审查则可以向纵向发展,从而给予相对人更切实际的救济。
·完善行政不作为诉讼赔偿制度
行政不作为表明了行政主体不履行自己应当积极履行的义务,放弃了其法定职责,违反了法律对其的职责要求。行政權具有国家意志性的特征,行政主体是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活动,其目的是体现国家意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国家承担。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