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视域下的“十倍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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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确立了“十倍赔偿”这一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实质公平、社会本位的经济法理念,系经济法法律责任。在简要分析了该条的实现机制后,进一步提出了完善方案:扩大权利主体,支持职业打假人的索赔;赔偿金额设计上突破单一赔偿数额限制、采取弹性计算方式分情形赔偿。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理念;实施;完善
  食品安全事件的频发是社会快速发展过程中的阵痛,为此支付了太多的生命安全与社会成本代价。在社会的急迫需求下,《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6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第96条规定了消费者可索取“十倍赔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责任制度溯源及探究
  归根溯源,“十倍赔偿”的规定显然脱胎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布莱克法律词典上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为:“当被告的行为具有鲁莽、恶意或诈欺之情形时,在实际损害赔偿外所另行给予赔偿金的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该制度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保护交易中弱者一方而逐渐形成的产物。①惩罚性赔偿遏制不法行为方面使得经营者不敢以身试法,从而降低违法行为的发生几率,确保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当然,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也不总是赢得一边倒的赞美,在惩罚性、阻碍性和鼓励性的功能之外,不可避免也有副作用:一方面,鼓励受害人过分追求超出损害赔偿范围之外的不当利益;另一方面,导致食品企业大面积倒闭,工人失业进而影响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的存在可以理解为鼓励人们与不良商家进行斗争的奖励,是将企业社会成本内部化的一种方式;此外,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优于企业的财产权,我们在食品安全问题上必须采取“零容忍”的态度。②
  二、经济法视域下的“十倍赔偿”分析
  (一)制度背后折射的经济法理念
  1.体现了实质正义理念
  民商法注重形式正义,强调赋予市场主体平等竞争机会和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但在商品和服务交易中,普通消费者在经济、精力、专业知识、信息等各个方面,与强大的经营者和销售者都存在较大的悬殊、处于弱势地位,势必需要借助公权力的支持,在公权力构筑的平台上使强弱双方之间失衡的利益能够得到矫正。③
  “十倍赔偿”通过权利义务上看似十分不均衡的配置,致力于将已经倾斜的天平复归均衡。以貌似不公平的形式实现结果上的实质正义,是食品安全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体现,使实质正义有可能得到伸张。
  2.体现了社会本位理念
  社会本位理念可以说是十倍赔偿制度得以确立的深层法理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的推进、消费范围的扩大及流通的广泛,食品安全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不少已经演变为社会问题。作为食品企业生产经营者,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需要承担起更多的法律和社会责任。
  “十倍赔偿”设计初衷即在于使生产经营者承担大大多于其所获利益的损失,加重不良商家的违法成本,使社会利益得以维护。④
  (二)责任定性
  传统民法学理论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我们应探寻它真正的法律属性。惩罚性赔偿责任应是一独立于民事责任的经济法法律责任。
  第一,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平等性决定了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在民事损失赔偿中为“损害多少赔偿多少”。在一倍至多倍的惩罚性赔偿中,受害人因受害而受利的那部分赔偿金如以民法的公平责任来审视,无法理上的依据,系不当得利,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有些民法学者仍然不甘心,以传统民法的突破来加以解释,却忽略了所谓的突破都应视为对民法的异化,是民法所不允许的。⑤
  第二,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制定的,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的干预,彰显了这是一种由公权力加诸的制裁,而非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惩罚”协议。⑥此外,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显著的社会性特征,以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为基础,从而明显地区别于民事责任,鲜明地体现了经济法的属性。
  三、 “十倍赔偿”的实现机制
  从经济法的视角分析了“十倍赔偿“后,我们从应然角度转向现实生活,看看《食品安全法》第96条在实践中是如何运行适用的。
  (一)适用主体
  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十倍赔偿”适用主体包括违法主体和权利主体。违法主体又包括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权利主体则是指消费者,但关于消费者界定却颇有争议——“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就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也即消费者是否仅应限定在为满足自己的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实践中很多判例对职业打假人的索赔行为不予支持。
  (二)主观方面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主观方面进行了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对消费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消费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生产者是食品安全控制的源头,其合理、审慎义务大于销售者。
  (三)不以实际损失为要件
  不以实际损失为要件是实务中的通常做法。李援认为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已经因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法行为而造成了财产损失,故不以所购食品进一步造成其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为适用之条件;并且对形式公正的违反是要实现更重要的实质公正。
  (四)赔偿金的计算
  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无需考虑太多的因素,只需要考虑两个因素:计算基数价款和计算倍数(十倍),然后做简单的乘法运算即可。
  四、完善建议
  (一)扩大权利主体
  扩大权利主体,支持职业打假人的索赔。这不仅有利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一方面,有利于纠正食品安全领域的履行差错。诉讼的成本与风险导致起诉的受害人较实际的受害人大大减少,加害者需要履行的赔偿责任相对于他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大减少,从而发生履行差错。⑦   另一方面,不会导致更多的消费者的滥诉行为。所谓滥诉,即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旨在损害被告声誉、实施不正当竞争等其他不法目的。
  (二)赔偿金额设计
  笔者建议在惩罚性赔偿金额设计上以是否造成实质损害来分情况赔偿,具体如下:
  情形一:若未造成实际损害,则获得价款十倍赔偿。笔者认为不能对《食品安全法》96条全盘否定:首先,不能否认在一些情形下还是能达到个案正义的,诚然,大部分食品价款低廉,但也不乏有超过百元、甚至上千的,比如消费者高价购得上等燕窝,拆开一看发现变质不能食用,虽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如能按照价款十倍索赔,“惩罚”实至名归。其次,即便是普通食品,在未造成实际损害下,只要系不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获得十倍赔偿较之退货还款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最后,“十倍”体现了我国民间交易中“假一罚十”的约定。
  情形二:若造成实质损害,则以实质损害为计算基数,法官综合考量后在最高限额以内确定赔偿数额。这样做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有利于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采取有弹性、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的计算方式也是各国惩罚性赔偿立法的通常做法,体现了法官对个案分析的能动性,且更易达到个案的公正。同时,应规定最高限额以约束自由裁量的滥用,笔者建议将其与被告的财产状况与承受能力挂钩,毕竟惩罚性赔偿的严厉性并不是要重罚违法企业至其破产,只要通过重罚能够让违法企业不再重犯以及遏制潜在不法行为即可。
  五、结语
  只要关涉民生问题,我们就必须抱以零容忍的态度,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重塑人们对食品安全的信任感。
  [注释]
  ①③⑥龚长华:“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对《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条款的思考”,《经济与法》2011年第8期。
  ②李响:“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规定’规定之批判与完善”,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页48。
  ④谢志洪:“《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制度折射的经济法理念”,《钦州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页113。
  ⑤寿厉冰、陈乃新:“略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经济法属性”,《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页26。
  ⑦邓成明、阳建勋:“无形损失、履行差错与十倍赔偿”,《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9期,页18。
  [参考文献]
  [1]王利民.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
  [2]龚长华.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对<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条款的思考[J].经济与法,2001,(8).
  [3]李响.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规定”规定之批判与完善[J].法商研究,2009,(6).
  [4]李岩.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制度的法律分析与现实考察[J].经济研究导刊,2010,(29).
  [作者简介]刘川北,女,四川广元人,四川大学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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