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虚假诉讼的成因及检察监督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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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近年来,虚假诉讼在民事诉讼领域内呈现多发态势,严重扰乱审判秩序。虚假诉讼通常具有隐蔽性、单方性、不为外人所知等特点,它不仅损害案外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妨碍诉讼程序的进行,损害国家司法权威和降低司法公信力,同时也易滋生司法腐败。随着新修改民诉法的实施,将虚假诉讼纳入了法律监督的范围,提供了有力的立法保障。因此,有必要建立长效管理监督机制,以期能够对虚假诉讼进行强有力的震慑,通过检察机关与法院的联合协作,尽可能减少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概率,以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 概述 产生原因 监督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一、虚假诉讼概述
  虚假诉讼,顾名思义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原、被告双方通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法院在错误认识案件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或调解,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类型主要有: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纠纷案件等。特点主要是多以财产纠纷为主、恶意利用自认证据规则、当事人相互串通,缺乏实质抗辩等。
  二、虚假诉讼的成因
  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现象,其产生的原因也较为特殊。笔者通过归纳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为其提供有力条件。
  民法属于私法范畴,民事诉讼所遵循的当事人处分原则为虚假诉讼当事人提供了便利的司法诉讼环境。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当事人何时、何种情况下达成协议往往具有自主选择权,法院对于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横加干涉,只要双方能够达成合意,法院就应当遵循,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进行公开、公正判决或者调解。法院的这种居中裁判诉讼模式为当事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起诉之前进行串通,在法院立案后就快速的达成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结果,法院基于审判期限和效率的要求,对于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往往也不主动进行调查核实,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只要双方当事人自认并从表象上没有违法违规之处,法院就进行裁判、调解。从而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达成的案件的结案提供了先决条件,而且往往具有表象上的合法性。
  (二)虚假诉讼的成本相对较低且不易为人所发现。
  诉讼途径为疏导社会矛盾、提供权利救济提供了一条可行道路,但同时也为一些不良用心的人通过虚假诉讼逃避法律责任、取得额外利益提供了一个路径。法院出于便民、利民的原则,一般收取当事人的费用也相对较低,对于民事案件根据标的额减半收取相关费用。同时,许多虚假诉讼当事人往往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通常认为虚假诉讼一旦成功,所获得的利润将是十分丰厚的,投入与付出成反比的关系促使当事人铤而走险。从实践看,虚假诉讼当事人作案手段比较隐蔽,且多在两方等少数人之间发生,具有单方性,不涉及第三人,不是案件参与者根本无法知晓。若虚假案件被发现,很大程度上是依赖厉害关系人的诉讼或是再审程序的启动。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案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赋予了案外人的再审权利,但在案件实际操作过程中,一般只有在他人执行案件侵害本人权益的前提下方能知晓自身合法权益的被侵犯,这时候,再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需要一个漫长等待的过程。
  (三)内部与外部监督的双重乏力现象客观存在。
  在现实情况下,各级检察机关机构设置在人员配置上主要倾向刑检部门,一半以上的检察人员在公诉、反贪、侦监等一线刑事办案领域,而民事检察部门的人员和数量都非常少,甚至不到全院人数的5%,普通的执法办案牵扯了民行检察人员过多的经历,案多人少的矛盾客观存在,往往难以再主动深入去发现普通民事案件背后可能存在的虚假诉讼,更难以发现法院工作人员执法办案背后可能存在的贪污、腐败等刑事犯罪。新修改民诉法施行,大量案件进入检察程序,民行检察人员在面对日益增加的民行申诉案件时,对法院虚假诉讼等违法案件的监督也就相当薄弱,往往显得力不从心。
  (四)民事检察人员监督能力的综合素质有待提高。
  民事案件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触及普通人的衣食住行等各方面,关系重大,存在的矛盾也最大,相关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也最多。如果处理的不好,将触发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对于法院而言,其审判人员在办理案件的时候专业性也越来越强,对审判人员的素质也相应提高。所谓术业有专工,各有所长,几乎每个法院都是审判民商事案件的行家里手。因为法院的法官天天办理相关案件,对某些案件的审理过程、内容、程序都很熟悉。而反观民行检察人员,办案力量则相对薄弱,人数相对较小,专业程度无法与法官相比,有些对民商事、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只是有所了解而已,个人的业务办案素质还不是很强。同时,现行新的民商事司法解释新老交替非常的快,修改频率也很高,民事检察人员需要在办案和实践中不断学些和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全面提升综合素质,以不断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诉求的新期待、新要求。
  三、从检察视野构建虚假诉讼的监督对策
  (一)检察机关应树立正确的司法监督理念。
  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法律监督的职责,同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应加强监督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对于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而取得的法院错误裁判,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应正确树立检察监督理念,强化监督意识,深化防范理念,深刻认识虚假诉讼的危害,切实提高打击虚假诉讼的能动性和责任性。特别是要查究虚假诉讼背后可能存在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违法行为,使当事人的想法不能实现,受到应有处罚,从而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公信。
  (二)检察机关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打击力度。
  随着民诉法的修改,赋予了检察机关新的强有力的检察监督方式。对于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在监督形式上可以通过提请抗诉、检察建议(包括再审检察建议)或是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对于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等民商事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对法院判决存有异议的人,在有证据证明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前提下,可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或是检察机关在实际办案中发现虚假诉讼案件情形的,也可以对案件进行受理审查,经调查核实,认为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检察机关可在经检委会讨论后,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进行释法说理建议法院再审或是法院采取自纠的方式进行再审。
  (三)检察机关应完善相应的申诉渠道。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允许有利害关系人对虚假诉讼申请再审是发现虚假诉讼的重要途径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将案外人纳入申请再审人范围,明确了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条件、范围,时间、程序。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应当注重虚假诉讼案件的办理程序等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的申诉案件应当及时予以受理、立案、审查,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办理,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促使法院进行再审,以撤销生效的裁判文书。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报刊、媒体、网络等宣传媒介扩大和宣传虚假民行检察监督职能,增强人们对检察监督的信任,从而扩大案源,提高办案数量,完善信访申诉的渠道,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格树立检察监督的权威。
  (四)检察机关应加强在执行环节的监督。
  经调查发现,虚假诉讼很大一部分被发现的案件多是在执行环节。因为通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获得的虚假诉讼判决或调解,仅是意味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但是真正权益实现的途径,必须经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在现实办案中,法院在执行环节中,仅注重对案件的形式审查,不注重实体审查,致使虚假诉讼轻易得逞。因此,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着重对法院执行环节存在的执行异议案件多进行审查核实,从中发现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虚假诉讼案件苗头,甚至隐藏在这些虚假诉讼背后的职务犯罪,通过证据摸排、走访调查、相互印证等方式,针对查办案件的具体情况,分门别类,适当筛选,及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是工作类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书,督促法院对执行环节引发的虚假诉讼或是虚假执行案件进一步审核。□
  (作者单位: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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