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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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重要制度,物权公示的原因在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物权公信在于使物权公示具有公信力;物权公示的效力体现着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特别是物权公示的对抗力和公信力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有着重要作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价值就在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本文拟通过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与相关制度的分析,进一步阐释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的关系。
  关键词:物权 公示 公信 公信力 交易安全
  
  一、引 言
  现代社会,随着交易的日益频繁,交易安全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也越来越多,如无因性理论、善意第三人制度。但笔者认为这些制度虽然能一定程度上保护善意的相对人,都不如公示原则这种物权法上的保护彻底。通过物权法对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公示公信原则确立的价值就在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下面笔者将再从物权公示公信确立的原因以及公示公信原则与相关理论的比较来进一步得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的关系。
  二、物权法确定公示公信原则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 物权是对世权,在效力上具有强大的排他性,物权人可据此向任何人主张权利。因此,为了保护物的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必须使物上的权属状况外界明确,这就要求物权必须公示。
  第二,只有以公开方式将物上的权属状况向外界表明,才能兼顾保护物权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原因在于:其一,只有公示物上权属关系,才能使相对人明了物权人的权利和己之义务,物权人也才能向相对人主张物权不受侵害,否则,虽然物上请求权也可实现对物权人的保护,但通过司法救济程序达到同样的效果显然增加了社会成本。其二,动产的占有人可依公示产生其为物权人的外象,这有利于占有人及时有效的行使物上权利对抗危险,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
  第三,保护交易安全是确立公示公信原则的另一重要原因。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此原因也更为重要。因为交易高度发达,财产流转、物权变动频繁,为了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保证物权的取得、转让的利益得以保护,需要确立一个明确的、合理的、可信赖的行为规范和法律标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即可满足这样一种需要。
  三、公示、公信原则与相关理论制度的区别
  (一)公示、公信原则与无因性理论之比较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首先提出,并为后来颁布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纳。为了便于二者的比较,举例来说明。甲乙二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合同,又达成物权移转的合意并登记,随后乙又与丙签订合同,达成物权变动合意并登记。假如事后发现甲乙之间债权行为无效,根据无因性理论,乙仍可取得房屋所有权,从而丙是从有权处分人乙那里取得房屋,故其所有权不受影响。可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有效地保护了第三人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但其缺点也是较为明显的:其一,过分强化了物权移转的确定效力,在注重维护受让人或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忽视了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其二,在强调保护第三人的同时,不区分善意恶意,一律加以保护。
  还看上例,在无因性理论下,甲乙之间债权合意纵然无效,乙仍可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此时原所有人甲即确定的丧失了所有权。为行补救,法律上设置了不当得利制度,但是不当得利仅仅是一种债权请求权,甲已由所有人的地位变为了债权人,此时他对于乙所为处分可谓已无可奈何。原权利人甲之权利受到了漠视。当第三人介入进来后,因乙为合法所有权人,当然可以顺理成章地将房屋移转于丙,丙也就天经地义地成为房屋的新所有人。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下,纵使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故当其将标的物再让与第三人时,系有权处分,第三人若为善意,能够取得所有权,故无论矣,纵为恶意,原则上亦能取得所有权。"
  而在公示、公信原则下,在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甲仍为物的所有人,可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乙返还原物,而在无因性理论下,则乙已确定地取得了所有权。可见此时公示公信原则有效地保护了原权利人的利益。当第三人丙出现之后,情形则立刻发生变化,因为甲乙之间合同无效,乙对该物无处分权。但丙仍可基于对公示的信赖而与乙发生交易取得该物所有权,甲的追索被阻断,原权利人的利益向交易安全让步。在此时,丙需为善意第三人,否则,原权利人可向恶意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
  (二)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之比较
  善意取得制度,通说认为起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其核心内容为"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受让人可以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让与人那里取得物权。原权利人不得要求返还,从而在交易频繁的商品经济社会中,有效保证了交易安全,降低了交易成本。我国《物权法》也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突破原来的只适用于动产领域的限制,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及不动产领域。
  同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我们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公示、公信原则的补充和限制。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确立的价值在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并且在物权的变动中,较之无因性理论、善意第三人制度等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应该被我国构建物权变动模式所推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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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张 玉 玲,单 位:新疆大学研究生院,民商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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