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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伴随着外来文化的不断冲击,外来影视作品越来越受到我国网络受众的青睐,因此从事着将外来影视作品翻译并配备字幕工作的自发性民间群体即字幕组,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但字幕组在未经得原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对其作品进行翻译并传播至互联网的行为,无疑触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
关键词:字幕组;著作权;侵权问题
一、 字幕组及翻译权概述
字幕是一种将电影、电视、表演中的对话或非影视内容以文字的形式展示出来的呈现方式,同时也泛指影视作品后期对字号、字体、颜色等做过处理的文本或调整过的时间码。本文欲讨论的“字幕”单指在视频传播平台中对引进我国的动漫、美剧、日韩剧等国外纪录片、影视作品、短视频等对话或旁白所作的翻译字幕,不包括对白文本之外的特效处理或后期制作等。字幕组便是实施上述行为即将国外播放的纪录片、影视作品等的对白翻译成本国语言呈现出来并传播到互联网上的主体,他们往往是一种自发的非营利性的民间组织群体。
那么影视作品被字幕组擅自拿来并翻译字幕添加进去,并上传至互联网供不特定的公众人群观看或下载,是否已经构成了对原视频著作权人翻译权的侵犯呢?首先我们要弄清楚什么是翻译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法的规定,翻译权是著作权的一种,是指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化为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归属于著作权人,著作权人可以同他人通过签订许可或转让合同,允许他人行使自己的翻译权,并依约定或《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同时在翻译权受到侵犯时,也可依法走侵权之诉。因此字幕组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对外文影视著作权人翻译权的侵犯。
二、 字幕组行为的法律性质。
分析字幕组行为的法律性质,有助于找到对其加强管理的方向,以及采取再怎样的措施使其合理化。首先要明确,字幕组翻译国外影视作品并传播至互联网供其他不特定主体观看或下载的行为,是一定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翻译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因为我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此公约的规定,这些影视作品无疑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享有著作权。譬如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的情形,我们可以做如下讨论。
(一)字幕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符合法定許可的规定,可以不经作者或者其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并明确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但著作权人有声明不许使用的则不得使用,否则构成侵权。显然,字幕组翻译外文字幕的主要目的并非为了教育或公益的需要,同时也不是为了做市场公平的政策考察,往往是为了娱乐网络受众或是谋取经济利益,因此并部分符合法定许可的法定情形。
(二)字幕组的行为不满足“合理使用”
著作权中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该制度是一种对著作财产权限制制度,指在法律规定或作者没有保留相关权限的情况下,直接使用已发表的存在著作权的作品,而无需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支付其报酬。合理使用的特点是:1、无需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2、只能使用已发表的作品;3、使用时应当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并不得侵犯作者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只是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非侵犯著作权的必要条件
一般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多数要具备“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形,但我国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要求中,“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能成为的侵权抗辩的理由,根据《著作权法》中的有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改编、翻译或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要对对著作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并未规定侵权人要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表现,即使字幕组无偿将翻译并配上字幕的视频提供给网络受众,其行为已经符合了侵犯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权特征,构成侵权。
三、字幕及字幕的著作权人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认定字幕组的行为是侵犯原著作权人的翻译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那么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字幕组对其翻译出的字幕是否享有著作权,或者说字幕的著作权人是谁?
首先我们要对字幕本身的性质作出分析。字幕往往并不只是字幕组对影视作品中的对话或作者观点进行直白的翻译,由于国内外文化差异,以及每个人对同一事物的理解千差万别,因此字幕组人员在进行翻译时,会根据自身对外来作品的情节、对话的不同理解或情感体会去表达原作者的思想观念,也就是说,字幕所传达的内容虽然绝不会脱离原作品的思想观念,但同时也或多或少的表达了字幕组的想法。可以说字幕组将翻译出来的字幕加入到原视频中去,不同字幕组加的字幕所呈现出来的效果是不同的,可以说每部视频中的翻译字幕是智力成果体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其次,根据字幕组的性质可知,字幕组往往是由不特定网络群体自发建立起来的民间组织,不具有公司或企业的性质,因此字幕组的字幕不能,也就是说其创造的作品不能看做是著作权法第11条中规定的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当然更不符合职务作品的特征。那么字幕的权属应属于谁?也就是说,当把字幕组看做是有不同分工的个体自发建立起来的民间群体时,著作权应属于原视频的作者和对原视频进行翻译的直接译者。而对于字幕组的其他人员,虽然也参与了如编排,制作等其他工作,但在创作和思想表达上,他们仅是产生或传播者,并不是创作者,因此不能算作者,不能享有著作权。
四、消除法律隐患的积极措施
(一)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翻译授权
字幕组行为侵权的首要原因是未获得授权对他人作品进行翻译并传播,因此为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发生,应先或得合法翻译并传播的权利,那么对于影视作品来说,应合法取得其版权。这种情况下完成新作品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字幕组可通过购买版权的方式,合法取得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从根本上排除翻译行为违法的可能,避免侵权的发生。不仅如此,字幕组可通过已合法取得的著作权去对自己的翻译作品进行有效的保护,在他人非法利用自己作品时就可用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做抗衡。
(二)设立专门的字幕组管理机构
字幕组作为一种自发形成的民间组织,形式松散,缺乏管理,且不能被定义为公司或企业等法律主体,因此在侵权责任承担上会落到个人的头上,而这个人往往会是上传翻译内容的。因此,建立一个专门的字幕组管理机构,对现存或将要成立的字幕组进行管制,由其制定字幕组所应遵循的行为规制,同时也可由其代管管辖范围内的字幕组因侵权所产生的纠纷或排除产生纠纷的风险。同时,可由字幕组管理机构出面统一获取版权,支付著作权人相关费用,取得外来视频的著作权,再将翻译、配字幕等工作分配至字幕组,使得整体的字幕工作合法化。当字幕组工作更为一个有效运行的工作群体,不仅会避免侵权发生,对国外优秀文化传播也会产生积极影响。
(三)加强监管部门对网络盗版的监管
字幕组的侵权行为往往与网络盗版行为相关联,如为盗版影视作品增加字幕,因此网络盗版成为字幕组上游犯罪行为的可能很大。因此,行政监管部门应明确设立一个专门监管字幕组的网络犯罪打击部门,该部门主要工作就是针对大多数字幕组所在网站惯用的逃避侵权责任的“避风港”原则。设立专门监管部门的作用在于可以投入更多的精力或资源在证据的收集和完善上,并针对字幕组所在网站制定专门的监管措施来尽可能快速有效的降低著作权人的损失,如限制侵权作品的流通,关闭侵权作品流通的网络平台等。
关键词:字幕组;著作权;侵权问题
一、 字幕组及翻译权概述
字幕是一种将电影、电视、表演中的对话或非影视内容以文字的形式展示出来的呈现方式,同时也泛指影视作品后期对字号、字体、颜色等做过处理的文本或调整过的时间码。本文欲讨论的“字幕”单指在视频传播平台中对引进我国的动漫、美剧、日韩剧等国外纪录片、影视作品、短视频等对话或旁白所作的翻译字幕,不包括对白文本之外的特效处理或后期制作等。字幕组便是实施上述行为即将国外播放的纪录片、影视作品等的对白翻译成本国语言呈现出来并传播到互联网上的主体,他们往往是一种自发的非营利性的民间组织群体。
那么影视作品被字幕组擅自拿来并翻译字幕添加进去,并上传至互联网供不特定的公众人群观看或下载,是否已经构成了对原视频著作权人翻译权的侵犯呢?首先我们要弄清楚什么是翻译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法的规定,翻译权是著作权的一种,是指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化为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归属于著作权人,著作权人可以同他人通过签订许可或转让合同,允许他人行使自己的翻译权,并依约定或《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同时在翻译权受到侵犯时,也可依法走侵权之诉。因此字幕组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对外文影视著作权人翻译权的侵犯。
二、 字幕组行为的法律性质。
分析字幕组行为的法律性质,有助于找到对其加强管理的方向,以及采取再怎样的措施使其合理化。首先要明确,字幕组翻译国外影视作品并传播至互联网供其他不特定主体观看或下载的行为,是一定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翻译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因为我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此公约的规定,这些影视作品无疑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享有著作权。譬如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的情形,我们可以做如下讨论。
(一)字幕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符合法定許可的规定,可以不经作者或者其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并明确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但著作权人有声明不许使用的则不得使用,否则构成侵权。显然,字幕组翻译外文字幕的主要目的并非为了教育或公益的需要,同时也不是为了做市场公平的政策考察,往往是为了娱乐网络受众或是谋取经济利益,因此并部分符合法定许可的法定情形。
(二)字幕组的行为不满足“合理使用”
著作权中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该制度是一种对著作财产权限制制度,指在法律规定或作者没有保留相关权限的情况下,直接使用已发表的存在著作权的作品,而无需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支付其报酬。合理使用的特点是:1、无需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2、只能使用已发表的作品;3、使用时应当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并不得侵犯作者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只是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非侵犯著作权的必要条件
一般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多数要具备“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形,但我国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要求中,“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能成为的侵权抗辩的理由,根据《著作权法》中的有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改编、翻译或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要对对著作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并未规定侵权人要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表现,即使字幕组无偿将翻译并配上字幕的视频提供给网络受众,其行为已经符合了侵犯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权特征,构成侵权。
三、字幕及字幕的著作权人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认定字幕组的行为是侵犯原著作权人的翻译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那么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字幕组对其翻译出的字幕是否享有著作权,或者说字幕的著作权人是谁?
首先我们要对字幕本身的性质作出分析。字幕往往并不只是字幕组对影视作品中的对话或作者观点进行直白的翻译,由于国内外文化差异,以及每个人对同一事物的理解千差万别,因此字幕组人员在进行翻译时,会根据自身对外来作品的情节、对话的不同理解或情感体会去表达原作者的思想观念,也就是说,字幕所传达的内容虽然绝不会脱离原作品的思想观念,但同时也或多或少的表达了字幕组的想法。可以说字幕组将翻译出来的字幕加入到原视频中去,不同字幕组加的字幕所呈现出来的效果是不同的,可以说每部视频中的翻译字幕是智力成果体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其次,根据字幕组的性质可知,字幕组往往是由不特定网络群体自发建立起来的民间组织,不具有公司或企业的性质,因此字幕组的字幕不能,也就是说其创造的作品不能看做是著作权法第11条中规定的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当然更不符合职务作品的特征。那么字幕的权属应属于谁?也就是说,当把字幕组看做是有不同分工的个体自发建立起来的民间群体时,著作权应属于原视频的作者和对原视频进行翻译的直接译者。而对于字幕组的其他人员,虽然也参与了如编排,制作等其他工作,但在创作和思想表达上,他们仅是产生或传播者,并不是创作者,因此不能算作者,不能享有著作权。
四、消除法律隐患的积极措施
(一)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翻译授权
字幕组行为侵权的首要原因是未获得授权对他人作品进行翻译并传播,因此为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发生,应先或得合法翻译并传播的权利,那么对于影视作品来说,应合法取得其版权。这种情况下完成新作品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字幕组可通过购买版权的方式,合法取得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从根本上排除翻译行为违法的可能,避免侵权的发生。不仅如此,字幕组可通过已合法取得的著作权去对自己的翻译作品进行有效的保护,在他人非法利用自己作品时就可用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做抗衡。
(二)设立专门的字幕组管理机构
字幕组作为一种自发形成的民间组织,形式松散,缺乏管理,且不能被定义为公司或企业等法律主体,因此在侵权责任承担上会落到个人的头上,而这个人往往会是上传翻译内容的。因此,建立一个专门的字幕组管理机构,对现存或将要成立的字幕组进行管制,由其制定字幕组所应遵循的行为规制,同时也可由其代管管辖范围内的字幕组因侵权所产生的纠纷或排除产生纠纷的风险。同时,可由字幕组管理机构出面统一获取版权,支付著作权人相关费用,取得外来视频的著作权,再将翻译、配字幕等工作分配至字幕组,使得整体的字幕工作合法化。当字幕组工作更为一个有效运行的工作群体,不仅会避免侵权发生,对国外优秀文化传播也会产生积极影响。
(三)加强监管部门对网络盗版的监管
字幕组的侵权行为往往与网络盗版行为相关联,如为盗版影视作品增加字幕,因此网络盗版成为字幕组上游犯罪行为的可能很大。因此,行政监管部门应明确设立一个专门监管字幕组的网络犯罪打击部门,该部门主要工作就是针对大多数字幕组所在网站惯用的逃避侵权责任的“避风港”原则。设立专门监管部门的作用在于可以投入更多的精力或资源在证据的收集和完善上,并针对字幕组所在网站制定专门的监管措施来尽可能快速有效的降低著作权人的损失,如限制侵权作品的流通,关闭侵权作品流通的网络平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