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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反垄断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包含两个层次,即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这两个层面的保护的实现取决于反垄断法在实践中的执行。本文对如何更好通过反垄断法实施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指出除了反思执法机构的公共执行以外,还应注意到私人执行对公共执行的补充作用,提出我国应当完善私人执行制度,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
【关键词】消费者;反垄断法;执行
经济法追求实质上的、事实上的平等,通常扶持经济实力较弱的一方,以这种看似不平等的方式实现实质上的平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角度不同,反垄断法对消费者的保护着眼于消费者长远、抽象、群体性的福利。
一、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保护
我国反垄断法明确了对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在“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之下,对消费者的保护分为两个层次。
(一)对消费者的一般保护
垄断行为的本质是限制、排除竞争,终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规制垄断行为就是保护消费者。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进行一般性规制,实质上都起到保护着消费者的作用,对垄断行为的一般规制可以认为是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的手段。
(二)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
反垄断法还存在特别考虑消费者利益的规定,即在进行一般规制时要强调消费者利益这个标准。如第7条中“这些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对消费者利益的强调;如第15条规定了可以豁免的七种垄断协议,前五种情形的豁免需要更高的条件——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否则虽属于这几种情形,仍然不能豁免;再如第27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必须考虑对消费者的影响。
二、反垄断法执行中消费者权益的流失
反垄断法执行可以分为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前者指反垄断主管机关以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执行反垄断法,而后者指那些自身利益受到反竞争行为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通过仲裁等方式来执行反垄断法。我国反垄断法中这两种执行方式均存在着一些不足,消费者的权益因此遭受流失。
(一)公共执行制度缺陷
首先,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和分工不合理。具体而言:反垄断执法呈现“三足鼎力”格局,难以协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究竟是协调机构还是有实际职权的执法机构,反垄断法未明确;执法机构级别低,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其次,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督机构管辖权交叉,降低了执法效率。再次,对于法院参与反垄断法的实施,反垄断法只有原则性规定。总之,反垄断法中的公共执行很难顾全消费者的利益。
(二)私人执行制度不健全
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受垄断行为侵害的消费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缺乏相关的制度保障,单个消费者往往因难以与垄断经营者相抗衡而放弃单独提起诉讼,并且过于分散的消费者重复诉讼不仅耗时费力,也可能引起法院裁判的矛盾。另外,即使消费者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如何来处理案件仍然面临很多问题。因此,消费者往往很难启动私人执行程序。
三、我国反垄断法中消费者保护的落实
(一)完善公共执行制度
首先,国外反垄断执法机构经验值得借鉴。学习欧美国家确保反垄断机构的独立性,提高反垄断执法人员专业素质,保障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专业性、独立性和权威性。
其次,协调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行业监管机关的职责。监管机构可以主动作为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通知其作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监管机构应主动、及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如监管机构不主动立案、调查,或反垄断执法机构已通知其立案,监管机构仍不作为,可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自行立案、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可责令监管机构改正不正确的处理结果,限期不改正的,可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全面接管垄断案件。
再次,明确法院与执法机构在反垄断案件中的分工。法院负责反垄断案件损害赔偿的处理以及对重大违法行为者刑事责任的追究,执法机构负责对违法行为者的行政制裁。同时,确立法院与执法机构在案件处理程序上的协调制度。
(二)适当发挥私人执行的作用
公共执行本身具有一系列弊端,而且对于垄断行为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难以弥补。反垄断法应适当发挥私人执行的作用。
首先,应当创设反垄断集团诉讼制度,克服消费者个体的力量难以与垄断企业相抗衡、个案的解决不能导致普遍受惠的局面。其次,减轻消费者诉讼费用负担,可采取免予预收案件诉讼费、判决败诉垄断企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等鼓励措施。再次,应该采取有利于消费者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规则。
(三)构建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的互动
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作为反垄断法的两种执行方式,在实际应用中需要互动,即私人的后继执行和反垄断主管机构的后继执行。
私人的后继执行指私人借助于政府先前的诉讼结果或调查和处理决定来指控被告的反垄断违法行为,以获得民事赔偿。公共机构凭借着其强大的和广泛的调查权力,指控此类违法行为相对比较容易。如允许私人充分利用公力执行已有成果,无疑将促进私人执行,同时可增强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
反垄断主管机构的后继执行是指私人执行引发公力执行程序。很多时候,公力执行机构难以发现垄断违法行为,当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后,公力执行机构认为有必要采取进一步的惩罚措施时,它就会发动后继的公力执行。
四、小结
我国反垄断法中不乏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但执行中却出现了本应受到保护的消费者权益的流失。这与我国反垄断执行制度不完善有很大关系。为此,应从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两个方面来完善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王健.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基本原理与外国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郭松民.反垄断法将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最好保护[J].中国青年报,2007(3).
[3]王利军,王海涛.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权益研究[J].法学杂志,2007(3).
[4]颜运秋.反垄断法应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终极目的[J].消费经济,2005(5).
【关键词】消费者;反垄断法;执行
经济法追求实质上的、事实上的平等,通常扶持经济实力较弱的一方,以这种看似不平等的方式实现实质上的平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角度不同,反垄断法对消费者的保护着眼于消费者长远、抽象、群体性的福利。
一、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保护
我国反垄断法明确了对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在“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之下,对消费者的保护分为两个层次。
(一)对消费者的一般保护
垄断行为的本质是限制、排除竞争,终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规制垄断行为就是保护消费者。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进行一般性规制,实质上都起到保护着消费者的作用,对垄断行为的一般规制可以认为是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的手段。
(二)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
反垄断法还存在特别考虑消费者利益的规定,即在进行一般规制时要强调消费者利益这个标准。如第7条中“这些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对消费者利益的强调;如第15条规定了可以豁免的七种垄断协议,前五种情形的豁免需要更高的条件——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否则虽属于这几种情形,仍然不能豁免;再如第27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必须考虑对消费者的影响。
二、反垄断法执行中消费者权益的流失
反垄断法执行可以分为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前者指反垄断主管机关以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执行反垄断法,而后者指那些自身利益受到反竞争行为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通过仲裁等方式来执行反垄断法。我国反垄断法中这两种执行方式均存在着一些不足,消费者的权益因此遭受流失。
(一)公共执行制度缺陷
首先,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和分工不合理。具体而言:反垄断执法呈现“三足鼎力”格局,难以协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究竟是协调机构还是有实际职权的执法机构,反垄断法未明确;执法机构级别低,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其次,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督机构管辖权交叉,降低了执法效率。再次,对于法院参与反垄断法的实施,反垄断法只有原则性规定。总之,反垄断法中的公共执行很难顾全消费者的利益。
(二)私人执行制度不健全
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受垄断行为侵害的消费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缺乏相关的制度保障,单个消费者往往因难以与垄断经营者相抗衡而放弃单独提起诉讼,并且过于分散的消费者重复诉讼不仅耗时费力,也可能引起法院裁判的矛盾。另外,即使消费者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如何来处理案件仍然面临很多问题。因此,消费者往往很难启动私人执行程序。
三、我国反垄断法中消费者保护的落实
(一)完善公共执行制度
首先,国外反垄断执法机构经验值得借鉴。学习欧美国家确保反垄断机构的独立性,提高反垄断执法人员专业素质,保障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专业性、独立性和权威性。
其次,协调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行业监管机关的职责。监管机构可以主动作为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通知其作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监管机构应主动、及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如监管机构不主动立案、调查,或反垄断执法机构已通知其立案,监管机构仍不作为,可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自行立案、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可责令监管机构改正不正确的处理结果,限期不改正的,可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全面接管垄断案件。
再次,明确法院与执法机构在反垄断案件中的分工。法院负责反垄断案件损害赔偿的处理以及对重大违法行为者刑事责任的追究,执法机构负责对违法行为者的行政制裁。同时,确立法院与执法机构在案件处理程序上的协调制度。
(二)适当发挥私人执行的作用
公共执行本身具有一系列弊端,而且对于垄断行为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难以弥补。反垄断法应适当发挥私人执行的作用。
首先,应当创设反垄断集团诉讼制度,克服消费者个体的力量难以与垄断企业相抗衡、个案的解决不能导致普遍受惠的局面。其次,减轻消费者诉讼费用负担,可采取免予预收案件诉讼费、判决败诉垄断企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等鼓励措施。再次,应该采取有利于消费者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规则。
(三)构建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的互动
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作为反垄断法的两种执行方式,在实际应用中需要互动,即私人的后继执行和反垄断主管机构的后继执行。
私人的后继执行指私人借助于政府先前的诉讼结果或调查和处理决定来指控被告的反垄断违法行为,以获得民事赔偿。公共机构凭借着其强大的和广泛的调查权力,指控此类违法行为相对比较容易。如允许私人充分利用公力执行已有成果,无疑将促进私人执行,同时可增强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
反垄断主管机构的后继执行是指私人执行引发公力执行程序。很多时候,公力执行机构难以发现垄断违法行为,当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后,公力执行机构认为有必要采取进一步的惩罚措施时,它就会发动后继的公力执行。
四、小结
我国反垄断法中不乏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但执行中却出现了本应受到保护的消费者权益的流失。这与我国反垄断执行制度不完善有很大关系。为此,应从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两个方面来完善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王健.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基本原理与外国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郭松民.反垄断法将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最好保护[J].中国青年报,2007(3).
[3]王利军,王海涛.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权益研究[J].法学杂志,2007(3).
[4]颜运秋.反垄断法应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终极目的[J].消费经济,2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