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私法角度审视我国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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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即“用人单位所定的职工必须遵守的规则”,具有预先设定性、一定的权威性和强制性。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改变了计划经济时代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拥有充分的人事管理自主权。
  【关键词】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私法性;公法性
  对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最早出现在古罗马法中,公法从国家和政府角度出发,主要调整的是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私法则主要调整的是平等、私主体之间的关系。在我国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中,也存在着意思自治和国家强制,体现了公法和私法的特点和两者之间的平衡和协调。
  一、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私法性体现
  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国家对社会大多数生产资料的占由,决定了对劳动关系的调整计划完全通过行政手段来进行。劳动者一旦进入企业,必须遵守企业单方面制定的用于规范劳动关系和调整生产关系的劳动规章制度。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动,劳动合同关系的私法性质开始复归,开始强调企业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的选择和自主,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转变为企业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行为。这在我国劳动权长期被公权或者说行政权所遮蔽的特定国情下,劳动者合同权利之私权特性更应受到人们的关注。
  (一)企业内部劳动规则制度主体的私法性
  企业内部劳动规则制度的调整对象,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两个私法性质上的主体。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双方为企业和劳动者,或规定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代表具体的职工与企业进行讨论制定。但工会作为企业职工代表的组织形式,其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必然会听取和考虑其他职工的利益诉求,这一点就使原本完全由企业单方面决定其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得到了改变。
  (二)企业内部劳动规则制度内容的私法性
  企业内部劳动规则制度的制定、修改过程存在着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意思自治。根据《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工会或者职工对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异议权,并可以通过与企业的协商以进行修改和完善。企业在制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过程中对劳动者有公示、告知的义务,这是对处于平等地位双方的劳动者权利的尊重,若劳动者在知晓后对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有异议,可以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结合,进行修改完善,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对劳动者权利和意志的尊重。
  二、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公法性体现
  在私法自治的领域,事实上充满了各种国家强制。无论怎样强调自由和私法自治,我们从来不能抛开国家这个主体对社会各个领域的干预,尤其是在商品和劳动力市场激烈竞争、各主体利益权利失衡的情况下,终究要靠公权力制定的博弈规则才能使国家、社会、个体运行有序进行。不可否认,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其内容的构建,有私权的基础,但是由于劳动关系双方实际经济条件和社会环境存在巨大差别的客观情况,以及劳动关系建立中不可避免的人身性和依附性的特点。
  (一)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是对企业的强制性义务要求
  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更多的体现了国家对企业的强制性义务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国家在制定此法律规定时对企业所设定的要求,有明显的强制要求的倾向性。用人单位不但要制定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而且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给与警告、责令其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该承担责任。
  (二)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实施强化了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
  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过程中强化了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合同法》第80条则明确了企业制定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若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法律责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修改的《劳动合同法》使企业在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实施、法律责任的承担上有了一个完整、可供操作执行的规定,对进一步保障劳动者权利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三)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多体现为强制性要求
  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有了更多的强制性要求,对劳动者权利的公法性保护增强。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其他重大事项。面对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已成惯常现象的今天,如何保障劳动者及时取得其劳动报酬,是维持劳动者家庭生活乃至社会秩序的关键所在。
  三、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公法和私法协调
  私法通过自治的方式能够防止公法的过度、不当干涉,而公法可以通过强制的方式防止私法自治的滥用。对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而言,它所调整的对象是两个私性的人格主体,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因经济和组织上的客观附属性而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的特点。前者决定了企业内部劳动规章的制定存在着私法的基础,后者决定了法律必须解决不平等问题,公权介入有其必要性,但也要把握一个度。劳动法律部门作为社会发展,决定了其调整手段是将公法和私法融为一体,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把握好两者的关系,使企业内部劳动规章的意思自治和国家强制得到了平衡。
  其一,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公法性特征便是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的监管。政府的监管应该是一种补充和协调,是一种间接调整,从而使劳动关系得到科学合理的调整,使劳动者和企业各自的权益得到保障。
  其二,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缔结过程和法定限制之外要尊重劳动者和企业双方的意思自治。劳动报酬、劳动条件作为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内容的一部分,在劳动者和企业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时,以重新协商内容为首要效力;最后,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四、结论
  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既要保障意思自治又要体现政府对其的干预平衡,并且要体现两者的和谐,从一定意义上讲,对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完善是对我国当代法学研究中和立法者一次智识上的严峻考验。
  参考文献:
  [1]余家辉.对劳动法律制度“公法私法化”趋势的重新解读[J].前沿,20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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