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租约中约定对预付运费行使留置权的效力

来源 :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angchuan2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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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不得依照当事人的合意而设立。但是在租船合同中经常会有约定留置权的条款,如GENCON、BALCON和NYPE中关于留置权的条款。本文旨在分析,在按照我国法定内容抑或是根据租船合同条款约定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互相矛盾时,出租人如何对租约中约定的预付运费行使留置权,以期解决实务中我国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与国际上常用合同的规则间的冲突,明确今后我国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事业的体系化发展,建设全面有序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市场。
  关键词:留置权 租约 预付运费
  一、租约中约定预付运费留置权的冲突
  (一)我国法律对于留置权的规定
  我国规定,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不得依照当事人的合意而设立。《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留置货物的范围,如果承运人要行使留置权,其范围必须是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同样,我国《海商法》也法定了海上货物留置权担保的范围是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和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租约中对于留置权的规定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常常订有一个"责任终止与留置权"条款(Cesser Clause and Lien Clause)。最常使用的GENCON76第8条规定:"船东对于货物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以及延滞损失拥有留置权。承租人应当对于装货港产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延滞损失)负责。对于卸货港产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延滞损失),承租人也应当负责,但是仅以船东无法通过留置货物获得的款项为限。"此时的留置权行使对象是货物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以及延滞损失。
  (三)两种规定的冲突
  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与英美法系的合约留置权非常相似,这种留置权由约定产生,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出租人在行使留置权时只能和相对的债务人对抗,与债务人无关的货物,出租人不得留置。①
  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我国奉行的留置权法定主义不同,英国普通法承认约定留置权的法律效力。虽然英国普通法也存在法定留置权,但其适用范围小于约定留置权,且限制条件很多,二者的关系是: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留置权,即约定留置权的效力优先,法定留置权仅为补充性或选择性权利。例如,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的提单背面条款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并未限定货物为债务人所有,因此,适用英国法进行解释时,应当认为当事人未就这一限制条件作出"明示",即使货物为第三人所有,承运人仍然可以行使留置权。②
  二、租约中约定预付运费留置权的理论认识情况
  (一)预付运费的性质
  预付运费由托运人支付,在文字形式上显示债权已实现,承运人不可以向善意的收货人再主张运费。为了保护这种善意的收货人和整个交易制度的安全,在预付运费的情况下承运人不能留置货物。大多数英国学者也认为在预付运费的情况下,适用普通法时,留置权不能行使,至少当收货人不是负责支付运费的一方时如此。船东被禁止针对信赖提单记载而相信运费已被预先支付的收货人行使货物留置权。
  (二)英国法院对租约中预付运费留置权行使的判例
  在1884年的Gardner v.Trechman案中,租约约定提单的费率可以任意规定,但是当提单运费少于租约运费时,收货人没有向船东支付运费差额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船东无权就租约运费的差额对提单持有人行使留置。
  (三)船东对预付运费的留置权的行使
  根据英美法合约留置权和我国《海商法》第94条的规定,倘若船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付运费的留置权,那么船东也可以享有留置权。因为现实生活中承运人签发了预付运费的提单却收不回运费的情况很多,基于此事实,我们应当认识到在加强对善意收货人保护的同时,也须兼顾承运人的利益。如果一概规定预付运费的承运人不能对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主张留置权,那么对为货方提供了增值性运输服务的承运人甚为不公。
  三、租约中约定预付运费留置权的现实行使情况
  对于船东是否应在合同中明确载明预付运费的留置权,英国法有截然不同的判例出现。
  (一)赞同船东就运费主张留置权
  1857年的Neish v.Graham案③,该案货物在Glasgon装船后,即转让给国外的收货人,提单约定运费于开船后一个月内由托运人支付,但托运人未如期履约,船东就运费主张留置权。Erle法官认为:"就一般法则而言,除非有关文件并未表明船东有放弃留置权的主张,应认为船东仍有权留置货物。"该案与Gilkison v.Middleton案的结论相同。
  (二)反对船东就运费主张留置权
  1859年的Kichner v.Venus一案推翻了上述判例,该案运费由某特定人在装货港利物浦支付,未实际支付后,船东于卸货港主张留置货物。Kingsdown法官认为,这种方式支付的运费,并非真正的运费,不能受货物留置权的保护,因此,不能支持对这种运费留置权的主张,除非合同有相反规定。
  他认为船舶到达卸货港之前支付的款项,以及托运人在装货港所支付的款项不具有运费的法律特征,因为它在提单中是以另一种名称记载的,并不具备运费的合法要素。这种款项实际上仅为支付货物装船及负责承运的报酬,而非载运的报酬。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于合同中约定以此种运费支付时,对该应付款项的不履行,船东是否享有货物留置权,应视合同约定而定。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有留置权时,法律也不会默示此项权利的存在。
  (三)我国法院对预付运费留置权的判例
  "广驳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一案中,广州海事法院邓宇锋法官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是运费预付,提单亦是载明运费预付的指示提单,对承运人而言,货物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尽管被告违约,迟延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也不能因此对所涉货物进行留置。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必须依法行使。因此,原告无权行使留置权向被告追索运费,滞仓费是原告方擅自留置货物所致,没有法律根据而留置货物,所产生的货物保管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总结
  综上所述,船货双方可以在运输合同中订明船东对预付运费有留置权,如果船东要对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行使这一权利,必须将该合同有效地并入提单,除非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与托运人是同一人。
  并且,如果在中国诉讼,则应注意租约约定的预付运费留置权内容必须符合法定担保的条件,不能自行约定超出我国法定留置权的范围。否则将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的不利后果。
  注释:
  ①谭佳怡,对《海商法》中留置权的研究,上海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35页
  ②王钧,《船载货物留置权的行使受所有权限制吗?》,集装箱化,2010,21(3),第3页
  ③Neish v. Graham,Lloyd's Rep.,1900,P541-542
  参考文献:
  [1]谭佳怡:《对〈海商法〉中留置权的研究》,上海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2]王钧:《船载货物留置权的行使受所有权限制吗?》,集装箱化,2010,21(3)
  [3]陈瑾:《定期租船合同下货物留置权的问题》,第四届中国国际救捞论坛论文汇编,2007年8月1日
  [4]黄凡:《对海商法中货物留置权的若干理解》,中国水运,2008年11月
  [5]孙丽璟:《从"承运人货物留置权"角度谈合同法与海商法的融合》,商品与质量(科教与法),2011(2)
  [6]李伟、夏海滨:《对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几点思考》,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10(2)
  作者简介:李喆;籍贯:上海,学校:上海海事大学,研究方向:国际法学2011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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