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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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指出每个人一方面要求保护隐私不受公权力滥用和其他人侵害,一方面渴望了解自己应当知道和感兴趣的他人的各种信息,因而导致了艰难的在隐私权中行使知情权与监督权,又在知情权与监督权中保护隐私权,因此导致了权利的混乱和保护的尴尬。
  关键词个人信息 隐私权 人肉搜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081-01
  
  民法体系中的人格权,既要保护人的生命健康,还要保护人的精神。然而百年来,却一直处于一种尴尬地位。在大陆法系,无论是法律理论还是立法体系,对人格权的保护始终没有明确。这其中以隐私权最为典型。
  随着进入网络时代,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正日益膨胀,公民的隐私被无限制的暴露于网络空间的虚拟“阳光”之下。随着“人肉搜索引擎”的风靡,隐私权的保护已迫在眉睫。
  从2001年“陈自瑶事件”到2007年“死亡博客”等等,姑且不讨论事件本身的真实性与道德性,“人肉搜索”才是我们必须去讨论的法律问题。很多人认为,人肉搜索“本身就不是一个非黑即白的命题,而是一把菜刀,是中性的,是一个工具。你用它切菜它就是好的,你用它杀人它就是坏的”。然而单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笔者以为,“人肉搜索”是违法的,是践踏公民隐私权的,是对个人信息无约束的滥用。“在有保护人格和隐私制度的国家,即便没有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是不允许的。发动人肉搜索的权力,似乎已经跨越了私权而具有了侦查等公权力的性质,是违法的”。
  近期各地方立法规制“人肉搜索”,反对派称其为“不利于民众监督”。笔者考虑这主要是因为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人格权,其适用与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之间存在冲突。早期的知情权作为政治民主化的一种必然要求和必然结果,是公法领域概念,后来扩大到私法领域,主要的如消费者知情权。而监督权,是指公民有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的权利。它是公民参政权中一项不可缺少的内容,是国家权力监督体系中一种最具活力的监督。对于知情权和监督权,笔者以为,其构成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知情与监督对象应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通常所谓的“公众人物”为限。二是知情与监督的内容应与公共利益有关。三是不得以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所以,知情权和监督权要有严格界定,“法律保护一种权利的同时其他权利同样应当受到同等的保护”。
  之所以存在冲突,是因为一直以来我们混淆了知情权,监督权以及隐私权的范围,一方面要求保护隐私不受公权力滥用和其他人侵害,一方面渴望了解自己应当知道和感兴趣的他人的各种信息,因而导致了艰难的在隐私权中行使知情权与监督权,又在知情权与监督权中保护隐私权,愈混沌就愈尴尬,愈尴尬也就愈混沌。其实大可不必,我们本可以跳出圈外,需要认真做的只有两件事:一是政府信息公开。“人肉搜索”之所以得到大众的支持,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它的“监督”作用。随着民主法治深入人心,对于政府及公务人员的监督是民众关注的一个焦点。温家宝总理指出:“要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这也加大了民众对政府信息监督的力度,要求政府信息公开。2007年颁布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监督的内容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这虽然是政府信息公开在立法上的一次进步,同时扩大了公民对政府信息监督的途徑,但还是远远不够的。政府信息公开还应当包括政府官员收入等内容,公民需要知晓代表自己的官员的背景,能力,以及廉洁性。温家宝总理在回答网友提问时说,“我们说要实行政务公开,也要对官员的财产收入实行公开……就必须建立制度和制定法律,并且长期地保持下去……”完善国家在政府信息方面的立法,满足公民知情权,同时也有利于公民行使监督权。二是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注意此处并非隐私权保护法。个人信息与隐私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们认为隐私权是个人信息的下位概念,即范围的差异。之所以选择使用“隐私权”是因为这些信息涉及了个人隐私,而不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则不予保护,但是诸多信息虽然不涉及个人隐私,如应当受表扬的好事,只要权利人不想别人知道,不想正常生活受到打扰,就仍然应当受到保护。我国目前还没有这类法律,个人信息还在受到恣意的侵害,并随着“人肉搜索”的不断壮大,每个人都是潜在的被侵害对象。当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不应抑制了电子商务的发展,要秉持个人权利和经济发展并重的原则,将法律机制与行业自律相结合,赋予公民更多的对于自己信息的决定权,对个人信息被掌握情况的知情权以及对错误信息更正权。同时规范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义务,包括直接向本人收集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以及禁止滥用义务等。做好这两方面的工作,诸如“人肉搜索”这类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笔者还大胆设想,可以通过保险制度来保护公民的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人格权。生活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难免被他人恶意搜集与滥用,除了在立法上对人格权加以保护外,还可以增设人格保险抑或隐私保险,公民可以根据不同需要对自己的隐私权进行保险,来达到保护自己精神利益的需要。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已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侵权的对象加以保护,可以说是隐私权保护的一座里程碑。
  
  参考文献:
  [1]齐爱民.拯救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胡知斗,李春兰.和谐,从平衡开始—试论隐私权的权利冲突与平衡.中国律师.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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