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市公司强制收购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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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强制收购要约制度是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一项重要的具体法律制度.其目的是在上市公司的控制股转移时维护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利益的衡平.然而,该制度也存在消极影响,即可能会提高收购的成本,从而减少收购的发生.对此制度进行法理分析,剖析其积极与消极效应,对完善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有一定的意义.上市公司的强制收购,是起源于上个世纪60年代的英国,并且逐渐发展起来的为了保障上市公司收购中中小股东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制度。我国《证券法》虽然规定了强制收购的条件,对象和具体适用情形,但是在具体应用实践中,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但是该制度在在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保障中小股东利益,维护经济发展上具有其积极意义。本文将对于上市公司的强制收购制度做了简单的阐述并对于该制度的具体规定和运用做了分析。
  关键词:强制收购制度;要约;中小股东;证券法;上市公司
  一、强制收购制度分析
  强制收购是按照依收购是否成为收购人的法定义务为标准所规定的与自愿收购相对的一种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强制收购是指当收购人间接或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依法必须向该公司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股份的要约的收购,该制度是对《证券法》中所规定的股东平等原则的救济,也是为了保障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强制收购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并且在英国的公司收购规则中一直占据重要的地位,并影响了大部分英联邦国家,在2004年生效的《欧盟要约收购指令》中规定了相应的要约收购最低标准和对少数股东的保护。我国《证券法》参照了英美和香港的相关判例和立法,也规定了强制收购制度,2008年出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仍然确立并且完善了该制度。
  强制收购制度的具体内涵主要包括了强制收购的临界线;强制收购所必须贯彻的原则;对于要约的具体规定,包括要约的变更、撤销和期限以及强制收购义务的豁免情形。
  强制收购的临界线,即指某上市公司的收购者发出强制收购要约所规定的法定持有股份,纵观全世界采取了强制收购制度的国家所规定的强制收购的临界线大都从30%到50%不等。我国则规定了当收购人所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己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或者收购人拟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
  强制收购必须贯彻的基本原则中证券法规定的权益披露原则占据了其中重要的地位。在强制收购中,权益披露原则主要包括:大股东的持股信息披露义务;收购要约人的披露义务;目标公司管理部门的披露义务。
  强制收购中要约是重要的一项程序和规定,在国外,大多数国家均立法规定了强制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低于一段法定时间,且对要约的变更和撤销也做了严格的不得允许要约随意更改的规定。我国《证券法》中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对于要约的变更,我国在证券法中就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则规定收购要约期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更改收购要约条件,但以竞争要约的出现作为此条件的例外。对于要约的撤销,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采取明文禁止的态度。
  二、上市公司强制收购的豁免
  根据立法和现实的情况分析可知,强制收购最后的受益者除了达到收购目的的收购人,最大的受益人就是投资者。强制收购毕竟不是收购方自愿的行为,而是一项法律所强加的义务,因此虽然这一制度从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但相反的,必然会使收购人付出更多的代价,虽然收购人在收购公司的过程中一直处于优势地位,但是强制收购程序的实施也会影响公司的收购效率,并阻碍公司收购所能产生的积极效益。
  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本来就是收购的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的管理层,中小股东和大股东之间错综复杂的利益集合体。而根据公平原则,为了实现市场各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不可能为了维护看起来是弱势一方的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名正言顺地损害到大股东和收购方的利益。因此各国在确立了强制收购原则的同时也不约而同地对强制收购的豁免做出了具体规定。如香港《收购守则》第26条即规定,经执行人员同意,可以豁免要约人发出全面要约的义务。
  我国原本只有《证券法》中规定了强制收购的豁免,但其中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过之后出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强制收购的豁免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①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在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股份转让完成后的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且受让人承诺履行发起人义务的;②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为挽救该公司而进行收购,且提出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的;③上市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发行新股,导致收购人持有、控制该公司股份比例超过30%的;④基于法院裁决申请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导致收购人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的;⑤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而1994年的“恒通收购棱光“收购案中,恒通公司在拥有的棱光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己超过30%的情况下,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应当向棱光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鉴于这次转让的股份为梭光公司发行在外股份中的不可流通部分,恒通公司向国家证监会书面申请要求豁免其全面收购义务,并得到了批准。这也是强制收购制度的豁免的实际和成功的运用。
  对于我国的证券市场来说,强制收购制度作为百分百的舶来品,对该制度的运用必然不可能像国外那样熟练和完美,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强制收购制度是公司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救济举措,它对于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弱势一方权益,最大限度保障公司的运转顺畅具有重要的意义。公司的并购、收购本来就是一个市场行为,法律对于该行为的干涉必须要基于不妨碍市场的自我调节功能和商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强制收购制度较为全面的规定了适用条件,对象以及豁免情形,是我国在立法上更好地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更好地推动证券市场的繁荣发展具有显著的进步性举措。
  参考文献:
  [1]熊进光.上市公司收购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兼评《证券法》立法缺陷及其完善[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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