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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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考察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历史变迁的基础上,分析了公诉权的正当性基础、公诉权与被害人权益冲突形态及原因,认为应平衡公诉权与被害人权益的冲突,赋予被害人有限的起诉权、上诉权,建构被害人权益对公诉权的制约机制,从而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公诉权;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19)13-0074-03
  伴随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兴起,犯罪被解释为个体对整个社会的挑战,检察机关以公共利益为由取代被害人追诉犯罪人的责任,维护被害人的权益。而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目标具有多重性,不局限于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甚至在某些情形下两者将产生正面矛盾。笔者认为,应置被害人的权益于首位,而不应以公共利益为由牺牲个体合法利益。
  一、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历史形成
  被害人的权益是由其在诉讼中的地位所决定的,当其拥有主体性地位时,权益能够得到比较充分的保障,而当其被视为诉讼中的客体时,被害人权益可能会被遗忘,甚至遭受损害。“被害人”的含义有广义、狭义之分。一般而言,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的各类主体,在本文中,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1],则是从狭义角度进行讨论。
  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并非千篇一律,社会形态的更替导致的刑事诉讼结构的不同安排和人们对“犯罪”这一行为本质认识的变化,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一直处于变动之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经历着由高到低,甚至一度被客体化,然后再回升的过程。在原始社会时期,人们解决冲突的主要方式为同态复仇,将犯罪视为个体之间的冲突,缺乏从社会的角度进行解读,没有认识到犯罪行为对整个社会统治的风险。随着原始社会过渡到奴隶社会,阶级统治逐渐形成并产生了国家审判,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和利益,保持统治秩序以防止冲突引起动荡,而将对犯罪的追究和惩罚视为达成其目的的一种手段。当时的诉讼制度实行“不告不理”“原始告发”等方式,控告模式以被害人为主导,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为犯罪惩治者。而被害人丧失惩治犯罪主动权的封建社会时期,追究犯罪的权力由国家统一掌控,被害人是否控告不再是对犯罪是否追究的决定性因素,“不告不理”方式也就不复存在。在封建专制的纠问式诉讼中,法院是唯一的诉讼主体,被告人、被害人处于客体地位而无法律权利[2],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自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建立之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一直处于萎缩状态,其诉讼地位一直在下降[3]。犯罪不仅被认为是对社会大众的侵害,同时是对统治阶级所维护正常秩序的威胁。巩固统治、保护大众利益是国家追诉的主要目的,与此相应的是被害人的地位一落再落。当今,随着西方发达国家被害人权益保护运动的兴起,世界各国开始注重对被害人进行保护,并将相关刑事程序在立法中进行规定。近年来,我国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权益也有了很大的提升。如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中,相继肯定了自诉人、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值得肯定。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尚未完全享有立法所明确的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尤其是在公诉案件中,正如学者所言,被害人除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外,地位几乎等同于证人。[4]
  被害人诉讼地位变化的根源在于人们对犯罪本质的把握不同。被害人诉讼地位由最高的刑罚执行者沉为犯罪控诉者,地位虽有下滑但仍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并享有多项权利。而伴随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兴起,相较于犯罪人地位的不断提升,被害人处于被遗忘、被边缘化甚至一度沦为刑事诉讼中的客体,直到目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开始有所回升。
  二、公訴权与刑事被害人权益的冲突
  (一)公诉权的正当性基础
  冲突是社会的常态,其实质是有限的资源与无限的欲望之间的不可调和性。这一常态反映在国家层面,在有限的资源争夺中,任何国家的各个历史阶段都必然充斥着无数的冲突、纷争和矛盾。早期犯罪行为的惩治主体是被害人一方,即须依靠受害人及其家属自身的救济。此种私力救济存在两方面的不足:其一,救济结果受制于惩治主体的能力,救济效果的达成常常无法保证。其二,私力救济具有天然的不理智性,救济过程中的是非标准具有不确定性,无法将追究犯罪人的责任有效控制在合理界限内,并可能会导致冲突的进一步升级。
  公力救济正是在克服私力救济缺陷的基础上建立的制度,是确保能够维护被害人权益的基础上对于私立救济的扬弃。公力救济不仅要维护秩序,更要保障被害人的权益,问题在于这二者的位阶如何。具体来说,当被害人权益保障与社会秩序的维护产生冲突时,公力救济应当何去何从。现代刑罚的首要目的在于维护统治秩序和国家利益,而置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于次位或完全忽视状态。值得注意的是,公力救济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笔者认为,目前公力救济的正当性面临瓦解困境。
  (二)公诉权与刑事被害人权益冲突形态及原因分析
  公力救济是扬弃私力救济基础上产生的有公共规则支配的制度性救济[5],国家权力机关垄断追诉犯罪是建立在克服被害人自我救济的弊端基础上,检察机关公诉权能够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一般而言,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与被害人惩罚犯罪人目的趋于一致,公诉权能够维护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与之相应,被害人的配合有利于公诉目的的实现。然而,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运行首要目的在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维护,而被害人所关注的自我的人身、财产所遭受损失的恢复,这二者存在难以调和的冲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诉权与被害人权益冲突形态主要有两类:其一,被害人欲追究犯罪,检察机关放弃提起公诉;其二,被害人放弃追究犯罪,检察机关仍提起公诉,此类案件多发生于家庭及邻里关系之中,现代司法所提供的解纷路径可能不符合被害人一方的诉求,如《秋菊打官司》中现代司法造成的秋菊尴尬境地。   在我国,检察机关不予提起公诉有三类形态,即: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公诉权与被害人权益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大多基于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而裁定采取其他非刑罚方式解决争议。检察机关之所以能享有自由裁量权得益于现代刑法理念的转变,由起诉法定主义变革为起诉便宜主义。最初,检察机关别无他法而只要认定提起公诉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就必须对犯罪人提起公诉,没有任何回旋余地。如德国刑事法律所规定的,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有义务提起公诉。如今,多数国家均认可犯罪人即使符合法律所规定之全部构成要件,案件处理仍具有选择性而非唯一的刑事追诉。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具有自主决定权。起诉便宜主义是在刻板的起诉法定主义已不适用于十九世纪后期社会而发展起来的。[6]究其缘由,首先是刑事理念的变革,人们意识到刑罚并非处置犯罪的唯一手段,且并不应当是仅有的方法,采取其他替代性的措施可能更符合刑事追诉目的。检察机关可依据实体法的标准及程序法的要求,对案件裁定是否提起公诉。其次,对犯罪本质的认识上,从社会宏观环境的角度予以分析,认定预防、惩治犯罪应努力改变社会构成因素和结构。换言之,当社会条件得以改善,犯罪自然将会得到控制,而非以打击作为主控制措施。第三,基于司法效益的考量。任何一个国家所能够投入的司法资源都是极其有限的,合理分配有限资源维护社会的安定是由现实所决定的。赋予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防止部分无需进入实体诉讼程序的案件,达到分流处置、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在我国,被害人已被刑事法律确认作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刑事诉讼地位相关的另一个问题,即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是被害人而非公诉人。此外,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庭审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以维护庭审活动的程序正义、法律适用的统一及兼顾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各方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7]公诉权的运行目的具有多重性,不同于被害人仅需要关注自身利益的维护。在我国传统理论认为,个人融于集体并服从集体,国家利益包含并且高于个人利益。这一观念反映在刑事追诉上,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人进行追诉,不仅能够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更是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有力措施。但实际上,被害人的利益不完全等同于国家、社会利益,双方的目的价值判然有别。
  三、公诉权与刑事被害人权益的冲突平衡
  现代刑事法律制度创立后,犯罪被解释为个体对整个社会的挑战。既然犯罪行为是对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的双重侵犯,相应产生代表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公诉权”及代表个体利益的“私诉权”。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多项权利,但缺乏作为原告方所应享有的公诉案件中的起诉权、上诉权等实质意义的权利。这背后反映出国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的集体利益至上观念,认为公诉权能够替代或涵盖私诉权的全部诉求,隐含着对国家追诉的高度信任与期待。私诉权是被害人各項权利的基础,任何一个公民都享有一项最为基本的诉权,当其受到犯罪侵害时,有权自由地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8]假定在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能够完美达成多重目标的基础上,国家将被害人从刑事诉讼中驱逐,建立国家追诉绝对性的垄断制度,是否具有合理性?
  首先,诉权是基础的宪法性权利。一个社会主体遭遇犯罪侵害后诉至法院请求司法救济,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不可以任何理由剥夺。公力救济是对于私立救济的升华,被害人在缺乏公权力的支持下往往无法达到追究犯罪之目的。值得注意的是,公权力提供支持并非对被害人诉权的排斥,二者的互动性体现在通过公诉权的行使保障被害人的诉权的实现。其次,二者的实质源于群体与个体之间的冲突。公共利益是抽象性的利益,抽象肯定被害人个体的利益而实质上进行否定,结果一样是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社会的作为个体的人同样是目的,任何理由都无法充分说明以人作为达成目的的手段的合理性。由此,应在诉讼制度安排时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权益。此外,公权力的恣意性极易侵害私权主体,“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对于公诉权的监督,一方面是来自公对公的监督,即司法权对于公诉权的监督;另一方面,则是私对公的监督,即确立私诉权对于公诉权的监督。最后,从心理学角度而言,公诉人脱离案件的实体事实,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的实质意义的利害关系,处于超脱的状态之中。同时,能够保障履行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以合法性和客观性为原则,秉公办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时,综合衡量各种因素,既要兼顾被害人的利益,还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行使公诉权的个体的公诉人,作为社会组成的一份子,也应兼顾自我利益的保护。公诉人的存在使被害人的诉求在一定程度受到抑制,尤其是公诉人自身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相左时,因而在刑事案件诉讼中确立监督机制具有现实意义。
  四、被害人权益对公诉权制约机制的建构
  我国刑事法律缺乏从私诉权的角度对公诉权规制的相关制度设计,投射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公诉权的扩张,增加了维护被害人权益的难度,甚至有可能引发二次伤害。确立被害人自身的起诉权和有限制的上诉权,能够适当制约公诉权,保障被害人的权益。私诉权制衡公诉权的实质是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的平衡问题。赋予被害人私诉权,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一方面要肯定公诉权的主导地位,防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将被害人的程序权力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避免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受制于被害人的意愿,而无法顺利开展工作引发诉讼拖延。另一方面要识别被害人利益的合理性,应在制度设计上作恰当安排。
  一是赋予被害人有限的起诉权。同我国现有诉讼制度相比,参照并改造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将有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权利,然而实践中该规定无法真正落实并发挥作用。此外,当检察机关不追究犯罪人时当事人只能自行向法院起诉。一般而言,被害人作为被侵害对象,其能量较之犯罪人处于弱势一方,在缺少国家力量的帮助下仅依靠自我能否对抗犯罪人、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保护自身利益面临不明朗的前景。因此参考我国司法现状,将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引进到我国的刑事起诉制度之中,即当检察机关向被害人出具不起诉决定书后,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如上一级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后,被害人仍然有异议,可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强制起诉裁定,要求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强制起诉。为避免被害人权益的不合理扩张,应当明确强制起诉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同时可以适用担保制度,并保证被害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   二是赋予被害人有限的上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只能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被害人的申请无实质法律效果,即无法对检察机关是否提起抗诉的裁定构成约束力。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抗诉难”的问题,被害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过于狭窄,权益被忽视。由此,明确规定被害人的上诉权,能够防止其在不服一审判决或确实遭遇不公时获得救济的方法,无疑具有实践意义。毫无疑问,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不代表无理由扩大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被害人的上诉权是有限并且适度的,防止被害人过大的诉讼权而破坏刑事诉讼的结构,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如此设计才能够达成刑事诉讼的目的,即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时,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予抗诉,被害人首先要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对不予抗诉决定的审查申请,对上级机关的维持决定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内部应建立审核制度,仅在一审判决对被害人权益确有不合理判决时方可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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