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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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研究证据制度对于推动民事诉讼改革具有积极意义。本文以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为研究对象,从中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现状入手,分析了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几点设想,以期为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更加系统化、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性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证据交换 缺陷 完善
  中图分类号:K825.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4-0238-01
  
  1 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功能价值
  在我国,证据交换制度是指当事人相互之间就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彼此互换,从而互通有无、公平诉讼的制度。我们建立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目的,也可以说是证据交换的功能价值在于:
  1.1 避免证据突袭,体现诉讼平等和司法公正
  证据交换制度使得当事人不能搞证据突袭,让诉讼双方在同等条件下交换进攻与防御的方法,从而保障了双方诉讼平等和司法的公正。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得审理能够在光明之下进行,它必须排除借助裁判演恶作剧的游戏,在可能范围内基于开示的争点及事实展开争论。
  1.2 整理、明确争议点,固定证据,为庭审作好准备,提高庭审效率
  诉讼双方通过交换证据,展示进攻与防御的方法,阐述对证据的态度的过程可使法官了解双方的争议点,克服一步到庭的缺陷,并可使案件达到可审理状态,避免重复庭审,易于提高庭审效率。
  1.3 促进和解形成
  交换证据有助于当事人双方做好充分的准备,最大限度地减少“证据偷袭”现象,避免造成诉讼拖延,确保集中审理的顺利进行、言词主义原则的贯彻和陪审制度的落实,避免审判过程中因开示证据或者出现有关证据开示的争议而不得不将案件一再延期审理,影响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
  2 我国民事交换制度的缺陷
  从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民事交换制度无论是在基本的价值选择方面,还是在具体的操作规则方面,都有比较明显的缺陷。笔者认为其中比较突出的缺陷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过于偏重诉讼效率,诉讼公正没有得到足够重视
   我国《民事证据规定》对证据交换的规定透着提高诉讼效率的气息,比如把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联系了起来,还规定证据交换一般情况下不超过两次。从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确立的背景看,我国先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而要求当事人限期举证,证据交换其实是在举证时限之下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方式。
  2.2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方面的权利过于单薄,而法院地位突出,其权力行使有很大的随意性
   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是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其立足点也是偏向法院的。在民事证据交换的发动和运行上,法院完全可以自主决定,当事人并不享有多少实质性的权利。我国的民事证据交换对于当事人来说,与其说是一种权利,毋宁说是一种义务。证据交换与证据收集权利的分离,可以说是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一大缺陷。
  2.3 我国民事证据交换缺乏完备、系统的操作规则
  首先,在具体的案件中哪些证据需要交换,哪些证据不需要或者不能交换,我们从《民事证据规定》中就无从知晓。其次,我国民事证据交换的参与人员、时间、地点、方式方法等方面都没有具体的规定,难于操作。我国民事证据交换的方式比较单一,只有证据副本的交换,信息收集的容量很有限。我国在民事证据交换应由法院的哪个机构来负责方面也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三种模式:设置于立案庭、设置于审判庭和设置于书记员办公室。由于缺乏统一的设置模式,给当事人到法院诉讼造成麻烦,使他们难以适应。再次,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缺乏合理有效的保障措施。我国《民事证据规定》对违反证据交换规则的行为除了证据失权外并没有其他保障措施。证据失权这种措施过于单一,并且后果过于严重,不利于实现实体正义。
  3 完善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构想
  制约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完善的因素有很多,这些因素既有诉讼制度外部的,也有诉讼制度内部的,前者如政治支持的缺失,社会资源的匮乏,传统法律观念的阻碍等等,后者则有诉讼规则的不完备,诉讼模式的僵化和各种具体制度之间不协调等等。笔者在此主要基于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基础因素和内部规则提出三点建议来完善我国的民事证据交换制度。
  3.1 科学界定证据交换的条件,扩大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证据交换。笔者认为,无论案件的大、小、难、易,复杂或者简单,都应进行证据交换,法律应当将证据交换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证据交换的以外都应当进行证据交换。
  3.2 完善证据交换的惩戒规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把答辩作为一种权利,没有规定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审判实践中被告经常从诉讼策略和技巧的角度考虑,在答辩期内不提出答辩状,隐蔽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实施“诉讼突袭”,这既剥夺了原告的庭前知情权又限制了辩论权的行使,显失公平。同时,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使答辩期形同虚设,拖延了诉讼,增大了诉讼成本因此,应尽快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以保证民事证据交换的内在实效性。另外,我国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交换的惩戒规则,即对于对证据交换采取不作为的当事人法律没有规定惩罚和强制措施来保障证据交换的顺利进行。
  3.3 确定科学的证据交换主体和操作规则
  《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但未明确是由合议庭组成人员还是其他审判人员主持,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少争议和不同做法:第一种观点主张可由书记员主持;第二种观点主张由主审法官主持,这无疑有利于主审法官熟悉证据,掌握争议焦点,而由立案庭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在实际操作中容易造成对案件整体的把握受到限制,但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容易造成主审法官的工作量过大而影响审判效率;第三种观点主张应设立专职法官主持。《证据规定》中只规定了证据交换的基本原则,而未明确具体操作规程,出现了全国各级各地法院在证据交换具体程序上的较大差别。
  笔者通过自己的分析,为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构想。至于这些构想的实施,还需要我们广大法律人不懈的努力。
  参考文献:
  [1] 江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2] 唐长国、韩艳:《民事诉讼参与与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 陈永革:《民事诉讼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 熊跃敏:《民事诉讼制度改造论——比较法视角的分析》,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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